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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最高额抵押权纠纷案

    日期:2018-03-21     作者:孙梦祺、於烔

       【案情简介】

2005年1011日,平安银行某支行与案外人沈某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20051019日,被告与案外人陈某(已去世,系原告刘某之夫,原告陈某及陈某之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陈某名下的位于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17101室、102室、6101室、102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391层房产为沈某提供最高额人民币143万元担保。同年20051026日,陈某与平安银行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

2015年3月,被告平安银行起诉至杨浦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经法院查明,原担保人陈某已去世多年,平安银行从未向担保人或者担保人继承人主张抵押权,诉讼时效早已丧失,为此,平安银行当庭表示撤回起诉。

2015年625日,杨浦法院出具调解书,由平安银行自行与债务人沈某达成调解协议,与原告刘某、陈某及陈某无涉。

但是,平安银行拒绝向原告刘某、陈某及陈某出具相关文书,导致原告刘某、陈某及陈某无法办理注销他项权证的手续,有关继承和出售房产事宜也无法办理。

由于平安银行的行为导致刘某、陈某及陈某耗费人力物力,造成损失。故刘某、陈某及陈某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最高额抵押法律关系消灭;2.要求被告平安银行配合办理抵押的他项权证注销手续;3.赔偿因延迟办理抵押注销手续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万元;4.确定被告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并未消灭,平安银行作为债权人也从未放弃行使抵押权,故该案抵押权未消灭。同时杨浦法院认为,即便债权人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保护的只是胜诉权,而非消灭抵押权。故判决不予支持刘某、陈某及陈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陈某及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对系争抵押权不予保护,抵押的债权为自然之债,应予办理注销登记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平安银行配合刘某、陈某及陈某办理相关房产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的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主债权的范围是最重要的基本事实,而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些基本事实。同时,债权人未在主债权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应当消灭。

一、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抵押人已经进行了诉讼时效抗辩,而在系争贷款中最后一笔的到期日为20071229日,平安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贷款自20071229日后2年内发生过诉讼时效的中止、终端、延长。因此,本案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尚未清偿完毕的6笔贷款均在20091229日后诉讼时效届满。故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法律不予保护。

二、债权人未在主债权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应当消灭。

一审判决认为,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以后,抵押权丧失的是胜诉权,抵押权本身并不消灭。

对此观点,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122号判决是具有参考意义的。判决书说,银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消灭,判决银行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银行不服上诉,经二审后,上海第二中级法院以(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可见,一审判决的观点与司法主流的观点相悖。并且即使一审认为的胜诉权消灭,债权本身不消灭,只成为一种自然之债。那么,这种自然之债也是不受司法保护的,不可对抗第三人。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平安银行配合刘某、陈某及陈某办理相关房产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系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不予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落实。

一、系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涉及7笔贷款,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各笔贷款最晚在20071024日到期。20071229日、2011714日、201275日,债务人沈某进行过部分还款。201279日,债务人沈某向债权人出具过《还款承诺书》。除此之外,编号尾数为0013的贷款,在2013126日、226日、321日进行过还款。债权人平安银行于2014728日提起诉讼,后于2014825日撤回起诉。于201536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2015625日债权人平安银行撤回对刘某等三人的起诉,并与债务人沈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20151127日,沈某进行了部分还款,并确认编号尾数为0010的贷款已经还清,尚余6笔未还清尚拖欠本金799402.16元及利息。抵押人进行了诉讼时效抗辩,债权人平安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6笔未还清的贷款均在20091229日后诉讼时效届满。主债务人沈某与债权人平安银行于2015625日达成民事调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综上,系争抵押担保的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依法应不予保护。

二、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不予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落实。

(一)关于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不予保护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丧失胜诉权,而民事权利并未消灭。若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并未消灭。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的本意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因此,即便债权人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保护的只是胜诉权,而非消灭抵押权。

(二)关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抵押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内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予保护涉及到如何处理抵押登记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登记具备两项功能:其一,抵押具备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其二,抵押权行使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抵押人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系争抵押担保物权登记应予以撤销,使得系争抵押不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也不再具备优先受偿权。因诉讼时效原因,本案中抵押权人丧失了胜诉权,则此类债务变成自然之债,即抵押人可以基于自愿的原则去偿还,而自愿偿还并不需要抵押登记去保护,否则会严重影响抵押物的流通,导致法律条文的目的落空。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抵押人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对系争抵押权不予保护,且抵押的债权属于自然之债,应允许办理注销登记。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平安银行配合刘某、陈某及陈某办理相关房产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案例评析】

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随之消灭?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债权人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保护的只是胜诉权,而非消灭抵押权。”的观点。对于二审法院的观点,代理律师仍存不同意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立法目的即为敦促抵押权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行使抵押权,而本案中,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抵押权无限期存续,显然不利于保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且抵押权的性质应属物权并非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故为符合物权所本身具有的支配力,应当认为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抵押权作为物权一并消灭。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其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对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抵押权的处理方式有着不同的理解。而显然,《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虽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抵押权,却未对抵押权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故为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以及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建议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及解释,从而确认抵押权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同时,本案也有着警示作用,当拥有抵押权来保障主债权时,应当及时履行自身的权利,以避免主债权超越诉讼时效,从而导致抵押权失去原有的保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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