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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奥托恩姆” 系列案件看侵犯软件 著作权的实质

2014年第12期    作者: 张清霞     阅读 7,753 次


  一、“奥托恩姆”系列案件案情简介

  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恩姆)是在美国设立的企业,奥托恩姆自称系全球知名的MDaemon系列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已在全国范围内以原告的名义起诉未经其允许使用Maemon系列软件的不同被告。

  奥托恩姆在我国作为原告起诉各被告的主体和案由完全相同,主体是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主体和版权证经过境外公证认证。奥托恩姆自称且有版权证证明在美国版权局登记了系列计算机软件作品,在起诉中涉案软件的版本有的是在美国版权局登记过的,有的版本没有登记过,但在公证和认证书上自称是MDaemon系列软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能提供中文版光盘。

  奥托恩姆作为原告起诉的案由是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据的事实是经过公证的:在本地计算机运行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后进入命令行界面,在输入“nslookup”命令后向计算机查询,在输入“set q=mx”命令及被网站域名后查询该网站邮箱的MX邮件记录,查询结果显示被告公司的域名,表示被告网站存在邮件服务器;在本地计算机运行程序中输入“telnet 查询结果及端口”查询结果会显示被告的域名及奥托恩姆的具体涉案软件版本号。简言之就是进入被告网站邮件服务器的地址,输入涉案软件的端口,显示被告网站的邮件服务器,该界面与涉案软件的界面相同。奥托恩姆认为这个显示表明连接到了被告的邮件服务器,该服务器使用了涉案的MDaemon软件进行收信;原告的逻辑是通过上述公证证明的是被告的邮箱服务器界面和原告邮箱服务器界面相同,所以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软件。

  原告在诉状中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

 

        二、上海法院及浙江杭州法院对于“奥托恩姆”系列案件的判决

  但相同的案件在各个地区的判决却大相径庭。以距离和司法环境相近的上海和浙江来说,判决侵权的认定也是相反的。

  该侵权案件的焦点是相同的,都包括以下两个:一、原告是否拥有主体权利;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在案例(2014)杭滨(知)初字第43号中,法院认涉案软件是一款邮件服务器软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系“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虽未提交涉案11.0.3版本的著作权证书,但提交的该版本软件光盘反映出著作权人为原告,在该版本软件安装过程中也显示著作权人为原告,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Mdaemon11.0.3”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

  案件的另一个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法院认为通过计算机远程公证软件界面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原告提供的公证仅能证明输入一定指令,分别能得到和“Mdaemon11.0.3”相关的信息反馈,上述字符尽管与涉案软件名称存在关联,然而上述字符并非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也不能反映出任何计算机的内容,仅凭上述公证书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服务器上装载“Mdaemon11.0.3”的软件。因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害涉案著作权的行为,所以法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例(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770号中,MDae.amon9.5.1也没有经过版权登记,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虽未举证涉案软件“Mdaemon9.5.1”的版权登记材料,但版权成立并不以办理版权登记为前提,且同一软件可以因升级、更新而有不同的版本,故没有版权登记材料不足以影响对涉案软件光明著作权人的认定。

  在涉案软件是否侵权这个焦点问题上,被告提供了自己编写的软件,界面和原告通过公证涉案的界面完全相同,但软件是自己工作人员所编写,被告认为自己编写的软件代码和原告的完全不同,并以此来说明通过远程公证得到的相同界面并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软件,也就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被告也提供了书籍《动态网站开发从入门到实践》及被告开发的计算机程序证明了邮箱软件界面的编程是一个单独的程序,而邮箱软件的编程非常复杂,也需要大量的代码。但上海浦东法院认为:“依据计算机知识,在本地计算机上使用Telnet命令可以对远程计算机服务器使用软件的情况进行探测,此系通常的计算机远程查询手段。一般情况下,运用Telnet命令登录计算机服务器进行探测,如果反馈页面显示了某邮件服务器软件的名称,且其邮箱登录界面与该软件的登录界面相同,则该目标主机安装使用了该软件的盖然性程度很高。依据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原告通过通常的技术手段探测到被告网站的邮件服务器使用了涉案MDaemon9.5.1软件进行发信、收信,邮箱登录界面与涉案软件的登录界面相同的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可认定被告网站安装使用了涉案MDaemon9.5.1的软件。因此,原告对被告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否认该事实,则举证责任依法发生转移,即应由被告承担未使用涉案软件的举证责任。”

  法院还认为:“第一,鉴于被告从事软件开发,具有专业技术能力,故不能排除其破解了原告对涉案软件所采取的正版许可使用保护措施,在试用期届满后通过某种技术手段继续使用涉案软件的可能;第二,因World-Client登录界面系涉案原件的邮件客户端,该界面系集成在涉案软件中的不能单独下载使用的组件,故被告关于仅使用该界面图片而未使用涉案软件的意见也不可采信;第三,基于抵御网络黑客攻击等原因,计算机服务器的控制者可以对使用软件的情况进行相关设置,将实际使用的软件在名称等外在形式上修改为其他软件,导致运用Telnet命令登录远程计算机服务器进行探测的结果不真实。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告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之前已主动修改了邮测件服务器软件的相关设置,故难以认定原告的探测结果不真实。同时,被告经营涉案网站,控制了网站服务器,有能力、有条件举证证明其邮箱服务器使用软件的实际情况,如通过邮件服务器原始日志载明的软件安装、更新、卸载等情况证明其没有使用涉案软件,但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因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未使用涉案软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构成侵权。

  由以上法院的判决可知,在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这个问题上,两个法院是相同的,都认为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但被告是否侵权,两个法院的认定则是相反的。

 

        三、根据案件事实和现行法律,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哪个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不像欧美国家判例会对以后的判决产生巨大的影响,但相同的主体、相同的案由,在距离很近的城市判决却截然相反。现在判例都已经在网上公开,在同一法律体系运用的是相同的法律,相同的案由和原告却是相反的判决会不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损害法律的尊严?

  根据现行法律和法理,究竟哪个判决更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呢?

  (一)在案例(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770号中,法院据此认定侵权的逻辑是原告通过初步远程探测到被告显示了软件的界面,就初步证明了被告侵权,需要被告举证证明自己不侵权。这样的逻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判定一种行为是否侵权,根据《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和相关的《知识产权法》以及法理,原告首先有义务证明被告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这种证明必须是充分和必要的,不仅仅是提供一个线索;如果仅仅通过界面就初步认定侵权,意味着法院认定了该案的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可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举证责任倒置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能仅凭自由裁量权来决定举证责任倒置,否则依据法律来审判也就失去了依据。法院在运用证据规则所用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必须先分清楚举证责任,否则也就如大厦失去了根基。

  (二)法院认为应该由被告来证明自己没有侵权,而从生活常理和法理可知,当事人可以找证据证明自己做过某事,却很难证明自己没有做过某事。在刑事中,也有“罪疑从无”的原则,而让罪犯证明自己没有做过某事,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在判决书中,法院提到被告可以提供日志来证明自己没有侵权,但日志也是可以改变的,被告自己提供的没有经过保全的日志法院会认可吗?况且法院也没有明示被告要提供日志。

  (三)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六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第三条对程序和文档也做了详尽的解释,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和处理过程,操作方法及数学概念。被告公司服务器终端显示的邮箱服务器名称和原告相同,不等于就是原告的邮箱软件。类似于一本书,著作权保护的是书里面的文字内容,需要通过鉴定才知道里面的内容是否相同或者完全近似,而仅仅通过封面是不能判断是否侵犯著作权的。

  (四)根据被告提供的“动态网站开发从入门到实践及被告开发的计算机程序”的证据可知,界面只是软件开发极小的一部分工作,别说软件行业的程序员,即使是外行学习网站的开发也很容易掌握编辑软件界面的技术,这和整个软件的编程或者源程序和源代码没有任何关系。

  (五)原告主张被告只有在下载了原告的软件后,才能看到此界面,才可以在自己的软件中用此界面。可事实上原告并没有证明被告下载或者使用了原告的软件,这也是原告的举证责任。通过网络远程确定界面,在技术上不能证明被告下载或者用了此软件,不用软件却能显示软件的界面是软件行业的常见手段。

  至于被告为什么用了原告的界面,或者是通过什么方式取得原告软件的界面,和本案软件著作权侵权是没有关联的两个不同的问题。

  综上所述:判断软件著作权是否侵权,首先应当确定保护的内容,根据《计算机保护条例》里所述的软件所保护的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通过公知常识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界面只是邮箱软件中一个很小的部分,可以独立编辑,界面虽然相同,但却可以是不同的软件;出现相同的界面可以有不同的路径,这是可以修改的。仅通过邮箱的一个界面并不能证明被告下载使用过原告的软件,所以被告没有侵权。

  在案例(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770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仅通过一个可以更改的界面就认定被告侵权,即没有事实的根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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