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制度,并对月工资超过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劳动者的赔偿金进行了限制,即赔偿金月工资的基准的限额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年限不超过12年。
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我国没有明确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制度,在实践中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比较普遍。《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对于超过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且跨越2008年1月1日之前的赔偿金计算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各地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判法。
笔者最近代理了一起涉及月平均超过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且跨越2008年1月1日之前的赔偿金计算的案件,结果从劳动仲裁到法院的一审、二审给出了三种不同的判法,而且每种判法都代表了一部分人的观点很具有典型性。
需要说明的是,限于本文的讨论目的,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是否成立,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本文不作探讨。下面我们来看这则案例,并以此案例为基础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进行分析探讨。
一、 案情概要
陶某于1997年4月7日进入甲公司工作,后担任总经理一职。2014年6月7日,甲公司以陶某虚假报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陶某不服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58497.67元。陶某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1010.78元,陶某所在地合肥市2013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84元,陶某在甲单位的工作年限满十七年不满十七年六个月。
本案经合肥市劳动争议委员仲裁裁决后,甲公司与陶某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该院一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成立,但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却给出了三种不同的方法。
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赔偿金应自用工之日起算,不受12年的限制,但计算基数应受用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限制,故甲公司应支付给陶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84/月*300%*17.5月*2倍=481320元。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赔偿金的计算不仅应受到用工所在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限制而且还应受到最长12个月的限制,故甲公司应支付给陶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84/月*300%*12月*2倍=330048元。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陶某因为劳动合同跨越了2008年1月1日,故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因当时的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1010.78*11=231118.58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赔偿金应用工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的限制,故该期间甲公司应支付赔偿金4584/月*300%*6.5月*2倍=176436元,两者合计为407554.58元。
基于同样的事实,劳动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给出了三种不同的方法,三种计算方法颇具典型性,到底是哪种算法正确的,颇值研究探讨。
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现有法律、法规之规定
涉及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及限制问题,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中,其具体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三、三种判决的分析与上述现有法律规定的理解
本案所涉及的是对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文的理解问题,劳动仲裁、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给出了三种不同的解释,我们应当如何来解释理解法律法规,在本案中到底是哪种解释、理解是正确的,哪种是符合法律法规的原意。下面我们来作逐一分析:
在本案中,劳动仲裁裁决的直接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该条强调的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计算自用工之日起算。该条要解决的是2008年1月1日之前入职的员工,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劳动者在计算赔偿金时2008年1月1日的工龄是否要计算的问题,该条规定是针对所有的劳动者的,他明确了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计算,也就是说在计算赔偿金时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龄是要计算的。那么对于超过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劳动者是否也从入职之日起算呢?答案也是肯定的。那么劳动仲裁的问题出在什么地方呢?他忽视了陶某的特殊身份,即他是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工资是超过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劳动者。他还应受到《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限制,即最长不得超过12年,劳动仲裁恰恰忽视了这一点,没有从整体上来理解《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而得出了片面的结论。
二审法院注意到了《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判定2008年1月1日之前是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月工资不受三倍限额的限制,2008年1月1日之后才是支付赔偿金且受月工资受3倍限额的限制。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从法理上讲看上去很正确,也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是二审法院恰恰忽视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算,因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计算不存在分段之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遵守。因此,在我国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遵从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是拘泥于法理。在本案中如果没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那么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我们再来看一审法院的判决,他注意到了陶某是属于月工资是超过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倍的劳动者,也注意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赔偿金的计算自用工之日起算,但也应受到最长12个月的限制,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解释《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因而判决陶某赔偿金的计算不仅应受到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限制,而且还应受到最长12个月的限制,故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四、结论
本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三种不同的裁决。虽然二审法院是终审法院,他的判决是确定的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但从上述分析来看,本案从劳动仲裁到二审法院的三种裁判,一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他体现了立法的本意,注重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从整体上来理解《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文。
这个典型的案例也告诉我们司法部门在解释法条时应从整体上来理解,注意法条之间的逻辑关联而不是断章取义,拘泥于个别条文,唯有如此才能做出正确的裁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