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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规则(试行)

    日期:2002-02-07     作者:市律协宣传部    阅读:11,876次
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关于通过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规则(试行)》的决议
(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规则(试行)》,现予公布。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规则(试行)
(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促进上海律师业的发展,维护上海律师业的社会声誉,保障当事人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公正、及时地调解律师执业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律师执业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其中包括:
1、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与其当事人发生的纠纷;
2、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之间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适用依据
凡纠纷双方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同意将该纠纷提交上海市律师协会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调解规则进行调解,该调解协议可以表现为:
1、 双方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在上海市律师协会主持下,按照本规则以调解方式解决现存的或未来可能发生的纠纷;
2、 双方在产生纠纷后,同意在上海市律师协会的调解下解决纠纷的;
3、 一方向上海市律师协会申请调解,另一方提交答辩书的。
第四条 调解原则
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调解机构
上海市律师协会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为依据本规则主持调解的机构。
第二章 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地位
上海市律师协会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为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下设机构,主持本规则规定的执业纠纷调解,并依据本规则对所受理的调解案件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的组成
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聘任产生。
主任、副主任、委员均作为调解员。调解员中三分之一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担任,三分之一由上海市律师协会非理事个人会员担任,三分之一由社会人士担任。
第八条 调解员资格
调解委员会应当从政治品质良好、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调解员。
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从事律师工作满五年的;
2、 曾从事司法工作满五年的;
3、 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4、 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第九条 调解员名册
调解委员会置备有调解员名册,供纠纷双方查阅。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
上海市律师协会纪律部为调解委员会的常设工作机构,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调解的受理
第十一条 调解的书面申请
申请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调解申请书(一式四份),其中应当写明: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申请的要求、事实与理由;
2、 申请人要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3、 调解所依据的调解协议;
4、 调解所要求的其他应当写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调解的口头申请
申请人提出口头调解申请的,经征询被申请人也同意调解的,视作调解协议成立。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双方的调解合意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会员提起调解的义务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在发生纠纷后,如不依据其与对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调解委员会有权将此事移送律师协会处分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 调解的立案
调解委员会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立即将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或申请人的口头调解申请要求转达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调解的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调解委员会调解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有关案件材料,同时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有关案件材料与答辩书的,调解委员会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为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的,如在规定期限内拒绝参与调解,调解委员会有权将此案移送律师协会处分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 调解员的选定
调解庭可以由三名调解员组成,也可以由一名调解员独任调解。
双方约定由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应当各自在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名册中选定一名调解员或者委托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调解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约定由一名调解员独任调解的,调解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
如果双方在被申请人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调解员或者独任调解员的,则由调解委员会指定。第三名调解员为首席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的进行
第十七条 调解的地点
调解在上海市律师协会进行。如双方另有约定或一方有其他要求,经调解委员会同意,亦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所需费用由约定双方或提出要求的一方承担。
第十八条 调解的方式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员的回避
一方认为调解员具有可能影响调解公正进行的情形存在的,可以向调解委员会提出对该调解员的回避,并提供相关证据,是否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担任调解员需要回避的,由上海市律师协会会长决定。
第二十条 调解的时间
调解员可以安排其认为适当的时间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调解的期限
调解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经双方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和解协议的达成
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各方在该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并由调解员签字,加盖调解委员会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和解协议的效力
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视为其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遵照执行。
双方可以就和解协议内容申请公证。和解协议涉及债权债务并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一方逾期不履行,对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于未经公证的和解协议,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依据和解协议内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第二十四条 和解协议的特定效力
因作为纠纷一方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原因而导致和解协议无法达成,或者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履行已生效的和解协议的,律师协会有权按照处分程序对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
第二十五条 调解的费用
调解委员会因调解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由各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分担,不能达成约定的,由调解员根据案情决定双方合理分担的比例。如律师事务所不支付经双方约定或和解协议决定的费用时,委员会有权从该事务所在律师协会的福利费额度中扣除,并按照处分程序对该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
第二十六条 调解的结束
有下列情形的,调解结束:
1、 一方在收到调解委员会送达的调解申请书或收到告知之日起十日内未作出同意调解的明确意思表示的;
2、 一方向调解员书面表示继续调解已无必要的;
3、 双方在调解员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的。
4、 一方因执业纠纷事项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律师违纪的移送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如发现有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当将相关情况向调解委员会报告,由调解委员会将有关违法违纪材料移送律师协会处分机构查处。当事人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违法违规的情况,既可以向调解员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律师协会处分机构反映。调解工作不受律师协会处分机构对会员的违法违纪查处工作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保密义务
调解员与纠纷双方对于有关调解的一切事项应当保密,但因一方逾期不履行和解协议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律师协会对当事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除外。
第二十九条 规则的生效与实施
本规则经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由下一次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三十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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