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2017年6月2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
前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导致的诉讼案件。此类案件在实际处理时涉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驾驶员、行人、乘车人或者是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以及保险公司等诸多主体并综合了侵权、合同、保险乃至刑事法律关系。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规并结合本地区的审判实践制订,其目的是为了向律师提供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方面的借鉴经验,为律师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业务的执业行为提供参考,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
第一章 基本规范
(一)律师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律师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四)律师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它秘密。
(五)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代理,不宜在为一方提供法律咨询后,再向另一方提供法律咨询。
(六)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七)律师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当事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八)律师不鼓动、不参与案件当事人的违法上访活动。不得参与或建议当事人以违反社会治安、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等手段促使案件的解决。
(九)律师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章 咨询与委托关系的建立
(一)咨询的注意事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多为个人,又往往有人伤或死亡后果,且涉及亲属之间的利益关系分配,故案件咨询阶段相比其他类型案件有其特殊性,应予相当重视。
1.1在当事人预约时,律师或助理应首先大概了解案情,了解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地位,应通知当事人带齐相应的法律文件,如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
1.2咨询应尽可能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并安排整洁、安静的会议室接待。
1.3接待律师应穿着规范、大方、得体。
1.4若咨询收费,律师应在当事人来访前告之收费依据和标准。
1.5律师在接待咨询开始前,应先就咨询收费问题再次与当事人确认。
1.6律师回复当事人咨询,不能仅仅将当事人的咨询问题进行了回复作为完成的标志。律师接待当事人的咨询,要分析当事人咨询的目的、待解决的问题,必要时为当事人制订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具体计划。
1.7律师在接待咨询时,要善于把握和控制咨询的整个思路,控制咨询时间,在咨询时,律师要处于主导地位。
1.8律师在咨询谈话中应注意当事人的情绪反应,尤其是死亡受害人的家属前来咨询的情况,律师应当对当事人的遭遇表现出足够的同情与耐心,同时还要保持客观冷静,注意把握当事人的情绪波动。律师在回答或是询问的时候,语气尽量柔和,多用中性语词,避免使用足以刺激当事人情绪的字眼,更不能在当事人情绪激动的时候施以诱导或刺激,而应通过抚慰性或劝慰性言辞让当事人尽可能保持平静。
1.9律师在接待咨询,不能轻易给当事人以保证,或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当事人的信任。
1.10律师接待咨询,一般应作记录,制作《律师接待咨询记录表》,以便为委托人提供后续法律服务时保持对案情的清晰了解,以及供律师事务所存档及当事人查询。
1.11律师接待咨询,在征求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留下当事人联系方式,以便再次联系。
1.12接待结束后,律师应注意整理咨询记录,保存当事人联系信息。
1.13咨询记录应当做到保密,非经律师事务所批准及当事人同意,严禁外泄。
(二)咨询需要了解的内容
律师接待咨询时,可以先听取当事人对案件基本情况的陈述,审核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了解案件具体情况。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2.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2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交通方式、过失形态、责任比例。
2.3交管部门出警与否;事故车辆被扣押与否,相关技术鉴定被采取与否;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死亡的案件中,是否已采取尸检措施;交管部门是否已出具关于该事故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对交管部门法律文书的意见。
2.4交通事故是否造成受伤,伤者数量;这些伤者在何处接受何种治疗,医疗费用发生数额;目前的治疗、护理、误工状态;是否已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当事人对三期鉴定的意见;伤者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2.5交通事故中是否引起死亡,死者数量;死者是否曾接受过抢救治疗,医疗费用发生数额;死亡的结果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2.6救治费用垫付的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包括当事人垫付、肇事者垫付、保险人垫付、社会救济资金、单位福利或资助、人身保险或人寿保险赔付、社会保险赔付等)。
2.7伤者或死者事故发生前的户籍性质、生活、工作情况。
2.8伤者或死者是否有被扶养人及其基本情况。
2.9交通事故中发生财产损害的,财产损害的项目、价值及依据;是否已进行物损评估;是否已实际修理完毕。
2.10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车主与驾驶员之间的关系;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的关系;车辆的保险情况(包括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限、保险人、同一事故中保险已理赔情况等)。
2.11了解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取得时间,准驾车型;所驾驶的机动车型号、车牌号码、有无年检、保险标志;核对事故发生时当事人所持驾驶证与有权机关核发驾驶证是否相符;肇事时所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注明的准驾车型是否相符。
2.12了解当事人有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是否存在以下情形: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2.13交通事故目前的处理状态,包括事故认定阶段、交管部门调解阶段、自行和解阶段、法院诉讼阶段等);
2.14当事人对事故处理的心理预期
2.15其他有必要了解的情况。
(三)咨询解答
律师在听取咨询当事人的陈述之后,应当依据当事人告知、提供的信息、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实践对当事人咨询事项作出专业、客观、合乎实际的解答:
3.1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可能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整容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财物损失等。
3.2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告知当事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可以告知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如果机动车一方另投有商业保险的,视投保详情为当事人解答。
3.3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律师可以告知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3.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基准比例为全责与无责100%:0%、主责与次责70%:30%、同责与同责50%:50%。
3.3.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是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基准比例的基础上适当上浮,即机动车一方全责100%、主责80%、同责60%、次责40%、无责0%;非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基准比例的基础上适当下调,即非机动车一方全责100%、主责60%、同责40%、次责20%、无责0%。
3.3.3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4如涉案机动车驾驶人未投保交强险的,律师可以告知当事人,由机动车驾驶人在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正常比例赔偿。
3.5加害人的赔偿能力问题,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能否获得满足亦至关重要,律师应向当事人说明之。
3.6结合实际操作经验,向当事人分析法律理论后果与实际操作上的结果可能会有哪些差异,实际操作中可能会有哪些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当事人应报有怎样的态度和心理准备。
3.7通过咨询解答,当事人应知晓如何达到目的解决问题、需要做好哪些准备、需要经历哪些阶段、所需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如何。
(四)建立委托关系
4.1告知委托人有关诉讼须知及风险,告知的内容应当包含案情经过、可能结果、意外情况、费用构成等。
4.2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或案件代理服务,可以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收取律师费。
4.3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明确代理事项及授权范围。
4.4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合同,指派办案律师,确定收费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代理一般可分为全过程事务委托代理和特定事务代理。特定事务代理主要包括:
4.4.1代为调查、取证。
4.4.2提供《个案分析咨询报告》。
4.4.3参与交管部门事故处理阶段的沟通、协调。
4.4.4办理伤残及三期鉴定申请事宜。
4.4.5提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复核申请。
4.4.6参加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的谈判。
4.4.7为涉及“交通肇事罪”的案件提供刑事法律服务。
4.4.8代理执行。
4.5委托人签署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
4.6委托人交纳律师费后,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开具律师费发票。
4.7律师事务所出具公函,办案律师开始相关诉讼代理工作。
第三章 律师代理受害方的工作程序以及要点
(一)选择管辖法院
一般包括事故发生地与被告所在地,由于部分赔偿项目的确立标准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统计数据作为依据的,故从赔偿项目金额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应尽可能选择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但同时也要结合各地审判实践对案件具体情况的影响,做出综合判断。
(二)确定责任主体
包括驾驶员、登记车主、实际车主、雇主、担保人、交强险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但实际审理中,若法院确定了雇佣关系,则驾驶员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若仅是借用关系,又无其他过错的,车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追诉侵权人存在困难或侵权人偿付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若受害人系客运关系中的旅客,也可以直接起诉承运人,起诉时无需考虑事故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基本相同,但因所涉法律关系为客运合同关系,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作出时效判断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实践中法院一般会从宽掌握,基本都从司法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算,若存在拆除内固定等后续治疗手术的,从二次手术完毕出院之日起算。
(四)申请诉讼(诉前)财产保全
为防止肇事方逃避债务、隐匿、转移财产,必要的话需调查责任主体的财产状况,起草相关法律文书,告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及时申请办理财产保全措施。
(五)起草《民事起诉状》
(六)制作《赔偿项目清单》
(七)制作《诉讼证据清单》
(八)指导当事人收集、整理证据
8.1主体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工商登记信息;死亡案件需提供原告与死者关系证明以及死者无其他继承人证明,如果有继承人放弃权利,必须提供经过公证的声明;如果有继承人无法当面在授权委托书签字,必须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必须同时提供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及关系证明;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工商登记信息。
8.2事故证据——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
8.3医疗费证据——门急诊病历、各种摄片及检查报告、出院小结、救护车发票、门急诊发票、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外购药发票(需提供医院处方或者医嘱)、后续治疗费证明。
8.4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引用上述8.3(出院小结或住院发票)。
8.5康复费证据——医嘱、康复费发票。
8.6整容费证据——医嘱、整容费发票。
8.7营养费证据——三期及伤残鉴定报告。
8.8护理费证据——引用上述8.7(三期及伤残鉴定报告)、护理费发票;家人护理的则需要护理人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因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税单、银行对账单、工资签收记录。
8.9误工费证据——引用上述8.7(三期及伤残鉴定报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因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税单、银行对账单、工资签收记录。
8.10交通费证据——交通费正规票据(尽可能根据病历核对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
8.11残疾赔偿金证据——引用上述8.7(三期及伤残鉴定报告)、户口簿;农业户口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则需要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的证明、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满一年的证明。
8.12死亡赔偿金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农业户口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则需要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的证明、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满一年的证明。
8.13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医嘱、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对器具是否符合普通适用标准以及更换周期、维护费用的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
8.14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被抚养人与伤者或死者的关系证明、被抚养人共有多少扶养义务人的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被抚养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被扶养人户口簿;农业户口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则需要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的证明、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满一年的证明。
8.15住宿费证据——住宿费发票(尽可能根据病历或者火化证明核对相关人员的住宿时间、人数)。
8.16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受伤的引用上述8.7(三期及伤残鉴定报告);死亡的引用上述8.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8.17物损费证据——物损评估报告或者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
8.18鉴定费证据——引用上述8.7(三期及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
8.19律师费证据——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
8.20其他相关证据。
(九)立案
向受诉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并视情况一并提出伤残及三期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申请。
(十)庭审
代理受害方的主要工作是前期证据的收集与整理,庭审中的关注点则是针对侵权方、保险方的抗辩,对赔偿费用的合理性、证据的相关性及证明力等陈述辩论意见,必要的话,对于侵权方、保险方提供的反驳证据还要跟进后续调查取证工作,进一步补强己方证据。
(十一)执行
11.1协助受害方从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
11.2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及时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11.3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1.4必要时申请追加或者变更被执行人。
11.5及时发现和阻止被执行人恶意转让财产,申请限制被执行人相关的消费和出行自由。
11.6针对执行标的物及时申请评估和拍卖。
第四章 律师代理侵权方的工作程序以及要点
(一)查阅、复制、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二)提交相关抗辩证据
由于主要赔偿责任一般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条文仅列明一般与侵权方有直接关系的抗辩证据,其余部分参照后文代理保险方案件的庭前准备工作。
2.1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关的证据。
2.2垫付费用票据(如医疗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等)。
2.3受害方借支费用的借条或者收条等。
(三)起草答辩状或者答辩意见
(四)参加庭审
主要是针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已垫付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费用(如律师费)如何处理陈述明确意见(由于主要赔偿责任一般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条文仅列明一般与侵权方有直接关系的抗辩,其余部分参照后文代理保险方案件的庭审工作)。
(五)执行
5.1协助侵权方领取多付费用(指垫付费用超出法院实际判决侵权方需承担费用部分的差额,一般可从保险公司赔款中领回)。
5.2被执行人不服生效判决,及时申请中止或者暂缓执行。
5.3案外人财产被执行,及时提出执行异议之申请以阻却执行。
第五章 律师代理保险方的工作程序以及要点
(一)查阅、复制、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1主体证据——防止遗漏原告或者被告(如无责方保险公司)。
1.2事故证据——核实事故过程,确认责任划分是否合理(重点是全责事故或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调查受害方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还有其他责任方(如道路设施施工、养护单位),是否存在保险拒赔或者减少赔偿责任的情况(如无证驾驶、醉酒或者酒后驾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等);审核驾驶证与行驶证是否具备上路资格(如证件过期、未按时年检、准驾车型不符等);审核保单,确认出险车辆是否系投保车辆,核对车辆号牌以及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保单是否一致,核对事故是否在保险期限内,核对保单投保险种和保险限额,确认是否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确认是否有其他特殊约定(如指定受益人、指定驾驶员等)。
1.3医疗费证据——核实就诊过程,所有证据的抬头必须与受害人姓名一致;医疗费发票的时间、就诊医院与病历记录需相互吻合;核对医疗项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核实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的大小;核实外购药是否有处方或者医嘱;是否使用了医保或者其他社会保险。
1.4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需与住院时间相吻合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
1.5康复费证据——核实是否有医嘱以及康复项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
1.6整容费证据——核实是否有医嘱以及整容项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
1.7营养费证据——核对三期及伤残鉴定报告所认定的营养期限。
1.8护理费证据——核对三期及伤残鉴定报告所认定的护理期限;核对护理费发票的价格及时间;家人护理的严格审查护理人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因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税单、银行对账单、工资签收记录。
1.9误工费证据——核对三期及伤残鉴定报告所认定的休息期限;需注意鉴定所确定的误工时间不能超过定残日;严格审查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因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税单、银行对账单、工资签收记录;调查是否存在工伤情况。
1.10交通费证据——核对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是否吻合。
1.11残疾赔偿金证据——核实原告户籍资料原件以及受害人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满一年的证明,在庭审前尽可能的与受害人取得联系,套取证据线索;庭审前进行走访调查,调查范围一般包括:交管部门、事故现场、受害人居所、工作场所、医院、居委会、村委会、派出所、外口办、物业公司等;审查三期及伤残鉴定报告所认定的伤残等级是否成立,视情况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主要审查原则如下:
1.11.1委托人:如委托人非处理本起事故的交管部门或者法院,而是个人或者律师事务所,则需对鉴定书严格审核。
1.11.2鉴定时间:根据鉴定规则,评定时机应当是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害或者因损害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故需核对鉴定时间与事故时间、诊疗时间的间隔,并查看病史(是否有需要进一步治疗的医嘱),了解鉴定时被鉴定人是否已经治疗终结(如内、外固定是否拆除,是否已经进行了功能锻炼)。
1.11.3病史摘要:需查看病史摘要内容与原病史是否一致,或者是否存在重大遗漏(如是否缺乏急诊时病情),若病史记录内容与事故发生具有较长时间间隔,则需考虑本起事故是否是导致该损害的直接原因。
1.11.4体格检查及鉴定结论(常见问题):
Ⅰ因关节功能障碍定残的,需看门诊病史复诊时的体格检查是否存在关节活动障碍的情况(如复查时病史记录活动可,活动自如等,则可对构成残疾存疑),事故所致的损伤部位是否存在不可能或者难以导致该关节功能障碍的情况(如单纯的四肢长骨骨折,在骨折部分非关节处时一般不会影响关节功能;锁骨主要功能是支撑胸廓,此处骨折通常不会导致肩关节功能障碍)。
Ⅱ因肋骨骨折根数、牙齿脱落枚数定残的,需查看病史中关于肋骨骨折的影像报告与法医阅片是否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注意第1—第3肋骨较短,第11、第12肋系浮肋一般不易骨折);牙齿脱落的枚数是否存在与病史的体格检查不一致的情况。
Ⅲ因神经、精神系统障碍定残的,需核对病史是否存在损伤神经系统的记录,如颅脑损伤需考虑有脑实质的损害或者明显的严重颅内血肿(非单纯性颅骨骨折、皮下血肿等)才可能并发神经、精神障碍;外伤性癫痫需考虑受伤当时是否有颅内损害,是否有明确的癫痫病史以及脑电图变化,是否被明确认定为外伤性癫痫;病史中如果记载被鉴定人体检时神清、自主活动、应答自如、查体配合等内容,则有必要考虑不构成精神障碍。
Ⅳ因脊柱椎体骨折定残的,需核对鉴定时是否有相关影像片(X光片、CT片、MRI片),注意核对X片和CT、MRI是否一致,注意病史及法医阅片是否一致,是否详细描述了椎体骨折的情况(如压缩1/3以上才构成10级,粉碎性骨折才构成9级,故单纯描述压缩性骨折,未注明压缩程度的,一般无法构成残疾)。
1.11.5其他问题
Ⅰ查看损害后果与事故的关联,被鉴定人是否在损害前就存在疾病或者损害的事实,如陈旧性骨折(骨折线模糊,陈旧性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导致的脑血管意外、糖尿病导致的视力受损、原发性癫痫或者脑瘤、脑炎导致的癫痫等;被鉴定人是否在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另行就诊,而损害部位与病史记录的原事故损害部位不一致或者明显加重,需考虑其他因素所致。
Ⅱ根据病史判断:原告是否存在不遵守医嘱,或者医疗行为不当导致损害扩大的情况。
1.12死亡赔偿金证据——核实并收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销户证明,确认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核实受害人户籍资料原件以及受害人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满一年的证明。
1.13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核实器具是否符合普通适用标准以及更换周期、维护费用的合理性;调查受害人实际配制的残疾辅助器具是否与诉请一致;赴其他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询价。
1.14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核实被抚养人与伤者或者死者的关系、被抚养人共有多少扶养义务人、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核实被扶养人户籍资料原件以及被扶养人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满一年的证明。
1.15住宿费证据——核实住宿费发票,根据病历或者火化证明核对相关人员的住宿时间、人数的合理性。
1.16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核实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
1.17物损费证据——核实物损评估报告或者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确认修理情况;审核修理费用是否超过标的物的实际价值。
1.18鉴定费证据——核实真实性。
1.19律师费证据——核实真实性。
1.20其他相关证据——核实真实性。
(二)提出抗辩证据
2.1保险条款、投保单。
2.2从交管部门调取的事故证据(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等)。
2.3向交管部门、居委会、村委会、受害人工作单位等调查的证据。
2.4受害人本人事故发生后的影像资料(以印证其伤残等级)。
(三)起草答辩状或答辩意见
(四)参加庭审
保险方的主要抗辩在于依托上述对于证据的审核,围绕原告的主体资格;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医疗费用的关联性、合理性、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康复费、整容费的合理性;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是否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合理性;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伤残等级以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合理性及计算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性及计算标准;住宿费的合理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物损费的合理性及计算标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个别保险公司除外);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进行充分抗辩。
(五)执行
及时协助保险公司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保险理赔款,以免产生逾期费用。
第六章 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主要涉及的法律法规
(一)法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法规
2.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2.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三)司法解释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答复》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3.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四)伤残评定标准及治疗规范
4.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4.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执笔:
王罗杰 (上海市律师协会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