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关于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
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推进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工商联印发《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 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本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本市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
关于印发《关于在本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调解协会《上海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规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本市调解组织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本市调解组织发展的规定》的通知
发文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 2010.08.28
生效日期 : 2011.01.01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文号 : 主席令第三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主席令第三十四号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8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发文机关 : 国务院
发布日期 : 1989.06.17
生效日期 : 1989.06.17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文号 : 国务院令第三十七号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国务院令第37号
(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6月17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四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解决。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3月22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同时废止。
发文机关 : 司法部
发布日期 : 2002.09.26
生效日期 : 2002.11.01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文号 : 司法部令第75号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六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负责。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一)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不断加强组织、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二十一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本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苗头,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六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指导,不断推进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第四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第四十三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司法助理员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对具体纠纷的调解活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所需的各种文书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发文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发布日期 : 2007.08.23
生效日期 : 2007.08.23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文号 : 司发〔2007〕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支持下,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和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23号),自觉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广泛深入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人民调解组织逐步健全,人民调解员队伍不断发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不断拓展,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有效预防和及时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了全面部署,其中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给人民调解工作赋予了更大的责任,提供了更广阔的舞台。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是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具有基础作用。当前,我国社会总体上是和谐稳定的,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发展,综合国力大幅度提高,社会事业不断进步,人民生活不断改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稳步推进。但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仍大量存在。随着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还会出现新的矛盾和问题。在长期实践中,我国形成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矛盾纠纷化解方式。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城乡、网络健全,人民调解员植根基层、贴近群众,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平等协商、互谅互让、不伤感情、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易为人民群众所接受,在化解矛盾纠纷中具有独特优势。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人与人的和谐相处,促进民主法治建设,促进社会安定有序,既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又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人民调解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贯穿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整个过程,不断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发展,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总的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发〔2002〕23号文件精神,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人为本、服务群众,以化解矛盾纠纷为主线,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预防矛盾纠纷的功能和法制宣传教育的功能,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建设,积极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创新,不断完善中国特色人民调解制度,积极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二、积极化解矛盾纠纷。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主线,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要加强婚姻、家庭、邻里、损害赔偿和生产经营等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促进家庭和谐、邻里和睦,维持和发展和谐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努力适应新形势下矛盾纠纷发展变化的趋势,大力拓展调解领域,依法调解公民与法人、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纠纷,积极参与城乡建设、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促进解决民生问题,缓解利益冲突,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对调解不成的,要及时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依靠党委政府和基层组织妥善解决,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认真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工作。把预防矛盾纠纷作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重点,进一步强化人民调解预防矛盾纠纷的功能。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情报信息网络,完善信息收集、报送、分析制度,准确了解掌握民间矛盾纠纷信息,及时发现可能导致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对各类矛盾纠纷信息做出快速反应、及时处置。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制度,立足抓早抓小抓苗头,认真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努力把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简单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引发群体性事件。建立健全矛盾纠纷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向基层党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提出工作建议,当好党委、政府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参谋助手。
四、强化人民调解的法制宣传教育功能。要把个案调解与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结合起来,开展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当事人和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教育引导广大群众遵纪守法,通过合法的渠道反映合理的诉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把人民调解与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起来,教育引导人民群众理解支持党和政府的政策措施,自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要把人民调解与思想道德教育结合起来,宣传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宣传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提高人民群众的思想道德水平。
五、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配合。人民调解组织要依法调解矛盾纠纷,规范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时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并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发出支付令。人民法院对于常见性、多发性的简单民事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或立案前,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尝试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六、积极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创新。要创新人民调解工作理念。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把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促进民生问题解决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根本出发点。要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方法。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以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利用“村头”、“地头”、“街头”“炕头”调解等适应基层特点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综合运用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因地制宜、不失时机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开展调解工作,引导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约束。注意邀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专业性较强的纠纷调解工作。积极探索运用网络、通讯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方便人民群众,提高工作效率。要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把人民调解工作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相结合,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结合,与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相结合。积极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着力构建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调解工作体系。
七、大力推进人民调解法制化、规范化建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遵循依法调解、平等自愿、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依法规范调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立足人民调解的性质和特点,规范人民调解工作范围。细化调解工作流程,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岗位责任制、重大纠纷讨论、回访等制度,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管理。制定人民调解员行为规范,严格人民调解工作纪律。继续推进统一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和标识徽章工作。要积极推动人民调解立法工作,修改完善有关法规制度,确保人民调解工作有法可依、依法进行。
八、大力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要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切实加强乡镇(街道)调解组织建设,健全完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发挥其化解疑难复杂纠纷、指导村(居)调解组织开展工作的作用。进一步加强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建设,着力推进改制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调解组织建设。积极稳妥地发展区域性、行业性的自律性调解组织,积极推进在流动人口聚居区、毗邻接边地区、大型集贸市场、物业管理小区、消费者协会等建立调解组织,建立健全组织网络,活跃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增强自身活力。
九、大力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员选任、聘任制度,按照《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人民调解员选任条件,调整、充实、健全人民调解员队伍。积极吸纳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等志愿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不断优化调解员队伍的知识结构。要加大人民调解员培训力度,把调解员培训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切实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重点加强对人民调解小组长和人民调解骨干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调解技巧。要切实关心爱护广大人民调解员,帮助解决实际困难,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引导好、发挥好、保护好他们的工作积极性。要大力宣传表彰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总结推广他们的好经验、好做法,推动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发展。
十、切实保障人民调解经费。要根据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积极推进建立人民调解经费财政保障机制,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物质保障能力。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标准。要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要切实加强人民调解经费管理,研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管好用好人民调解经费。
十一、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履行好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定职责。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报告,争取党委、政府的领导和重视,把人民调解工作列入党委、政府工作日程,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加强调查研究,了解把握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规律和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不断加强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和规范化建设,推动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发展。要一切从实际出发,区别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层次的人民调解组织的不同情况,实施分类指导。人民法庭和司法所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日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建设的指示精神,大力加强人民法庭和司法所基础设施建设、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加大对直接负有人民调解工作指导责任的人民法官和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不断提高他们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努力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发文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 2007.03.06
生效日期 : 2007.03.06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全局出发,作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决策。人民法院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肩负着重大的历史责任。为更好地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增强意识,深刻认识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大意义
1.当前,我国正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和“黄金发展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也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尽管我国经济发展平稳快速,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改善,社会总体上和谐稳定,但影响和谐稳定的因素仍然大量存在。正确应对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妥善协调各方利益关系,有效平息矛盾纷争,大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必须坚定不移地服从和服务于这一国家大局和中心任务,高度重视、
充分运用诉讼调解这一正确处理社会矛盾的重要方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手段,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承担起促进和发展和谐社会的重大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
2.诉讼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它是根植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并经 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仅符合当前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和诉讼意识,也体现了中华民族追求自然秩序、社会秩序和谐的理想。近年来,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取得了重大发展,积累了宝贵经验,确立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各级人民法院要以“案结事了”作为审判工作追求的目标,正确认识诉讼调解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力推进诉讼调解工作。
3.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充分发挥广大法官的聪明才智,创造性地开展诉讼调解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要求,密切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探索诉讼调解机制创新,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创新调解方法,提高调解艺术,全面推动诉讼调解工作发展。
二、强化调解,尊重规律,努力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
4.民事审判工作应当以“定纷止争、胜败皆明、案结事了”为目标,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处理调解和裁判的关系,既要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力度,增加调解结案的数量,尽力提高调解结案的比例,也要避免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倾向。对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应当尽量创造条件进行调解。对不适宜进行调解、通过努力不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5.人民法院对适合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应当调解,并重点做好以下案件的调解工作:涉及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
6.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调解的有关规定加大调解力度。对行政诉讼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人民法院要通过行政诉讼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实践,不断探索有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多种结案方式,不断创新诉讼和解的方法,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行政诉讼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
7.人民法院在诉讼调解中要采取积极措施,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其处分权利。确保当事人真心自愿地接受调解,相互之间实现互谅互让,能够彻底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做到案结事了。
8.在诉讼调解中,应当注重调解程序的正当性、简易性和可操作性,避免调解的随意性。诉讼调解的程序和方法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履行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审查确认职责,确保协议不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不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
三、创新机制,完善制度,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作用
9.经人民调解组织等有关社会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
10.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立案后并经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调解。对于案情复杂并且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或者找不到当事人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审判庭审理。立案阶段的调解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1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日。二审案件原则上不搞立案调解,或者对二审案件规定更为合理的调解期限。
11.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办案法官之外的有利于案件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会、妇联等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个人进行调解。经当事人同意,法官助理等审判辅助人员受人民法院指派也可以调解案件。对疑难、复杂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庭长或者院长可以主持调解。
12.人民法院应当健全调解规范,完善调解程序,注重增强调解工作的亲和力、透明度、效率,方便当事人参与调解。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选择调解方式和方法,为当事人创造自由协商、互谦互让的宽松条件和氛围。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办案法官和参与调解的有关组织以及其他个人,应当严格保守调解信息,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协议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13.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但审理期限即将届满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继续调解的期限,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由办案法官记录在卷。案件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当事人不能就继续调解的期限达成一致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合理延长调解期限。
14.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后申请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协议指定转移的财产上是否存在案外人权利;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善良风俗和公共道德;调解是否存在明显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等。
15.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中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办案法官、书记员签名。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审查确认后制作的调解书,应当由办案法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的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当事人未申请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持生效的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再审案件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并经当事人、法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当事人不申请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17.当事人同意由办案法官之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主持调解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主持调解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签名或者盖章。
18.民事执行案件按照执行依据的全部内容进行强制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经和解达成协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处理。
19.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在审查立案或者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执行和解处理,终结审查程序。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按照执行和解处理。
20.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统一诉讼调解法律文书的格式,制作当事人答辩期满前调解同意书、继续调解申请书、委托调解书、诉讼费用决定书、调解书等诉讼调解文书模本。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简化,简要记明案由和当事人诉讼请求,可以不写案件事实、审理过程和证据情况等。应当区分当事人签收生效的调解书和根据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制作的强制执行依据的调解书的格式。
2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科学合理的调解激励机制,提高法官调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调解工作成绩应当纳入个人考评的范围。调解激励机制既要体现对调解工作的肯定和鼓励,也要注意避免片面追求调解率。
22.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重点在基层,关键靠基层。基层人民法院直接面向社会大众,审理了大部分第一审案件,承担着最主要的化解纠纷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基层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做得好不好,直接决定着全国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效果,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并加大对基层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在人、财、物等各方面加大对基层人民法院的扶持力度,力争把大多数矛盾消化在基层,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确保矛盾不扩大、不激化、不上交。
23.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和探索建立诉讼程序与诉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接机制,坚持以审判工作为中心,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大力支持、依法监督其他组织的调解工作,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缓解矛盾、解决纠纷的作用。
四、加强培训,促进交流,大力提高法官的诉讼调解能力
24.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法官诉讼调解能力建设,把这项工作作为法院队伍建设的重点常抓不懈。要加大法官调解能力的培训力度,制定长期的培训计划,建立法官轮训制度。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要为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提供全面支持,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进行培训。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每年举办部分法官参加的调解能力培训班。
25.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法官的司法能力是一种综合能力,既包括驾驭庭审的能力,也包括调解案件的能力。加强法官能力建设,应当根据法院队伍建设的基本要求,大力提高法官驾驭庭审和调解两方面的能力。不断完善调解艺术,创新调解方法,提高法官以和谐方式解决纠纷的能力。
26.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诉讼调解经验的总结和交流。近年来全国法院在诉讼调解机制创新、制度完善、调解方法方式改革等方面取得了大量宝贵经验,涌现了一大批诉讼调解能手。要加大对这些宝贵经验的总结和推广工作力度,特别是要注重对某一类疑难、复杂案件的调解工作经验的总结和交流,推动诉讼调解工作不断发展。
发文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 2011.03.23
生效日期 : 2011.03.30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文号 : 法释〔20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1〕5号
(2011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23日公布 2011年3月30日施行)
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参照本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司法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发文机关 : 司法部
发布日期 : 2014.09.30
生效日期 : 2014.09.30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文号 : 司发通〔2014〕109号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司发通〔2014〕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对司法行政工作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深入推进平安中国建设,现就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近年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和司法部《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司发通〔2011〕93号),大力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三年多来,建立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3万多个,人民调解员近13万人,共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300多万件,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实践证明,开展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是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职能作用的重要举措,是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创新、发展,是人民调解制度的丰富、完善。但由于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开展时间不长,还存在组织不健全、制度机制不完善、工作不规范、经费保障没有落实到位等问题,各地对此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随着我国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社会稳定进入风险期,各种矛盾纠纷多发易发,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特别是在医疗卫生、劳动争议、环境保护等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如果不及时化解,将会影响社会稳定。有效预防和化解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大局。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积极推动人民调解向这些领域延伸,依法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对于创新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维护相关行业领域正常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对司法行政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大力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积极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切实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深化平安中国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二)基本原则。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要在坚持人民调解基本原则基础上,坚持党委、政府领导,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开展。要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根据双方当事人需求,提供便捷服务,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从化解矛盾纠纷的实际需要出发,积极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不搞一刀切;坚持尊重科学,着眼于矛盾纠纷的行业、专业特点和规律,运用专业知识,借助专业力量,提高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坚持改革创新,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大力推进工作理念、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创新,努力实现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
三、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
(一)加强组织建设。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依法设立的调解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协调配合,根据相关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情况和特点,指导人民调解协会、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依托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当前,要重点加强医疗卫生、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环境保护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进一步扩大人民调解工作覆盖面。对于本地相关行业、专业领域需要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及时推动设立。已设立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要进一步巩固提高,规范组织名称和标牌、标识使用,健全各项制度,有效开展工作。对未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现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将辖区内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纳入调解范围。
(二)加强队伍建设。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由设立单位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根据矛盾纠纷的行业、专业特点,选聘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法学、心理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为人民调解员,建立专兼结合、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人民调解员队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专职人民调解员担任。加强考核管理,及时了解掌握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情况,对不胜任、不称职的人民调解员应及时指导聘任单位调整或解聘。 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培训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规划。新任人民调解员须经司法行政机关培训合格后上岗。
(三)建立健全专家库。要根据化解矛盾纠纷需要,聘请相关行业或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组建人民调解专家库、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等,为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矛盾纠纷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
四、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一)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纠纷受理、调解、履行、回访等内部工作制度,使调解工作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建立健全纠纷移交、委托等衔接工作制度,及时受理、调解有关行业部门和单位移交、委托的矛盾纠纷;建立健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与纠纷当事人所在地人民调解组织或单位之间联合调解制度,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建立健全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反馈有关信息和意见建议。
(二)加强规范化建设。要依法规范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和人员组成,确保人民调解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基本属性;规范人民调解员选聘、培训、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和研讨学习、年度考核等管理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政策业务水平和工作责任感;规范文书和卷宗制作,按照统一的文书格式和立卷归档要求,制作调解文书和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规范人民调解统计报送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不断提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水平。
五、大力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
(一)依法及时调解。要坚持抓早抓小,及时了解掌握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不稳定因素,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对排查出的、当事人申请的和有关部门移送的矛盾纠纷,要及时受理,依法调解,通过教育疏导等方式,帮助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调解不成的,要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渠道解决。对涉及人员多、影响面广、容易激化的重大矛盾纠纷,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矛盾纠纷疏导化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二)注重运用专业知识调解。针对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行业特征明显、专业性强等特点,善于运用专业知识化解矛盾纠纷。对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应充分听取专家咨询意见,必要时可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保矛盾纠纷得到科学公正处理。善于运用法、理、情相结合的方式开展调解工作,既讲法律政策、也重情理疏导,既解法结、又解心结,不断提高调解成功率、协议履行率和人民群众满意度。
(三)推进工作创新。创新工作理念,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对合法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法、不合理的诉求,要做好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放弃于法无据、于理不符的要求,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善于运用专业知识,借助专业力量和社会力量开展调解,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展工作,提高调解工作实效。创新工作机制,健全完善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与相关部门、单位协调配合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健全完善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配合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
六、切实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指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把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作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积极争取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纳入当地深化平安建设的总体部署,制定出台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配套政策,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创造良好条件。加强与财政部门的协调,落实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调解员补贴经费等,并建立动态增长机制。加强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的沟通协调,定期通报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通过个案指导、依法确认和执行人民调解协议等措施,提高调解质量。
(二)加强工作指导。认真分析本地区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发生、发展的特点和趋势,研究制定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计划和安排,落实工作责任,积极推进人民调解组织队伍、业务工作和保障能力建设。坚持分类指导,加强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不同行业、专业领域人民调解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指导意见,推进工作创新发展。落实人民调解员困难救助和优待抚恤政策,解决人民调解员生活困难,维护人民调解员权益,充分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三)加强宣传表彰。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宣传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取得的成效和发挥的作用,大力宣传人民调解员的先进事迹和典型案例,增强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了解和支持。大力表彰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增强人民调解员的荣誉感,激励他们更加积极地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平安中国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发文机关 : 司法部,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
发布日期 : 2016.01.05
生效日期 : 2016.01.05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文号 : 司发通〔2016〕1号
关于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司发通[2016]1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及时有效预防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的基础性作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
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化解新型矛盾纠纷的迫切需要,是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是创新社会治理、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各地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积极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取得了明显成效。实践证明,开展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是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创新发展,是人民调解制度的丰富完善。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关系深刻调整,各种矛盾凸显叠加,特别是一些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易发多发,这类矛盾纠纷行业特征明显,专业性强,涉及主体多,影响面大,必须及时有效化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对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作出部署,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大力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依法及时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对于维护相关行业、专业领域正常工作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公平正义,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总体要求
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要求,全面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健全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完善工作制度,提升保障能力,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
——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根据当事人需求,提供便捷服务,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从化解矛盾纠纷的实际需要出发,积极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坚持尊重科学,根据矛盾纠纷的行业、专业特点和规律,运用专业知识,借助专业力量,提高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坚持工作创新,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优势,大力推进工作理念、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创新,努力实现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
三、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是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依法设立的调解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必须遵守人民调解法的各项规定,坚持人民调解的基本属性,发挥人民调解的特点和优势。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协调配合,根据相关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情况和特点,指导人民调解协会、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依托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要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和广大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总结借鉴医疗卫生、道路交通、劳动关系、家事关系等领域人民调解工作的经验,积极推动相关行业、专业领域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对于本地相关行业、专业领域需要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及时推动设立。已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要进一步巩固提高,依法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民调解员选聘等,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强化学习培训,提高工作能力,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对尚未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现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将辖区内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纳入调解范围。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要以方便群众调解为目的选择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应悬挂统一的人民调解组织标牌和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制度及调委会组成人员,方便群众调解纠纷。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自设立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通报所在地综治组织和基层人民法院。
四、大力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设立单位做好人民调解员的选聘、培训和考核管理等工作。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由设立单位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根据矛盾纠纷的行业、专业特点,选聘具有相关行业、专业背景和法学、心理学、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专职人民调解员,聘请教学科研单位专家学者、行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兼职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建设一支适应化解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需要,专兼结合、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人民调解员队伍。每个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应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工作室应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专职人民调解员担任。要加强专家库建设,根据化解矛盾纠纷需要,聘请法学、心理学、社会工作和相关行业、专业领域专家学者组建人民调解专家库,为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矛盾纠纷提供专业咨询,专家咨询意见可以作为调解的参考依据。要加大培训力度,通过举办培训班、现场观摩、案例研讨等形式,加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调解技能培训,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和能力。新任人民调解员须经司法行政机关培训合格后上岗。要加强考核工作,及时了解掌握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情况,对不称职的人民调解员应及时调整或解聘。要按照《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中组发〔2011〕25号)要求,把人民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职业水平评价体系,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员专业化、职业化发展的途径。
五、大力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司法行政机关要会同相关部门指导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健全纠纷受理、调解、履行、回访等工作制度,使调解工作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分析研判制度,定期对矛盾纠纷进行分析研判,把握趋势、掌握规律;建立健全信息反馈制度,根据矛盾纠纷调解情况,分析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发生原因,提出对策建议,并及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反馈。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告知引导制度,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化解的矛盾纠纷,应当告知人民调解的特点和优势,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人民调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移交委托等衔接工作制度,明确移交委托范围,规范移交委托程序,健全完善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要加强规范化建设,依法规范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及人员组成,规范人民调解员选聘、培训、考核,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标牌、标识,规范文书和卷宗制作,规范人民调解统计报送等,不断提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六、进一步提高工作保障能力和水平
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应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必要的工作经费。要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要求,切实落实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并建立动态增长机制。要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要求,把人民调解作为社会管理性服务内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按照规定的购买方式和程序积极组织实施,提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水平。鼓励社会各界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提供经费支持。
七、全力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
要及时受理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应及时引导双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应认真听取当事人诉求,根据矛盾纠纷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解决;对有关单位移交委托调解的矛盾纠纷,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向委托单位反馈。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纠纷,对合法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法、不合理的诉求,要做好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放弃于法无据、于理不符的要求,说服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做到案结事了。对调解不成的,要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裁决、诉讼等合法渠道解决。对涉及人员多、影响面广,可能引发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的纠纷,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疏导化解工作。要善于运用专业知识调解,注重发挥相关行业、专业领域专家学者的专业优势,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邀请相关专家参与调解工作;对复杂疑难案件应充分听取专家咨询意见,必要时可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保矛盾纠纷得到科学公正处理。要善于运用法、理、情相结合的方式开展调解工作,既讲法律政策、也重情理疏导,既解法结、又解心结,不断提高调解成功率、协议履行率和人民群众满意度。
八、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综治组织、人民法院、民政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积极争取将其纳入党委政府提升社会治理能力、深入推进平安建设、法治建设的总体部署,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顺利开展提供政策保障。要坚持问题导向,加强调查研究,定期沟通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认真总结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经验做法,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广泛宣传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典型经验做法、人民调解特点优势、工作成效等,大力表彰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一步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影响,引导更多的纠纷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履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员选任培训等法定职责,认真研究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方法和措施,大力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及时了解掌握人民调解员需要救助和抚恤的情况,对符合相关条件的,协调落实生活救助或抚恤优待政策。综治组织要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纳入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体系。民政部门要鼓励引导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支持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规划。人民法院要通过选任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民事案件审理等形式,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要及时开展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并将司法确认情况告知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发文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 2016.06.28
生效日期 : 2016.07.01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文号 : 法释〔2016〕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法释〔2016〕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已于2016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6月28日
为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规范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特邀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
第二条 特邀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平等自愿;
(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特邀调解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适宜调解的纠纷,指导当事人选择名册中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先行调解;
(二)指导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
(三)管理特邀调解案件流程并统计相关数据;
(四)提供必要场所、办公设施等相关服务;
(五)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六)组织开展特邀调解业绩评估工作;
(七)承担其他与特邀调解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特邀调解工作,并配备熟悉调解业务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开展特邀调解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开展特邀调解工作应当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建立名册的法院应当为入册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颁发证书,并对名册进行管理。上级法院建立的名册,下级法院可以使用。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沟通协调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符合条件的个人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特邀调解组织应当推荐本组织中适合从事特邀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加入名册,并在名册中列明;在名册中列明的调解员,视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第七条 特邀调解员在入册前和任职期间,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等场所提供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并在法院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家事、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专业调解委员会,并根据特定专业领域的纠纷特点,设定专业调解委员会的入册条件,规范专业领域特邀调解程序。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业绩档案,定期组织开展特邀调解评估工作,并及时更新名册信息。
第十一条 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登记立案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名册中协商确定特邀调解员;协商不成的,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不同意指定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十三条 特邀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特邀调解员。
第十四条 调解一般应当在人民法院或者调解组织所在地进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选择其他地点进行调解。
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委派或者委托调解后,应当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知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调解。
调解程序开始之前,特邀调解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申请等事项。
第十五条 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特邀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
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六条 特邀调解员不得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十七条 特邀调解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调解,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建议。特邀调解员为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邀请对达成调解协议有帮助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八条 特邀调解员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报告。
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应当将调解协议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提交人民法院备案。
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委派调解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结案。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委派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员应当将当事人的起诉状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当事人坚持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转入审判程序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是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特邀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双方当事人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由特邀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后生效。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生效时间。
第二十五条 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方当事人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邀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三)特邀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特邀调解员终止调解的,应当向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并移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签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特邀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调解;
(二)违法调解;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
(五)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投诉。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特邀调解员发放误工、交通等补贴,对表现突出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补贴经费应当纳入人民法院专项预算。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特邀调解专项经费。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发文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发布日期 : 2017.09.30
生效日期 : 2017.09.30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文号 : 司发通〔2017〕105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
司发通〔2017〕105号
北京、黑龙江、上海、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四川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充分发挥律师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健全完善律师调解制度,推动形成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现就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对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创新律师调解方式方法,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调解。律师调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坚持平等自愿。律师开展调解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程序的选择权,保障其诉讼权利。
——坚持调解中立。律师调解应当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维护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坚持调解保密。除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调解事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等一律不公开,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坚持便捷高效。律师运用专业知识开展调解工作,应当注重工作效率,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调解方式方法和程序,建立便捷高效的工作机制。
——坚持有效对接。加强律师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诉讼调解等有机衔接,充分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形成程序衔接、优势互补、协作配合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
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
3.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试点地区的各级人民法院要将律师调解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结合起来,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或具备条件的人民法庭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和工作场所。
4.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试点地区的县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公共法律服务站应当设立专门的律师调解工作室,由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指派律师调解员提供公益性调解服务。
5.在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试点地区的省级、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律师调解中心在律师协会的指导下,组织律师作为调解员,接受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移送,参与矛盾化解和纠纷调解。
6.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组成调解团队,可以将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作为一项律师业务开展,同时可以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调解案件。
三、健全律师调解工作机制
7.明确律师调解案件范围。律师调解可以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是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
8.建立健全律师调解工作资质管理制度。试点地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会同人民法院研究制定管理办法,明确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资质条件,包括人员规模、执业年限、办案数量、诚信状况等。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会同人民法院建立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调解员名册。
9.规范律师调解工作程序。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调解员名册,并在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和选择。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接受相关委托代理或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或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律师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主持。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律师调解员。律师调解员根据调解程序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律师调解的期限为30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调解协议书;期限届满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终止调解。
律师调解员组织调解,应当用书面形式记录争议事项和调解情况,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完整的电子及纸质书面调解档案,供当事人查询。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律师调解组织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主持调解纠纷的,参照上述程序开展。
10.鼓励调解协议即时履行。经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调解和执行的相关费用由未履行协议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负担。
11.完善调解协议与支付令对接机制。经律师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中,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12.完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经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请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13.建立律师调解员回避制度。律师调解员具有以下情形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系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律师调解员具有上述情形,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没有要求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主动回避。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调解的,律师调解员可以继续主持调解。
律师调解员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仲裁或诉讼的代理人,也不得担任该争议事项后续解决程序的人民陪审员、仲裁员、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14.建立科学的经费保障机制。在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调解工作室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的,可以按照有偿和低价的原则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调解费,一方当事人同意全部负担的除外。调解费的收取标准和办法由各试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备案。
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和在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通过政府采购服务的方式解决经费。律师调解员调解法律援助案件的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渠道予以解决。
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纠纷调解的数量、质量与社会效果,由政府采购服务渠道解决调解经费,并纳入人民法院专项预算,具体办法由各试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5.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免收诉讼费。诉讼中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减半收取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有明显恶意导致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四、加强工作保障
16.加强组织领导。试点地区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这项改革工作,加强制度建设和工作协调,有力推进试点工作顺利开展。要在律师调解制度框架内,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制定适合本地区特点的实施意见,不断总结经验,积极探索,为向全国推广提供可复制、可借鉴的制度和经验。
17.积极引导参与。试点地区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积极引导律师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鼓励和推荐律师在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中担任调解员,鼓励律师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创新调解工作方式、积极参与在线调解试点工作,促使律师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体现社会价值,充分调动律师从事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实现律师调解工作可持续性发展。
18.加强队伍管理。加强对律师调解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调解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建设高水平的调解律师队伍,确保调解案件质量。探索建立律师参与公益性调解的考核表彰激励机制。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中心组织和律师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荣誉奖励。
19.加强责任追究。律师调解员违法调解,违反回避制度,泄露当事人隐私或秘密,或者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违背律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应当视情节限期或禁止从事调解业务,或由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律师协会应当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20.加强宣传工作。试点地区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大力宣传律师调解制度的作用与优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律师调解快速有效解决争议,为律师开展调解工作营造良好执业环境。
21.加强指导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将对试点工作进行指导督促,认真研究试点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评估试点方案的实际效果,总结各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成功经验,推动改革实践成果制度化、法律化。
22.本试点工作在北京、黑龙江、上海、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四川等11个省(直辖市)进行。试点省(直辖市)可以在全省(直辖市)或者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试点方案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2017年9月30日
发文机关 : 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日期 : 2018.04.27
生效日期 : 2018.04.27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
为认真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发展人民调解员队伍的决策部署,全面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现就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
人民调解是在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优良传统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人民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承担者,肩负着化解矛盾、宣传法治、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职责使命。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对于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一道防线”作用,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人民调解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和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指明了方向。广大人民调解员牢记使命、扎根基层、无私奉献,积极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切实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作出了积极贡献。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党的十九大强调,要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这些都对人民调解、行业专业调解和调解员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水平,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优化队伍结构,着力提高素质,完善管理制度,强化工作保障,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合格、熟悉业务、热心公益、公道正派、秉持中立的人民调解员队伍,为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决策部署,确保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正确方向。
——坚持依法推动。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坚持择优选聘。按照法定条件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吸收更多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士和专业人员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坚持专兼结合。在积极发展兼职人民调解员队伍的同时,大力加强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不断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
——坚持分类指导。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和专兼职人民调解员队伍的不同特点,完善管理制度,创新管理方式,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
三、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主要任务
(一)认真做好人民调解员选任工作
1.严格人民调解员选任条件。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既可以兼职,也可以专职。人民调解员应由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
2.依法推选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通过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推选产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应及时改选,可连选连任。任期届满的原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应向推选单位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新当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3.切实做好人民调解员聘任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任一定数量的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并颁发聘书。要注重从德高望重的人士中选聘基层人民调解员。要注重选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医生、教师、专家学者等社会专业人士和退休法官、检察官、民警、司法行政干警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退休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化水平。要积极发展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有条件的村(居)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派驻有关单位和部门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应有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二)明确人民调解员职责任务
4.人民调解员的职责任务。积极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对排查发现的矛盾纠纷线索,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认真开展矛盾纠纷调解,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等方式方法,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人民调解员对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诿不受理;做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注重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发现违法犯罪以及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苗头隐患,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主动向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告矛盾纠纷排查调解情况,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案例选报和文书档案管理等工作;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基层人民法院业务指导,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认真完成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三)加强人民调解员思想作风建设
5.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组织广大人民调解员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工作。教育引导人民调解员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加强人民调解员职业道德教育,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弘扬调解文化,增强人民调解员的社会责任感和职业荣誉感。
6.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员行为规范,教育人民调解员严格遵守和执行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树立廉洁自律良好形象,培养优良作风。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查处人民调解员违法违纪行为,不断提高群众满意度。
7.加强党建工作。党员人民调解员应积极参加所属党支部的组织生活,加强党性修养,严守党员标准,自觉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发挥党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支持具备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单独建立党组织,落实基层党建基本制度,严格党内政治生活,突出政治功能,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四)加强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
8.落实培训责任。开展人民调解员培训是司法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要坚持分级负责、以县(市、区)为主,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力度。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调解员的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指导和组织司法所培训辖区内人民调解员;市(地、州)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大中型企业、乡镇(街道)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调解员的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人民调解员培训规划,组织人民调解员骨干示范培训,建立培训师资库;司法部负责组织编写培训教材,规范培训内容,开展人民调解员师资培训。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吸纳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专职人民调解员等作为培训师资力量,提高培训质量和水平。基层人民法院要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和人民调解员队伍状况,积极吸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通过委派调解、委托调解,选任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加强司法确认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大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的力度。
9.丰富培训内容和形式。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员协会要根据本地和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特点设置培训课程,重点开展社会形势、法律政策、职业道德、专业知识和调解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创新培训方式和载体,采取集中授课、研讨交流、案例评析、实地考察、现场观摩、旁听庭审、实训演练等形式,提高培训的针对性、有效性。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员网络培训平台,推动信息技术与人民调解员培训深度融合。依托有条件的高校、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工作,开发人民调解员培训课程和教材,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员培训质量评估体系。
(五)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管理
10.健全管理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员聘用、学习、培训、考评、奖惩等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日常管理。建立人民调解员名册制度,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定期汇总人民调解员基本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人民法院,方便当事人选择和监督。建立岗位责任和绩效评价制度,完善评价指标体系。
11.完善退出机制。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对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人民调解员,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对因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从事调解工作;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不能胜任调解工作;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自愿申请辞职的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督促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六)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12.发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切实发挥村(居)民小组长、楼栋长、网格员的积极作用,推动在村(居)民小组、楼栋(院落)等建立纠纷信息员队伍,帮助了解社情民意,排查发现矛盾纠纷线索隐患。发展调解志愿者队伍,积极邀请“两代表一委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五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知识分子、老政法干警)、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城乡社区工作者、大学生村官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工作者等司法行政系统资源优势,形成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合力。
13.建立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调解纠纷需要,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由法学、心理学、社会工作和相关行业、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员组成,相关专家负责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可以是包含多领域专业人才的区域性综合型专家库,也可以是某一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专家库。
(七)强化对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保障
14.落实人民调解员待遇。地方财政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的安排和发放应考虑调解员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明令禁止兼职取酬的人员,不得领取人民调解员补贴。对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要统筹现有资金渠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为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场所、设施等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或人民调解员协会应通过报纸、网络等形式,每半年或一年向社会公开人民调解经费使用情况和工作开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15.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工作,完善购买方式和程序,积极培育人民调解员协会、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鼓励其聘请专职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承接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
16.落实人民调解员抚恤政策。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了解掌握人民调解员需要救助的情况,协调落实相关政策待遇。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抚恤等相关待遇。探索多种资金渠道为在调解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死亡、伤残的人民调解员或其亲属提供帮扶。
17.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人身保护。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本人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员协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探索建立人民调解员人身保障机制,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和人民调解员协会等为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四、加强对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要把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摆上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指导。要主动向党委和政府汇报人民调解工作,积极争取有关部门重视和支持,着力解决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完善相关制度,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水平。人民调解员协会要发挥行业指导作用,积极做好对人民调解员的教育培训、典型宣传、权益维护等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服务和管理。
(二)落实部门职责
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自身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各级政法委要将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纳入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体系。人民法院要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的业务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水平。财政部门要落实财政保障责任,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经费保障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民政部门要对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落实相关社会救助和抚恤政策,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把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水平评价体系。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从各方面对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加强表彰宣传
认真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力度,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要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网络、微信、微博等新媒体,积极宣传人民调解工作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社会影响力,增强广大人民调解员的职业荣誉感和自豪感,为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要结合实际,按照本意见精神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发文机关 : 司法部
发布日期 : 2018.11.13
生效日期 : 2018.11.13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司法部关于推进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坚持发展“枫桥经验”,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一道防线”作用,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创新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努力实现矛盾不上交,现就推进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的重要意义
个人调解工作室是以人民调解员姓名或特有名称命名设立的调解组织。近年来,各地充分发挥调解能手的引领示范作用,推动建立以个人命名的人民调解工作室,有效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实践证明,个人调解工作室是传统调解组织形式的创新发展,是基层调解组织触角的有效延伸,对于增强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主动性,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的权威性、影响力,提升人民调解工作质量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矛盾纠纷呈现出一些新情况和新特点,人民群众对调解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推进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打造一批“做得好、信得过、叫得响”的调解工作品牌,不断推动新时代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实现矛盾就地化解,不上交、不激化,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坚持发展“枫桥经验”,以组织形式创新和队伍素质提升为着力点,积极推进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依法规范个人调解工作室的设立、命名、管理、保障,充分发挥个人调解工作室在排查化解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为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人民调解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确保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的正确方向。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人民调解为人民,把群众满意作为衡量人民调解工作的根本标准,努力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调解服务,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坚持依法设立,规范管理。遵守《人民调解法》的基本规定,完善个人调解工作室设立程序,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流程,不断提高调解工作质量和水平。
——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立足本地矛盾纠纷实际状况和调解员擅长领域、专业特长,从实际出发,“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积极打造各具特色的调解工作品牌,确保个人调解工作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组织建设
1.申请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的条件。人民调解员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为人公道正派,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有较为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调解成功率较高;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形成有特点、有成效的调解方式方法;获得过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行政机关表彰奖励。
2.规范个人调解工作室的命名。个人调解工作室全称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个人姓名或特有名称”和“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简称由“个人姓名或特有名称”和“调解工作室”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命名。
(二)加强队伍建设
3.个人调解工作室组成。个人调解工作室可以由一名调解员组成,也可以由多名调解员组成。鼓励专职人民调解员和退休政法干警、律师等社会专业人士、基层德高望重的人士等建立个人调解工作室,推动形成一支结构合理、优势互补的调解工作团队。
4.加强对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采取开设调解大讲堂、集中授课、交流研讨、案例评析、现场观摩、旁听庭审等形式,加强对个人调解工作室调解员的培训,不断增强调解员的法律素养、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调解技能。
(三)加强业务建设
5.个人调解工作室职责。开展辖区内一般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参与当地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调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参与承担人民调解员培训授课任务;主动向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做好调解统计和文书档案管理等工作;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基层人民法院业务指导,认真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6.依法开展调解工作。个人调解工作室应当遵守人民调解法的各项规定,坚持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个人调解工作室开展调解活动应接受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加盖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7.加强信息化建设。个人调解工作室要充分利用中国法律服务网和人民调解信息系统,开展人民调解在线咨询、受理、调解等。积极运用人民调解移动终端、手机APP、微信群等开展调解工作,创新在线调解、视频调解等方式方法。
(四)加强制度建设
8.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个人调解工作室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学习培训、纠纷登记、排查调解、回访、信息反馈、考核奖惩、统计报送、文书档案等制度。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名册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个人调解工作室情况;完善绩效评价制度,加强对个人调解工作室的动态管理。
9.建立退出机制。被命名的人民调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命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其个人调解工作室命名,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弄虚作假,虚报申请资料获得个人调解工作室命名的;因身体、工作变动等个人原因申请不再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因严重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从事调解工作的;因调解工作不力导致矛盾纠纷激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应予撤销命名的情形。
四、组织保障
(一)组织领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加强指导,督促落实。要主动汇报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情况和工作成效,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政策支持和工作保障。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协调解决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总结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经验,推动形成一批可复制、可借鉴、可推广的做法。
(二)工作保障
个人调解工作室的调解员享受与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在补贴、培训、表彰等方面同等待遇。个人调解工作室应有相对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与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共用办公场所,但应有固定的调解场所。支持个人调解工作室登记为民办非企业组织,或通过当地人民调解员协会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促进工作有效开展。
(三)宣传表彰
要充分利用传统媒体和网络、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大力宣传个人调解工作室的优势特点、工作成效和典型案例,不断扩大个人调解工作室的社会影响力。要加大对个人调解工作室及其调解员的表彰奖励力度,为个人调解工作室开展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可结合实际,按照本意见精神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司法部
2018年11月13日
发文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发布日期 : 2018.12.26
生效日期 : 2018.12.26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文号 : 司发通〔2018〕143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
司发通〔2018〕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2017年9月以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北京、黑龙江、上海、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和四川等11个省(直辖市)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进一步推动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决定将试点工作扩大至全国范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是完善我国诉讼制度的创新性举措,是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内在需要,是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实践证明,律师调解工作既有利于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纠纷的权威地位,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拓展律师业务领域,促进我国律师事业持续健康发展。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需要进一步发挥律师调解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依法治理中的专业优势和实践优势,在更大范围内实现律师专业法律服务与调解这一中国特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结合。各地要从党和国家大局出发,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使命感和积极性、主动性,切实做好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
二、明确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和要求
首批试点的11个省(直辖市)要深入总结前期试点工作经验,坚持问题导向,大胆探索创新,努力破解影响试点工作开展的突出问题和瓶颈,将试点范围扩大到整个辖区,创造更多新鲜经验,在全国起到示范引领作用。
其余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在2018年年底前启动律师调解试点工作。要充分借鉴首批试点地方的经验做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律师行业发展情况,确定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者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把律师资源充足、律师调解需求较大的地区作为试点工作重点,积累经验、
以点带面,逐步扩大试点。到2019年底,律师调解工作要在所有地市级行政区域进行试点,力争每个县级行政区域都有律师调解工作室。各地要在认真落实《意见》基础上,在扩大试点中把握好以下要求。
(一)健全诉调衔接机制。人民法院在推进调解程序前置改革试点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律师调解优势,主动告知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程序,引导更多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通过律师调解有效化解。对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强的矛盾纠纷,要优先导入律师调解程序,根据案件类型交由具备相应专业特长的律师调解团队或调解员办理,提高律师调解工作针对性。要进一步畅通诉调对接渠道,制定详细的全流程操作指引,确保委派调解、委托调解案件文书规范、档案完整、资料齐全、流程清晰。对法定期限未能调解的案件,要及时转入审判程序。
(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要进一步完善律师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机制,畅通确认渠道,建立便捷高效的律师调解司法确认程序。律师调解组织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会同人民法院共同指导和管理,动态更新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名册。对纳入名册管理的律师调解组织依法按程序出具的、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经加盖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中心专用印章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应当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
(三)拓展调解业务领域。各地除根据《意见》规定在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中心)外,可以根据需要探索在医疗纠纷、道路交通、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或行业设立律师调解组织,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多样的律师调解服务。根据业务领域对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实行分类精细管理,针对不同法律服务需求精准匹配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积极培育律师调解服务品牌,鼓励以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专业调解领域命名律师调解工作室(中心),提高律师调解专业化水平和社会认可度。
(四)加强调解队伍建设。坚持律师调解的专业化方向,鼓励发展专事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知识产权、金融证券、公司股权等领域纠纷调解的专业化律师调解员队伍或者调解工作团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会同人民法院完善律师调解员资质认证标准,明确选任和退出程序,探索实行律师调解员岗前培训、合格上岗、定期评测、优胜劣汰制度,促进律师调解员素质提升。要完善律师调解员回避制度和代理案件利益冲突规范,在保障律师调解公信力的同时,充分调动律师参与积极性。建立健全律师调解员专业知识和调解技能常态化培训机制,定期汇总和发布律师调解典型案例,将典型案例纳入司法行政案例库。
(五)推进调解信息化建设。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创新律师调解方式,加强“互联网+律师调解”建设,在12348中国法网上建立律师调解专区,推行短信调解、微信调解、网上调解、视频调解等新模式,探索将律师调解服务与122等热线服务对接,进一步提高调解工作覆盖面。推进信息共享、资源整合,探索建立集在线调解、司法确认、电子督促、电子送达等功能为一体的信息平台,与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平台互联互通,提升律师调解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三、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保障
(一)落实试点工作责任。各地要周密部署、精心安排,尽快制定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和方案,明确扩大试点的步骤、目标和时间节点等,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启动、扎实推进。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律师协会要细化任务分工,明确本单位的具体牵头部门和责任人员,主动加强与相关单位的沟通联系,分工负责,紧密协作,理顺关系,确保试点工作高效、有序运转。要注重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推进试点工作,努力赢得党委政府、相关单位和社会各界的支持。
(二)提高经费保障水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多渠道解决公益性律师调解服务经费问题,推动将公益性律师调解服务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积极采取财政专项预算、财政资金补贴等多种途径,从办公设施、宣传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加大对公益性律师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力度,适时提高律师办理调解案件的补贴补助标准。大力发展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根据当事人需要,以市场化方式开展律师调解业务,按照有偿和低价的原则收取调解费用,探索建立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以市场调节价为基础的律师调解业务收费机制。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诉讼费杠杆作用,加大对调解案件诉讼费减免力度,为律师调解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建立记录考核制度。律师协会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从事调解工作记录制度,可以根据律师调解服务的时长、数量、难度、效果等因素,实行积分式跟踪评价。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参与调解情况作为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重要内容,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年度考核。
(四)完善工作激励机制。探索建立人民法院评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律师协会评估、当事人评估和律师自评有机结合的综合评价体系,探索实行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星级认定制度,促进提升律师调解工作质量。对表现突出的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奖励,并将有关工作情况作为先进工作者、优秀律师等各类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调动律师参与调解的积极性。
(五)加大宣传推广力度。要拓展宣传渠道,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和工作渠道,宣传律师调解制度,推介律师调解组织,不断提高律师调解工作的社会知晓度和公众认可度。要加强律师调解理论研究,积极宣传推广律师调解的先进典型和有益经验,为推进律师调解试点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2018年12月26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
(司发通〔2017〕105号)
北京、黑龙江、上海、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四川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充分发挥律师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健全完善律师调解制度,推动形成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现就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 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对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创新律师调解方式方法,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 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调解。律师调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坚持平等自愿。律师开展调解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程序的选择权,保障其诉讼权利。
——坚持调解中立。律师调解应当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维护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坚持调解保密。除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调解事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等一律不公开,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坚持便捷高效。律师运用专业知识开展调解工作,应当注重工作效率,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调解方式方法和程序,建立便捷高效的工作机制。
——坚持有效对接。加强律师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诉讼调解等有机衔接,充分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形成程序衔接、优势互补、协作配合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
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
3. 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试点地区的各级人民法院要将律师调解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结合起来,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或具备条件的人民法庭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和工作场所。
4. 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试点地区的县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公共法律服务站应当设立专门的律师调解工作室,由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指派律师调解员提供公益性调解服务。
5. 在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试点地区的省级、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律师调解中心在律师协会的指导下,组织律师作为调解员,接受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移送,参与矛盾化解和纠纷调解。
6. 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组成调解团队,可以将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作为一项律师业务开展,同时可以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调解案件。
三、健全律师调解工作机制
7. 明确律师调解案件范围。律师调解可以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是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
8. 建立健全律师调解工作资质管理制度。试点地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会同人民法院研究制定管理办法,明确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资质条件,包括人员规模、执业年限、办案数量、诚信状况等。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会同人民法院建立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调解员名册。
9. 规范律师调解工作程序。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调解员名册,并在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和选择。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接受相关委托代理或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或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律师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主持。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律师调解员。律师调解员根据调解程序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律师调解的期限为30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调解协议书;期限届满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终止调解。
律师调解员组织调解,应当用书面形式记录争议事项和调解情况,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完整的电子及纸质书面调解档案,供当事人查询。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律师调解组织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主持调解纠纷的,参照上述程序开展。
10. 鼓励调解协议即时履行。经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调解和执行的相关费用由未履行协议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负担。
11. 完善调解协议与支付令对接机制。经律师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中,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12. 完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经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请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13. 建立律师调解员回避制度。律师调解员具有以下情形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系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律师调解员具有上述情形,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没有要求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主动回避。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调解的,律师调解员可以继续主持调解。
律师调解员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仲裁或诉讼的代理人,也不得担任该争议事项后续解决程序的人民陪审员、仲裁员、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14. 建立科学的经费保障机制。在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调解工作室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的,可以按照有偿和低价的原则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调解费,一方当事人同意全部负担的除外。调解费的收取标准和办法由各试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备案。
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和在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通过政府采购服务的方式解决经费。律师调解员调解法律援助案件的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渠道予以解决。
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纠纷调解的数量、质量与社会效果,由政府采购服务渠道解决调解经费,并纳入人民法院专项预算,具体办法由各试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5. 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免收诉讼费。诉讼中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减半收取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有明显恶意导致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四、加强工作保障
16. 加强组织领导。试点地区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这项改革工作,加强制度建设和工作协调,有力推进试点工作顺利开展。要在律师调解制度框架内,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制定适合本地区特点的实施意见,不断总结经验,积极探索,为向全国推广提供可复制、可借鉴的制度和经验。
17. 积极引导参与。试点地区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积极引导律师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鼓励和推荐律师在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中担任调解员,鼓励律师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创新调解工作方式、积极参与在线调解试点工作,促使律师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体现社会价值,充分调动律师从事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实现律师调解工作可持续性发展。
18. 加强队伍管理。加强对律师调解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调解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建设高水平的调解律师队伍,确保调解案件质量。探索建立律师参与公益性调解的考核表彰激励机制。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中心组织和律师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荣誉奖励。
19. 加强责任追究。律师调解员违法调解,违反回避制度,泄露当事人隐私或秘密,或者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违背律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应当视情节限期或禁止从事调解业务,或由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律师协会应当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20. 加强宣传工作。试点地区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大力宣传律师调解制度的作用与优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律师调解快速有效解决争议,为律师开展调解工作营造良好执业环境。
21. 加强指导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将对试点工作进行指导督促,认真研究试点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评估试点方案的实际效果,总结各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成功经验,推动改革实践成果制度化、法律化。
22. 本试点工作在北京、黑龙江、上海、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四川等11个省(直辖市)进行。试点省(直辖市)可以在全省(直辖市)或者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试点方案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备案。
发文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发布日期 : 2019.01.14
生效日期 : 2019.01.14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文号 : 法〔2019〕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工商联印发《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 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法〔201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工商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商联: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运用法治手段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现将《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 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工商联。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2019年1月14日
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 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运用法治手段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关于促进工商联所属商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现就发挥商会调解优势,加强诉调对接工作,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1.充分认识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充分发挥商会调解化解民营经济领域纠纷的制度优势。完善商会职能,提升商会服务能力,培育和发展中国特色商会调解组织;促进和引导民营企业依法经营、依法治企、依法维权,促进产权平等保护,激发和弘扬企业家精神;推动商人纠纷商会解,协同参与社会治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2.工作目标。加强商会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建设,健全完善商会调解制度和机制,为企业提供多元的纠纷解决渠道。进一步转变司法理念,发挥司法在商会纠纷化解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满足民营企业纠纷多元化解、快速化解和有效化解的实际需求,为民营企业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建立健全商会调解机制与诉讼程序有机衔接的纠纷化解体系,不断提升工商联法律服务能力,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3.明确商会调解范围。商会调解以民营企业的各类民商事纠纷为主,包括商会会员之间的纠纷,会员企业内部的纠纷,会员与生产经营关联方之间的纠纷,会员与其他单位或人员之间的纠纷,以及其他涉及适合商会调解的民商事纠纷。
4.强化商会调解纠纷功能。工商联加强对所属商会的指导、引导和服务,支持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程序设立调解组织、规范运行,使调解成为化解民营经济领域矛盾纠纷的重要渠道。支持商会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企业提供基础性公益性纠纷解决服务。支持企业、商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及时化解劳动争议,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鼓励行业商会组织发挥自身优势,建立专业化的行业调解组织。鼓励具备条件的商会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发挥商事调解组织化解专业纠纷的重要作用。商会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在省级工商联和全国工商联备案。
5.主动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各级工商联及所属商会要加强法律服务平台(中心)建设,完善维权援助机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设立法务部门、公司律师或聘请法律顾问,形成协调联动的法律服务力量。通过普法宣传、典型案例等形式,主动对企业、行业纠纷进行排查、监测和预警,加强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强化行业自律和行业治理,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合共赢等理念纳入商会章程、企业合同条款,督促自觉履行生效裁决或调解协议。
6. 规范商会调解组织运行。商会调解组织由工商联或所属商会根据需要设立,应具有规范的组织形式、固定的办公场所及调解场地、专业的调解人员和健全的调解工作制度。商会调解组织应当吸纳符合条件的优秀企业家、商会人员、法律顾问、行业专家、律师、工会代表以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调解员。对外公布商会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调解程序以及调解规则。规范纠纷流程管理,完善调解与诉讼衔接程序,建立纠纷受理、调解、履行、回访以及档案管理、信息报送、考核评估等制度,注重保护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不断增强商会调解的规范性和公信力。全国工商联法律维权服务中心加强纠纷调解职能,推动横向联通、纵向联动,共同推动商会调解工作。
7.完善诉调对接机制。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商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或者特邀调解员名册。名册实行动态更新和维护,并向当事人提供完整、准确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供当事人选择。落实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机制,加强与商会调解组织对接工作,探索设立驻人民法院调解室。加强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有机衔接,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商会调解组织解决纠纷。
8.强化司法保障作用。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能够即时履行的,调解组织应当督促当事人即时履行。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后委托商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或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者裁定书。对调解不成的纠纷,依法导入诉讼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诉权。
9.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人民法院与工商联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加强工作沟通交流。完善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建立相关信息和纠纷处理的工作台账,通过挖掘分析数据,研判纠纷类型特点、规律和问题,为更好地推进商会调解、做好纠纷预防提供数据支撑。
10.强化指导培训。完善商会调解员培训机制,制定调解员职业道德规范,通过调解培训、座谈研讨、观摩庭审、法律讲座等方式,不断提高调解员职业修养、法律素养、专业知识和调解技能;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推动建立调解员资格认定和考核评估机制,完善调解员管理。
11.完善经费保障。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将调解经费作为法律服务内容列入财政预算,推动将商会调解作为社会管理性服务内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拓宽商会调解经费来源,通过商会会费、社会捐赠资助或设立基金等方式,提高经费保障水平。落实特邀调解制度,通过“以案定补”等方式向参与委派委托调解的调解员发放补贴,对表现突出的商会调解组织、调解员给予奖励。
12.探索创新发展。借助“网上工商联”建设,整合工商联及所属商会的调解资源,建立各类调解组织、调解员数据库、纠纷化解信息库,构建相互贯通、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矛盾纠纷化解信息系统。创新开展在线解决纠纷,完善在线调解程序。支持地方各级工商联及其所属商会参与“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机制建设,为民营企业走出去提供服务和保障。
13.加强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法院、工商联及所属商会应当充分运用各种传媒手段,宣传调解优势,总结推广商会调解典型案例和先进经验,引导企业防范风险,理性维权。
14.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法院和工商联要大力支持商会调解工作,将其作为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作为构建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格局的重要内容,结合当地实际,把握政策精神,抓好贯彻落实。各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工商联及所属商会要对辖区内商会调解组织的工作加强指导,建立完善联络沟通机制,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工商联。
发文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 2020.01.22
生效日期 : 2020.01.22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委派调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诉源治理机制,切实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解纷需求。坚持依法、自愿、依程序原则开展委派调解工作,不断推动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二、调解范围。对于涉及民生利益的纠纷,除依法不适宜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对于物业管理、交通事故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医疗损害赔偿等类型化纠纷,人民法院要发挥委派调解的示范作用,促进批量、有效化解纠纷。
三、专业解纷。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对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行政裁决机制上的优势,发挥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专业优势,发挥公证、鉴定机构和相关领域专家咨询意见的作用,为纠纷化解提供专业支持,提升委派调解专业化水平。
四、引导告知。对于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引导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登记立案前,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并由当事人签署《委派调解告知书》。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在收到《委派调解告知书》时签署明确意见。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不同意委派调解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及时将案件转入诉讼程序。
五、立案管辖。委派调解案件,编立“诉前调”字号,在三日内将起诉材料转交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涉及管辖权争议的,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视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六、司法保障。人民法院要积极为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综合治理中心、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以及其他接受委派的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司法保障。
七、鉴定评估。探索开展诉前鉴定评估。对于交通事故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以及其他侵权责任纠纷,通过鉴定评估能够促成双方调解的,经当事人申请后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应当报请人民法院同意,由人民法院依程序组织鉴定或者评估。委派调解中的鉴定、评估期间,不计入委派调解的期限。
八、材料衔接。完善调解与诉讼的材料衔接机制。委派调解中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和法律后果,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调解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作为诉讼材料使用。
九、调解期限。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期限为30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调解期限。委派调解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确认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未能在期限内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应当依法及时转入诉讼程序。
十、结案报告。委派调解案件因调解不成终止的,接受委派的特邀调解员应当出具结案报告,与相关调解材料一并移交人民法院。结案报告应当载明终止调解的原因、案件争议焦点、当事人交换证据情况、无争议事实记载、导致其他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的行为以及其他需要向法院提示的情况等内容,对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可以在结案报告中提出明确意见。
十一、协议履行。当事人经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充分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当事人向作出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十二、惩戒机制。对于当事人滥用权利、违反诚信原则、故意阻碍调解等导致其他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赔偿诉前调解额外支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支持。
十三、指导监督。人民法院应当指派法官指导委派调解工作,规范调解行为,提升调解质量。法官对调解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特邀调解员,可以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等方式监督。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无法胜任职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其从特邀调解名册中移除。
十四、平台建设。人民法院要加强调解平台的建设、应用和推广,加强调解平台与其他机构调解平台的对接,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对接机制,实现调解案件网上办理、调解数据网上流转、调解信息网上共享,全面提升多元解纷能力。
十五、数据利用。充分利用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的数据资源,健全完善委派调解案件管理系统,为指导委派调解的法官业绩考评提供数据支持,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提供统计依据。强化司法大数据的监测预警功能,健全矛盾纠纷风险研判机制,为党委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十六、激励机制。加大委派调解在绩效考评体系中的权重,细化激励机制配套细则和工作方案。对于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法官、特邀调解员,通过绩效考核给予奖励激励;对于在调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并将有关工作情况作为其他各类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最大限度调动调解法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等各类调解主体的工作积极性。
十七、保障机制。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支持,进一步提高委派调解工作人员、场所、设施和经费等配套保障水平,加强人员培训管理。
发文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 2020.01.15
生效日期 : 2020.01.15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文号 : 法〔2020〕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法〔2020〕10号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宁夏、陕西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及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诉讼权益,有效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促进司法公正、提升程序效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已经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专题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字〔2019〕42号),确保重大改革措施于法有据。现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5日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及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现就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提出方案如下: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
以全面提升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根本目标,推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模式,不断激发制度活力,全面提升司法效能,推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始终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切实提升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水平,为国家长治久安、社会安定有序、人民安居乐业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始终将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作为出发点,积极拓宽纠纷解决渠道,完善纠纷解决方式,以为民谋利、为民尽责的实际成效取信于民。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根据案件类型和复杂程度,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配置相应的司法资源,优质、高效、低成本地解决矛盾纠纷,努力让司法更加亲民、诉讼更加便民、改革更加惠民,全面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
(三)坚持依法有序推进。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和法定程序推进试点工作。涉及调整适用现行法律规定的,由立法机关作出授权决定后组织实施。对于实践证明可行的经验做法,及时总结提炼并推动上升为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推动顶层设计和基层探索良性互动、有机结合,实现改革系统集成、协同高效。
(四)坚持强化科技驱动。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破解改革难题、提升司法能力,促进语音识别、远程视频、智能辅助、电子卷宗等科技手段的深度应用,适度扩大在线诉讼的覆盖范围,推动实现审判方式、诉讼制度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
二、主要内容
(一)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健全特邀调解制度,加强特邀调解名册管理,完善诉前委派调解与司法确认程序的衔接机制。合理拓宽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经律师调解工作室(中心)等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程序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完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符合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标准的,由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二)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加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适当提高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基准,明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进一步简化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方式和裁判文书,合理确定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期限。完善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转换适用机制。
(三)完善简易程序规则。对需要进行公告送达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明确简易程序案件庭审和裁判文书的简化规则,完善简易程序审限规定。
(四)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探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部分民事案件,明确适用独任制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具体情形。探索中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部分简单民事上诉案件,明确适用独任制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的具体情形和审理方式。建立独任制与合议制的转换适用机制。
(五)健全电子诉讼规则。明确诉讼参与人通过人民法院信息化平台在线完成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当事人选择以在线方式诉讼的,可以以电子化方式提交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不再提交纸质原件。经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可以采取在线视频方式开庭。明确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生效标准,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三、试点范围和期限
(一)试点范围: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洛阳、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贵阳、昆明、西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
(二)试点期限:试点期限为二年,自试点实施办法印发之日起算。
四、方案实施
(一)制定印发试点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作为推进试点工作的具体依据。
(二)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各试点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试点方案和试点实施办法开展试点工作。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相关制度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做好试点指导工作,并适时向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专题报告。
(三)推动法律修改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在全面总结试点经验和实效评估的基础上,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推动修改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条文,配套完善相关司法解释。
五、组织保障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及其分工方案,试点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推进,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司法部等作为参加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对试点工作的跟踪指导、实效评估和总结验收,定期与各成员单位沟通协商,确保试点工作稳妥有序推进。
发文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 2020.01.15
生效日期 : 2020.01.15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文号 : 法〔2020〕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2020〕11号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宁夏、陕西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及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字〔2019〕4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法〔2020〕10号),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5日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为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能,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维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试点法院应当根据本办法,积极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健全审判组织适用模式,探索推行电子诉讼和在线审理机制,有效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诉讼权益,促进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合理有效配置,全面提升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优化司法确认程序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特邀调解名册,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并对名册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条 司法确认案件按照以下规定依次确定管辖:
(一)委派调解的,由作出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选择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特邀调解组织调解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选择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的,由调解协议签订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符合级别管辖或者专门管辖标准的,由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三、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标的额超出前款规定,但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等相关事项。
第六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民事纠纷;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
(五)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纠纷。
第七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告知放弃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审理。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限的,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举证期限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第八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传唤、送达、证据交换的方式,但不得减损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可以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原则上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第九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主要事实、简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和一审终审的告知等内容。
对于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法官可以当庭作出裁判并说明裁判理由。对于当庭裁判的案件,裁判过程经庭审录音录像或者庭审笔录完整记录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可以不再载明裁判理由。
第十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一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一)当事人认为案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
(二)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致使案件标的额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且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
(三)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致使案件标的额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或者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
(四)当事人提出反诉的;
(五)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
(六)其他不宜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中发现案情疑难复杂,并且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得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确有必要的除外。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四、完善简易程序规则
第十二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需要公告送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下列方式简化庭审程序,但应当保障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一)开庭前已经通过庭前会议或者其他方式完成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审纪律宣示的,开庭时可以不再重复;
(二)经庭前会议笔录记载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三)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
第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简化裁判文书:
(一)对于能够概括出案件固定要素的,可以根据案件要素载明原告、被告意见、证据和法院认定理由、依据及裁判结果;
(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主要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裁判文书可以只包含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主要事实、简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主文。
简化后的裁判文书应当包含诉讼费用负担、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等必要内容。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五、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
(五)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六)发回重审的;
(七)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八)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九)其他不宜采用独任制的案件。
第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下列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
(二)不服民事裁定的。
第十九条 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或者第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或者第(九)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已经作出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第二十条 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的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独任法官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民事裁定的;
(二)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六、健全电子诉讼规则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信息化诉讼平台在线开展诉讼活动。诉讼主体的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效力。
人民法院根据技术条件、案件情况和当事人意愿等因素,决定是否采取在线方式完成相关诉讼环节。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电子化方式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不再提交纸质原件。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要求提供原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供。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可以采取在线视频方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在线庭审:
(一)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三)需要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情形的。
仅一方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用一方当事人在线、另一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开庭。
采用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转为线下开庭方式审理。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过约定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第二十五条 经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但未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完成有效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洛阳、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贵阳、昆明、西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法院,是指纳入试点的人民法院;所称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包括纳入试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和金融法院;所称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包括试点地区内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第二十八条 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相关制度规定,并于2020年2月10日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制定实施方案、修订现有规范、做好机制衔接的前提下,组织试点法院自本法印发之日起全面启动试点工作,试点时间二年。2021年1月1日前,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形成试点工作中期报告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有关民事诉讼制度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发文机关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 : 2006.02.06
生效日期 : 2006.02.06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文号 : 沪高法〔2006〕3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制定了《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六日
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目的和宗旨]
为进一步探索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工作适度社会化的新模式,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提升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影响力,规范民事纠纷受理前、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以及审理过程中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保障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及民事审判工作的合法、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委托调解的原则]
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对纠纷进行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利于彻底化解民事纠纷的原则。
第三条 [委托调解的范围]
下列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1、离婚纠纷;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纠纷;
3、继承、收养纠纷;
4、相邻纠纷;
5、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等一般合同纠纷;
6、损害赔偿纠纷;
7、物业纠纷;
8、其他适合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 [委托调解的阶段]
人民法院在纠纷受理前、纠纷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以及审理过程中(以下简称“诉前”、“审前”和“审中”),均可以将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的确定]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各街道、乡镇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调解。
区(县)成立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该类型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
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
第六条 [诉前调解]
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的,应由立案庭在当事人咨询或向法院递交诉状时,告知当事人关于开展诉前调解的有关规定,征询当事人是否接受人民调解的意见。
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并出具联系单或委托书,引导当事人到相关人民调解组织接受调解。
第七条 [审前和审中调解]
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审前、审中调解的,应由相关业务庭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填妥委托书,并将起诉状副本复印件转交人民调解组织,由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八条 [调解的要求]
人民调解组织接受委托后,应按照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调解纠纷,并及时将调解情况反馈给委托法官或审判庭。
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九条 [审前、审中调解的期限]
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审前、审中调解应当在接受委托后 15日内完成,如在规定期间内不能调解结案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的事由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将调解的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十条 [诉前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诉前经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诉前经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立案、审查。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出具民事调解书。
诉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当事人持人民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受理案件,并将该纠纷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审前、审中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审前、审中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而不必出具书面调解书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审前、审中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审前、审中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民事调解书。
审前、审中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被撤销,或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将该纠纷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结案的,或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起诉的,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减免其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委托调解工作的考核]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调解的工作情况,市司法局每年结合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和评比。
第十四条 [委托人民调解的协调机构]
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和上海市司法局基层工作处负责。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发文机关 :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 : 2010.01.06
生效日期 : 2010.02.05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文号 : 沪司发基层〔2010〕2号
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
沪司发基层[2010]2号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劳动争议中的优势和职能作用,做好人民调解与劳动争议仲裁在处理劳动争议工作上的衔接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室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人民调解组织(以下简称人民调解组织)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的调解。
第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利于化解劳动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以下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受理前,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仲裁委”)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可引导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仲裁委受理后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仲裁委可在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调解的案卷移送到人民调解组织。仲裁委委托调解的案件,人民调解组织应在调解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卷移送仲裁委。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人民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申请人主体合法、申请事项属于调解范围、申请调解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立案。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劳动争议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写明调解不成的结案报告并附卷。
仲裁委委托的调解案件,自人民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终止调解,并将案卷随附有关终止调解的书面说明移送给仲裁委。
第八条 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除当事人要求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外,可以不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应在调解笔录中予以记载。
第九条 仲裁委委托调解的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办理撤诉手续。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调解协议,人民调解组织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仲裁委委托调解的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出具仲裁调解书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及时将案卷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移送仲裁委,由仲裁委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制作仲裁调解书。
第十条 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记载的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向仲裁委提交。仲裁委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根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仲裁文书。
第十一条 指导和协调人民调解参与劳动争议纠纷调解的具体工作,由市司法局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发文机关 :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已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发布日期 : 2015.06.08
生效日期 : 2015.06.08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文号 : 沪司规 〔2015〕6号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本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沪司规 (2015)6号
各区县综治办、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公安分局、民政局、财政局、卫生计生委、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等十二部门共同制定了 《关于完善本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2015年6月8日
关于完善本市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
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 “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的要求,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巩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基层大调解工作格局,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现就完善本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进一步做好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深刻认识人民调解的基础性地位调解是现代社会解决争议的十分重要的方式。人民调解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基层民主自治的重要内容,在化解矛盾纠纷、优化基层社会治理方面具有突出的优势。
(一)全面深化改革,促进可持续发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 “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能否发挥好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作用,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关系到 “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实现。上海作为特大型城市,深化改革任务重,建设发展速度快,矛盾纠纷总量大,在实现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目标中,需要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更加需要充分发挥好人民调解的基础性作用。因此,必须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立足预警、疏导,把人民调解工作做在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诉讼等方法前,对矛盾纠纷做到早发现、早调解。
(二)加强基层建设,巩固执政基础。人民调解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组织的重心在基层,全市所有街道、乡镇、居村委都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区县层面建立了不同形式的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有利于将矛盾纠纷吸附在基层,密切党和政府同基层群众的联系,进一步加强基层建设,巩固执政基础。
(三)创新社会治理,转变政府职能。人民调解具有独特的民间性、自治性和社会性,加强人民调解的基础性地位,实质是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发挥社会力量在化解矛盾中的主体作用,有利于政府转变职能,将更多的精力用于服务和保障,实现政府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创新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完善联动体系的主要任务
(一)确保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方式中的合理、较大的比例。由于人民调解具有民间性、自治性、社会性等特点,有很强的亲和力,易为广大人民群众和相关矛盾主体所接受,其解决的纠纷数量应在纠纷总量中占较大比例,使大量常见的、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纠纷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得到化解,切实发挥 “第一道防线”作用。要不断拓展人民调解工作的覆盖领域,使人民调解成为家喻户晓的纠纷解决方式。
(二)完善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的综合协调机制。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设,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抓手,定期评估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突出问题。畅通各类调解衔接渠道,加强联动平台建设,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既紧密衔接又合理分工,形成 “上层以提高指挥协调能力为主,中层以提高联动反应能力为主,基层以提高预防化解能力为主”的工作模式,推动大调解工作向纵深发展。
(三)大力促进和服务社会治理体制创新。树立 “调解优先,源头治理”的理念,推动政府转变职能,强化基层自治组织的作用,创新社会治理,使政府职能部门将更多的精力用于政策指导、重大问题协调、服务保障等方面。在具体的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中,切实凸显人民调解员、专业人员、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的重要作用。
三、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完善联动体系的主要措施
(一)畅通联动调解的受理渠道
1.畅通区县专业人民调解受理渠道。区、县司法局要发挥人民调解的第三方优势,着重加强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带领、依托各类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形成本区县具有品牌效应的人民调解组织,为群众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窗口”服务。通过报纸、门户网站等途径,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名册公告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本信息,便于当事人及时获取人民调解服务。
2.加强街道、乡镇调解窗口建设。司法所作为我国基层政法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区调解的指导者、调解队伍的组织者以及基层大调解格局的基础平台。要组织基层职能部门联合参与司法信访综合服务窗口的接待、咨询,引导各类疑难复杂纠纷向窗口集中,实行一口受理、分流处置,提高街镇层面的解纷能力。加强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将优秀的人民调解员优先安排到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3.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调解引导工作。加强司法行政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衔接,推进在基层公安机关等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进一步规范、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完善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切实将适合调解的各类纠纷引导到人民调解的渠道。
(二)以人民调解为基础,提高重点领域联动工作效果
1.治安案件人民调解。推进驻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建设,加强 “110”公安司法联动工作,实行治安案件人民调解告知制度,对属于可调解的治安案件,公安民警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降低治安处罚率。
2.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完善驻公安交警支 (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和人民调解队伍建设,科学、合理配置人民调解员,建立保险业以 “第三人”身份参与人民调解机制,进一步提高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化解的纠纷占比。
3.物业纠纷人民调解。适应物业纠纷的特点,着力加强街道乡镇物业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提高基层化解物业纠纷的能力。房屋管理行政部门、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等部门和组织要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的联系沟通,将适宜调解的物业类纠纷及时导入人民调解的平台。
4.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加强基层街道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配备专门人员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理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人民调解与劳动人事仲裁的衔接机制。大力推进规模以上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5.医患纠纷人民调解。贯彻实施 《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建立健全便捷、公正、高效的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巩固人民调解在解决医患纠纷中的主渠道地位。
6.涉校纠纷人民调解。贯彻实施市司法局、市教委、上海保监局联合下发的 《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涉校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积极引导纠纷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涉校纠纷,依法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7.民事案件人民调解。扎实做好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稳步增加受托调解的民事案件数量。牢牢把握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的功能定位,人民调解工作室接受诉调对接中心的委托并调解成功的民事案件,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诉调对接中心也可将案件委托给当事人所在地的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相关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8.刑事和解案件人民调解。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开展刑事和解案件人民调解工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将刑事和解案件移交本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或街道、乡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落实 《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适用人民调解的若干规定》,加强对全市开展刑事和解案件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9.拓展其他领域的人民调解工作。推进建立上海自贸区人民调解组织,积极探索自贸区内的商事、金融、知识产权等纠纷人民调解,维护自贸区良好的营商环境。规范区县人民调解信访代理工作。积极探索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参与人民调解工作,鼓励当事人优先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争议。
(三)不断完善联动工作机制
1.健全领导协调机制。建立完善 “三调联动”工作专题会议、调研督导、综治考评等制度和机制,切实落实部门责任,逐步构建领导有力、工作协调、各负其责、运转高效的 “三调联动”工作体系。要将 “三调联动”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评,定期听取 “三调联动”工作汇报。
2.健全纠纷发现与移转机制。各行政管理部门,特别是矛盾纠纷相对集中、多发的部门,要充分履行行政职能,及时化解本部门、本系统的矛盾纠纷。要健全矛盾纠纷情报信息网络,完善信息收集、分析、报送制度,对适合进行人民调解的矛盾纠纷,重视发挥社会自治组织的作用,积极引导至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3.拓展深化衔接方式。在巩固完善现有各类衔接机制的基础上,逐步探索和规范邀请调解、联合调解、指定调解等流程。对于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行政争议或民事纠纷,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应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邀请参与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行政调解协议书;对于重大的行政争议或者社会影响广泛的民事纠纷,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接到邀请函后可以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合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过程中,争议一方有异议并自愿接受人民调解的,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指定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
4.建立专业人员咨询制度。顺应现代社会矛盾纠纷日益专业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借鉴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经验,推广建立专业人员咨询制度。引导各类专业人员参与人民调解工作,促进人民调解员的调解技巧与专业人员的专业判断无缝对接,提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的权威性。根据本市实际,在物业纠纷、劳动争议、涉校纠纷、商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领域设立律师、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专业人才库,通过咨询会、评议会等方式为人民调解提供专业支撑。
5.完善调解协议认可机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合法调解协议,相关委托或移交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予以支持、认可,并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对于当事人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在实施行政程序解决纠纷时可以将人民调解协议记录事项作为行政处理依据。加大人民法院对司法确认的支持力度,对各类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着力推进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切实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优势互补。
6.健全人民调解参与矛盾纠纷综合治理机制。群体性、突发性矛盾纠纷的处理,要注重刚柔相济,综合运用行政、调解、司法等各种解决方式。要拓展综合治理的内涵,突出社会组织的作用,支持人民调解员以 “老娘舅”的身份,协助参与对 “群租”、违法建筑治理等社会热点问题或突发性事件、重大矛盾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开展政策解释、情绪疏导、说服教育等工作。探索人民调解与心理咨询的综合运用,引入心理咨询专业力量,加强对纠纷当事人的心理疏导。
四、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组织保障
(一)大力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础建设
推进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相关行业、职能部门,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场所、办公条件等方面的便利。在人民调解场所醒目位置将调解人员姓名、调解范围、调解原则、工作程序、工作制度与纪律、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等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加强和改进人民调解协会工作,发挥协会的会员管理、业务交流、考核激励等自治功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持人民调解协会与行政机关限期脱钩。
(二)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员专业化职业化发展途径贯彻落实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关于 “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员专业化、职业化发展的途径”的工作要求。以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为重点,市级层面制定专职人民调解员聘任标准指引。着重在区县、街道乡镇两级建立与本地区矛盾纠纷发展趋势相适应的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
落实人民调解员办案补贴,补贴标准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人民调解员办案补贴,根据调解协议以计件形式发放,纠纷难度系数越大,补贴金额越高。办案补贴参考标准:每成功调解一件纠纷,补贴20元至500元不等 (可分为简易、普通、疑难、重大四个等次)。特别重大或群体性纠纷,每件补贴1000元(特指在全区/县产生较大影响的纠纷,或区县领导交办的重大纠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的办案补贴,按市政府现行规定执行。
规范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初任培训、继续教育培训,建立人民调解员业务等级评定制度、薪酬考核制度,健全激励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
彰奖励。不断提升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逐步打造一支职业人民调解员队伍,为人民调解在 “三调联动”体系中发挥基础性作用提供队伍保障。
(三)全面推行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
按照人民调解员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发展需要,在全市全面推行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渠道的人民调解经费保障体系。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实行项目化运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落实致伤致残优待政策
贯彻人民调解法规定,建立关心、支持人民调解员工作与生活的配套制度。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有困难的,所在地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探索建立人民调解员人身保险机制,有效分担人民调解员在工作中存在的意外风险。
发文机关 : 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 : 2016.11.18
生效日期 : 2016.12.20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关于本市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区司法局、知识产权局、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构建本市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提升本市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治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力支撑上海科创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现就本市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自愿、公正、及时、便民”原则,形成以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中心为平台,司法行政、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等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大力支持,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探索建立便捷、公正、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切实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知识产权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二、职责分工
(一)部门职责
司法行政部门:牵头规范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的选聘;参与构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机制;推进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对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开展人民调解业务培训工作。
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规范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配合做好人民调解员选聘工作;构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机制,组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告知机制,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途径化解知识产权纠纷;完善行政调解程序对人民调解协议的认可机制;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业务培训。
财政部门: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相关机构和人员提供经费保障。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做好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二)协作配合
司法行政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依托市区两级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协作,定期对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进行分析研判,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加强业务指导,不断提升全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与水平。
三、工作机制
(一)建立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在各区建立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
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加强对本辖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向司法行政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报告本辖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情况,并提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建立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
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本辖区知识产权工作情况,在行业协会、服务机构、园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等设置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具体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三)建立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
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应由具有知识产权领域相关工作资质、工作背景等人员组成。
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一般应配置2名以上专职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
(四)设置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秘书
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设调解秘书岗位,根据需要配备1-2名调解秘书,负责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调解秘书的主要职责是:登记、受理纠纷,选派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安排调解场所,参与调解并记录调解过程,制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引导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回访等。
(五)建立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机制
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组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库,专家咨询库应选聘涉及专利、商标、版权等领域的知识产权实务人才,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供智力支撑,提高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专业性、权威性。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制定专家咨询工作流程。专家咨询遵循回避原则。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知识产权纠纷,应当启动专家咨询程序。
专家咨询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可作为调解的参考依据。
(六)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
积极推动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有效衔接,不断完善知识产权诉讼与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之间的对接机制,建立健全相关的程序制度建设,促进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更加高效,为人民法院矛盾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提供有力支撑。
四、规范调解
(一)明确受案范围
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知识产权权益纠纷和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自愿,纠纷发生地、当事人所在地、双方当事人合意选定的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均可受理纠纷。
下列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
1、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人民法院委派、委托人民调解的除外;
2、当事人已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
3、当事人已向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起投诉的,但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委托人民调解的除外;
4、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5、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对该纠纷做出裁判的;
6、依法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7、其他不宜由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二)规范调解程序
当事人申请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秘书应当填写受理申请登记表,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知识产权纠纷,一般由一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若遇重大、疑难案件,调解委员会可安排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启动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调解完毕。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1个月,届时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终止调解。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不成的,人民调解员应缓解矛盾,并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纠纷。
五、经费保障
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知识产权纠纷,不向双方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人民调解员办案补贴,根据调解协议以计件形式发放,纠纷难度系数越大,补贴金额越高。办案补贴参考标准:每成功调解一件纠纷,补贴20元至500元不等;重大纠纷每件补贴1000元。
专家咨询费参照人民调解员办案补贴标准执行。
人民调解工作的其他经费按《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执行。
本意见自2016年12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6年11月18日
发文机关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 : 2018.06.07
生效日期 : 2018.06.07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文号 : 沪司规〔2018〕9号
关于印发《关于在本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沪司规〔2018〕9号
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司法局、市律师协会:
《关于在本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已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会签,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司法局
2018年6月7日
关于在本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一步深化依法治国实践,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创新律师调解方式方法,确立律师调解行为准则,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基本原则
开展律师调解工作,坚持依法调解、平等自愿、调解中立、调解保密、便捷高效和有效对接的原则。
二、试点范围
在本市全面开展律师调解工作试点。
三、律师调解组织
(一)上海市司法局指导上海市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各区司法局依托本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专门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指导区律师工作委员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各区司法局还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独立的律师调解中心。
(二)在市律师协会、区律师工作委员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和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1.对申请列入律师调解名册的律师进行审核,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2.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或当事人直接申请的调解案件;
3.根据案件性质指派适当的律师进行调解,或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指派律师进行调解;
4.为律师调解提供后勤保障;
5.协助办理调解协议的执行;
6.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三)律师事务所内部可以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受理纠纷双方当事人向律师事务所提出的调解申请,或者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委托的调解案件。
四、律师调解名册
(一)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同上海市高级人民
法院确定市级律师调解名册。各区司法局、区律师工作委员会会同区人民法院确定本区律师调解名册。律师调解中心或者律师调解工作室均应在名册中选定律师进行调解。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并列入律师调解名册:
1.成立满10年;
2.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3.执业律师20人以上,并有执业经历超过10年的律师10人以上;
4.未受到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列入律师调解名册:
1.执业经历满10年;
2.有一定的调解工作经验;
3.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对于已获批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经历满5年且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的,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列入律师调解名册。
(四)上海市司法局、各区司法局应根据对应的人民法院案件
办理数量和公共法律服务的需求情况,确定进入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数量,从申请列入名册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中择优录用。
五、律师调解程序
(一)受案范围
律师调解可以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
亲属纠纷、邻里纠纷、医患纠纷等适宜人民调解的纠纷,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专业调解中心和律师调解组织应当向当事人推荐通过人民调解方式予以化解。当事人坚持要求律师调解的,律师可以调解。
(二)人民法院委托调解
1.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可以委托律师调解组织安排律师进行诉前调解或诉中调解。委托调解案件的数量和类型,由委托法院和受托的律师调解组织自行商定。
委托律师调解组织进行诉前或诉中调解的,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律师调解组织。
2.法院委托案件一般由律师调解组织指定律师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指定律师调解员进行调解。
3.调解期限一般为30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一般不超过3个月。
4.调解成功的,律师调解员应当按人民法院要求出具律师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要求出具人民法院调解书的,律师调解员可以将达成的调解协议交由人民法院审查出具。
5.期限届满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继续调解的,律师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回人民法院。
6.律师调解员组织调解,应当用书面形式记录争议事项和调解情况,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律师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完整的电子及纸质书面调解档案,供当事人查询。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出具《无争议事实确认书》,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7.在诉讼程序中,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能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得出具《无争议事实确认书》。
(三)当事人申请调解
律师调解组织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的,应当由纠纷当事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律师调解组织审查认为可以提供调解服务的,安排律师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律师调解员。律师调解成功的,出具律师调解协议书。其他程序参照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程序开展。
(四)其他委托调解
律师调解组织可以探索接受其他党政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单位或组织的委托,代为调解民商事纠纷,有关程序参照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程序进行。
六、律师调解费用
(一)律师调解的费用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1.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方式解决;
2.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有偿和低价的原则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调解费用,一方当事人同意全部负担的除外;
3.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和在上海市律师协会、区律师工作委员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调解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为法律援助受援人的,律师调解费用由法律援助机构参照本市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支付;
4.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二)诉前经律师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免收诉讼费;诉中经律师调解达成协议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减半收取诉讼费。
(三)担任调解员的律师个人所获报酬的标准,由各律师调解组织确定,并保障律师调解员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也可获得一定报酬。
七、律师调解协议
(一)律师调解协议应当包括纠纷当事人、争议事项、委托调解授权、调解过程、调解结果、执行方式等;调解协议即时履行完毕的,应予以注明。
(二)律师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引导纠纷当事人即时履
行调解协议。
(三)不能即时履行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支付令。
(四)纠纷当事人向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对律师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及时处理。
(五)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监督指导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回避:
1.系纠纷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3.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具有上述第1、2、3项情形的律师调解员应当主动回避,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但难以判断是否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纠纷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回避的,可以继续调解。
纠纷当事人要求律师调解员回避的,一般应当更换律师调解员,连续3次要求不具备应当回避情形的律师调解员回避的,视为拒绝继续调解,应当终止调解程序。
(二)律师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是律师执业行为,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律师调解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
(三)上海市律师协会负责编写律师调解规则及必要的格式文本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对全市律师调解工作开展业务指导和培训,对律师调解中出现的违反行业规则的行为予以行业惩戒,对违反职业道德但尚不构成违法违规行为的律师及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将其调整出律师调解名册。
(四)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调解工作的指导,对律师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将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以及违反职业道德的律师调解员及时调整出律师调解名册。
(五)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律师调解制度的优势,及时与司法行政部门沟通律师调解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优先办理与律师调解协议相关的司法确认、支付令出具及强制执行等司法事务。
(六)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中心和律师调解员给予相应的物质或荣誉奖励。
九、附则
开展律师调解工作,本方案有规定的按照本方案执行;本方案没有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执行。
发文机关 : 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
发布日期 : 2018.07.06
生效日期 : 2018.07.06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文号 : 文件编号沪司发〔2018〕86号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司发〔2018〕86号
各区委政法委、人民法院、司法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办:
现将《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2018年7月6日
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
为认真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中央、本市关于发展人民调解员队伍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结合本市工作实际,现就本市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优化队伍结构,着力提高素质,完善管理制度,强化工作保障,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合格、熟悉业务、热心公益、公道正派、秉持中立的人民调解员队伍,为本市建设“五个中心”,打响“四大品牌”、加强城市精细化管理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等中心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调解服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市委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决策部署,确保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正确方向。
——坚持依法推动。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坚持择优选聘。按照法定条件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吸收更多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士和专业人员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坚持专兼结合。在积极发展兼职人民调解员队伍的同时,大力加强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不断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
——坚持分类指导。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和专兼职人民调解员队伍的不同特点,完善管理制度,创新管理方式,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
二、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主要措施
(一)做好人民调解员选任工作
1.严格人民调解员选任条件。人民调解员既可以兼职,也可以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
2.依法推选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通过推选产生。居村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与居村两委班子同步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应及时改选,可连选连任。任期届满的原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应向推选单位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新当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3.切实做好人民调解员聘任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任一定数量的专兼职人民调解员,颁发聘书并统一编号。要加强基层人民调解员队伍的力量配备,注重从德高望重的人士中选聘。
(二)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
4.显著提高专职人民调解员比例。积极发展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5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有条件的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派驻有关单位或部门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应有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5.提高就业年龄段人民调解员比例。继续推动就业年龄段的专职人民调解员成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优先选聘高等院校法学、调解等专业的毕业生加入人民调解员队伍。
6.提高具有法律等专业背景的人民调解员比例。要注重选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医生、教师、专家学者等社会专业人士和退休法官、检察官、民警、司法行政干警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退休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化水平。
(三)明确人民调解员职责任务
7.人民调解员的职责任务。积极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对排查发现的矛盾纠纷线索,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依法主动调解,获悉纠纷信息要主动介入纠纷,必须遵循人民调解法明确的原则,不得强迫;认真开展矛盾纠纷调解,要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等方式方法,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人民调解员对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诿不受理;做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注重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发现违法犯罪以及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苗头隐患,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主动向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告矛盾纠纷排查调解情况,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案例选报和文书档案管理等工作;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基层人民法院业务指导,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认真完成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四)加强人民调解员思想作风建设
8.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组织广大人民调解员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重要会议精神和先进理论,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工作。教育引导人民调解员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加强人民调解员职业道德教育,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弘扬调解文化,增强人民调解员的社会责任感和职业荣誉感。
9.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员行为规范,教育人民调解员严格遵守和执行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树立廉洁自律良好形象,培养优良作风。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查处人民调解员违法违纪行为,不断提高群众满意度。
10.加强党建工作。党员人民调解员应积极参加所属党支部的组织生活,加强党性修养,严守党员标准,自觉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发挥党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支持具备条件的人民调解组织单独成立党支部,落实基层党建基本制度,严格党内政治生活,突出政治功能,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五)加强人民调解员管理
11.健全管理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员聘用、学习、培训、考评、奖惩等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日常管理。建立人民调解员名册制度,各区司法局定期汇总人民调解员基本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人民法院,方便当事人选择和监督。建立岗位责任和绩效评价制度,完善评价指标体系。
12.完善退出机制。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对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人民调解员,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对因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从事调解工作;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不能胜任调解工作、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自愿申请辞职的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督促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应退不退的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整统计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六)加强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
13.落实培训责任。市司法局负责制定全市人民调解员培训规划,组织首席人民调解员培训,建立培训师资库,编制人民调解员职业培训教材。各区司法局主要负责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调解员的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指导和组织司法所培训辖区内人民调解员。依托各区人民调解中心,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员培训的统筹实施。基层人民法院要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和人民调解员队伍状况,积极吸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通过委派调解、委托调解,选任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加强司法确认工作等形式,加大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的力度。市人民调解协会负责全市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的具体实施、管理和协调,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建立会员学习培训档案等工作。
14.丰富培训内容和形式。重点开展社会形势、法律政策、职业道德、专业知识和调解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创新培训方式和载体,采取集中授课、研讨交流、案例评析、实地考察、现场观摩、旁听庭审、实训演练等形式,提高培训的针对性、有效性。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员网络培训平台,推动信息技术与人民调解员培训深度融合。依托有条件的高校、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工作,开发人民调解员培训课程和教材,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员培训质量评估体系。
15.实施人民调解员分层分类培训。业务培训分为初任培训、年度培训、专项技能培训等,培训时间均不少于24课时/人。年度培训采取全员轮训形式,由各区司法局组织实施,人民调解员每年至少参加1次。全市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专职人民调解员需定期接受专项技能培训。首席人民调解员的培训由市司法局负责组织,拟晋升其他业务等级的人民调解员培训由各区司法局组织。
16.建立人民调解业务指导法官名册。推进法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化、长效化,人民法院要建立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官名册,强化法官指导责任,通过庭审指导、案例指导、司法确认讲评等形式,提高指导效果。鼓励基层法官、人民调解员依托信息技术等适当方式加强日常联系,实现疑难复杂纠纷预防化解工作“零距离”沟通。
17.建立人民调解精品案例库。总结人民调解案例编撰的经验,发挥模范人民调解员、首席人民调解员的示范作用,建立人民调解精品案例库,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人民调解精品案例。
(七)拓展人民调解员工作领域
18.完善人民调解员参与信访矛盾纠纷处理机制。发挥人民调解扎根基层、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通过司法信访综合服务窗口、“110”公安司法联动等机制,积极做好信访矛盾纠纷的协调和缓解工作,将信访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组织优秀人民调解员参与化解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对调解不成的信访矛盾纠纷,及时导入法治轨道。
19.围绕党和政府中心工作开展调解。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参与重大风险防范化解、精准脱贫、污染防治“三大攻坚战”,紧紧围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江经济带、乡村振兴等重大战略部署和区域振兴战略,推动人民调解向旅游、环保、金融消费等领域拓展。引导人民调解员加强互联网领域人民调解工作。
(八)完善人民调解员支撑体系
20.建立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医患、物业管理、金融消费、知识产权等纠纷领域设立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由法学、心理学、社会工作和相关行业、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员组成,相关专家负责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规则。
21.设立调解秘书岗位。支持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调解秘书岗位,协助处理日常事务。调解秘书的主要职责是:登记、受理纠纷,协助选定人民调解员,安排调解场所,参与调解并记录调解过程,起草人民调解协议书,协助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回访等。
22.发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在居村广泛建立纠纷信息员队伍,帮助了解社情民意,排查发现矛盾纠纷线索隐患。发展调解志愿者队伍,积极邀请“两代表一委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五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知识分子、老政法干警)、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城乡社区工作者、大学生村官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工作者等司法行政系统资源优势,形成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合力。
23.提升人民调解智能化水平。大力推动人民调解与现代科技高度融合,加快研发“智慧调解”系统,推广应用“智能语音”、“智能推送”、“智能检索”,提高服务的便捷性。各区要为推广普及“智慧调解”系统等人民调解智能终端提供财政保障,确保普及率达到100%。通过数据分析、智能研判、风险预警等技术支持,提高调解的科学性。加快推进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网上数据一体化等试点工作。
(九)强化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保障
24.落实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的安排和发放应考虑调解员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明令禁止兼职取酬的人员,不得领取人民调解员补贴。居村、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社区类矛盾纠纷,每成功调解一件纠纷,补贴20元至500元不等(可分为简易、普通、疑难、重大四个等次)。医患、信访、物业、交通、涉校、劳动争议、治安案件、刑事和解、知识产权、金融消费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补贴经费标准根据纠纷难易程度,分别按每件500元、800元、1000元执行。特别重大或群体性纠纷,每件补贴1000元。专家咨询费参照专职人民调解员办案补贴标准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为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场所、设施等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各区财政予以保障。
25.深入推进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服务内容等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会等人民调解组织纳入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社会组织推荐目录。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经费应按照相关规定和厉行节约原则,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确定。在已经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信访工作与人民调解衔接等工作领域,相关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要按照推进社会治理社会化的要求向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组织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处理涉访涉法类民间矛盾纠纷。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实行项目化运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相关具体细则由市司法局和市财政局联合制定。鼓励人民调解协会聘请专职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承接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
26.培育发展专业调处类社会组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政策引导,支持优秀人民调解员、资深律师等有调解专长的人士设立专业调处类社会组织,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业务主管单位,加强统一指导与管理。逐步建立一批完全以调解为业、待遇更优厚、荣誉感更强的职业调解员队伍。引导职业调解员敢于啃硬骨头,率先深化专业调解工作。
27.落实人民调解员抚恤政策。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了解掌握人民调解员需要救助的情况,协调落实相关政策待遇。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抚恤等相关待遇。
28.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人身保护。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本人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协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探索建立人民调解员人身保障机制,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和人民调解协会等为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十)提升人民调解员的社会地位与影响力
29.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表彰激励力度。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员业务等级评定制度、薪酬考核制度,健全激励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增强人民调解员的职业荣誉感和自豪感。继续做好首席人民调解员选聘工作,定期开展人民调解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工作,积极推荐优秀人民调解员参加“平安英雄”“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市司法行政工作先进个人”等评选活动。大力推荐优秀人民调解员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人民陪审员等。
30.大力宣传人民调解员先进典型。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网络、微信、微博等新媒体,积极宣传人民调解工作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社会影响力,为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社会氛围。
三、加强对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开展人民调解指导工作,要把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摆上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指导。要主动向党委和政府汇报人民调解工作,积极争取有关部门重视和支持,着力解决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完善相关制度,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水平。人民调解协会要发挥行业指导作用,积极做好对人民调解员的教育培训、典型宣传、权益维护等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服务和管理。
(二)推进改革创新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是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推进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组成部分。必须强化改革意识,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效果导向,着力突破瓶颈性问题,从人力资源保障、经费保障、法治保障等各方面加大改革探索的力度,致力于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积极的贡献。
(三)落实部门职责
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自身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各级政法委要将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纳入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体系。人民法院要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的业务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水平。财政部门要落实财政保障责任,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经费保障标准,完善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方式和程序,落实动态调整机制。民政、司法行政部门要对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落实相关社会救助和抚恤政策,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把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水平评价体系。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从各方面对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发文机关 :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 : 2018.12.06
生效日期 : 2018.12.06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文号 : 沪司发〔2018〕155号
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调解协会《上海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规则》的通知
沪司发〔2018〕155号
各区局:
为坚持发展“枫桥经验”,切实提升本市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现将上海市人民调解协会研究制定的《上海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规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规则
沪调协〔2018〕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调解活动,发挥调解优势,提高调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参照本规则另行约定调解规则。
第三条 人民调解员及相关人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当事人依法自主行使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纠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 人民调解员及相关人员应当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平等尊重各方当事人的表达权,平等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未经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活动和调解协议一律不予公开。
人民调解员及相关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一致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时,一般需要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
口头申请的,人民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填写纠纷登记表,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传真、网络等方式提交调解申请。
第八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征询其他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第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接收调解其他组织移送的纠纷。
第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获悉纠纷信息,可以指派人民调解员主动与纠纷当事人沟通,并引导当事人申请调解。
当事人明确拒绝的,不得强迫调解,同时做好心理疏导、普法宣传等工作。
第十一条 纠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组织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人民法院委派、委托人民调解的除外;
(二)当事人已向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的,但行政部门委派、委托人民调解的除外;
(三)当事人已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但仲裁机构委派、委托人民调解的除外;
(四)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五)依法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六)其他不适合人民调解的纠纷。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组织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人民调解组织决定受理的,在受理通知中载明调解秘书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并告知人民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以及其他有关信息的获取途径。不予受理的,说明原因并告知解决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第三章 前期准备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受理调解申请后,指定1名调解秘书协助开展调解工作,主要办理以下事项:
(一) 办理信息登记;
(二) 协助选派人民调解员;
(三) 安排调解时间和地点;
(四) 参与调解并记录调解情况;
(五) 协助起草人民调解协议书;
(六) 引导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
(七) 调解回访;
(八) 人民调解员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每件纠纷一般由1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如遇重大、疑难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安排多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并确定其中1名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人民调解员。
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通过随机抽选等方式确定人民调解员。
第十六条 确定的人民调解员要向当事人充分披露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关情况。
当事人可根据人民调解员的披露情况,接受或重新选择人民调解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一般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展前期调查,包括审核证据、询问当事人以及向有关单位核实情况等。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及相关人员要认真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求及理由,梳理纠纷的争议焦点。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及相关人员可以参考“智慧调解”等信息化平台推送的法律法规、类似案例等制订具体调解方案。
第二十条 调解秘书一般提前3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四章 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以及承担的义务,并充分告知人民调解组织的职责和人民调解的法律后果,可视情况作详细解释。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调解活动。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调解活动的,要向调解秘书提交载明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可以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也可以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代理人。
人民调解员可以通过电话、在线视频、即时通讯等方式开展调解活动。
第二十五条 调解秘书应当记录调解情况并制作书面调解记录,并由人民调解员签字确认。
调解秘书使用“智慧调解”、录音笔等信息化方式进行调解记录的,应当妥善保存相关设备或存储介质。
第二十六条 调解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调解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
第二十七条 调解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
各方当事人就调解期限另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暂停调解、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等具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应当终止:
(一)经多次调解,人民调解员认为无调解成功可能的;
(二)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当事人撤回申请或拒绝调解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调解终止,人民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三十一条 调解终止的,人民调解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或调解秘书要适时进行调解回访。
第五章 事实认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对自己的诉求或主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尽量向人民调解组织提供证据原件。确实无法提供原件的,当事人应当对证据复制件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
当事人需要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留存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调解组织不得留存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纠纷调解需要,组织当事人相互之间展示证据。
人民调解员可视情向当事人普及诉讼活动及证据规则等相关法律知识,提示诉讼风险和成本,介绍类似案例。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可以组织当事人围绕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可以就纠纷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专家咨询;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启动专家咨询程序,由人民调解员决定是否启动。
专家咨询意见可作为调解纠纷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协助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提交检材等。
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条 经咨询专家或鉴定人同意,人民调解员可邀请咨询专家或鉴定人参与纠纷调解。
咨询专家或鉴定人也可以通过电话、在线视频等方式向当事人说明解释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遵循人民调解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不得在之后的仲裁、诉讼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调解秘书、咨询专家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建议等作为证据。
第六章 人民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能够即时履行的或当事人一致同意不需要制作调解协议书的,调解秘书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和调解秘书应当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并加盖人民调解组织印章,调解协议自此生效。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组织留存一份。
第四十五条 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调解组织要督促各方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四十六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调解员或调解秘书要主动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未能即时履行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员或调解秘书应当主动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由上海市人民调解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文机关 : 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 : 2019.10.31
生效日期 : 2019.10.31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文号 : 沪司发〔2019〕120号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本市调解组织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司发〔2019〕120号
各区委政法委、司法局、民政局、市场监管局、财政局:
现将《关于促进本市调解组织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员会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9年10月31日
关于促进本市调解组织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完善我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促进各类调解组织和调解行业健康发展,吸引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工作,提高调解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作用,创新社会治理模式,深化平安上海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以改革创新精神推动本市社会调解组织健康蓬勃发展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努力探索新形势下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方法途径,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最大限度消除不和谐因素,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调解组织是在上海市依法注册登记,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组织机构,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主体。调解组织可以设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的调解组织,以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为业务主管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鼓励探索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新型调解组织,探索建立营利性调解组织登记制度。成立全市性调解行业组织,依照相关法律、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调解组织实行行业自律。
二、支持社会调解组织发挥第三方优势开展各类调解服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和支持成立行业调解组织,推动有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仲裁机构等设立调解组织。鼓励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商事调解组织,在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工程承包、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提供商事调解服务,发挥商事调解组织专业化、职业化的优势。鼓励和支持调解员、法律专家、法律工作者以及其他专业人员设立调解组织。鼓励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建立律师调解员队伍,提供调解服务。
鼓励调解组织通过网络媒体等新型沟通方式调解纠纷,面向社会提供专业调解服务。鼓励调解组织探索建立网络消费以及其他新兴领域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及时开展网络消费以及其他新兴领域纠纷调解工作。
调解组织对于商事纠纷和部分民事纠纷案件,可进行有偿的法律咨询和调解。调解组织应制定本组织的咨询和调解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调解组织可以选择根据争议标的金额或者调解时间收取咨询费和调解费,在受理案件前应告知当事人。鼓励调解组织承接政府部门和基层人民政府的购买服务。
三、健全社会调解组织的服务保障体系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调解组织开展工作,建立包括人民调解组织在内的行业管理机构,依法依规对调解行业进行管理。基层人民法院对调解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规范管理,调解协会要负责处理当事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投诉和举报。区司法行政部门和街镇应给予调解组织与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同等培训、表彰等待遇。
行业主管部门应将购买调解组织服务的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调解组织提供捐赠、资助。
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等级评定办法,明确评定条件、评定程序、报酬补贴、考核奖励等,建立完善调解员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考核。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发文机关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 : 2019.10.31
生效日期 : 2020.01.01
时效性 : 尚未生效
文号 : 沪司规〔2019〕3号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司规〔2019〕3号
全市各法院、各区司法局:
现将 《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司法局
2019年10月31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各类调解与诉讼的衔接配合,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努力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完善本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文件,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诉调对接定义) 本意见所指诉调对接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对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可以调解的案件,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于立案前先行委派,或立案后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以下统称非诉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一项工作机制,即立案前委派调解和立案后委托调解。
第三条(委派调解案件范围) 下列纠纷,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立案前委派调解:
(一)家事纠纷;
(二)相邻关系纠纷;
(三)劳动争议纠纷;
(四)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五)医疗纠纷;
(六)物业纠纷;
(七)消费者权益纠纷;
(八)供用水、电、气、热力纠纷;
(九)小额债务纠纷;
(十)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纠纷;
(十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起诉前未经非诉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
(十二)其他可以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委托调解案件范围) 可以调解的纠纷,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
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的,案件中止审理或者进入庭外和解。
第五条(例外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的纠纷,不得委派或者委托调解:
(一)所涉法律关系依法规定不能调解的;
(二)起诉前已经非诉调解组织调解不成的,但当事人书面同意委派调解的除外;
(三)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
(四)当事人在国外或者境外,且无法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调解的;
(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六)其他无法调解的情形。
第六条(对接机制) 各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对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进行适当分流,对可以调解的,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办理司法确认案件,加强对调解工作的指导,推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
各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是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设立的区级层面枢纽性工作平台,为人民调解、律师调解等各类非诉调解组织及其他调解力量开展工作提供统一服务,有效实现各类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
第七条(在线对接) 依托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各自线上平台对接,为当事人提供线上“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服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符合委派或委托调解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在线委派或委托非诉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八条(案件登记)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状和材料进行扫描登记,对不符合要求的诉状和材料,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适用委派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后及时登记,编立“诉前调”案号。
当事人同意直接至非诉调解组织进行先行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予登记。
第九条(案件分流) 委派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及时送达《委派调解函》,移交案件材料。
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应在三日内签收人民法院移交的案件材料;对不属于调解纠纷范围的或认为不可以接受委派调解的纠纷,应
在签收案件材料后三日内退还;可以调解的,应及时移送非诉调解组织调解,并向当事人送达《委派调解告知书》。
第十条(确定调解员) 非诉调解组织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于三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从该非诉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开始前,由当事人填写《调解申请书》。
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应当建立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委派调解期限) 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三十日,自非诉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签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起算。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确认送达地址)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向当事人释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
第十三条(记录争议焦点及无争议事实) 各方当事人在委派调解期限内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书面记录案件争议焦点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之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委派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在调解不成进入诉讼后,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十四条(委托审计、评估、鉴定)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先行调解阶段开展委托审计、评估、鉴定工作。但应加强管理,主动沟通,有效监督相关机构及时完成委托事项。
委托审计、评估、鉴定事项复杂、疑难、争议较大的,应及时转入审判程序。
审计、评估、鉴定期间可不计入委派调解期限。
第十五条(第三人参加) 调解员可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通知与调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十六条(调解程序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派调解程序终结: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委派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且不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
(三)调解期间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
(四)调解员发现纠纷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五)调解员发现纠纷存在虚假可能的;
(六)其他符合终结条件的。
第十七条(调解结果反馈) 非诉调解组织应当通过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在调解终结后三日内以《调解结果反馈函》等形式将调解结果反馈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由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工作人员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办理终结手续。
第十八条(信息录入与归档) 调解成功的案件,调解员应当及时将案件信息录入司法行政部门相关信息化平台,按照统一的文书格式和“一案一卷”的要求,将案件统一归档。立卷归档材料应当包括:《委派调解函》、《调解申请书》、当事人诉状、调查记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结果反馈函》等。
第十九条(调解协议效力)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非诉调解组织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作如下处理:
(一)即时结清或没有需要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不再立案;
(二)有需要执行内容的,各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非诉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三)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规定申请公证机构依法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调解协议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经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五)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或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委托调解期限) 人民法院委托非诉调解组织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三十日。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间和延长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委托调解结果处理) 案件委托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非诉调解组织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结案。
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诉裁定。
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转入审判程序审理。
第二十二条(参照委派调解的规定) 委托调解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意见委派调解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业务培训)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对参加诉调对接工作的非诉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调解工作质量。
第二十四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要主动争取党委和政府支持,将纠纷解决经费纳入财政专项预算,积极探索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纠纷解决委托给社会力量承担。支持律师调解组织等非诉调解组织按照市场化运作,根据当事人的需求提供纠纷解决服务并适当收取费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工作,完善购买方式和程序,积极培育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鼓励其聘请专职人民调解员和积极承接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
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减免) 经委托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免收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
第二十六条(解释权) 本意见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意见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24年12月31日终止。
附件:
1.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告知书
2.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函
3. 调解申请书
4. 调解结果反馈函
发文机关 : 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 : 2019.10.31
生效日期 : 2019.10.31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文号 : 沪司发〔2019〕119号
关于印发《关于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司发〔2019〕119号
各区司法局、财政局:
现将《关于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9年10月31日
关于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坚持发展“枫桥经验”,深入推进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规范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打响“上海调解”法律服务品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纠纷调处、法律法规政策咨询等公共法律服务及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调解事务等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人民调解组织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 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项目实行“政府采购、合同管理、绩效评价、信息公开”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购买主体
第四条 本市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社会矛盾发展态势,购买“110”非警务警情、医患、信访、物业、交通、涉校、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治安案件、刑事和解、知识产权、金融、消费等行业、专业领域纠纷人民调解服务以及其他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调解服务。
第三章 承接主体
第五条 人民调解服务承接主体包括由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并纳入统计范围,且在民政部门登记的调解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等调解组织。
第六条 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有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鼓励将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服务承接主体纳入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社会组织推荐目录。
第四章 购买内容
第八条 购买内容主要指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纠纷调处等公共法律服务事项,包括以下事项:
(一)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服务;
(二)人民调解辅助性事务;
(三)信访类矛盾调处;
(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五)矛盾纠纷排摸、分析及研判;
(六)其他与人民调解有关的服务事项。
第九条 对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以及应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或者政府提供的效率明显高于社会力量、政府提供的综合成本明显低于市场供给的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将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人民调解服务及指导等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所需资金应从部门预算经费或者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民调解工作要求及社会公众解纷需求等情况加大保障力度。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要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标准,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根据厉行节约的原则,会同财政部门建立科学合理的服务项目质量标准、核心绩效指标和标准体系、项目定价体系。
第十三条 安排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预算部门应该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要求细化相应服务预算,明确购买方式。
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年度预算执行中,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转为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购买主体按照预算调整程序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承接主体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项目如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竟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八条 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后,应及时将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合同金额、具体承接对象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对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可结合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在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签订履行期限为1-3年的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内部管理,组建考核工作小组,对项目运作情况进行自评,对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情况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的跟踪考核,年终对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业绩进行测评和综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专职人民调解员薪酬岗位调整和评聘的评价标准。
第八章 预算绩效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要求,对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购买主体应编报项目绩效目标,加强项目绩效跟踪,开展项目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评价结果同时作为下一年度编制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可以选择资金规模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项目开展重点评价。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价的,依照政府购买服务第三方绩效评价工作有关要求进行评价。
第二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相关情况统计工作。购买主体应当将司法行政部门统计数据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全过程跟踪监管和服务成果检查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项目资金。承接主体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确保人民调解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效果。
第二十七条 对于购买金额较大、受益面广的服务项目,在完成服务后,购买主体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独立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3年之内不得参加政府购买服务活动。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相关单位向其他调处类社会组织购买调解服务的,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各区、各部门可以结合本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区、本部门开展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文机关 : 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 : 2019.10.29
生效日期 : 2020.01.01
时效性 : 尚未生效
文号 : 沪司规〔2019〕4号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本市调解组织发展的规定》的通知
沪司规〔2019〕4号
各区司法局、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 《关于规范本市调解组织发展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9年10月29日
关于规范本市调解组织发展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了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规范人民调解组织之外的调解组织的设立、监督和管理,促进调解行业健康发展,提升调解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效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调解组织是指在上海市依法注册登记,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民事主体资格)调解组织可以设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公司等组织形式。调解组织以自己名义从事法律活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不适用本规定,由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第四条 (基本原则)调解组织应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法律活动范围)调解组织应在有关部门许可范围内从事法律咨询、调解等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调解纠纷的范围)调解组织可以调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也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调解司法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委派、委托调解的民商事和其它适宜调解的纠纷。
第七条 (业务指导单位)司法行政部门是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
第八条 (调解行业自律)调解行业组织依照相关法律、章程和行业规范,对调解组织实行行业自律。
第九条 (职工的劳动权益)调解组织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调解。调解组织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条 (职工的工会权益)调解组织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党建)调解组织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条件具备的应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第二章 设立
第十二条 (调解组织的设立)调解组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设立。
调解组织可以申请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需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民政部门登记。
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调解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颁发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文件的期限和结果反馈)司法行政部门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调解组织举办者申请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批准设立的,应出具同意的审查结论和执业许可证明。审查结论应对调解组织的章程草案、资金情况、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进行审查认定。
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出具驳回申请的审查结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四条 (调解工作制度)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建立调解员名册,落实调解工作责任制。
第十五条 (业务范围的禁止性规定)调解组织从事咨询及调解活动仅限于民商事纠纷,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部门委托调解的除外。
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程序的案件,调解组织不得受理,但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部门委托调解的除外。
法院适用于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调解组织不得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利益冲突限制)调解组织应作为第三方进行咨询和调解,调解组织不得从事当事人一方购买调解组织的服务而为该购买方咨询或调解其相关纠纷的行为。
第十七条 (虚假调解限制)调解组织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不予受理或中止调解。
第十八条 (保密规定)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纠纷预防与防范)调解组织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司法确认)调解组织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可引导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委派调解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范围区划)调解组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跨行政区域开展法律活动。
第二十二条 (线上调解)调解组织可以通过网络媒体等新型沟通方式进行线上调解,线上调解应参照前述调解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网络平台的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可以开展网络平台上的矛盾纠纷的化解。
第二十四条 (调解收费)调解组织可进行有偿的纠纷解决服务。
调解组织应制定本组织的咨询和调解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调解组织可以选择争议标的金额或者调解时间收取咨询费和调解费,在受理案件前应告知当事人。
政府购买服务的案件不得进行收费调解。
第二十五条 (收费纠纷的限制)调解组织进行收费的案件限于下列矛盾纠纷类型:
(一)投资、贸易、金融、物流、保险等领域的商事纠纷;
(二)房地产纠纷;
(三)知识产权纠纷;
(四)建筑工程、商品房买卖、借贷等合同纠纷;
(五)婚姻、继承类涉及财产权益的民事纠纷;
(六)其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收费调解的商事纠纷。
第二十六条 (营利限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调解组织,其营利不得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调解程序)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应填写调解申请书;其它部门委托调解的纠纷,应填写委托调解书。
调解组织自收到调解申请或委托调解书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和委托调解部门。
调解组织接受调解后,应开展调查和调解。
调解成功的案件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功的案件,应制作调解终止书。
调解协议书或调解终止书应送达给当事人,委托调解的案件应反馈给委托调解部门。
第二十八条 (调解协议的要求)调解组织制作的调解协议可以为调解协议书或口头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书应包括当事人及委托人身份信息、纠纷简要情况、调解结果等要素,当事人和调解员应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公章。调解协议书多页的,应盖骑缝章。
调解协议书应一式三份或多份,当事人及调解组织各保留一份。
情节简单的可制作口头调解协议,同时做好相关调解笔录。
第二十九条 (调解期限)调解组织应在受理调解后的30个工作日内调解完毕,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第三十条 (智慧调解)调解组织对于本组织调解的案件应归档并制作调解卷宗。调解组织应通过司法行政部门相关信息化平台进行电子文档的扫描、归档和数据统计。电子文档应包含当事人调解申请书或有关部门委托调解书及调解协议书等重要文件。
第三十一条 (调解员要求)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在司法行政部门公布的调解员名册中选定。
第三十二条 (调解员事前回避)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调解员后续回避)调解员不得担任同一案件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三十四条 (调解员禁止性规定)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调解;
(二)违法调解;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
(五)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投诉举报处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 (调解组织名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组织的监督考核。
调解组织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调解员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等级评定办法,明确评定条件、评定程序、报酬补贴、考核奖励等,建立完善调解员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八条 (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司法行政部门对于调解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进行通报、责令改正。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相关协会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对于调解员违法违规行为可进行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从调解员名册中除名。
第三十九条 (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的指导管理)调解组织应加入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平台。
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对于辖区内的调解组织进行具体指导管理。
第四十条 (政府扶持)司法行政机关、街镇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购买非营利性调解组织服务支持其发展。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辖)调解组织的注册,纳入对应的行政区并接受其指导和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解释权)本规定由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24年12月31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