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自国家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采取甲类防控措施以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为防控本次疫情采取了诸多措施,各级法院也积极出台相关通知,力争做好特殊时期的审判与执行工作。执行案件因异地执行需出差办案的特殊性,在疫情防控需要控制人员流动的特定时期,无疑增加了办案难度。
作为执行申请人,最为关心的是在疫情防控时期,若急需赴异地进行财产保全怎么办?执行标的物位于疫区严重地区的,还能否在当地办理过户手续?在目前减少出差办案的特定期间,法院该如何调查申请人所提供的异地财产线索?
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委托执行制度是在目前特定时期解决上述执行难题的有效方式,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将执行事项委托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予以执行。但委托执行制度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本文拟针对委托执行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疫情防控时期难以直接赴异地执行的客观状况
目前正处于新型肺炎防控的特殊时期,各地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针对异地的被执行人及异地财产进行执行面临着诸多客观障碍。
1、较多法院已暂停或减少现场办公
受疫情防控需要减少人员接触的影响,较多地方法院目前已暂停或减少现场办公。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即通知“暂停现场立案、诉讼服务和信访接待工作,恢复视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另行通知”,法院的执行出差工作预计也会受此影响。
2、疫情管控措施致出行不便
疫情防控工作进展到现阶段,相关机构部门已多次强调减少外出、减少人员接触的重要性;同时,一些省市采取了不同程度的“封城”措施,严格限制人员流动,因此执行法院赴异地执行面临跨区域人员流动管制的客观限制。
3、医疗防护物品短缺难保干警卫生安全
由于执行工作需要经常外出办案的特殊性,相较于审判工作而言,执行工作更易受到本次疫情的影响。目前全国各地口罩、医用酒精均出现不同程度的短缺,上海地区各大药店的与疫情防控的相关医疗物品基本处于售罄状态。一线医务人员的物资供给尚不能保证完全充足,司法机关更不能保证医疗防护用品充盈。在无法配备充足医疗防护用品的情况下,从干警的卫生安全角度考虑,也应当尽量避免出差办案。
二、委托执行在新型肺炎防控时期的特殊功能
在跨区域执行中,采取直接异地执行成本高、效率低,且易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效果往往不如预期。加之在目前疫情防控、交通管制的特殊时期,直接采取异地执行未必高效,运用委托执行制度是应对当前跨区域执行难的有效方式。
1、委托执行在“非典”时期所发挥的作用
(1)“非典”时期发布的与委托执行相关的规定
2003年的“非典”时期,全国各级法院出台了一系列与执行工作相关的通知、规定,并重点提到了委托执行工作的重要性,对于特殊时期执行工作的有序推进起到了良好的指导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下称“法〔2003〕72号文”)即规定:“对急需办理但因‘非典’疫情不能赴外地办理的执行事项,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办理。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积极办理好外地人民法院委托的执行事项,不得推诿和拒绝”。
2003年5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非典”时期开展执行工作的几个注意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对需要跨地区执行的新收案件,依法委托外地法院执行……对正在办理的本地区执行案件,各法院可相互委托办理一些具体事项。”
除上述两份文件外,其他地区法院也发布了相应文件,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系列《处理涉及非典案件紧急措施》等,对于特殊时期委托执行工作的开展起到了较好的指导作用。
(2)“非典”时期委托执行工作的效果
“非典”时期各级法院发布的委托执行的相关通知、规定,对于实际的委托执行工作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例如在“非典”疫情较为严重的北京地区,北京某中院通过与外地法院及有关单位的沟通,通过委托执行解决了多起过去通常只能靠出差才能执行的典型案件,在不便赴异地执行的情况下成功向被执行人采取了有效执行措施,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
2、委托执行在新型肺炎防控时期具有较多优点
第一,提高执行效率。在直接异地执行情况下,执行法院需调动较多资源跨越空间距离推进执行工作。由于不熟悉外地情况,需要投入更多人力和物力。采取委托执行可以发挥当地法院的执法优势,提高执法效率。
第二,调动当地资源。执行人员赴异地执行,若得不到警力增援及相关部门配合,难以应对某些突发情况,往往导致无功而返。而委托当地法院执行,则便于受托法院与当地各部门协调,同时也有充足的警力保障,有利于执行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克服疫情困难。在目前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委托执行可最大限度克服异地出行的困难,既响应了政府有关减少人员流动的号召,破解了无法进入疫情严重地区的困扰,还节省了诉讼资源,一举多得。
三、启动委托执行的条件
如前文所述,委托执行是目前疫情防控的特定时期解决执行难的有效方式。那么,是否只要有异地办案需要的案件就都能启动委托执行呢?我们简要分析如下:
关于委托执行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精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2011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1](下称“《委托执行规定》”),对委托执行问题进行了细化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通过“院长信箱”的方式发布《关于“全国法院委托执行的情况反映及建议”的答复》,对委托执行的实践问题作了建议答复。此后,最高人民法院还于2017年9月26日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下称“《执行事项管理办法》”)。根据上述规定,对委托执行的启动条件作梳理和归纳如下:
1、前提条件
(1)委托法院具有案件的执行管辖权
人民法院只有对属于自己主管和管辖的执行案件才能在受理执行后依法委托外地法院执行。
执行申请人向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如果已经受理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执行案件的,应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而不是委托其他法院执行。
(2)确有委托执行的必要
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案件,执行管辖法院可以委托外地法院执行,也可以自己直接派员执行。在什么情况下委托外地法院执行,什么情况下直接执行,民诉法未作明确规定。实务中对于在审判阶段就已经办理了财产查封、扣押手续的通常直接执行,而不必委托执行。有无必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由委托法院决定,一般以委托执行能更便利、更迅速地执行案件为原则。
2、实质要件
实质要件是指执行法院经过财产调查程序,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可委托执行;如果非财产类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的,也可委托执行;如果仅是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异地,并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执行法院不得办理委托执行。
实质要件要求委托法院依法应对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的财产和人身情况进行调查。当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后,受理法院应该采取应尽的执行措施,对该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详尽仔细的调查,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等网络查控方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股权、户籍信息等财产情况和人身信息情况。若确实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可动执行的财产,而在其他地区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被执行人在异地的,需履行非财产性执行义务的,才可以委托执行。
3、形式要件
在形式要件上,委托法院依法办理委托执行手续,应提供所需要的委托材料。需通过机要方式或者通过执行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的执行事项委托平台送达委托事项相关手续,提供相应的委托材料。内容简要归纳如下表:
委托 方式 |
形式要求 |
委托材料 |
传统 委托 |
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相关手续 |
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2] (1)委托执行函; (2)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 (3)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4)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 (5)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 (6)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 (7)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 (8)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
网络 委托 |
在执行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与执行事项委托平台上完成委托事项提交和审批审核等流程 |
委托法院需提供的材料如下: (1)委托执行函、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单(适用于银行账户冻结)、协助公示通知书及协助公示信息需求书(适用于股权冻结)电子版; (2)送达回证及冻结扣划回执扫描为PDF; (3)执行工作证件PDF(双人双证扫描); (4)案件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 委托调查的,相关材料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减,如执行依据等。 |
委托法院提供的材料应当客观、准确、充分,符合委托程序规定的要求,否则,受托法院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若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补办,则可退回委托。
四、疫情防控时期委托执行所存在的问题
1、法院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渠道
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部门针对委托执行案件一般并不设置专项联络员,委托法院将执行工作委托给受托法院后,虽然留有委托法院的联系方式,但若受托法院并未主动与委托法院联系,则较难形成有效沟通。同时,受托法院也可能缺乏对案件重要程度或紧迫性的了解而疏于办理,从而延误了执行机会,容易造成执行申请人的误解。在疫情防控时期,很多案件会采取委托执行的方式,若缺少有效沟通,则在执行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特定时期将阻碍为数不多的执行渠道。
2、委托执行相关规定与疫情防控特定时期办案需要的冲突
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办案所需时,现行关于委托执行的某些法律规定或司法精神的适用容易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从而给委托执行工作的推进带来一定障碍。
例如,《委托执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一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续封或者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委托执行规定》出台时,网络委托方式还并未在全国法院推广,案卷通过机要方式移交材料需要一定时间,该规定的本意是要求委托法院给受托法院留有充足的办案时间。而如今网络委托方式可第一时间将委托要求发送给受托法院,已不存在因卷宗在途而错过保全期限的问题。本次春节假期已经有所延长,很多急需采取续封、续冻措施的案件办案时间已经有所缩短,再加上交通管制等措施无法赴异地,一些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有效期不足一个月的案件反而最需要采取委托执行的方式。在此情况下,如果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显然与目前特定时期的办案需要所冲突。
五、法律建议
针对目前特殊时期委托执行面临的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建议。
1、对执行制度的建议
在疫情防控的特定时期,建议各级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文件,加强和保障委托执行工作,让委托执行这项制度在当前进一步发挥其功能,缓解目前的执行压力。相应规范性意见的出台应当考虑到目前执行出差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大量紧迫性案件急需处理的特定情况,将相关保全期限即将到期,但确有委托执行需求的案件作为优先可委托执行的事项处理。
2、对执行工作的建议
可以预见的是,在疫情防控的特定时期,委托执行案件的数量将激增。因此建议强化委托执行案件的管理工作。对于委托执行案件,可设置专门的对外联络员,加强与委托法院的沟通,区分案件轻重缓急,做好委托执行工作。
3、对当事人的建议
首先,在疫情防控的特定时期,应当理解当前法院难以赴异地办案的客观情况,可通过与被执行人积极协商,尝试通过执行和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其次,应积极向法院申请,由执行法院委托财产所在地或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法院进行执行。同时,在法院启动委托执行时,主动与受托法院取得联系,通过提供被执行人或执行财产的详细线索等方式配合受托法院做好执行工作。
最后,执行法院虽然面临出差执行的困难,但仍可在本地区开展执行工作。故作为执行申请人,应通过进一步搜集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当地的财产线索,提供给执行法院从而予以有效执行。
[1] 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此前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不再适用。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