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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2015年新司法解释中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之简析

2015年第08期    作者:李新立    阅读 7,591 次


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解释》)第二十二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相比较1992年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意见》)第十八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发现新增16条,修改8条,不变或基本不变的6条,删除3条,可以说是全面修订。笔者在这里对修订的主要条款作一简析。

 

一、增加了涉外民事案件的类型

2015《解释》第522条是对1992《意见》第304条的修改,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类型重新作了定义。

其中第522条第(二)款是新增加的情形,也是对第522条第(一)款的补充,即不仅考虑到国籍或者注册地的因素,还考虑到“经常居所地”的因素。这一更改是考虑到全球化趋势下人员及组织的流动,比如一些中国籍公民到国外常住。这一思路与《民事诉讼法》第21条有关“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区分相似,2015《解释》将其扩展至域外。此外,增加了第522条第(五)款“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为继续扩展涉外民事案件的范围留出了空间。

 

 二、认可当事方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

2015《解释》第531条是对1992《意见》第305条的修改。本条第一款为增加内容。内容与《民事诉讼法》第34条类似,不同之处在于第34条中的“人民法院”改为这里的“外国法院”。这意味着我国法院认可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审理的案件,如有此约定,当一方当事人再向我国法院起诉时,法院将不予受理。

 

三、对域内外当事人的上诉期重新做了规定

2015《解释》第538条是对1992《意见》第311条的修改。本条规定内容比修改前更全面,不限于当事人为“双方”,可以是“多方”;不限于一方域内另一方域外,可以多方在域内或者多方在域外。域内当事人对于判决的上诉期为15天,对于裁定的上诉期为10天;域外当事人对于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期均为30天。

 

四、对仲裁裁决执行中被执行人的抗辩及证据保全做了新的规定

(一)2015《解释》第541条删除了中止执行的内容

2015《解释》第541条是对1992《意见》第315条的修改,删除了“中止执行”的内容,看似对被执行人不利,其实是减少了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负担。因为法院在审查被执行人的抗辩时自然会中止执行,根据审查的结果决定执行或者不执行。既然如此,再让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似乎多此一举,目前的修改更符合实情。

(二)2015《解释》第542条增加了证据保全的内容

2015《解释》第542条是对1992《意见》第317条的修改,增加了证据保全的规定,该保全有别于财产保全,法院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要当事人提供担保。

 

五、增加了外国当事人身份确认及授权的替代方式

2015《解释》第523条至第526条是有关外国当事人身份确认以及授权手续办理的规定,均为新增条款,是本次修订的一大亮点。

(一)第523条规定了外国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出具的身份证明。

首先,外国自然人直接提交护照等身份证件即可。注意,这里没有规定要对身份证件进行公证认证。但是在提交证件复印件时或之后,应当提交一次证件原件让法院核对。

其次,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则需要对登记资料办理公证认证。

再次,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参加诉讼,应当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且该证明应当办理公证认证。

注意,这里的代表人有别于“代理人”,一般是指公司的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等。所开具的证明类似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最后,本条还对“所在国”作了扩展解释,容许当事人选择在方便的国家办理。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此前法律并未规定身份证明文件需要公证认证,但在实践中法院还是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本次修改是对这一做法作了确认。

(二)第524条规定了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国在未建立外交关系的情况下,公证认证手续的办理。

(三)第525和第526条规定了两种变通的确认委托书真实性的方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4条之规定,委托书需要公证认证,手续繁琐且时间长。可以采取的变通方式为:

1、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可前往法院立案庭,在法官的见证下签署委托书。

笔者以为,这对于外国自然人确实带来了便捷(并不一定省钱),但对于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则意义不大,因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身份证明本身需要公证认证,正好可以与委托书一起公证认证,单独省掉委托书的公证认证并不能带来便捷。

2、由中国的公证机构公证。这一措施对外国自然人是很方便的,如果外国人正好来中国,可以顺便完成委托书签署的公证,而不必等到起诉时专门到法院签署委托书。对于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则便利很小。当然,如果企业或者组织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已经公证认证,而后续案件进行中发现需要补充授权的,则应用这一方式很便捷。

 

六、规定了外文诉讼材料的翻译

2015《解释》第527条规定了外文材料的翻译。关于翻译,目前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要求文件须在法院指定的翻译公司翻译,有的要求有资质的翻译公司即可,有的接受当事人自己做的翻译件,比如上海海事法院。本条并未对此做出详细规定,从字面来看应该只要有中文翻译即可,是自行翻译还是专业机构翻译在所不问,但法院要求翻译公司翻译似乎也不违反规定,还是给各法院留出了解释空间。本条还对翻译的异议规定了处理的方式。

 

七、新增法院不方便管辖的规定

2015《解释》第532条对法院不方便管辖做了规定。依照该条规定,必须六个条件同时满足方可,可见适用该规定是很严格的。值得注意的是第(四)、(五)项的规定,意味着争议方没有中国当事人,事实及法律与中国也没有实际的关联。既然这样,这样的案件在中国法院起诉都没有依据,而能够被法院受理的则一般不符合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也不具备被法院驳回的条件。因此,笔者预测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应用的机会极少。

 

八、新增向外国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变通规定

2015《解释》第534至537条是有关向外国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规定,其中第534条与1992《意见》第307条基本一致,其他为新增条款。

(一)第535条增加了送达方式的变通规定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企业或者组织在域外,其负责人在域内工作或者生活,这种外国人来中国工作或者生活的情形会越来越多,如果固守向住所地送达的方式,非常不合时宜。这一规定正是适应了这一发展。

问题是,如果受送达人比较配合,能够签收自然好。如果不配合,文件被退回,仍需向其住所地送达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第536条对邮寄送达做了补充规定

本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六)项内容的补充,对送达日期的认定方式予以明确,与向域内当事人送达文书的规定是一致的。

按照笔者的经验,实践中有的法院对邮寄送达非常谨慎。如果当事人没有应诉,也没有寄回送达回证,仅签收了邮件,那么这是否属于有效的送达?笔者在上海海事法院代理一起国内公司起诉美国公司的案件,就遇到了这一情况。美国公司无人应诉,但邮寄文件有人签收。但法院仍坚持要依据《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送达,理由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所以,原告需要首先证明“美国法律允许邮寄送达”。我和法官说:这个好办,提供美国《联邦诉讼法》关于邮寄送达的法条行不行?法官说:不行。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其实是很复杂的,你不能仅从网上打印法条给我,需要美国律师出具意见。沟通了一番后,没办法,还是依《公约》送达,逐级报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转司法部,最后转给美国对应的部门,前后花了几个月。笔者以为,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应该大胆些。如果文件寄给国内的当事人,当事人签收了算不算送达,算。那么对外国当事人一样,只要有人签收就说明送达地址没有问题。如果法院不放心,可以再送一次,如果还有人签收,即便无人应诉,也可以认定送达有效,缺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出台这样的解释,否则下级法院不敢这样操作,大大拖延了案件的审理。

(三)第537条关于直接公告送达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二审时不需要先通过邮寄、外交送达等方式送达文书,而直接公告,节省了时间。

 

九、明确了涉外民事案件的再审审限

第539条的规定意味着涉外民事案件的再审审查没有期限限制,加上涉外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均没有审限限制,等于涉外民事案件所有审理阶段都没有审限限制。

 

十、较全面地规定了我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的处理原则

2015《解释》第543至548条规定了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的处理原则,除第544条是对1992《意见》第318条的修改外,其他均为新增条款,是本次修订的另一大亮点。

(一)第543条规定了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所应提交的文件,即申请书、法院裁决文书和中文译本。

(二)第544条明确了我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的处理原则。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没有条约依据或者没有互惠关系的,驳回申请,不予承认和执行。换言之,只有与中国签订了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双方或者多边国际条约,或者建立了互惠关系,才可以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唯一例外的,就是无论哪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在我国法院一般均能得到承认和执行。据我国司法部网站2009年公布的信息,截至2009年6月,我国与30个国家签订的《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已经生效,其中包括一些与中国贸易往来频繁的国家,如法国、俄罗斯、西班牙、意大利、韩国、越南等。笔者逐一查看了司法部网站公布的20件中外“司法协助条约”,发现除新加坡和泰国两国外,承认和执行法院的民事裁决均为协助内容之一。这就意味着,这些缔约国的法院民事判决当事人可依据条约申请我国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相应地,我国的法院判决当事人也可以向这些缔约国法院申请予以承认和执行。

(三)第545条是关于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域外的临时仲裁裁决规定。本条规定意味着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域外的临时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283条仅限于机构仲裁裁决,本条解释将承认的裁决范围扩展,与国际接轨。由于我国的《仲裁法》未对临时仲裁做出规定,中国目前尚不存在有法律效力的临时仲裁。但既然法院承认域外的临时仲裁裁决,则将来也能承认中国的临时仲裁裁决。

(四)第546条规定了先承认再执行的原则。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都是先申请承认,承认后再执行。

(五)第547条规定了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间。依照本条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间为2年,承认后再申请执行的期间也是2年。

(六)第548条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本条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一是合议庭审查;二是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三是裁定一经送达即生效,没有上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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