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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持: 周 忆 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宾: 边立鑫 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寅哲 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书宁 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字整理: 滕译文
周 忆:近年来,随着地铁项目及大型百货公司建设的推进,为便于出行,上述公共场所内大量使用自动扶梯,到目前为止,有相当数量的自动扶梯使用时间已逾10年,自动扶梯事故近年来也多次见诸于报端。由此便导出“电梯事件与公共场所安全”的话题,引申出电梯事件背后的法律问题。
徐寅哲:电梯事故说起来是电梯的问题,但实际上是人的问题。从安全的角度来讲,所有的参与者,都应当对电梯事故负责,包括:设计方、生产方、销售方、安装方、政府相关监管部门,还有电梯的使用方,以及每个具体的乘用者。但站在律师的角度,则会更多的把视角放在政府相关监管部门的职责履行上。这次湖北荆州的“吃人”电梯,根据政府部门后来的调查报告,是存在设计瑕疵的。这不禁要让人反问:在电梯的设计与制造阶段,生产厂家是如何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监管与质量检查的?
而就法律规定而言,电梯作为特种设备的一种,在国家层面有《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而在各地方层面,全国各省市又有诸多的电梯监督管理办法。我看了下,有权监管的部门涉及到质监、安监、住建、工商、物价(发改)、公安等。但是,这么多法律规定、这么多监管部门,仍然管不了或者说仍然管不好一部电梯,安全事故依旧频发,不得不说是件令人感到十分遗憾的事。
作为专门办理工程案件的建纬律师,这次湖北电梯事件之后,我又立即想到了2010年发生在我们上海的静安“11·15”大火事件,类似的设计瑕疵与监管失责问题。记得当时我们建纬所的朱树英主任曾作为上海市政协委员,提交了一系列与此相关的提案,其中很多意见都在此后上海市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得到了反映。我想,当前的电梯事故频发是否也应该在国家,或者至少在地方层面重新引起高度重视,并能够通过法律的形式进一步予以完善,以此避免未来悲剧的再次发生,这是值得大家深思的问题。
边立鑫:对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职能中的失范、失职行为,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已经明确了责任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而对电梯这种特种设备承担安全责任的第一主体,也是十分明确的。根据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而对于因产品质量瑕疵、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行为(如电梯设备维护保养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也均有明确规定。但是从电梯特种设备生产环节的安全防范的角度,是不是需要通过湖北荆州这个案子进行反思,荆州安良百货商场的扶梯出厂时有合格证,在商场运营也通过了安全检测,但为什么在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机构的结论却是扶梯盖板设计存在缺陷,设计缺陷为什么在事故发生后才得以查出?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从特种设备研发、设计、生产的市场准入的角度,是否在哪个环节存在漏洞?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管理单位是否都应该有相关的生产、安装、使用、管理标准,同时应否在这些环节中分别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
魏书宁:我国关于电梯监管现行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各个省市制定的有关电梯安全的法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基本上都处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的层次,其权威性不高,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约束力不强、规则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一是电梯制造监督检验环节没有明确的规定,电梯制造厂家只需要取得整机的型式试验许可和制造许可就可以生产电梯,而在制造过程中缺少对制造厂家的监督检验。制造单位只需要出具产品合格证,标明各个安全附件的型号就可以销售;二是电梯强制报废的年限未作明确规定,一些“大龄电梯”的安全性能已经不能满足日常运行的需要,但使用单位为了节省成本,宁愿对电梯进行改造也不愿意更换新电梯;三是安全监察制度和安全监察标准并未十分的明确,没有具体到责任人,使得监察部门无法形成有效的监察合力,监察责任无法落到实处。
周 忆::相比商场,地铁里使用的电梯,由于客流量大很难做到左行右立,长时间处于超负荷运行状态,因此维修保养更为频繁,是否强制报废年限也要相应更短呢?
徐寅哲:你这个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是电梯乘用者的行为规范,这个有赖于公民自身素质的提高以及公民素质教育的提升;还有一个是关于电梯正常使用过程中的维修保养。中国城市的人口密度大,特别是在商场、地铁这种公共场所,电梯的使用频率非常高,尤其在工作日的上下班高峰或者节假日,你去看那些电梯基本都是高负荷使用。这个时候的后续维保就显得很重要,但我也了解到现在很多的维保单位,有些根本就没有维保资质,随便压低价格承揽业务后,也就随便糊弄一下,这就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
周 忆::从律师的角度来看,荆州电梯事故谁该承担法律责任?
边立鑫: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及其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在该案例中,电梯事故的调查结论是产品设计不合理,电梯生产厂商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另外,如商场作为电梯的使用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电梯的常年定期维保单位,也履行了相应维保义务的话,出现了该事故应找生产单位负责。但如果商场作为使用方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维保单位在电梯的维护保养中,未依照相应技术规范,未能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的话,商场和维护保养单位也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徐寅哲:根据政府公布的调查报告,电梯生产公司与事发商场承担主要责任,电梯维保单位承担次要责任。但就像我开头说的,其中的政府相关监管部门恐怕也难逃其咎。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领域是离不开政府强有力的监管的,我现在不清楚政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比如该发现的设计瑕疵没发现,不该审批通过的项目却批准了。如果发现存在这些类似的问题,该追责的还得严肃追责。
周 忆::这我完全同意,9月15日沈阳某商场的电梯在运行时就存在问题,万幸那位女同志在发现电梯声音不正常后就跳下来了,电梯接着就坍塌了。湖北的事故发生后,国家质检总局紧急通知所以城市要全面检修,一个月后又发生了这类事件,质检部门到不到位就很重要了。
徐寅哲:是的,可能又要提到我们上海的静安大火事故,当时上海有多名住建系统的官员涉嫌渎职罪与受贿罪被处理,而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更是多达28人,最高级别一直到上海市副市长。我想,这是责任政府应当有的担当。
周 忆::特种设备的重大责任事故和责任事故的区别是:特种行业死亡3人以上属于责任事故,罚10万元到20万元。电梯生产商申龙就要上市了,而招股书显示该品牌市场保有率达到2%,罚其10万元到20万元根本不构成威慑力,没有任何作用。据我所知,当事人目前还没有提出具体的索赔。那么,在这起湖北荆州案中如果进行民事索赔,索赔范围是多少?
魏书宁:从广义上来讲电梯事故中被害人索赔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和人身损害的赔偿,财产损失包括衣服、手机、手表、包包等物品的损失;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损伤程度、解决方式有关,受伤较轻的可能会涉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情较重构成伤残的就涉及到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伤残鉴定费,造成死亡的还有丧葬费,如果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还应索赔律师费、诉讼费。就本案来讲,受害人当场死亡,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人的精神抚慰金、丧葬期间亲属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手机、包包、手表等财物损失,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需要说明一下,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可以确定的是孩子的生活费,老人要获得生活费需满足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这两个条件。
周 忆::人生损害赔偿十赔九不足。电梯事件发生之后,拿美国佛州购物商城案例来说,5岁的小女孩在妈妈不注意的时候登上电梯(这个和上海环贸发生的案例很相似),小女孩的鞋子卡在电梯里,用手去拔,结果导致小女孩的三根手指被彻底夹断。2005年2月小女孩获得赔偿1120万美元、其母380万美元,总计1500万美元。陪审团认为母亲也有监护人的过错。对比这个案例,我们赔偿标准连100万美元都不到。因此,从公共责任事故的角度来说,应该建立惩罚性的赔偿制度。
边立鑫:在我国民事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下,民事损害赔偿原则是补偿性质的,非惩罚性的,这与西方民事赔偿体系有所不同。当然,对于因特种设备引发的公共安全事件,我国可以尝试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探索,以降低其发生的频次。
魏书宁: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对惩罚性制度使用的比较广泛,惩罚性赔偿制度重在经济惩罚,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赔偿负担,对侵权责任主体更具有震慑力,从而起到对未来类似行为的遏制作用,同时也能鼓励受害人对不守法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激发受害人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还是以填平原则为主,即补偿性原则。由于中西方的传统法律文化存在着重大的差异,我们可以结合国情有所转化适度地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边立鑫:为了更好地弥补因特种设备安全引发的公共安全事件的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可以考虑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和使用单位的生产、使用安全责任进行强制保险制度,该保险理赔与民事赔偿可双重获取。另外,对于此类公共安全事件发生后,受害方家属往往会采取很多过激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希望能有专门的安全事件调处机构及时、有效、依法疏导和处理好后续的善后工作。
徐寅哲:我个人其实是推崇这种西方式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但基于我们国家目前的立法体系与基本国情,可能短期内要像西方发达国家一样,特别是像美国一样可能还做不到。但这个讨论,又引发我两点思考:第一,像我们的工程领域,一个项目在施工前建筑企业是要先缴纳农民工的意外伤害保险的,否则拿不到施工许可证,那么对于特种设备领域而言,是否可以同样借鉴?这样可以给到受害者以保障;第二,是否应当建立特种设备的强制召回制度?相对于特种设备生产企业的经济能力而言,我们目前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实际上对他们不构成任何的“痛点”,如不是社会性新闻事件的话,恐怕连影响都谈不上。所以我在想,是否可以通过强制召回制度,一旦出现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企业必须召回全部设备进行检测改进。这样反过来,为尽量避免未来的不可预测经济风险,倒逼生产企业改进技术、消除瑕疵。
周 忆::是否还有其他影响电梯安全的现实因素需要我们进行考虑的?
边立鑫:个别影响电梯安全的现实因素也需要我们进行考虑。目前,很多高层小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状况并不理想,其中主要原因是小区业委会和物业管理部门关系紧张,维保单位在选择、维保费用预算及支付等方面存在分歧,继而导致电梯维保不正常,电梯经常出现停、卡等故障。对此,需要引起政府有关部门的注意。
魏书宁:维保单位是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排除隐患的重要保障,然而不少维保单位在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时缺少责任心,大而化小,没有严格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也有部分的维护人员在没有经过系统培训的情况下,花钱买证上岗。此外,电梯改装过程中也存在严重的问题,有相当一部分电梯已经步入“大龄化”,而这些“大龄电梯”的管理者一般采取的措施是改装。值得我们关注的是,谁来改装?怎么改装?对电梯改装后的安全性能又有谁来进行检测?对于这些问题都需要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
徐寅哲:我在之前也提到,针对特种设备的法律规定有很多。除了同时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外,我通过北大法宝简单搜索一下,就发现11个省市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还有11个地方有其他规范性文件。管事的部门也一样有很多,表面谁都负责,出了事谁也不负责。因此我在想,是不是可以成立专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执法机构,借鉴当前的市场监督管理模式,整合行政权力,创新管理规范。
周 忆::电梯使用人也存在不少过错,比如把头伸出电梯外,年迈老人单独上下电梯等。现在未成年人乘电梯的也很多,应加强这方面的警示管理。
边立鑫:公共场所的电梯使用方应加大对电梯使用规范的宣传,使电梯使用的个体很清楚的知道哪些行为是乘梯所禁止的行为,哪些乘梯行为可能危及自身和他人的安全。
徐寅哲:电梯的乘用者当然有必要管理好自己,但是我认为:除非涉及因自身行为对他人或公共安全产生影响的以外,其他的则都归属于民事范畴。针对电梯的每个乘用者的处罚不宜过大化,而应该在公民教育上下功夫。
周 忆::乘梯人自己有过错的话就会减少其他过错方的赔偿责任,对于电梯操作人员,应进一步加强管理。
魏书宁:住宅电梯比较常见的是电梯内搬运电瓶车、不规则装修材料对轿厢的重击导致厢体变形,或堆放重物在电梯一角导致受力不均,又或者是随意在电梯内丢弃垃圾卡住电梯等,这些都是导致电梯故障的原因。如果因乘梯人的过错导致自己或他人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应当向全社会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引导大家安全乘梯、文明用梯,形成良好的安全氛围。
徐寅哲:这一点在我们的工程领域显得尤为重要,施工电梯都是需要有上岗证的专人操作的,这种情况下对于操作人员的管理要求就应该更为严格,特别是应当禁止无证上岗、违规操作。2012年9月发生在湖北武汉的导致19人死亡的施工电梯高空坠落事故,即是由于安装人员无证违规操作所引起的。
周 忆::除了在怎么样规范地使用电梯方面,要开展公民教育,提高公民的素质外,湖北荆州在电梯使用安全监督上存在多头管理的问题也有缺陷,今后在立法上要明确做到集中管理。
徐寅哲:我个人对今天的话题有其他三点思考:第一,可否在现有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立区域性电梯智能化监控网,实时监控问题,提前发现问题。这样一来哪一个小区、哪一个商场、哪一栋楼的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例如超龄服务、未按期年检、未定期保养等,就可以及时发现并督促相关物业单位进行整改;第二,可否参考一下工程领域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属于不可竞争项目的情况,杜绝电梯后续维保费用的恶性竞争,在确保维保单位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实实在在地落实维保项目;第三,能否建立不诚信企业与经营者的黑名单制度,把在电梯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保等环节上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与相关的企业、人员,通过政府信息网络平台定期对外公布,真正做到全社会来关注、全社会来监督。
周 忆:谢谢大家!●
(本文内容根据录音整理,为嘉宾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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