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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萧子谦
信
托法是衡平法的一部分,而衡平法则是香港等地的普通法系特有的。然而,随着涉港商贸愈趋频繁,不少在内地的商业项目也有港资企业参与,而双方在合作中往往会衍生出牵涉到信托法的问题。因此,内地的律师同业若对信托法有一定了解,可为商业客户提供更适切的法律服务。
香港的终审法院去年在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td诉Wu Yi Development Co Ltd1一案中,详细分析了一种“信托-归复信托”原则。本文将会集中探讨该案例的影响。
信托法简介
香港大学的何锦璇教授于《香港法概论》一书中2,写有信托法一章,权威地阐释了信托法的历史和原则。笔者在此只会简介信托法的基本概念,从而协助读者理解下文有关归复信托的讨论。
信托主要分为“明示信托”和“因法律施行而产生的信托”。财产拥有人如果创立一个明示信托,可把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指明谁是受益对象。当信托成立后,信托创立人就相关财产所享有的权益即告终止,而受托人则在法律上成为相关财产的拥有人,不过财产的受益所有权则属信托受益人。
“因法律施行而产生的信托”包括归复信托和法律构定信托,它们并非财产拥有人自愿成立,而是由法院按法律原则订立。其中一种产生归复信托的情况,是当甲某把财产转移给乙某而没有收取代价,法庭认为甲某不会无故把财产转移给乙某,因而推定有一归复信托存在,裁定乙某只是财产受托人,财产受益所有权则回归于甲某。
Seldon 诉 Davidson案例
要了解终审法院就归复信托的判决的影响,需要先探讨英国上诉法庭于上世纪60年代在Seldon 诉 Davidson3一案所确立的原则。
该案的原告人本来聘用被告人为司机。被告人希望购买一所房子,原告人因此给了他1,550英镑。其后,双方关系破裂,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讨该笔款项,并指那是借贷。被告人承认收到了该笔款项,但指出那是原告人给他的馈赠。
案件在郡级法庭甫开始审讯的时候,原告人指出由于被告人已承认收到了该笔款项,因此被告人肩负举证责任。换言之,原告人不需要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借贷,反之被告人需要证明该笔款属于馈赠。郡级法庭接纳了这一点陈词,着令由被告人开案。被告人因此要求向上诉法庭寻求指示。
上诉法庭的两位法官一致决定撤销该上诉。他们指出,如果收款一方不争议收到了款项,那么收款这个行为会附带着还款这个责任,除非法庭能够假设该笔款项属于馈赠。在该案中,双方只是雇佣关系,法庭不会假设该笔款属于馈赠。另外,由于被告人购买房子的款项来自原告人,按照归复信托这一概念,被告人只是以受托人的身份代原告人持有该房子,原告人才是该房子的实质拥有人。
这个案例确立了两点影响重大的原则。第一,如果有人收取了一笔款项,法庭可假定他有责任偿还该笔款项。第二,如果那人运用该笔款项购买资产,那他只是透过归复信托,以信托形式代付款人持有该资产。
Seldon的判决多次在香港被援引,直至终审法院去年在Big Island一案中,指明该案例实属错误,香港法庭不应再跟从。
Big Island案例
Big Island这个案件在原审时进行了43天的审讯。不过,有关归复信托的讨论,只涉及其中一个指控,而该指控不难理解。
国民建设(香港)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人指出,根据一份贷款协议,合共向两名被告人(武夷开发有限公司和武夷建筑有限公司)借出超过港币一亿八百万元,让被告人有资金应付所属集团的营运开支。武夷一方承认曾收取有关款项,但否认有任何贷款协议存在。反之,武夷一方指双方其实是订立了基金交换协议,它们把人民币汇给在国内的国民建设,而国民建设则把相等金额的美元汇给在香港的武夷。武夷一方是按基金交换协议接收港币一亿八百万元,但亦有把相等的人民币汇给国民建设。
原审法官认为国民建设未能履行其举证责任,判定其指称的贷款协议并不存在。但同时,法官也不接纳武夷一方有关基金交换协议的抗辩理由。但无论如何,由于国民建设负有举证责任,即使法庭对两方的案情都不接纳,国民建设仍然败诉。
国民建设在上诉法庭再次败诉,结果案件到了终审法院。常任法官邓国桢认为武夷一方就基金交换协议而提出的抗辩可信,法庭应该接纳,而因应这一事实裁决,国民建设的上诉必然失败。但值得注意的,是终审法院就Seldon这一案例作出的分析。
非常任法官梅师贤爵士认为,法庭不会透过归复信托去否定与讼双方本身的意图。如果甲某自愿给予乙某一笔款项,或替乙某购买房产,法庭会假设乙某只是透过归复信托,代甲某持有该笔款项或该房产。不过,重中之重的一点,是甲某必须是自愿付出该笔款项,归复信托这个概念才会应运而生。邓法官似乎对这一点也没有异议,而其余三位法官皆明确表示认同这一看法。
因此,如果甲某是按一贷款协议付款给乙某,那么甲某并不算自愿付款,而归复信托这个概念并不适用。毕竟,双方的意图是有借有还,并不存在信托的意图。套用终审法院所订立的原则,如果再有类似Seldon的案情,原告人只能向被告人追讨借款,而不能够指他实质上拥有被告人以借款所购得的资产。
就另一法律观点,终审法院则存在分歧。邓法官似乎认为,如果乙某承认以馈赠形式收取了款项,那么乙某就会负上举证责任。然而,梅爵士则认为,甲某给予乙某一笔款项,可以有很多原因,法庭不应假设收款的行为会附带着还款的责任。其余三位法官皆认同梅爵士的看法。
由此可见,透过Big Island一案,终审法院已表明香港法庭不会跟从Seldon所确立的两点原则。
Big Island的影响
在牵涉中港企业合作的案件中,不少资金往来都没有文件明确指出其本质或用途。即使在借贷的情况,往往也没有文件说明那其实是借贷、注资抑或是其他款项。在双方合作无间时,这通常不成问题。但到双方关系破裂时,借出款项的一方则要想方设法取回借款。
以往按照Seldon的原则,出资一方的任务相对容易,大致上他只须证明其付出过资金。而受资一方若要法庭接纳那不是借贷而是馈赠,则需要履行其举证责任。在缺乏文件证供的案件中,出资一方仍有较佳保障。更甚者,即使受资一方指出资金已用来购买其他资产,也逃避不了其法律责任,因为出资一方可指那些资产只是由受资一方以受托人身份代其持有。
但随着Big Island的判例,法庭将不会作出还款的假定,更不会引用归复信托这个概念。诚如梅师贤爵士所言,与讼双方皆需要向法庭全盘展示其案情,再由法庭判定相关款项的本质。因此,将来借款人为保障其利益,应当通过文件,明确表示款项的性质及双方就贷款所负有的权利和责任。
1 (2015) 18 HKCFAR 364
2 2015年第三版,由陳弘毅、張增平、陳文敏和李雪菁合編3 《保险法》第十八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
3 [1968] 1 WLR 1083
萧子谦
萧子谦大律师于2011年起在香港正式执业,其执业范围主要是民事及商业诉讼。
萧子谦在英国牛津大学取得文学士学位,主修经济及管理。其后,他在香港中文大学修读法学博士以及法律专业文凭,于2015年完成国际组织信托及遗产执业者学会的文凭课程,成为该学会的会员。
在成为执业大律师之前,他于2005年至2009年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出任政务主任一职,曾服务于运输及房屋局、食物及卫生局和政制及内地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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