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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解市场化探索

    日期:2023-10-12     作者:胡卫民(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包方(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构建中国特色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根据党和国家的相关意见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对律师调解制度作出了顶层设计。随后,上海出台了具体的实施方案,在上海市全面开展律师调解工作试点。律师调解制度是完善我国诉讼制度的创新性举措,有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民商事纠纷化解中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有利于满足当事人多元化解纠纷的需求,对优化配置纠纷解决资源,有效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等方面均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律师调解市场化概念的厘清

随着律师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对律师调解这一概念也赋予新的时代含义。现行的语境下,提及律师调解,至少可能存在以下不同的理解:其一、在诉讼、仲裁等纠纷解决程序中,由律师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可以将其称为“律师代理当事人进行调解”,此类律师调解属于律师的一种代理活动,已实现市场化。其二、在诉讼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等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调解组织的纠纷解决程序中,律师个人授受其他机构或组织的委托而进行的调解活动,如人民法院委托律师调解,可以将此类律师调解称为“律师受其他调解组织委托而进行的调解”,属于受托调解活动,其劳务收入或劳动报酬来源其他组织的支付或补贴,不再本言文的讨论范围。最后,是指律师作为中立第三人主持纠纷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以化解纠纷的一种活动,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律师作为中立第三方的调解活动”,也是当前律师制度改革背景下的赋予“律师调解”新的时代含义,即《律师调解意见》正式确定的律师调解概念,也即本文所要讨论的律师调解市场化概念。 

二、律师调解市场化的定位

在现行的多元纠纷调解体系中,传统的人民调解属于无偿的公益性民间调解,由国家公共财政提供经费支持和保障。所谓市场化调解即指按照“谁使用、谁付费”的市场化原则进行有偿调解,调解的需求、供给及服务价格交由市场来决定和调整,对调解组织或个人进行商业化管理,调解组织要通过市场竞争来获得市场的认可。律师调解是最典型的市场化调解。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是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而律师调解活动也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方式,因此,律师调解显然属于一种市场化调解。《律师法》第二十八条对律师可以从事的业务也进行了规定,即“律师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这里的参加调解即包括“律师作为第三方居中调解业务”。《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中也是进一步明确要充分发挥律师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完善律师参与诉前、诉中调解制度,加强律师参与物业纠纷、医患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等领域的专业调解。根据深化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律师调解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组成调解团队,可以将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作为一项律师业务开展,同时可以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调解案件”,进一步确定了律师调解属于市场化调解这一本质特征。《律师调解意见》同时还在第14条“建立科学的经费保障机制”中明确规定律师可以收取调解费及通过政府采购解决费用问题。

此前,2016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7条“加强经费保障”中也明确提出“支持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等按照市场化运作,根据当事人的需求提供纠纷解决服务并适当收取费用”。《上海实施方案》在“律师调解费用”章节中也明确了律师调解的费用可通过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方式解决,也可以按照有偿、低价的原则向双方当事人收取。

当然,律师在坚持市场化调解的同时,也应注重公益性,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公益性调解工作中,用所具有的专业及职业优势,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根据上述律师调解的定位,在完善律师调解制度的过程中,应尽可能的厘清律师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区别,以保障律师调解的可持续发展。现行《人民调解法》将人民调解定位为公共产品,其费用由国家财政予以负担,实践中主要由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纠纷本身也日益多元化,律师调解的民商事纠纷与人民调解法中规定的和民生密切相关的民间纠纷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不应再由政府买单提供调解服务,以突出律师调解市场化的特征,通过公平竞争、市场选择、优胜劣汰,以市场利益驱动的方式推动律师调解的良性和可持续发展。

三、律师调解服务市场化的分阶段发展

如前所述,在我国律师调解是新兴的一类多元化争议解决模式,尽管已经有诸如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其他调解服务类型和成功经验,但律师调解的设立、发展和壮大过程中可能面对的困境和问题,同样需要我们一步一个脚印地探索和解决。

对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协会领导设立律师调解机构而言,在律师调解服务发展初期,将法院、仲裁机构委派委托调解的案件作为主要调解案件类型,在充分获得案件调解机会的基础上不断积累调解经验、完善调解质量,熟悉和改进相关调解程序,并辅以通过律师调解业务宣传而获得的当事人委托案件,在市场化调解案件方面进行尝试和开拓。同时,在律师调解的设立阶段,在倡导“大调解”的背景下通过相关机构采购委派委托调解案件的调解服务,也切实为律师调解机构奠定了未来发展的基础和可能性。

但以相关政府或机构采购律师调解服务为主的模式不应长期存在,专注于调解综合、复杂、专业性要求高的争议案件的律师调解,其发展方向不应被导向为“无偿性”,而应该建立“谁使用、谁付费”的市场化服务理念。一则,律师调解服务必须由律师提供的专门性法律服务,除了律师调解员个人的服务报酬之外,办公经费、律师调解机构的辅助人员人力成本等都是必然需要投入的;二则,律师调解所处理的案件,其性质上属于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纠纷案件涉及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当事人选择律师调解的初衷是希望能够有专业实践能力较好的律师作为调解员来处理纠纷,其付费能力和意愿也较高;三则,对于主要涉及私利益或商业利益的民商事案件,若通过由公共财政负担调解费用,显然有悖于公共产品供给原则。因此,律师调解的市场化发展方向是必然的,也是必须的。

四、律师调解案件来源的市场化

律师调解要市场化,最为关键是还需要案件来源市场化。律师调解的案件类型,主要是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案件涉及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案件,而这些案件的来源多为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各类商事主体。在经历了设立和起步阶段后,需要将重心转移到如何吸引更多商事主体在争议发生前后主动选择律师调解作为解决途径,同时须不断增加和扩大对律师调解的宣传力度。

为了实现对律师调解的宣传和推广,首先需要在设立和起步阶段积累丰富的案件调解经验,做好归纳总结以及理论、实践层面的研究和论证;其次,在宣传和推广律师调解过程中,需要结合多种方式(如真实调解案件在被授权披露后的展示、虚拟调解案件演示等)令“潜在当事人”感受和体会到律师调解的高效、专业、便捷等优势;第三,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与各类园区、孵化器、协会、商会等合作进行宣讲等方式,扩大律师调解在各类企业中的知名度。

五、律师调解机构应围绕律师调解的“市场化”需求来设立

随着律师调解服务的不断市场化,律师调解机构也必须紧紧围绕市场化需求而变化。例如,就当事人申请调解案件,当出现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知识产权合同等某类纠纷数量骤增或当事人申请调解“批量案件”,则律师调解机构需有针对性地调整部门、人员的配置,并须从整个调解程序上为处理该等案件作出调控。此外,律师调解机构应在每个案件中认真听取当事人(尤其是市场化申请调解案件的当事人)对于调解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并对该等意见、建议进行分析研判,进而决定是否采纳并对调解程序、调解服务的具体内容、项目进行改进和调整。

六、律师调解还应与其他机构探索市场化合作,拓宽市场化道路

作为新的调解服务模式,律师调解不应“闭门造车”,而是应该与其他调解机构、仲裁机构、法院等部门多沟通多交流。对同样以市场化模式为主要运作模式的机构,律师调解机构可以更多地与其商讨合作可能性,比如仲裁机构与律调机构可以就仲裁和调解案件的转化进行合作,律调机构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执行效力事宜与仲裁机构或公证机构达成合作。不同机构间的合作,除了有利于各机构之间发挥所长并加速发展,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在争议解决程序中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结论

没有市场化,就没有律师调解的可持续发展,纯公益性调解已有现行的人民调解资源供给及法律援助制度保障,体现不出律师调解的优势。《律师调解意见》虽然从制度上提出了财政保障、政府购买服务与市场化收费并行的律师调解经费保障机制,并辅之以诉讼费用的杠杆调节,为律师调解制度可持续性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是,目前试点省市还缺乏明确的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市场化的收费机制尚未建立,财政保障的付费标准又总体偏低,远不能与律师的其他业务相比,甚至不能覆盖成本。故律师调解要上规模、成业态,让律师成为纠纷解决专业团队的一员,市场化应是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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