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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近年愈来愈受欢迎的保险产品,其目的是赔偿被保险人因错误地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行为而导致的赔偿责任,是金融保险业在司法领域内大胆有效的创新。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是适用诉责险的重要前提。本文通过比较大量的法院实践案例,论述了在我国国情下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归责原则,并从基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剖析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行为,来厘清诉责险责任承担的条件。
关键词: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财产保全、过错责任
一、诉责险简介
(一)诉责险的产生与现状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诉责险”)最早出现于2012年,云南保监局同意诚泰保险在云南进行诉责险的试点,其后全国各省市的保险公司纷纷推出,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也接受了诉责险。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认可了诉责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方式。
(二)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责任的设置
目前市场上诉责险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设置比较一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责险保险条款均设定了以下条件: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被申请人的损失的发生与被保险人的诉讼保全申请错误之间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的损失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了具体损失金额。
二、诉责险中保险责任的承担
保险责任条款中第三个条件明确了须有生效的法院判决,这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关于财产保全的侵权之诉,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将依法院确定的侵权赔偿责任去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一)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归责原则
《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款原则性地规定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赔偿责任。实践中,法院对于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所致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基本持统一认可的态度,但对该种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仍存争议。
目前法院的主流观点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最高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147号裁定书中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被人民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将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无过错责任,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即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并一概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立法本意。”1因此,本案中法院认为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但实践中也有个别案件中法院并不考虑申请人主观过错,认为保全错误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在(2016)京01民终785号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就应当承担诉讼行为给自身所带来的风险,包括败诉的风险,以及衍生出的财产保全风险。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意味着其保全行为客观上是错误的,而这种错误最终导致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结果,无论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赔偿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2
我国《侵权责任法》主张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适用无过错责任,而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并未在法律上被明确为特殊侵权情形,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能在发挥保全制度效用与维护被申请人权益二者中取得平衡,因此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侵权要件
申请错误的认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其构成要件包括保全行为的违法性、被申请人的损失、保全行为与被申请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人主观上的过错。
1.保全行为的违法性
实践中,客观的错误保全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财产保全金额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故超额保全,即保全范围超出诉请范围,就是一种客观的错误保全行为。如在南京高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3中天公司诉请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范围为58,127,614元,但其申请查封的房产市场价值总计为152,013,870元,法院认定了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客观存在。
(2)财产保全对象错误
保全对象错误指申请保全了不应保全的对象,造成了案外人的损失。如在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中,4中铁哈公司在闽路润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忽略申请保全的钢材权属争议的存在,在未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即申请了保全,造成了案外人闽路润公司的损失。
(3)财产保全前提错误
保全前提错误主要指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甚至牵涉到虚假诉讼的问题。如在(2015)杭富民初字第1351号判决书中,5法院确认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虚假诉讼,并申请查封了被申请人的房产的事实,且主观恶意明显,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被申请人遭受损失
实践中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形式多样,如银行账户保全通常造成账户资金冻结的损失,房产查封一般只在处于房价下跌或作融资用的情形下会有损失,存货保全通常造成的损失包括跌价、仓储、管理、违约金等费用,股权保全也体现为限制交易的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损失的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2016)鲁11民终556号判决书中,6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因无法使用账户资金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3.保全行为与被申请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保全行为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应当存在必要性、关联性,若被申请人的损失并非保全行为所造成,就不能归责于申请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也由被申请人承担。在实践中法官会结合个案中的具体因素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裁量。在(2015)民申字第3036号裁定书中,7因果关系是争议焦点,被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法院冻结涉案土地使用权,致使其无法与他人联建大楼而造成损失,因此法院未认定保全申请错误。在(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80号裁定书中,8法院也以被申请人不能充分证明所受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未支持被申请人诉求。
4.申请人主观过错
(1)不应机械地以前案裁判结果为直接依据简单认定过错
对于财产保全的过错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有表现为外在行为才具有可归责性,行为人的外在行为也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主观状态。9但主观过错判断标准的客观化导致实践中有部分法院直接将申请人是否败诉作为判断过错的标准。
但笔者认为,若机械地根据前案裁判结果去认定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那么主观过错就变成附属于客观要件,从而失去了其独立存在的意义。审查申请人主观过错的时候,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当事人在诉讼、保全过程中的行为来认定,而不能将裁判结果作为唯一直接的认定依据。在(2017)鄂0117民初1835号与(2015)桂民一终字第50号判决书中,法院均认为撤诉不能当然认定申请人具有主观过错。10在(2017)闽01民终3981号判决书中,11法院认为,虽在前案中,法院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但不能简单以申请人对诉讼结果的认识与法院的最终认定不一致来判断申请有错误,其申请保全的数额未超诉请范围,并依法提供了担保,其申请保全行为不存在明显主观恶意。
(2)以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为认定标准
部分法院在判断申请人的过错时以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为标准,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943号判决书中,12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要求对方赔偿其损失的首要前提在于申请存在恶意,即申请人恶意提起诉讼或采取虚构、隐瞒事实等手段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并获得法院批准。在(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485号判决书中,13法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存在干扰和妨害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的目的,或其他损害原告的恶意,因此不存在过错。
(3)以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认定标准
目前大多数法院是从合理的注意义务的角度去判断过错的,且认为保全是申请人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措施,因此不应对其设定过于严格的过错认定标准,应以是否已尽到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为认定过错的标准。在(2015)浙民申字第3281号裁定书中,14法院认为仅凭当事人的不同观点以及裁判结果,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而是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申请人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不存在主观过错。法院在(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0号、(2017)粤12民终1438号、(2016)沪0118民初8091号等判决书中均以合理的注意义务为认定过错的标准。15
笔者认为,以合理的注意义务认定过错更为合理,若以恶意为认定标准,要认定申请错误的概率较小,易加剧诉讼权利的滥用,不利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若直接以前案裁判结果为依据,又不利于申请人权益的保护,与财产保全制度设计的意图相违背。
三、结语
诉责险是新近发展起来的险种,因此在法律实务上还有诸多问题需要探讨和厘清。但诉责险的发展前景开阔,因为与其他传统的诉讼保全担保方式相比,诉责险具有偿付能力强、投保手续简单、保险条款易懂、理赔信誉度高、保险期限灵活、耗费成本实惠等优势。这种优势将会促成越来越多人对诉责险的认可和选择,诉责险必定会发展成为诉讼财产保全中重要的一种担保机制。
1.参见陈应桂、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147号。
2.参见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6)京01民终785号。
3. 参见南京高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520号。
4.参见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8号。
5.参见张秦瑗与盛海云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5)杭富民初字第1351号。
6.参见莱芜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日照联贸物资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6)鲁11民终556号。
7.参见司马义依力·阿布都热依木与喀什市金龙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036号。
8.参见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与珠海民强福利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80号。
9.江平、费安玲:《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249页。
10.参见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怀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7)鄂0117民初1835号;北海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玉花、赵玉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5)桂民一终字第50号。
11. 参见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其灯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7)闽01民终3981号。
12.参见方培琪与陈巍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943号。5.参见张秦瑗与盛海云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5)杭富民初字第1351号。
13.参见上海xx进出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叶xx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485号。
14.参见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周汝秋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5)浙民申字第3281号。
15.参见广州永翔科技有限公司与孙志恒、佛山市顺德区盈进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保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0号;余采芬、肇庆市端州区城西街上四股份合作经济社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7)粤12民终1438号;上海鹰泰德创电器电子有限公司与郑可京、何炜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6)沪0118民初8091号。
周波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
业务方向:保险、银行金融、公司商事。
吴迪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保险、投资基金、公司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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