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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对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影响 香港法院的一起最新实践

2018年第05期    作者:文│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阅读 9,586 次

编者按:根据香港法院过往的判例,债权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时,只要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债务明确到期,且不存在关于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的实质性争议,则即使产生该等债权人清算主张所依赖债务的合同载有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香港法院也不会以此为由中止清算程序。然而在【2018】HKCFI 426号案中,香港法院则作出了与先例不同的判定,认定在特定条件下,法院在强制清算程序中作出相关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债权人与公司之间有效仲裁协议的影响。本文将简要对此予以介绍,以飨读者。

 

案情简介

 

申请人Lasmos Limited(以下称“Lasmos公司”)系持有被申请人Southwest Pacific Bauxite (HK) Limited(以下称“Southwest公司”)32.5%股份的股东。Southwest公司持有Solomon Bauxite Ltd(以下称“Solomon公司”)75%的股份,Solomon公司的主要资产为一座坐落于所罗门群岛的铝矿的租赁权。Southwest公司的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其中Lasmos公司委派了两名董事。

2013年6月24日,Lasmos公司与Southwest公司签订了一份管理协议。根据该份协议,Lasmos公司委派于Southwest公司的两名董事,Keith Douglas 和Efstratis Kirmos,被分别任命为Solomon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和总法律顾问,Lasmos公司有权向Southwest公司收取上述两位人士在任职期间应获得的服务费用。

2017年6月24日,Lasmos公司以Southwest公司欠付其在管理协议项下259,700.48美元服务费为由,向Southwest公司发出了债务支付请求书(statutory demand);在Southwest公司仍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Lasmos公司依据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于10月27日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对Southwest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Southwest公司则认为其与Lasmos公司并未就服务费的计算依据达成一致,因此其有实质理由认为其与Lasmos公司之间就强制清算申请所依据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仍存有争议,进而要求原讼法庭驳回Lasmos公司的申请。Southwest公司还特别提出,由于管理协议载有仲裁条款,即当事人同意将与管理协议有关的争议提交一位独任仲裁员,按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此关于Lasmos公司所主张债务的争议应当交由仲裁庭解决。

 

香港特区、英国和新加坡的实践

审理该案的Harris法官认为,虽然Southwest公司主要的抗辩理由仍是对Lasmos公司主张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有争议,且该争议系基于实质理由(bona fide dispute on substantial grounds),但是就管理协议中载有的仲裁条款而言,不同于香港法院以往的实践,英国、新加坡等国的一系列相似案例已经表明,这类仲裁条款对于法院在作出强制清算命令时的裁量权会产生实质影响。因此,Harris法官着重对此问题进行了分析。

1.香港特区法院的过往实践

Harris法官首先就香港法院对此问题的过往判例进行了梳理。从最早的Hollmet AG v. Beridian Success Metal Supplies Ltd.案到Re Sky Datamann (Hong Kong) Limited案再到Re Jade Union Investment Limited案,香港法院从公司强制清算之诉的诉讼利益出发,认定即使强制清算之诉所依据的公司债务产生于一份有仲裁协议的合同,法院也不会仅因此中止强制清算之诉的程序,因为债权人据以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诉之利益并非仅仅在于清偿去个人债务,而在于通过把一家资不抵债的公司进行清算,实现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只要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债务明确到期,且不存在关于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的实质性争议,则即使产生该等债权人清算主张所依赖债务的合同载有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香港法院也不会仅以此为由而中止清算程序;换言之,相关债务所依据的合同是否存在仲裁条款,并不会影响法院对于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作出判断的裁量权。

但是,Harris法官也提到,根据其本人在Quiksilver Glorious Sun JV Limited & Anor案中的意见,当出现此类问题时,法院应当识别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争议的性质并考量该等争议是否属于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范围。尽管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决定不得由仲裁员作出,但对于债权人是否具备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的法定条件,即其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是完全可以交由仲裁庭进行裁决的。Harris法官认为,香港法院过往判例均忽视了债权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之诉的本质,即寻求自身债权的实现,进而忽视了上述问题的管辖权差异,而这点恰恰在英国和新加坡法院的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关注。

2.英国和新加坡的实践

Harris法官进一步分析了英国法院和新加坡法院在此类问题上的司法实践。在Salford Estates (No.2) Ltd v. Altomart Ltd (No.2)案(下称“Salford Estates案”)中,英国高等法院一审采纳了被申请人公司的观点,以其与债权人之间未付清款项仍存有争议并应提交仲裁解决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上诉法院进一步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

上诉法院的Terence Etherton法官认为:尽管1986年的《英国破产法》赋予法院对公司是否无法清偿债务进行审查的权力,但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立法本意旨在排除法院对载有仲裁条款案件进行审查的管辖权。在此意义上,如果法院不考虑仲裁条款而直接对未确定的债权债务进行审查,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无疑与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立法意图相悖,某种意义上也会促使当事人通过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来排除仲裁协议和仲裁法的适用。因此,如果法院认为公司清算程序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属于当事人间仲裁协议的范围,那么法院行使1986年《英国破产法》下自由裁量权的正确方式,应当是中止清算程序或者驳回申请人的强制清算请求,进而要求当事人将债权债务争议按照其约定的仲裁方式进行解决,而不是自行审查是否存在该等债务。

在此之后的Revenue and Customs Commissioners v. Changtel Solutions UK Ltd案和Eco Measure Market Exchange Ltd v. Quantum Climate Services Ltd案中,英国法院均遵循了Salford Estates案的先例,即如果申请人赖以主张公司强制清算的到期债务系基于一份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而产生且当事人对此存有争议,那么就足以使法院认定该等债务尚未被确定,进而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同样,在新加坡高等法院审理的BDG v. BDH案中,Abdullah法官认为Salford Estates案的判例同样符合新加坡法院关于支持仲裁的司法实践:如果法院对争议的债务进行审查,则将使得法院僭越其职权,从而违反了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尽管如此,Abdullah法官认为在此类案件中,被申请强制清算的公司负有就相关债务是否存在争议提供表面证据的举证责任。

 

Harris法官的意见在分析比较上诉判例之后,Harris法官认为香港法院在过往的判例中一直强调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和一般合同纠纷案件时管辖权范围的不同:在前者的情况下,申请人主张获得的是一种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的集合性救济(class remedy),故此时对于该等公司债务是否存在的认定,并非一般意义上当事人之间通过仲裁协议予以解决的争议范围。然而,Harris法官认为香港法院的上述观点存在以下四方面误区:

第一,申请人提起强制清算之诉的目的是寻求对其债权的救济,而非出于保护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无私”考虑。

第二,尽管实践中将强制清算视为一种集合性救济,但申请人是否是集团的成员与法院是否应当给予强制清算这种集合性救济是两个问题,事实上,从本质来看,当事人所主张的救济性质,与该等救济所依据法律事实是否成立的认定方式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第三,有观点认为,要求申请人在法院就债务是否存在作出认定之前提起仲裁是一种倒退,因为这将剥夺现行法律赋予申请人的相关权利。然而,这种批评并不正确,因为法院有义务让申请人遵循其商业谈判的意思表示,即通过仲裁解决任何争议。

第四,争议所涉及的纠纷载有仲裁条款,并不意味着申请人不能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获得破产法机制下的救济。在Salford Estates案中,英国法院认为尽管仲裁协议会影响法院在强制清算申请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但并不会剥夺法院对该类案件的管辖权。在出现特殊情况时,比如在Jinpeng Group v. Peak Hotels and Resorts案中,被申请清算公司的财产已经被隐匿,法院认为及时指定临时清算人对公司财产进行调查确有必要,故无需等待仲裁结果即可作出相关决定。此外,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84(2)项也允许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在当事人提出清算申请时即作出决定。

综合上述考虑,Harris法官认为其在本案中将作出不同于香港法院过往判例的决定,即当满足下列条件时:

1.被申请清算的公司就申请人主张的债务存有异议;

2.产生上述债务的合同载有将与该等债务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

3.该公司已根据仲裁协议约定的程序提起仲裁并根据香港《公司(清盘)规则》第32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相应异议;

法院原则上应当驳回申请人的清算申请,或者在出现上述第四点意见提及的特殊情况时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同时,法院在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时也可以将被申请清算公司是否及时提供了符合上述3项条件的相关证据纳入参考。在本案中,由于Southwest公司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3项条件,Harris法官认为应当直接驳回Lasmos公司的申请。

除此之外,Harris法官经审查Southwest公司提出的实质性抗辩后,认为当事人之间就服务费的计算并未达成约定,故Southwest公司主张涉争债务仍存在实质性争议的观点也成立。综合上述两方面理由,Harris法官最终驳回了Lasmos公司的清算申请。

 

*本文所涉内容并不代表本会对相关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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