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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陈大为
众所周知,保险的原意是为受保人或保险的受益人在生活上带来保障。人们是否投保,投保的范围及金额,则依靠保险代理人(Insurance Agent)的推介、解释、说项等的工作。讽刺的是,其实从事保险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人")的职业本身对代理人是没有保障的。代理人可能在莫须有的情况下遭到所属的保险公司终止合同,并且须要偿还已赚取的佣金、津贴及奖金。笔者希望通过以下的一篇拙文,把一些香港的情况和案例和上海的读者以及法侓同业交流。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和代理人的合同是由三部份组成,分别是理解书(Letter of Understanding),代理人合约(Represen-tative’s Contract),及附录(Addendum)。合同年期通常是3至5年。在这些文件的条款中,最令求职者注意的当然是佣金的计算方式、及如何可达到获得津贴及奖金的要求。正就是求职者只着眼在利益的一环,而疏忽了合同内其它的条款。有趣的是,犯下这错误的不只是初出茅芦的求职者,更多的时侯是已在保险业打滚多年的老将。
代理人合同内常见的条款
代理人合同中存在着一些常见但往往被忽略了的条款。这些被忽略了的条款也往往是对代理人最为不利的条款。其中一条条款是规定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并不是雇佣的关系,代理人只是保险公司的独立承办商(Independent Con-tractor)。
如上文所述,代理人合同的年期通常是3至5年。合同中通常带有条款订明若代理人能够成功完成该合同,他便可以保留在合同期内所获得(包括已收取及仍未收取)的佣金、津贴及奖金。相反,若代理人不能完成该合同,保险公司有权力根据合同中的明订条款,向代理人讨回全部或一部份已发出的佣金、津贴及奖金。比方说,合同内的条款订明,如果代理人只完成了5年合同期中的第1年,因任何理由合同被终止,代理人便须要向保险公司退回全部他已收取的佣金、津贴及奖金(仍未收取的保险公司将不会发出)。如果代理人完成了5年合同期中的第4年,因任何理由合同被终止,代理人便须要向保险公司退回他已收取的佣金、津贴及奖金之中的50%(仍未收取的佣金、津贴及奖金之中的50%保险公司将不会发出,剩余的50%会用来抵销代理人应退还予保险公司的金额)。
在上述条款中,值得留意的地方是"因任何理由合同被终止"。代理人合同中另一常见的条款是容许保险公司可以在没有理由下以书面形式给予15天的合同终止通知。15天的通知期过后,合同便正式终止。
最后,代理人合同中一般会有一条条款,订明该合同内已包括了缔约双方所有的协议(Entire Agreement Clause)。另外,假如缔约双方对该合同内的条款有任何的修改,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上述条款对代理人不利之处
即使代理人知悉合同中带有上述的条款,一般人可能认为只要自己努力工作,不主动解约,便不会面对上述的情况。这可能只是一厢情愿的想法。笔者近年处理过不少类似的个案,都是代理人在还没有完成合同的情况下,被保险公司单方面提早终止合同,引致代理人被追讨应退回给保险公司的佣金、津贴及奖金。代理人通常的反应都是指保险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下单方面提早终止合同是不当的,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讨回给代理人的佣金、津贴及奖金。但这指控过往都得不到法庭的接纳。例如在 New York Life Insurance Worldwide Lim-ited诉Li Sum Ming一案中,法庭首先确立,根据代理人合同中的条款,订明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并不是雇佣的关系,代理人只是保险公司的独立承办商。法庭对于代理人合同的看待是两个独立的缔约方根据商定的销售数量而成的商业合约。因此,代理人是不能受惠于《雇佣条例》(香港条例第57章)或雇佣法对雇员所提供的保障。在这个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根据合同条款向代理人发出书面通知提早终止合同的做法,并没有不当之处。
上述原则在另一案件Leung CheeKuen Carol Macrady诉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3] (以下简称”AIA案”)中被法庭采用。法庭在此案中也指出,由于合同中的条款让保险公司可以在没有理由下以书面形式给予15天的合同终止通知,所以这个做法没有任何不当的地方。
在上述的两宗案件中,合同被提早终止的结果是代理人须要根据合同内的条款,向保险公司退回部份他已收取的佣金、津贴及奖金。
由于上述情况渐变常见,已有代理人以其它法律原则来反对保险公司提早终止合约之举,例如依赖: (1)附属合约/保证(Collateral Contract/Warranty);(2) 防止违约的人依赖其违约的行为来剥夺受害人权益的原则(Prevention Prin-ciple);及(3)代理人合同中存有隐含条款(Implied Term),不淮许保险公司作出任何行为或不作为(omission)而令代理人不能履行合同中的责任。
附属合约/保证
在一些案件中,代理人指称在进入合同之前,曾得到保险公司的代表的口头保证,不会在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终止合同。当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中的条款在没有提供合理解释而终止合约时,代理人便指出该行为是违反了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附属合约/保证。可惜这论据很容易会被代理人合同中的条款驳倒。如上文所述,代理人合同中一般会订明该合同内已包括了缔约双方所有的协议(Entire Agreement Clause)。在这个情况之下,缔约双方在进入合同以前所有的承诺或保证,都没有合约性质的效力。换句话说,当代理人合同内存有上述的条款时,代理人所指称的口头附属合约/保证不会有效力。这个原则得到马道立法官(现时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在 Wing Siu Company Limited v Goldquest International Limited No. 2 一案中采纳。假若缔约双方对该合同内的条款有任何的修改或增补,必须根据合同内的条款以书面形式作出。
防止违约的人依赖其违约的行为来剥夺受害人权益的原则/隐含条款
至于防止违约的人依赖其违约的行为来剥夺受害人的权益,代理人(受害人)时常会指出保险公司提早终止合同是剥夺了代理人赚取佣金,津贴及奖金的权利。该原则在Kensland Realty Ltd诉Whale View Investment Ltd & Anor一案中得到香港终审法院李义常任法官的确认。但李义常任法官也指出该原则的应用受到两项限制。第一,受害人必须要证明被指称违约的人有干犯违约的行为。第二,受害人的权益是直接因为该违约的行为而被剥夺的。
这原则也引伸到另一个论据,即是上述代理人合同中存有隐含条款,不准许保险公司作出任何行为或不作为而令代理人不能履行合同中的责任。
但此原则及隐含条款在保险代理人的处境中通常不能应用。首先有关上述的隐含条款,法庭在Mark Honour Ltd诉Yau Wai & Ors一案中不被法庭所采纳。张举能法官(现时香港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认为该隐含条款太草率也太不分皂白。该隐含条款的效力有可能连真诚或正当的投诉都被阻止。比方说,如应用在保险公司和代理人的情况之中,即使代理人干犯了重大的过错,该隐含条款的效力也可能会令到保险公司不能提早终止合同来减低其损失。
在AIA案中,代理人也提出相同的论据作为对保险公司申索的抗辩理由。法庭认为,代理人合同中的明订条款赋予保险公司权力可在没有任何理由下提早终止合约。换句话说,保险公司的行为根本没有违约。除此以外,该隐含条款明显和合同中的明订条款背道而驰。因此法庭判定该原则及该隐含条款在这类案件之中并不适用。
其它的论据
除了上述的论据以外,代理人在其它案件之中也曾以受到误导而和保险公司进入合同,作为抗辩的理由。比方说,代理人是依赖保险公司的代表的口头保证,不会在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终止合同,或不会讨回佣金、津贴及奖金,才同意进入合同。换句话说,代理人是因依赖了保险公司代表的失实陈述才签订合同。这论据很多时候不被法庭接纳。第一,代理人所依赖的口头陈述(如有的话)一般是发生在多年之前。代理人很难符合其应有的举证责任,详细指出该陈述在什幺日期、时间、地点、及由谁所作出的。第二,即使法庭接纳真有代理人所指的失实陈述,代理人仍须证明他是因为依赖了该失实的陈述才签订合同。这对于一些有经验的代理人来说不是容易证明的。
总结
有所谓能医者不能自医之说。代理人为受保人争取保障却往往不能保障自己的事业。本篇拙文希望能为有志成为代理人的读者带来警惕,也为上海的同业带来香港的情况以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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