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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新年伊始,新冠病毒疫情爆发并在全国范围内蔓延,疫情对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都产生了一定影响。本文从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与区别、疫情的法律性质认定、合同履行因疫情受阻的法律后果与救济等方面进行分析与探讨,以期为受疫情影响而面临合同履行障碍的朋友们提供一些参考与帮助。
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与区别
(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与构成要件
针对不可抗力——民法典第180条和《合同法》第117条均将不可抗力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因此不可抗力免责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确实发生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第二,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的履行障碍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针对情势变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的核心要件是合同尚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但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
虽然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是处理重大疫情下合同履行障碍问题的基本规则,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两者尤其是对情势变更的规定远未完善,司法实践中对两者的适用情形面临诸多辨析之困。在此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两者不同点尝试做简要归纳对比(表一)。
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影响的法律性质认定
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对情势变更尺度的把握有较大的裁量权,且对于情势变更的认定与适用相较于不可抗力更为严苛与谨慎,导致当事人在依靠情势变更寻求救济时困难较大,在此次疫情之下运用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理由有更大的适用空间。对于涉及旅游、餐饮、交通等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商业活动,如果合同订立于疫情爆发之前,又因为政府部门的行政干预,导致相关活动无法进行和开展的,可以依据不可抗力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免除违约责任;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小,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若符合不可抗力的适用条件,当事人虽然无法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但可视具体情况要求免除部分或全部违约责任。
传染性疾病重大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进而构成免责的抗辩事由,除需要符合不可抗力的“三不”属性外,还要结合个案的受影响程度及因果关系等因素予以判定。出于保护商业交易的目的,不能仅仅从该次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出发,就断定冠状病毒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并将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普遍性地适用于各类型的合同交易。
为促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有序开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负责人,2月10日就疫情防控中社会普遍关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解答。其中问题5涉及合同因疫情而不能履行如何处理。近期不少企业反映,受此次疫情影响,很多合同规定的义务不能正常履行,请问法律对此有什么针对性的规定?臧铁伟答: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是在2020年2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印发《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依法妥善审理有关合同纠纷案件部分也有涉及到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处理内容。
结合人大法工委的解答和浙江高院的实施意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影响的三个层面的处理及性质认定:
1.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鼓励合同继续履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2.的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不可抗力处理。
3.由于疫情原因,合同虽可以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按情势变更处理。
三、“非典”背景下的案例参考
【案件名称】上海亿大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翊宇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号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亿大公司、翊宇公司签订的《上海亿大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后遇“非典”疫情防治,翊宇公司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应免除翊宇公司的责任,同时对这一期间的租金及空调使用费,由于翊宇公司停止经营,应酌情减免。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非典”疫情,因非法律所界定的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且翊宇公司因防治“非典”而实际停业的时间系在2003年4月,故对翊宇公司在停业前应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原审均以不可抗力而免除翊宇公司的责任,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不妥……对“非典”时期的租金,原审已酌情予以减免,现翊宇公司要求全部免除,缺乏依据。翊宇公司主张对2003年2月18日后的租金仍按照每月2万元计算,鉴于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亿大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点评】一审法院将“非典”认定为不可抗力,而二审将“非典”认定为不属于法律界定的不可抗力内容,可见重大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在法律实务中还存在争议,但即便法院认定不构成不可抗力,针对影响合同履行的重大客观事件,法院会按照公平原则,将双方损失进行合理分担,以达到平衡目的。
【案件名称】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文与郭宏伟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晋04民终2272号
【裁判观点】本案承租人刚经营酒店不久,2018年4月酒店抗击“非典”关门歇业,歇业5个月,2014年5月许,酒店逢门前榆黄路拓宽改造,又歇业5个月,“非典”、榆黄路拓宽改造均是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期间承租人没有经营收入,依法应免除承租人10个月租金11÷12×10≈91667元。
【点评】本案中法院将“非典”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并以此免除了承租人关门歇业期间的全部租金。
【案件名称】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伦达肉类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晋民终93号
【裁判观点】关于华垦公司上诉所称的2003年发生“非典”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应予免责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应该在合理期限提供证明。本案中,华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通知伦达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且“非典”期间并未封锁交通、限制货物交易,故对华垦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点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需及时通知并提供证明,即便法院认定“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如不可抗力未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也不可据此要求免除责任。
总结:2003年我国爆发的非典疫情与本次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有很高的相似度,参考非典背景下的司法判例,对于涉及非典疫情严重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在最高法院已对因非典疫情引发的合同纠纷的审判思路做出了指引的情况下,法官对于不可抗力制度的适用依然是谨慎的。
在前述检索案例中,疫情期间,多有合同当事人主张疫情为不可抗力,合同不能履行并因此免责,但如果不能举证因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法院大多不适用“不可抗力”的免责规定,也意味着不能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此时法院会考虑疫情对双方交易的影响,在确定交易停止时间、损失范围、损失大小的基础上,依据公平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对疫情期间的合同变更做出认定,以期帮助合同双方平稳过渡非常时期,后续按双方的原来约定正常履行合同。
四、疫情之下合同履行存在障碍时的救济途径与操作建议
(一)不可抗力情形下的救济途径
1.不可抗力免责。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不可抗力免责并非意味着免除全部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另,《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如生效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告知有特别约定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操作。在告知的过程中,可一并提出适当的诉求和合理的解决方案,以便降低双方的损失。
需注意:由于不可抗力遭受的损失, 双方是要平等合理分担的。具体分担的方式依个案而定。一般而言, 就不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交付物和提供的服务, 另一方应当支付相应价款; 由于采用替代方案或延迟履行增加的成本, 双方应当进行分担,超过约定部分的成本原则上由接受方承担。
(二)情势变更情形下的救济途径
对于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自行评判的权利,如协商不成,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法院认定构成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判令变更合同。而对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院可以判令解除合同。
(三)合同履行困境下的操作建议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正式发布任何关于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性质及相关合同纠纷处理的司法解释和文件。鉴于“新冠肺炎”疫情与2003年“非典”疫情相似,结合法工委的解答和浙江高院的实施意见,对于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造成的合同履行障碍,我们建议合同当事人采取以下措施:
1.尽快对正在履行或将要履行的合同进行梳理,评估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确定是否需要解除或变更合同;
2.对履行可能受到影响的合同,进一步审查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如约定了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形而其中又包含严重疫情的,按合同约定操作即可。当然,即便未对不可抗力作任何约定,鉴于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也可直接援引法律规定;
3.如因疫情导致履约不能,应尽快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书面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微信、短信、书面函件、电子邮件、官网公示等方式。若合同中对通知时间和方式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将因疫情导致履约不能的情况进行明确说明、告知,并提出按照“不可抗力”情形解除合同、免除违约责任的意见。同时需附上发生了不可抗力且与合同履约不能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明文件;
4.即便构成不可抗力,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后有义务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损失扩大;
5.注意收集证明己方损失的证据,即便法院认定不构成不可抗力,也可以按公平原则请求由对方分担;
6.与对方保持沟通进行友好协商,同时为诉讼进行准备。
重点提示:因不可抗力的适用条件较为严苛,仍需就个案的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分析和判断,切忌以疫情防控为由随意违约或者解除合同;且即便构成不可抗力,也会根据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在不可抗力影响的范围内免除责任,而非一概全部免责。综上所述,结合具体个案实际情况,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事件中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有适用的余地,甚至存在竞合的可能。合同当事人可根据具体受影响的程度,基于意图达到的法律效果,单独或并行主张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充分保护自身权利。
陈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业务方向:诉讼与仲裁、劳动与雇佣、公司与并购
方思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公司治理、劳动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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