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
(2008年4月3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20日第一次修订,2019年2月27日第二次修订,2023年6月10日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切实履行监事会职责,加强对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各机构工作的监督,保障律师协会工作的正常运行,依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监事会定义)
本规则所称监事会,系律师协会的常设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根据章程选举产生,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工作依据)
监事会应依据章程和本工作规则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作宗旨)
监事会的工作,旨在通过对律师协会各机构工作的监督,加强行业内部民主自律制度的建设,推进行业和谐、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条 (工作原则和方式)
监事会的工作遵循下列原则和方式:
(一)全面关注、重点监督;
(二)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并重;
(三)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并行;
(四)事前、事中与事后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监事会
第六条 (监事会组成)
监事会由若干名监事组成,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两名,从监事中选举产生。
第七条 (监督职责)
监事会在下列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及秘书处执行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三)建议理事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四)监督理事会及代表大会民主选举的各类事项;
(五)监督理事会及代表大会各类评优、推荐事项;
(六)监督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律师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员的产生;
(七)监督理事会、会长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律师工作委员会、秘书处的履职情况并对其做出评价;
(八)列席理事会会议、会长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以及列席专业委员会和律师工作委员会的重要会议,并提出监督意见;
(九)监督律师代表提案办理情况;
(十)批准设立专项监督委员会;
(十一)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八条 (专项监督委员会)
监事会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项监督委员会,协助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责。
专项监督委员会受监事会领导,可吸收非监事委员参加。
专项监督委员会的运行、管理,以及非监事委员的产生等规则由监事会根据本工作规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审计监督)
监事会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律师协会会费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或其他专项审计。就审计内容,监事会可以约谈会计师了解情况,并可就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约谈分管副会长或财务资产专门委员会主任,或提请理事会予以纠正。
第十条 (监督建议书和监督意见书)
监事会可向理事会、会长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律师工作委员会、秘书处发出监督建议书或监督意见书,对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监督建议或监督意见。
第十一条 (监督建议或监督意见的落实)
相关机构应当在收悉监督建议书或监督意见书后十日内书面答复监事会并告知处理意见。如因情况特殊确需延期答复和处理的,经监事长同意,可延后二十日。
如监事会就同一事项再次发出监督建议或监督意见后十日内仍未收到相关机构的处理意见,或监事会对处理意见不满意的,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监事会应对该事项做出监事会决议,并报告律师代表大会,并同时报告上海律师行业党委。律师代表大会休会期间,应当通报律师代表团。
第十二条 (监督实施方式)
监事会通过委派监事或专项监督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方式实施监督时,列席会议的监事或委员可以对会议讨论事项发表意见或建议。
第十三条 (监事会监督公开)
经监事长决定,可在《上海律师》或上海市律师协会的互联网平台上发布监事会的工作情况,便于律师代表和全体律师了解和监督。监事会应每年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律师代表监督。
第三章 监事会会议
第十四条 (议事规则)
监事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议事规则。在监事会会议上,监事有权充分表达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表决事项作出赞成、弃权、反对的决定。对监事会通过的决议,全体监事应予遵守并执行。
第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长不能召集或主持监事会会议的,可以指定一名副监事长代为召集或主持。
第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实行例会制。监事会例会每三个月召开一次。每次监事会例会应提前三个工作日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通知全体监事,并在通知中载明会议讨论的事项。
经监事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监事会临时会议应自作出提议或者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召开。
第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出席和表决)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不能出席的,应事先请假。如有表决事项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表决。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受托监事接受委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二名。
第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举行和决议)
监事会会议可采取线下或线上方式召开,会议应有五分之三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决议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方可有效,但章程和相关工作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会议记录)
监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制作会议记录,由监事长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条 (监事回避)
监事会审议的事项与监事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相关监事应当主动回避,未能主动回避的,由监事长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监事长有上述应当回避的事由的,由监事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会议议程)
监事会会议议程由监事长根据工作需要决定。监事要求变动讨论事项的,由监事长决定。
第二十二条 (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名。对监事会决议持弃权、反对意见的监事,签名时可注明“弃权”或“反对”。
第二十三条 (监督建议书或监督意见书签发和送达)
监事会作出的监督意见书、监事会决议书,由监事长签发并以监事会名义送达有关机构、部门。
第二十四条 (列席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可邀请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处负责人、律师工作委员会成员、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监事会专项监督委员会非监事委员、律师等列席监事会会议,询问问题或征求意见、建议。
第四章 监事长和副监事长
第二十五条 (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的产生)
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由监事会全体成员在监事中选举产生。监事长对外代表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 (监事长职责)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长会议;
(三)组织实施监事会和监事长会议的决议;
(四)督促和检查监事工作;
(五)签署监事会的各项决议、监督意见书和其他文件;
(六)列席会长会议;
(七)主持和处理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八)代表监事会向代表大会作监事会报告;
(九)其他应由监事长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监事长信箱)
监事会可设立监事长信箱,接收会员及社会各界的监督意见和投诉。
第二十八条 (副监事长职责)
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的工作,协助监事长分管专项监督委员会。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代为履行监事长职务。
第五章 监事长会议
第二十九条 (参会人及主持)
监事长会议由监事长、副监事长组成,由监事长主持。根据工作需要,监事长会议可以邀请监事、专项监督委员会主任、秘书处工作人员等列席。
第三十条 (监事长会议的职责)
监事长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监事会决议由监事长会议落实的事项;
(二)拟订监事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议程;
(三)拟订需由监事会通过的各类决议草案;
(四)督促、落实监事会部署的工作;
(五)提议设立专项监督委员会;
(六)提议专项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七)研究讨论其他重大事项;
(八)监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监事长会议召开及表决)
监事长会议实行例会制,每个月召开一次。
监事长会议通知应提前三个工作日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送达参会人,并在通知中载明会议讨论的事项。
监事长会议决议事项,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监事长会议未通过事项,监事长可以决定是否提交监事会讨论表决。
第三十二条 (会议方式、记录)
监事长会议可采取线下或线上方式进行。监事长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由与会监事长、副监事长、记录员签名。
第六章 监事
第三十三条 (监事产生)
监事由代表大会从本届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认真、勤勉、诚信地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事职责)
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监事会会议;
(二)列席理事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以及专业委员会和律师工作委员会的重要会议;
(三)完成监事会、监事长指派的工作,就重要事项向监事会做书面报告;
(四)听取律师代表或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监督;
(五)其他应由监事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监事分工合作履职)
监事应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协作,共同履行监事职责。
第三十六条 (监事保密义务)
监事对监事会会议的内容及决议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章 监事会秘书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秘书)
监事会设秘书,协助处理监事会日常事务。
第三十八条 (秘书职责)
监事会秘书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监事会会议的记录;
(二)负责监事履行工作职责情况的记录;
(三)负责相关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
(四)负责监事会文件、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五)负责监事会对外事务的联络、送达等工作;
(六)根据监事长的决定,将监事会的重要事项编入律师协会大事记;
(七)完成监事长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秘书保密义务)
监事会秘书对于监事会的工作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用语定义)
本规则中“以上”和“内”均含本数,“日”指自然日。
第四十一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监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第三次修订自上海市第十二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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