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职业培训和法律专业进修规则
(2003年2月18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2011年3月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3年8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提高上海市执业律师执业水平和服务技能,规范律师职业培训和法律专业进修,依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定义)
在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执业律师,是指在本市取得上海市司法局颁发的执业证书,在律师执业机构执业并通过年度考核的律师。
(二)新任执业律师,是指自上一年的3月1日至当年2月28日首次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三)执业年度,是指执业律师执业的公历年,自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四)学时,是指执业律师参加职业培训或法律专业进修的时间,完成每半天为四学时。
(五)学时认定,是指参加除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和律师学院组织的职业培训以外的学习、研究活动,由市律协业务部予以折抵。
(六)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是指市律协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代表市律协负责律师协会律师行业的业务研究和律师协会会员职业培训工作。
(七)职业培训计划,是指在加强执业律师执业能力,由市律协和律师学院每年制订和颁布的律师职业培训安排,包括但不限于举办集中培训、法律讲座、律师业务论坛、专题研修班等。
(八)律师集中培训,是指执业律师集中二至三日在律师学院接受培训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对执业律师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律师业务的培训等。
(九)律师专题培训,是指由市律协和律师学院举办或认定的不定期法律讲座、律师业务论坛、专题研修班等。
(十)视听教学课程,是指上海市律师协会和律师学院委托郊区司法局公律科组织郊区律师收听收看市区律师讲座所制作的录像资料而进行郊区律师培训课程。
(十一)律师业务论坛,是指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各专业委员会就律师专业性法律问题或每项律师业务实务开设的研讨交流、报告和答辩论坛。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上海市司法局注册的执业律师执业培训和法律专业进修,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职业培训计划)
市律协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和律师学院于每个公历年度结束后,共同拟订当年的律师职业培训计划。
前款所述律师职业培训计划由市律协会长会议和律师学院院务委员会审定。
经审定后的当年律师职业培训计划由市律协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和律师学院组织实施。
第五条 (职业培训要求)
专职执业律师,每年参加四十学时的职业培训,其中必须按要求参加规定学时的集中培训。
兼职执业律师,每年参加二十四学时的职业培训,其中必须按要求参加规定学时的集中培训。
新任执业律师必须按照当年新任律师职业培训计划,完成八十学时的职业培训课程。
律师学院和市律协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可适时提出修改当年的职业培训计划的意见。
第六条 (职业培训学时认定)
培训计划内课程的学时,按实际完成的时间认定。
律师参加律师职业培训计划之外的下列法律专业进修课程,按参加的学时予以认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单独或会同国务院所属部、委、办举办的法律专业进修课程、法律学术报告,以结业证书或相关证明认定培训学时;
(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单独或会同国务院所属部、委、办举办的法律专业进修课程、法律学术报告,以结业证书或相关证明认定培训学时;
(三)国务院各部、委、办单独或联合举办的法律专业进修课程、法律学术报告,以结业证书或相关证明认定培训学时;
(四)上海市司法局单独或与上海市有关委、办、局联合举办的法律专业进修课程、法律学术报告,以相关证明认定培训学时;
(五)市律协单独或身上海市有关委、办、局联合举办的法律专业进修课程、法律学术报告,以实际参加时间认定培训学时;
(六)市律协各专业委员会举办的法律专题报告,以实际参加时间认定培训学时;
(七)市律协各专业委员会举办的律师业务论坛,以实际参加时间认定培训学时;
(八)完成“网上律师业务培训课程”的,按东方律师网上发布的相应规定认定培训学时;
(九)专职律师在《上海律师》杂志发表法律专业论文(案例分析除外),论文字数在五千字以上;在全国及省级报刊、杂志发表法律专业论文,论文字数在四千字以上的,每一篇论文可以认定四个学时;
(十)参加其他由市律协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认可的法律专业培训活动的,以实际参加时间认定培训学时。
在律师学院集中培训的学时,由律师学院盖章认定;专题培训的学时,由市律协业务部或律师学院盖章认定。
第七条 (培训免除)
律师在职完成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课程,根据入学注册证书,可免除本年度律师专题培训。
律师参加由上海市司法局、市律协组织的三个月以上的境外法律专业进修项目,根据本人申请及提供相应的证明,可免除当年培训要求。
律师本年度执业少于六个月的;根据本人申请及提供相应的证明,市律协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可免除当年培训要求。
第八条 (用语定义)
本规则中“以上”包含本数,“少于”不含本数。
第九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03年2月18日起施行。1998年制定的《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职业培训学时学分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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