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20日,市律协环境资源业务研究委员会在市律协举办了“《侵权责任法》环境侵权责任法律问题”研讨会。环境资源业务研究委员会的委员们和来自建纬所、金能所、中信正义所、恒建所、东方环发所、君莅所、北京大成所上海分所、万商天勤所、大道所、得勤所、外滩所的近百名律师一起就“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污染环境侵权责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生活、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环境受害者救济与司法请求权保障”、“环境共同侵权者责任形态”、“该法对污染企业的责任追究是否明确”、“从企业法律顾问角度分析环境侵权中“举证责任倒置”对企业的影响”、“造成生态污染如何提起诉讼”、“环境污染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更有利于受害人”等课题进行了深入研讨。与会的岳文辉、李晨、赵琳、陈连生、马玉成、薛梅、海宝和陆钧等律师分别作了主题发言。
一、《侵权责任法》有关环境侵权部分的重要性
环境资源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金能律师事务所主任岳文辉律师认为,从总体趋势来看,这部《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意义深远,是对将来可能出现的各种环境法律问题的先行部署,对律师业务能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从市场需求而言,这部法律所产生的市场需求将很大。目前,政府已经把环境保护提高到民生的高度,从发展上看,现今大量存在的上访案件有着由动拆迁问题向环境侵权问题转移的趋势,但是环境侵权案件同样存在取证成本高的问题。
环境资源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建纬律师事务所陈连生律师在发言中提到,环境污染已经成为中国社会发展中非常突出的重大问题。特别是在最近举行的哥本哈根会议上,我国与美国的分歧非常大,到2020年排污量要下降40%-50%,那么我国每年单在排污量降低问题上的支出费用就要达到780亿美元。这更体现出环境问题在国内和国际社会的关注度。
二、《侵权责任法》有关环境侵权规定中的不足
陈连生律师认为,往常,律师对于环境污染的案件都有心无力,如果选择走诉讼程序,法院往往对受害者克扣有加,但《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有三方面的积极意义:其一、明确了加害的主体。这给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带来了更多的保护。其二、确认了财产损失的标的。在实际操作中,参与诉讼的受害人财产损失难以计算,比如500亩土地瓜农颗粒无收,但是加害人可以提出这是受害人自己种植不良造成或者计算不正确所致,再加上有关法律规定瓜田不可荒废,这样的话农民不可能等着去评估,半年后也就无法计算了。现在明确按照市场价来计算,则变得十分简单。其三、环境污染损害质证有三大要件:加害人有污染环境行为、受害人受到损害、加害人的污染环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环境污染诉讼只有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才能得到加害人的赔偿,加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表现如下:第一、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与侵权人的关系问题。因为一些地方利益所在,比如开发区是由政府扶持的,但是污染有的十分严重,如果要与其进行这方面的诉讼,那么开发区可以用种种手段进行阻扰。所以要真正实施《侵权责任法》,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这样才能使《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问题得到全面落实;第二、环境污染的损害诉讼,根据目前的操作经验,法院往往以调解结束的而不是以判决结束,警示作用不够。调解后,双方都有让步,以致加害人有恃无恐,继续污染,对受害人也存在赔偿不足,是打了折扣的赔偿。
环境资源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恒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马玉成律师认为环境受害者救济与司法请求权保障所面临着严峻形势:被侵权人所能救济的条款有限,如果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受害人利益,关于环境污染可以使用《侵权责任法》的条款仅仅能依据环境侵权这一章的第65至68条。在我国的司法环境中,确定受害者,也就是被侵权人和侵权人是最大的问题。第一,谁是环境受害者?美国人道主义摄影颁奖典礼上,中国摄影家的作品获得了奖项。他的照片是关于中国环境污染现状,他的获奖是摄影界的成果,但也体现了我国环境污染的现状。在黄河流域,黄河水都是黄褐色,当地植物都枯萎了,当地居民丧失了劳动能力并患有疾病,这是黄河水被污染导致的结果,虽然当地各工厂排放的污水都没有超标,但总排放量却导致了这个水域的严重污染。那怎么来确定环境污染的加害者呢?环境污染受害者是否“适格”,是由法院来判定的。第二,侵权者主体如何确定?蓝藻事件中,水绿得像油漆一样,但是每家企业检验都是合格的,造成污染的责任谁来承担?
马玉成律师还指出,我国关于环境侵权司法请求权的保障过于原则。《侵权责任法》共有12章,从第一章开始每一章都有几个法条,但是环境污染这章的条文规定是最少的,从国家政府及有关法律工作者对环境侵权和司法请求权的保障来说是远远不够的。当发现了有碍环境保护的行为后由政府的有关部门来制止和报告,这就存在了权力机关相互博弈的问题。政府及政府下设的保护部门是第一道防线,他们的法律执行力需要确保。环评是第一步,通过的话,企业项目具体实施从法律层面上来说是合法的。环评不通过有的也可以实施,这些现象就需要环保局来发现和查处。《侵权责任法》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环境污染侵权问题是一个进步,但是从具体规定来说,还稍显薄弱。
环境资源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君莅律师事务所薛梅律师谈了《侵权责任法》对律师实际工作产生的影响:第7条作了特别规定,前半句是引子,是法律已有规定的;在第八章的4条中做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对之前《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个颠覆。虽然《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也作了无过错原则的规定,但他们都是部门法,《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从基本法的层面上作了规定。任何一个行为人有排污行为,而且存在了损害事实,两者间有因果关系,就需要承担责任。被污染的群体往往是弱势方,这点上法律做了平衡,即举证责任的倒置。但是真正操作起来仍有难度,比如证据的采集上,一个企业的排污尽管符合标准,但对实际造成的损害仍要承担责任,受害者仍应拿到赔偿。持续的排污行为每次看起来是标准的,但是积少成多,对周围的环境,居民等造成了伤害,这情况下有关部门也很难说这是超标排污的
大道律师事务所陆钧律师指出,律师在实务工作过程中,原、被告都有可能做代理,律师应中立地看待这个问题。对生产型的企业,建议律师以法律顾问身份给企业灌输环保理念。可能在钱和环保的天平上,企业会偏向于选择钱,作为律师,可以明确告诉客户如果不注重环保所造成的损失会更大。
三、与会人员达成的共识以及办理环境侵权案件的实务要点归纳:
(一)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及责任竞合
主要由《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法》基本规定和《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项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环保部门有关法律解释构成。根据《侵权责任法》,污染者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因同一行为应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污染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堪称经典:“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是排污者的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二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受到损害”;三是环境污染危害与他人受到损害互为因果。简而言之,排污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就是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3个法定条件。
(三)环境侵权责任中特殊侵权情况的处理原则
即使出现“不可抗力”情形,也并非绝对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对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还特别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可见,即使发生地震等极端自然灾害,排污单位也必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污染损害,否则也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环境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实际中,第三人通过钻孔等破坏性方法盗窃输油管道中的石油,由于盗窃人未能有效封堵,导致农田、海域污染的案例,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多由输油管道的管护单位先行赔付农民污染损失,继而再向第三人追偿,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环境侵权责任中排污企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和原国家环保局前述《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所做解释,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完全不在环境法律关于排污单位应否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3个法定条件之内。换言之,根据环境法律的规定,不论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特别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推断,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单位,有过错无疑应当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排放标准是环保部门实施行政监管的基本依据,并非排污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界线。这是因为,排污单位超标排污造成污染损害,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排污即使不超标,但污染物进入环境,经过慢性累积之后,仍然可能造成污染损害,排污单位依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环境侵权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实行特殊的举证规则,即主要由排污单位负责举证。《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负有举证责任的排污单位,如果不能证明免责事由或者排除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赔偿等侵权责任。
(六)环境侵权责任中的责任承担方式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民事侵权的8种主要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在环保实际工作中,最通常适用的责任形式有赔偿损失,此外还有排除危害、恢复原状等。污染行为如果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排污单位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此法还明确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七)《侵权责任法》的重大意义
虽然《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仅有4个条款,但这4个条款中,却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第六十五条)、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第六十六条)、共同环境侵权责任的分担(第六十七条)、第三人过错责任的追究(第六十八条)等环境侵权责任的核心问题。
这4个条款关涉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举证责任分配、共同侵权责任的分担等核心问题,将过去的某些规定(如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从司法解释上升到了法律层级,将大大提升其效力;这4条所规范的内容,较《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更加具体、明确,增加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将更便于环境司法审判的法律适用。
(上海市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业务研究委员会供稿)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