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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协会决定与行政法律研讨会综述

    日期:2009-01-16     作者:行政法律专业委员会

 

 

2008 116 下午,市律协行政法律研究委员会在市律协35楼第三会议室召开“体育协会决定与行政法律问题研讨会”。

研讨会邀请了上海市体育局法规处处长王才兴、上海市体育局科教处研究员杨卫民、复旦大学体育法研究中心 陈乃蔚 教授和上海师范大学体育学院博导 沈建华 教授出席会议并作专题发言。研讨会由该研究主任阮露鲁律师主持,委员和其他律师共30余名出席了研讨会。研讨会主要就三个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一是体育协会与行政机关之间关系,二是会员是否可以对体育协会决定进行司法救济问题,三是我国体育协会制度发展和完善问题。现对研讨会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一、背景介绍:体育俱乐部不服体育协会决定事件

近期武汉光谷足球俱乐部退出中超联赛事件和广东凤铝篮球俱乐部不服中国篮协俱乐部升级决定事件引起体育界、法律界和社会媒体普遍关注。200910月初,中国足球协会在事先没有听取武汉光谷足球俱乐部意见的情形下,对该俱乐部核心球员李伟锋作出停赛八场的处罚,严重影响其联赛保级前景,该俱乐部在与中国足球协会沟通无果后,作出退出中超足球联赛的决定,这是中国足球职业俱乐部首次发生退出联赛事件;200910月,广东凤铝篮球俱乐部不服中国篮球协会关于俱乐部升级CBA联赛的决定,广东凤铝篮球俱乐部获2007/2008赛季全国NBL联赛冠军,但按照投票规则决定升级CBA联赛俱乐部的程序,中国篮球协会决定NBL联赛亚军天津荣钢篮球俱乐部和季军山东青岛双星篮球俱乐部升级,而NBL联赛冠军广东凤铝篮球俱乐部落选,该俱乐部通过协会内部和国家体育总局救济途径无果后,以中国篮球协会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二、体育协会与行政机关之间关系问题

上海市体育局法规处王才兴处长指出,在处理政府与协会关系方面,体育协会应加快实体化建设进程。首先体育协会的政府主管部门应简政放权,进一步放权于体育协会;其次国务院应当制定《体育仲裁条例》,国家建立体育纠纷仲裁制度,解决体育协会内部争议,完善体育协会内部监督机制;再次对于体育协会业务性问题,应当由体育协会具体制定行业规则或者行业标准予以规范。

上海市体育局科教处杨卫民研究员指出,目前体育协会与政府之间关系,不是一句话能够概括得清楚的;我国应当推动体育协会自治,进行体育行业自律管理。

上海师范大学体育学院博导 沈建华 教授指出,政府应当保障协会自治。体育协会管理下的体育赛事(如篮球联赛、足球联赛等)其实是我们国家和社会制度的安全阀;体育领域很多问题并不是单依靠法律所能够解决的,如美国在联邦层次体育领域仅颁布和施行了一部

《业余体育法》进行管理,政府介入体育管理事务比较有限,体育事务主要通过协会自治制度进行管理。

在自由讨论和发言阶段,复旦大学体育法研究中心一研究生认为,现在中国的行业协会性质多是半官半民的,有些协会是群众自治性的,而体育行业的协会大多是行政性的,体育协会自治制度建设的不完善导致会员对体育协会决定内部救济和司法途径方面的真空。此

外,协会自治权和行政监管权之间的界限也应区分;北京高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吴津律师提出,行业协会是介于政府和个人之间的独立社会主体,功能并非政府的替补队员,应当维护行业协会的自治权。

二、会员是否可以对体育协会决定进行司法救济问题

复旦大学体育法研究中心主 任陈乃蔚 教授认为,是否有利于促进中国体育事业发展应当作为判断体育行会决定是否合理的标准;我国体育法制滞后制约了体育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中国现在作为一个体育强国,也应当与国外先进的体育协会管理制度接轨;按照公平、公正和公开的要求健全我国体育领域法制,会员享有对体育协会决定的司法救济权是必要的,现有体育协会决定救济制度沿袭计划经济管理模式,使体育协会的决定成为终局决定,会员缺乏司法救济途径,不利于体育事业的发展;律师协会将与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协会多展开合作研究活动,以推动引导体育法律制度逐步完善。

上海师范大学体育学院博导 沈建华 教授指出,现在体育的大环境

和小环境都需要法制规范,司法介入是必要的,如足球裁判龚建平被

追究刑事责任事例;会员对协会处罚不服,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获

得救济。

市律协行政法律研究委员会副主任王昊东律师认为,根据《体育法》规定,体育协会是由政府组织起来的,主要职能还是根据法律授权进行行政管理;体育协会既然是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授权组织,那么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等应该可以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另外,由于俱乐部和协会之间是两个不平等的主体,因此难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会员的权利救济问题。

在自由讨论和发言阶段,主持人阮露鲁律师补充了体育纠纷中会员救济途径背景资料,对于会员与体育协会之间的争议,体育事业发达国家(如美国)、国际单项体育协会一般通过体育协会内部仲裁救济(体育协会内部设立的仲裁机构裁决)、体育协会外部仲裁救济(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和司法救济途径,绝大多数体育争议通过协会内部和外部仲裁救济途径解决。林莉华律师事务所韦群林律师 和胡礼 君律师事务所的李亚明律师提出,行业协会自治应当有底线,即不能排除国家的司法管辖,因此,协会决定不能排除会员的司法救济权;此外要做到真正的“协会自治”,不是行政包办一切事务,而是从行政管理模式过渡到司法救济管理模式;郑绍平律师事务所的郑绍平律师提出,从法律关系角度,体育事务具有特殊性和普遍性二个方面,体育有特殊性的一面,如体育竞赛规则,技术性和专业性很强,这方面应当尊重协会的决定,但同时体育事务也延伸到其他普遍性方面(如禁赛也涉及限制运动员的劳动权利),因此对于体育协会存在的普遍性的问题,不能排斥司法救济途径,我们是法治国家,体育领域不应该成为独立王国,如我们改变思维定势,体育法治不难办到;刘海清律师事务所的姜毅律师申光律师事务所的周毅律师提出,体育协会有关章程仲裁条款等有关协会自治权的规定,不能排斥协会成员的司法救济权,行政权(协会自治权)不能高于国家司法权;和平律师事务所的成静雯律师认为,协会成员依法行使司法救济权,有利于打破行政垄断和行业协会不当行使自治权;万方律师事务所的高明律师提出,球员和俱乐部之间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俱乐部与体育协会之间关系类似于律师和律师协会之间的关系,应由《行业协会法》来规制。关于体育行业存在的法律关系方面普遍性问题,会员得不到司法救济权是由于体育法制不完善和执行不严造成的;关于体育行业的特殊性方面的问题,体育行业特色要保持;复旦大学体育法研究中心一研究生认为,要解决行业协会强制入会、仲裁缺乏听证程序等问题,应区分具体的协会决定是行政处罚行为还是行业自律行为,才能决定协会会员是否适用司法救济;北京高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吴津律师提出,如果体育协会依据行政授权行使权力,则被处罚的会员可对体育协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体育协会决定是协会行使自治权的结果,则被处罚的会员应当充分行使体育协会内部救济途径解决问题。

三、我国体育协会自治制度发展和完善问题

上海市体育局法规处王才兴处长首先介绍了上海市体育协会的历史、发展和现状,并指出了现阶段上海体育协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如健身会所存在问题,健身会所发会员卡收年费后停止了营业,消费者权益受损难以保护,对健身会所会员卡制度如何进行有效监督的问题,需要建立行业协会进行监管;其次他指出体育协会是民间性的,协会应当具有服务于会员的宗旨;再次对于体育协会完善问题王才兴处长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充分借鉴国外合理、先进和有效的协会管理制度,体育协会应制定行业标准和行规;二是地方人大和政府应当加强体育协会管理制度领域的立法,如已经列入上海市人大立法规划的《上海市社会体育保障条例》;另外王才兴处长提出市体育局和市律协今后对体育协会制度有关法律问题可以进一步合作研究的建议。

上海市体育局科教处杨卫民研究员指出,近期中国足协、篮协出现的问题是没有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典型现象;体育管理体制缺陷是导致体育协会与俱乐部、球员之间管理关系不规范的主要原因,主要表现为,一是《体育法》规定和执行不完善,如《体育法》的规定存在内容过于简单、计划经济色彩较厚和条文内容不严密等问题,《体育法》执行不到位,如体育仲裁制度至今没有建立;二是体育协会法律制度不完善,如当时其主持起草的市体育局规范性文件《职业俱乐部管理意见》,其中倡导性条款过多,协会实质性权力只有三个;三是

体育协会自身制度建设存在不规范现象,大都照搬体育行政机关运作

模式;体育行业协会的决定存在恣意性问题,对于同一违规现象出现处罚幅度差距比较大的情况;体育协会执行行规意识和执行行规力度也都存在一定问题。

上海师范大学体育学院博导 沈建华 教授指出,近期体育界出现的这些事件不是偶然的,因北京奥运会后,媒体对体育事件的关注度提高了,二个事件所反映的问题实质是体育管理体制缺陷所导致的问题,采取以下措施有助于解决该问题,一是提高体育立法层次,在我国有关体育立法的法律效力层次比较低,除了《体育法》和国务院的《反兴奋剂条例》以外,主要是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是体育协会应有长远理性的规范发展规划,避免短期行为;体育协会应当克服处罚随意性大的问题(即对不同对象同一违规行为协会处罚尺度差异过大),保障体育协会持续、健康发展;三是提高体育界人员的法律意识。如展开对运动员、俱乐部和管理层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

 

                              (行政法律专业委员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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