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老年社会的来临,老年人权益法律保障日益受到立法重视,上世纪九十年代施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倡导尊老爱老、老年人权利保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新时期,老年人权利保障更受到国家的重视,《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即要求:“加强老龄法制建设,推进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化进程,做好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工作。”
法治社会里,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现实社会中,愈来愈多的老年人诉诸公堂讨说法。老年人诉讼维权为法定权利,理应得到社会的支持和鼓励,本文所指涉老诉讼,仅涉及民事诉讼领域。
一、涉老诉讼的基本特征
涉老民事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年逾60周岁的当事人参加的民事诉讼,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是案件范围相对集中。老年人大多退出职业岗位,一般情况下,不再从事经济活动,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的可能性少,而其民事诉讼范围涵盖赡养、遗产继承、房产、婚姻及邻里纠纷,大多发生在家庭成员或亲朋好友间。司法实践中,涉老诉讼标的不大,甚至为“鸡毛蒜皮”等小事闹上法院。
二是因积怨而生讼。观察涉老诉讼成因,发现有个规律:当事人矛盾积聚无解成诉讼。老年人受传统价值观中“和为贵”、“息事宁人”的影响,他们法律意识淡漠,非不得已不会积极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纷争,许多情形下,诉讼是长期矛盾积聚的结果。由此,当事人容易受个人情感左右、意气用事,一旦涉讼,非讨个说法不行,若法院不根据当事人的诉讼特征,采取相应对策,很可能案结事不了,危及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是当事人亲自应诉普遍。老年当事人为讨说法而来,排除身体等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情形,他们不太情愿由他人代理诉讼。加之经济因素,老年当事人聘请律师代理不常见,在有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情形中,他们大多会委托近亲属协助诉讼。
四是诉讼能力弱、证据意识差。与其他当事人相比,老年当事人存在两方面的弱势。其一为诉讼能力较弱。首先是身体状况。老年人年老体衰,无法承受车马劳顿,无法忍受繁复的庭审过程;其次是精神因素。老年人思维功能退化,反应不够敏捷周密,无法承受精神集中紧张的诉辩对抗。其二为老年当事人证据意识差。他们在诉讼中习惯以事理说事,不按法理出牌,常常以说理替代证据,以为有理走遍天下,不明白诉讼证据的意义,在以证据定胜负的民事诉讼中,这对于老年人的处境极为不利。在未有代理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情况下,举证能力差的老年人很可能有理赢不了官司,实体民事权利受到损害。
五是案结事未了突出。老年当事人程序意识差,实体公正观念固化强烈,如果法院不能将释疑解惑、调解工作做实做透,即便依法判决,终结诉讼程序,也难以真正定分止争,容易案结事不了。老年当事人可能采取程序外“维权”,申诉信访不断,矛盾依旧无法化解。
二、对涉老诉讼程序规范的设想
《民事诉讼法》未考虑老年人的诉讼特点,没有制定专门的涉老诉讼制度,不利于老年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笔者以为,鉴于老年人民事诉讼的特点,应在《民事诉讼法》中专门制定老年人民事案件诉讼程序。考虑到老年当事人的情况,制定某些特殊规范,如简化程序、便民利民、调解优先等,能起到很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律制度,有利于老年当事人权益保障的规范统一,也可促进社会尊老敬老观念的培育。笔者建议对老年人民事案件程序制度作出以下规范:
(一)贯彻调解优先诉讼原则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进行判决。”调解为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涉老诉讼也不例外。涉老诉讼具有特殊性,法律未规定调解优先原则,建议对老年人民事案件程序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对涉老诉讼实行诉调结合,调解优先、化解矛盾为原则。”
诉调结合、调解优先,是指法院在尊重老年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更多地注重以调解方式终结诉讼,止分定争。化解矛盾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涉老诉讼时,不仅要依法查明事实,更要厘清纠纷根源,工作重点前移后伸,查明前因后果,并注重诉讼程序终结跟踪工作,争取案结事了,避免新矛盾,确保社会和谐。
一是调解贯穿于诉前、诉讼程序的全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要求:民事审判活动中,牢固树立调解优先理念,把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自觉主动运用调解方式处理矛盾纠纷,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环节,贯穿于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申诉、信访全过程。调解优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作用,但它终究不是法律规范。《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司法实践中,对审理中的民事案件,法官在征询当事人的调解意愿时,得到一方或双方否定性表示后,一般不再调解,而径行裁决。
“调解优先”要求涉老诉讼自立案始,法院所有的诉讼活动均体现、贯彻在调解解决纠纷的理念中。它包括诉前调解:指涉老诉讼须经过立案前调解阶段,方能立案审理,法院可指导社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工作,化解矛盾。包括诉讼调解:指案件审理任何阶段,应以调解为优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建议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涉老案件,应该邀请老年人所在社区或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的人员参与法院调解工作。
二是改变调解协议生效方式。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除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4类情形外,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老年当事人情绪化倾向严重,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达成协议后反悔,甚至拒签调解书的情形,造成诉讼拖延。《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除几类特殊案件外,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建议法律在老年人民事案件程序中可规定:在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涉老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可不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即产生法律效力。
(二)设立老年法庭审理涉老案件
老年当事人具有区别于其他成年当事人的特殊生理、心理特质,审判机关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审判庭,由熟悉老年诉讼特点的法官审理,类似于刑事审判中的少年法庭。事实上,对于涉老诉讼,法官单有法律知识的储备是远远不够的,还应有丰富的社会阅历与办案经验。随着涉老诉讼案件的增加,如何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并采取特色审判方式,各地法院都在探索中。以苏、浙、沪地区为例,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就设立了老年法庭,后由于机构编制问题更名,目前由民三庭专职审理涉老案件,富有特色并取得成绩。其他省市基层法院也有成立老年法庭审理涉老案件的。
设立老年法庭已是诉讼的迫切需要,也符合诉讼规律。由于缺乏法律制度的支撑,各地法院的老年法庭实际上属于老年合议庭,而非专门的审判业务庭,不利于老年审判业务归口管理与审判业务水平的提高。在老年法庭审判人员的配置上,法律应明确规定涉老案件应由熟悉老年当事人身心特点、具有办案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担任。
(三)设置特殊的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程序由于其精密化的设计,使民事证据规则更多地注重于法律事实展示、证明的过程,当事人诉讼行为具有严格的规范,不按规则、法理出牌的结果,很可能是有理赢不了官司。老年当事人证据意识差,身心处于弱势,在证据战中处于不利地位,老年人民事案件程序设计应更多地考虑该情况,在举证质证、审理方式上应作出特殊的规范。
一是审理程序便利、灵活,讲究效率。考虑到老年人的身体条件,法院在立案受理、举证质证、开庭审理诸方面应采取灵活便利的做法。如主动上门接受立案,口头书面都应允许,开庭不拘泥于法院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就近至老年当事人的生活社区审理。对解决生活、医疗等的诉讼,老年当事人无力交付诉讼费用的,予以缓交和免交。涉老诉讼在立案审理后,一般应速审速裁,维护其合法权益。如实践中,某些老年维权先进法院规定:涉老诉讼,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对赡养、抚养案件,在一个月内审结,其他案件原则上也应在一个月内审结。
二是积极引导、协助老年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诉讼当事人举证行为规范细致,当事人不懂举证、不善举证,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应该说,目前的证据规则在设计理念上并没有过多地考虑到老年诉讼当事人在精神、智力、身体方面的弱势,某些老年人缺乏法律基本常识,对证据类型、举证期限要求不了解,如果严格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证据行为的要求,很可能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建议在老年人民事案件程序制度设计上,明确规定法院释明、协助其举证义务。释明责任是指,法院对于老年当事人,应根据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尽到解释说明并积极引导其举证的义务。释明内容仅为程序范畴,包括对证据形式、规范解答和释疑,法院不应提供对裁决具有直接影响的诉讼建议。协助举证责任是指老年人诉讼能力弱,其无法收集证据的,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调查。对此,法院有责任调查取证,维护其权益。”
(四)规范老年人的诉讼代理制度
老年人诉讼,一般诉讼标的小,基于经济原因,聘请律师代理不常见,除亲自参加诉讼外,一般会委托其亲友代理。为预防公民代理人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法律赋予法院对涉老诉讼代理人资格及诉讼行为的监督权,原则上公民代理人范围仅限定为其近亲属。对老年当事人本人不出庭,由代理人特别授权的案件,法院应严格审查,有义务向权利人直接释明诉讼的利害关系。此外,为保障老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当事人,享有法律援助的优先权,法律援助机构应指派熟悉老年当事人身心特点、办案经验丰富的律师代理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