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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研讨会大会专报

    日期:2008-01-10     作者:财税法律研究委员会

    2007年12月28日,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研讨会暨上海市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法律研究委员会2007年年会在华东政法学院隆重召开,此次会议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法律研究委员会、上海市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主办,华东政法大学承办。
    上海市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专家学者、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法律研究委员会律师、上海市财税局第一监督稽查局、德勤会计师事务所、CFO杂志及近30名企业财务总监参加了此次会议。本次会议围绕新税法的纳税主体、收入、资产的税务问题、资本弱化、税收法定原则、投资税收优惠、过渡性税收优惠措施、新税法对律师业务的影响等问题进行了研讨。
    本次大会主要论文观点如下: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许多奇副教授作题为《论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再分配功能》的报告。
该文站在漆多俊教授关于经济法是再分配法这一经济法功能全新定位的理论高度上,从再分配权力合法性的根据、再分配的价值取向以及再分配中的纳税人权利保护三个方面,探讨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在国家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以及纳税企业与征税机关之间进行社会资源和权利再分配的功能,以一个学者的眼光,对这部法律进行一个整体的评价。文章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从税收法定——再分配权力合法性根据的角度来评价这部法律。企业所得税法作为一个利益再分配的利器,哪些法条体现了它再干预再分配的功能,哪一些做的还不够,要用一种批判的眼光来看。从税收法定主义的角度来看,税法的所有要素都需要立法机关的规定,绝非行政机关。与以往不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授权立法采取了比较慎重的态度,一是规范了税务部门规章的立法范围,二是规范了税收优惠委托立法。但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贯彻尚不彻底,该法第三十六条的授权至少有两个不明确:一是前提条件不明确,二是税收优惠政策内容不明确。这将有损于税收优惠制度的明确性和权威性,税收优惠制度可能重新变得扑朔迷离。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关系到国家再分配权力的合法性,必须不折不扣地坚持。鉴于新《企业所得税法》通过不久,马上修改不现实。因此,建议可先引入“税式支出”的概念与税式支出报告制度,在当前该法还不可能完全杜绝委托国务院制定相关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引入税式支出报告制度才能使国家通过这一部法律体现出来的再分配权力取得完全的合法性,使国家权力机关能从财政预算的角度对政府的税收优惠行为进行监督与控制。
    第二部分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再分配的价值取向。新《企业所得税法》较好地体现出再分配的这一价值定位。但同样需要指出的是,新《企业所得税法》仍有背离公平、效率价值目标的规定。如新《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收滞纳金以及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作为支出扣除。此规定既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又缺少制度效率。
第三部分以纳税人权利保护——再分配中的权力与权利的角度来评价这部法律。这部法律有很多的制度,如税源扣缴制度、追缴税款制度、制定扣缴义务人制度、纳税调查制度、关联企业特别调整权及一般调整权(一般调整权税务机关的权力过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再分配功能也表现在纳税企业与征税机关权利与权力的再配置上。在这一征纳关系中,最重要的是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
    许多奇教授认为罚没支出不得税前扣除违反公平和效率的观点引起众多与会人员的争论。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史俊明律师作题为《创业投资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报告。
    该文认为,从美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历史经验可以看出,创业投资的发展与税收制度之间存在着密切的正向相关关系,创业投资业兴衰与政府的税收政策紧密相连。各国实践也证明,运用所得税优惠激励创业投资,是发展创业型经济的必然要求。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对创业投资的政策,从85年提出到05年,虽然一直在讲给予税收优惠,实际没有专门针对创业投资的税收优惠的。目前最主要的还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及实施细则第97条,为上述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规定了具体的抵扣办法。
对于现状,史律师认为有几个方面问题的思考,首先,“创新”的定义存在误区?鼓励创新是否就等同于扶植高新技术企业?对于创新最完整的定义就是著名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特将发展或者说创新定义为执行新的组合,并将其分为五种情况:(1)采用一种新的产品或一种产品的一种新的特性。典型的例子如微软公司。(2)采用一种新的方法。比如Dell电脑公司,创新性的采用了电话直销方式。(3)开辟一个新的市场,如Google公司开辟了互联网的搜索服务的新市场,从1998年创立至今已经成为世界IT行业举足轻重的企业。(4)掠取或控制原材料或半成品的一种新的供应来源,如我国以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QQ闻名的腾讯公司。(5)实现任何一种工业的新的组织,比如我国的家电销售商国美、苏宁,用新的分销方式打破了传统家电销售的格局。创新并非仅限于技术的创新,商业模式的创新对于企业的成功更有意义,也是风险投资考虑的重点。
    由于我国现行对创业投资的税收支持仅仅局限于鼓励高新技术的发展,而未能考虑到创新型企业的其他模式。这大大影响了其他模式的创新型企业的发展。要使得我国的所得税税收激励政策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就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改变:扩大优惠的适用范围在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企业中,不应当将可以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的企业仅仅限制在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上,而应当给所有创新型的企业予以相同的所得税优惠激励政策,比如讲利用新《企业所得税》颁布的机会,在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对于具有熊彼特提出的五种创新形式的创新型企业都给与税收优惠政策;改革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方式与范围、降低高新技术进入的门槛;根据新的创新理论制定创业投资企业切实有效的税收优惠鼓励政策,以促进我国创业投资企业以及自主创新能力。
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刘福元律师作了题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浅析》的报告。
    该文认为,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也并不是只有企业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税法对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进行了区分,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之外,它们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来进行纳税,也就是并非所有的企业都交纳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不是企业的其他组织,如隶属于政府机关的政府采购中心、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却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要就其取得的应纳税收入(赢利性收入)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并不仅仅是依据中国法律成立的企业。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或者说在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上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居民纳税人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或曰承担无限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与中国境内有关的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宋海佳律师、杨薇律师作了题为《新税制下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法律服务》的报告。
    该文指出,新的税收制度,突出体现政府将着力扶持和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国家意识,为造就大批优质、健康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营造了良好的发展环境,同时也为律师研发新的法律服务产品、提供增值法律服务、开拓法律服务新领域创造了条件。在各类中小企业中,尤其以高技术产业企业发展较快。它在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上呈现出独特的优势,并依靠灵活的运行机制和对市场的敏锐把握能力,成为推动我国各地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取消了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纳税义务的差别待遇,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转让等科技产业税收激励机制,反映了以“科技产业为主,区域为辅”的新税收制度。主要表现:1、加大对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所得税前抵扣力度;2、允许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3、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4、减免高新技术企业税收;5、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6、促进转制科研机构发展的税收政策;7、支持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8、扶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9、鼓励社会资金捐赠创新活动。
在国家大力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新的税收背景下,律师应该结合中小型科技企业发展生命周期的特点,设计法律服务产品,除传统的法律服务产品外,应着力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研究和实践:(一)优化企业设计治理结构;(二)优化技术投资入股法律方案;(三)优化营销方案,为企业提供增值服务。新税制对科技中小型企业的倾斜政策,不仅扩大了法律服务市场,同时,也为律师执业提供了更大的法律与税务筹划空间。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孙文珺做了题为《新企业所得税法过渡期若干问题的探讨》的报告。
    该文认为,新企业所得税法设置过渡期的必要性在于:对于内资企业和涉外企业来说,都需要一段调整的时间来适应新的所得税体制。同时,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在我国也有成功的先例,易于为广大企业纳税人所接受。更需要指出的是,设置过渡期,体现了我国政府对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给予纳税人以稳定的预期。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57条规定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目前已经设立的企业都可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享受低税率优惠的过渡措施,应当逐步过渡到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如何理解“逐步过渡”?日前正式对外公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此没有涉及,这可能需要以后出台的过渡措施办法等相关文件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过渡措施中关于过渡期的长度,第57条第1款只是将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时间限定在五年时间,并没有将享受定期税收优惠的时间也限定在五年时间内。享受特定区域所得税优惠的过渡措施中,享受此类优惠的企业是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关于该类企业的过渡措施,尚待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之前按区域、按企业身份确定税收优惠的政策,而代之“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经济特区的政策优势被大幅削弱。
    过渡期可能引发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企业能否尽快适应新的所得税体制,以及能否加快技术升级的步伐、调整产业结构;二是不同企业的税负差距为企业避税提供了空间。过渡期造成企业税负不均的情况,将会为我国的反避税工作增加难度。引发的问题之相应措施包括:税务机关加大工作力度,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张悦作了题为《论资本弱化与公司资本结构最优》的报告。关于资本弱化问题,杨忠孝教授认为,公司应当如何设置,投资者们会做出很多的安排,公司与其说是一种组织,还不如说是某种关系,与其说是某种关系,还不如说是聪明的投资者所作出的商业安排。公司法的基本规定包括资本制度和债的制度,两种不同的模式,税法做出了基本的安排,权益资本没有利息支出,而债权资本则存在利息支出,作为成本予以扣除,实际上,区分股权资本和债权资本本身有难度,但是有一点,法律上应该有一个基本的定性,就是适度的限制公司作为一个商业安排的考虑就是税法上的考虑,税法上的安排在于控制度,过度的商业安排、过度的关联安排,导致税法调整,将其纳入权益资本,不作为债权资本,这样一来,资本不能弱化,而是强化。但是在涉及到这个问题时,要非常小心,因为从资本市场来看,我国的一个特点就是,比较偏好股权融资,不太偏好债权融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们不存在特别明显的资本弱化现象。但是,随着新公司法、新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规制的增强,已经开始有些转变,因为越鼓励、越保护股权投资者的利益,尤其是对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强调,大股东利用股权融资获得收益所必需支付的成本会增加,可能将来会发生一个转化,从股权融资向债权融资转变。如果是债权融资的话,会有一种担心,不是关联主体之间,而是非关联主体之间,通过大量发行债券的方法来获得一种安排,这样的方法税法并未限制。换句话说,要发行债券可以,但资产负债率必须要达到多少,可以作出相应的限定。如果不加以限定的话,可能会导致另一个问题,即通过债券市场的资本弱化。
    最后,陈少英教授为大会作了十八字的总结发言:内容充实,形式活泼,务实高效,理论实务互动。2008年涉及的改革任务,首先在流转税法中,增值税要转型,将来可能要上升为法律,这个不是很长的时间,不久的将来就会实现。第二个是个人所得税法,现在免征额是1600,将来还要继续提升。还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得税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引起的很多问题。另外还有资源税的修订,物业税、遗产税的开征,《税收征管法》最近也要进行修改。另外,《财政转移支付法》也提交了专家稿,所以明年财税法方面的任务更重。这些都需要理论界和实务届进行进一步的互动和交流。


供稿:上海市律协协会财税法律研究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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