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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3】首届财税法律实务研讨会综述

    日期:2007-08-06     作者:财税法律研究委员会

 

财税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尤其是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税收体制改革进入全新的阶段,为了更好的促进实务界、理论界财税法律实务的交流,加深长三角地区司法界的沟通互动, 200776日 ,由市律协财税法律研究委员会主办的首届财税法律实务研讨会在常州召开。本次研讨会由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协办,并得到了常州市司法局、常州市律师协会的大力支持。

应邀参加本次研讨会的有常州市司法局副局长、律师协会会长 刘德峰 先生,华东政法学院 陈少英 教授,上海财经大学 朱为群 教授等专家,以及江苏的律师同行们。第一财经、上海证券报的记者也到会宣传。

研讨会由周坚律师主持,常州司法局副局长、律师协会会长 刘德峰 先生、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法律研究委员会主任严锡忠律师、华东政法学院 陈少英 教授分别做了精彩发言,他们分别指出财税法律服务正处在一个飞速发展的时期,理论界与实务界、各地律师之间要加强沟通,交流最新的研究成果以及对国家财税政策的把握。

研讨会的第一阶段,由史俊明律师、宋海佳律师、周坚律师分别做《试论证明标准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适用》、《企业产权转让税务筹划》、《反洗钱对律师的风险警示》的大会报告。

史俊明律师以一个真实的案例分析了在税务行政诉讼中采取优势证明标准、清楚而有说服力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案件的最终结果可能造成的影响。

宋海佳律师逐一分析企业产权转让中可能涉及的税种,定量比较了企业产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不同纳税义务,最后指出企业在进行产权转让税务筹划时,税负不是唯一的考虑因素,应当结合企业经营成本做出最优选择。

周坚律师针对《反洗钱法》的实施,详尽列举了潜藏于交易中的各种洗钱手段,提醒律师从受案环节、办案环节、结案环节防范洗钱行为。律师应当具备基本的财务结算知识,以谨防不自觉地陷入洗钱交易之中。

上海财经大学 朱为群 教授、严锡忠律师对上述报告做了细致点评。

研讨会的第二阶段为财税法律实务与所得税法分组讨论会。

第一组:财税法律实务研讨分会

财税法律实务研讨分会由戴峻律师主持, 陈少英 教授、俞敏律师点评。

张杰鸿律师通过一个外商投资企业转内资企业的涉税案例,分析了外商投资企业将全部外资股份转给境内投资者,把外商投资企业转变成内资企业的过程中涉及税务的各个环节的处理,张杰鸿律师指出,外资企业转内资企业的涉税事项主要集中在股权转让人转让收益的纳税问题,股份转让人是境外投资者还是境内投资者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税率也不同,在外资转为内资涉税事项的处理中,企业和个人面对的是国家税务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征收机关主要按现有的且更多地是按其目前掌握的规定执行,由于法规制订或文件下发的滞后,会发生新的税费征收理论和法规适用的滞后,造成企业或个人的不必要的损失。律师全面了解外商投资企业法和相关税法规范的立法背景、立法依据和立法宗旨,了解涉税规范本身的程序规定和要求,能够最大程度地确立对税收规范的准确职业判断,有利于代表企业和个人与税费征收机关协调,有利于向企业和个人做出合理的解释,保持良好的服务沟通。

朱慧律师结合劳动法对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做了阐述,他指出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的一种社会保障,而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目的主要在于调节个人收入水平,维护社会公平。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对于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不合适的。获得经济补偿金的人一般是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且被动离职而需要帮助的人,在此情况下,对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就不能实现调节个人收入水平达到维护社会公平的作用。以此为切入点,朱慧律师认为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应进一步完善,对税种、税率、征税对象等都应由法律来作出规定,而不是由税务机关自行解决,这样才能保障税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同样也有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荣红梅律师通过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例,从公司是否可以异地经营并回注册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行为是否应该加收滞纳金,在目前的法律条件下纳税人本金和滞纳金损失如何弥补,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行为,进项税额的成本是否应当首先由纳税人承担五个方面详细分析了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企业可能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希望国家能在暂时的税款损失和提高交易效率、保障纳税人信赖利益之间重新思考并作出抉择。

宋一欣律师撰写的《遗产税和遗产税法研究》从遗产的范围、遗产税的起征点、抵免范围、税率、征收方式、遗产税的配套制度(包括建立财产登记查询制度、建立遗产法院和遗产评估机构、完善遗产公证认证律师制度)以及涉及遗产的捐赠、扣抵税费、纳税人纳税宽限期、纳税后发现新遗产、司法救济、合法避税和限制、无主财产管理、税收成本、海外财产征税等方面对遗产税和遗产税法做了全面阐释。

 卢国阳律师认为根据外资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相关文件的规定,外国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不应在境内纳税,境内税务机关亦无权予以征税。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规定,对于外国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无论该股权的受让方是外国企业还是境内企业,均应当征收预提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同时要求,支付该股权转让价款的一方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但在受让方亦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的情况下,其依法并不属于代扣代缴义务人,不存在履行代扣代缴之义务,客观上也履行不能。故,尽管总局文件并未排除外国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缴纳预提所得税的义务,但现行税法体系及其征管模式,对该外国企业的征税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总局文件与税收法律、法规及其立法权限不相一致,且其文件规定之征税事实上也属不能的情况下,各地税务机关不应执行总局前述文件规定。而对超越权限制定之文件,有权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理,以便税法整体的协调一致以及立法权限的统一,也利于外国企业以及各地税务机关对此类事项应否纳税及征税的明确和清楚,减少税收征管中不必要的税企争议。

第二组:所得税法研讨分会

所得税法研讨分会由菅峰律师主持, 朱为群 教授、龙英峰律师点评。

刘福元律师着重定量分析了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选择企业组织形式的影响。刘福元律师同时指出在选择企业组织形式时,所得税税收负担是一个很重要的参考因素,但不是唯一的参考因素,而且还可能存在不同企业的税前扣除标准在一定期间的不同,导致应税所得的计算不同,但这种不同应该很小或是逐渐趋同的。投资者在选择企业组织形式时,可以在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从法定税种及法定税率方面来考虑税收负担因素。

魏琦律师、饶国栋律师、林大卫律师、武红卫律师对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做了解析。并对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做了详细的比较:纳税主体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标准”相结合的办法,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或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即为居民企业,居民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税率统一为25%,符合条件的微利企业,则适用20%的税率;税收优惠的导向从“区域优惠为主”转向“产业优惠为主”。同时指出,企业所得税法中还有一些重要的事项尚不明确,例如: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如何定义、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如何界定,企业支付的员工社会保险费用、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工会费用、职工福利费等是否能扣除,公益性捐赠限额计算中,年度利润总额的计算口径如何规定,救济性捐赠、业务招待费(交际应酬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如何扣除等。

严锡忠律师以其承办的案例,分析了以入股方式进行融资及本利支付后的退出机制设计,将讨论推向高潮。

    本次研讨会既有不同地区律师的经验交流,也有学者、实务部门不同业界之间的交流,讨论热烈,成果丰硕,与会人员均感意犹未尽,期待来年高峰论剑。

 

(由市律协财税法律研究委员会林大卫律师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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