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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2】商标法修改暨商标典型案例研讨会专报

    日期:2006-06-22     作者:知识产权法律研究委员会

 

 

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契机, 619,市律协知识产权法律研究委员会在市律协报告厅组织召开了“商标法修改暨商标典型案例研讨会”。

会议由研究会主任陶鑫良律师、副主任斯伟江律师主持。陶律师首先介绍了《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历史背景与修改意义。目前,我国正在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去年《专利法》着手开始进行第三次修改的系列课题研究并且已经形成了一批成果;今年67日,《反垄断法》已经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即将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又开始推进,《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草稿的条文从现行商标法的64条扩充到了159条,融合了商标法实施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还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较原先的法律构架有了很大的发展。但修改稿中有一些地方可以进一步研究和讨论,我们“作战”在第一线的律师应当积极参与,提出相关修改建议与意见。例如对于商标与商号等涉及在先权利之权利冲突的“老大难”问题,修改稿第20条规定不予注册的认定要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目前一般的做法认为法院无法直接或者先行认定这种行为,仍然要先以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为前提,这就可能形成一个走不出去的怪圈和矛盾,最终导致无法形成有效的司法救济。第二,对于知识产权异议行政案件和争议行政案件的审理周期问题,修改稿没有做明确规定,这也没有解决知识产权异议案件和争议案件的行政程序久拖不决,几年不了的老大难问题。现在的此类案件一般要2年到4年才能结案,长的可以达67年以上,然而这些案件一般都是时效性要求很强的案件,当事人无法承担因此带来的后果。第三,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现在各地法院都在通过具体案件认定驰名商标,但是各地掌握的尺度与标准可能不一致,这导致了有的地方的商标比较容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有的地方则比较难,这可能引发地区的差异和竞争的不公平。我国当前驰名商标认定与宣传的一大误区是将“驰名商标”字样作为广告资源,这与驰名商标认定制度“争议认定、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动态认定、一案一认定,认定一案用”的基本规则不一致。是否应当在广告法或者相关法律规范中明文规定不准在广告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与会律师还就实务操作中的典型案例进行了讨论,如“NIKE商标侵权案”、“永和豆浆侵权案”等知名案件。一些律师认为“NIKE商标侵权案”现在的判例对我国企业“两头在外,两头合法”的一类OEM生产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以NIKE商标侵权案为例,西班牙NIKE商标和美国的NIKE商标在各自区域内都是合法商标,西班牙NIKE商标权利人到我国委托OEM生产其NIKE商标服装,全部返销西班牙。我国相关企业的这一“两头都在西班牙,在西班牙的两头都合法”的OEM生产,因美国NIKE公司已经在我国注册的NIKE商标权,而被我国有关法院依法判为侵犯美国NIKE公司的NIKE商标权,在业内造成了很大震动,对我国广大OEM生产企业带来了浓重的阴影。每个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首先是考量本国与本国企业利益的,有律师提出,能否在我国第三次商标法修改中,考量公平与公正,既顺应国际规则,又强调本国利益,在立法上将这类“两头在外,两头合法”的OEM生产行为视为非商标使用行为或者视为商标侵权的例外。

会议向每位与会的律师发放了我国现行商标法与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草稿的对比文本,以及刚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决定在以后相宜的时间再开会讨论,然后形成委员会的修改建议稿,提交有关方面参考,以此积极推进律师参与立法活动。

会议同时征集了关于该研究会活动开展、组织发展的意见与建议,参加研讨会的各位委员和律师群策群力,就便捷沟通联系、资源共享等方面提出了众多良好建议。如有的律师提出利用网络优势,建立“案件即时互动,在线讨论”等方案,以期建立起一个集讨论、研究、交流等多重功能于一体,为知识产权律师、知识产权研究人员以及关注知识产权问题的社会各界人士提供更精彩、更丰富、更便利的互动空间与平台;有的律师提出委员之间使用MSN等网络工具,以便及时联络等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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