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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法没有依据效果微乎其微

论沭阳法院要当事人代理人宣读誓言书

2015年第11期    作者:王凡 鲍培伦 沈伟民    阅读 6,428 次


本期主持:王凡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主任

嘉 宾:   鲍培伦 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主任

           沈伟民 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主任

文字整理:滕译文

 王凡:下午好,今天我们有幸请到上海恒信律师事务所的鲍培伦律师和上海申华律师事务所的沈伟民律师来参加我们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咖吧的活动。本次讨论的题目是关于前段时间江苏宿迁沭阳县法院要求案件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宣读誓言书,对此业界和学术界都有很多不同的看法。

 誓言书的内容:"我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所做的陈述可能会对他人及其家庭产生重大影响,甚至会影响他人的一生,因此我面对法庭郑重宣誓,以我的人格及良知担保对法庭如实陈述,据实回答,如做不实陈述,违背良心和做人良知,灵魂深处将日夜不安,内心饱受折磨和煎熬,不但要受到法律制裁,同时将作为不诚信之人被贴上耻辱标签,受到道德谴责。"

 首先请问两位律师如何看待法院要求当事人及律师宣读誓言书这件事情,这是程序上的一种创新还是来自于诉讼法的要求?首先请鲍律师来谈一下。

 鲍培伦:从我做律师以来,这个现象是见所未见,闻所未闻的,当然凡事都有第一次。至于如何看待该现象,首先从法院来说,这表示出了一种良好的内心主观愿望,动机是好的,想促使当事人和代理人在庭审中间能够秉持诚信原则,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是非,判断责任,依法裁判,这无疑是好的。但是这种宣誓形式究竟是否妥当呢?这并不是简单说这是错误的,仅仅是讨论妥当还是不妥当。我从两个层面来谈:一个是从司法文化的角度,当然我们需要有一个法律的支撑,营造良好的司法文化氛围,酿造一个健康向上的司法文化。我们立法和法律中有主张诚信的原则,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崇尚该原则,通过这样的形式和内容再来进行表述,是否妥当呢?这本身是一个形式和内容是否匹配的问题。

 王 凡:按照鲍律师的说法,诚信一直以来是法律所追求的,是一贯的内在要求,从形式上来说这种誓言书到底妥当不妥当?这就是我们要讨论的。

 鲍培伦:形式和内容应该比较相称,如果形式过了头,或者内容过了头,都不够完美。我想借用论语里面的一句话“质胜文则野,文胜质则史”,意思是形式如果太过了就显得过于雕琢,内容如果太过了就显得粗鄙,当然这是从文化的角度来谈。那么从法律的角度,因为纳入诉讼程序,一定要有法律原则的支撑,立法的精神原则和法律的条文,本身一以贯之就是要诚信,也赋予法官来依法判断和采信符合事实的陈述,排除不符合事实的陈述。要求当事人和代理人进行如此宣誓在法律上是缺乏法条的支撑。万一有的当事人不愿意配合,有的律师不愿意配合,是否会影响庭审的程序?是否要终止审判呢?还是要进行如何处理呢?其实是毫无办法的,因为没有法律的依据,只是徒生争执而已。

 王凡:我们在法律上找不到条文的支撑,也就难以要求当事人及律师的支持和配合,久而久之可能变成一纸空文,既缺乏可行性又缺乏法律的支持,也是极其不严肃的。接下来请沈律师谈一谈?

 沈伟民:对于创设这一行为的法院,首先它是一个司法审判机关,创设的是否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一定要履行的义务?或者说遵守的一个秩序?如果是在单位里面开展思想工作,进行创新的话,那就另当别论了。然而,就像鲍律师说的,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宣誓,怎么办?法院要求他的,他不配合,是要僵持呢?还是就算了?如果有一次,就有第二次,那么这一制度就形同虚设了,可以说是毫无意义。所以说,法院创设的法律依据在哪里?而不仅仅是出于主观愿望。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间,应该有一种驾驭庭审的能力,将案件审理得明白而清楚,断明是非,这些是否要依赖当事人的宣誓书呢?因为你签了字,你讲的话就足以信赖了?如果双方都签了字,是否双方都值得信赖呢?因为大家都说我的灵魂是稳定的,我的话就是可信的了。人人都这么说,这还有意义么?还有什么效果呢?另一个方面,在民事诉讼中间,不同的诉讼参与人有不同的地位,原告和被告有利益甚至利害冲突,证人是配合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证人制度(当然目前我们的证人制度不是很健全)向法庭介绍他所了解的某些事实,将某一方面的情况告诉法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也就是庭审中的质证,使裁判者对于案件情况有更清晰的了解。还有代理人,是专业人士(撇开民间代理而言,如直系亲属和单位员工等),也就是律师,他们在律师法制度下具有律师执业证的专业服务提供人员,他们在参加诉讼这个专业活动中,法院要求他们宣誓说作为一个执业人员如果我讲了假话以后我心里会不得安宁,灵魂会受煎熬等等似乎是一件非常滑稽的事情。作为律师在诉讼中要遵守法律和法庭的纪律及审判秩序,以及行业中的律师法和职业道德,用纪律来约束自己。对专业人员,应该说是有更高的要求,而不仅仅是签署一份宣誓书那么简单。所以我觉得这件事情的创设缺乏法律依据,效果也不一定好。

 王凡:所以说,按照两位的说法,这一创设在法律中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要求诚信一直是法律的内在要求,那么是否要通过这一形式来获得保证呢?两位都是持否定的态度,并不认为这是非常妥当的行为。刚才沈律师也谈到在案件当中,其实我们当事人和代理人对是否需要宣誓,要求应该是不一样的。那么你们认为当事人在司法程序过程当中是否应该通过某种形式保证他们说实话,如实陈述案情?证人、当事人和律师肯定是不一样的,在程序上是否可以有一种形式?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要求。

 鲍培伦:如何来看待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代理人及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代理人身份较为特殊,虽然他是专业人士,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及授权,很难说是独立的。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法律不采信不实之词,但证人是独立的,作伪证是要受法律制裁的。当事人抵赖就是态度不好,刑事案件中在量刑时要兼顾,考虑到情节。在民事诉讼中,并不会因为一句假话将胜诉变为败诉,而是对当事人的谎言有一定的防御,杜绝和容忍,在涉及利害关系时,虽然提倡诚信但不能过度强调,如果双方均做到了诚信,那么诉讼数量可能要锐减了,因为大家都实事求是了。正因为有纷争,为了要区分事实真伪,辨明是非,所以才有诉讼。

 王凡:所以要由法官来断明案子。

 鲍培伦:作为代理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作的虚假陈述,我有很大的容忍度,但我依靠我的专业度,通过举证来证明你是错的,我方是对的,这才是最为重要的维持诚信原则的办法。法官的职责就是要求法官能够判断什么是真话什么是假话,而不是简单要求当事人不能说谎。对于证人,该要求是可以成立的,因为他是独立的,并且在证人介入诉讼程序时,对其告知权利和义务。对于当事人,在立案及应诉时,通过告知书告知权利与义务。律师是执业人士,本身就应该懂得权利和义务,他本身应该懂得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有些法律事实并非客观事实,但是在诉讼程序中间,一般认定法律事实是普遍原则。以个案来说,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可能是背离的,一方所说的客观事实没有被采信,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其所说的就一定是谎话,从这个角度而言,法官不要过度依赖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但是当事人和代理人,尤其代理人作为律师要有专业操守和良知底线,因为他的授权来自于当事人,所以代理人在法庭上的表现会有一定特殊性。因为律师在强调诚信的同时还要强调勤勉,尽职,所以律师的功能并非单一对法庭的诚信,对于当事人要勤勉尽责。因此我们对诉讼过程中对于谎言和真话的认定与日常生活中对于谎言和真话的认定是有所不同的。

 王凡:法庭或法律针对三种不同的角色有所区分要求如实陈述案情呢?

鲍培伦:如果法院在开庭时予以告知是可以的,请双方如实回答法庭的提问。即使有这样的告知,但是我认为在可以预见到的相当长的今后一段时间内,法官是无法过于依赖当事人的陈述的,更重要的是要依靠自己的专业技能,生活经验和良知来进行判断。以保证案件的准确性。

王凡:沈律师,正如您刚才提到,在案件中当事人和律师角色不同,其宣誓的内容和具体对其要求都是不同的,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追求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统一,法院要求案件的参与者都要如实陈述,基于这点沭阳的法院要求案件诉讼参与者要进行如此保证,这样针对不同角色的参与者,要求一定形式保证的做法可以吗?

沈伟民:诚信是反映一个人对于自己以及生活的基本态度。在涉及个人利益时,一个人的想法可能会有所改变,客观上这是存在的,个人会有取舍,会判断什么对自身最为有利,什么是需要避免的,这就是当事人的心态。从诉讼的角度来说,就是通过证据来查明案件,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证人证言也是证据的一种,还有书面证据、鉴定、音像资料等等。如果对于当事人的陈述这种言词证据,法律希望它是如实的,目前最高法院的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仅要求证人签署保证书,并非宣誓。

王凡:法律在程序上没有明确的条文支撑,但是内在有一些诚信的要求。法庭在庭审过程中能否要求当事人有某种形式的保证?

鲍培伦: 司法中的形式,包括宣誓,乃至司法过程,我们应该允许其有一些刻板的规定,但是这通常在立法上都有依据的。当事人配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最重要的就是遵守法庭纪律,听从法庭的指挥,不扰乱法庭秩序,按照法律规定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法院可以要求诚信,但是不能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行创设法律机关原本不应该创设的规定。反过来说,律师能否要求审判长签署保证“一定依法判决保证书”呢?律师可以有这样的诉求,但是不能要求法官签署保证。律师可以在代理词中说明:我请合议庭依法采纳某某意见,这是可以的。法庭当然可以告知,也可以责令,但是不能把签署宣誓书作为一个程序,法院应该依法遵守程序,而不能创设程序。

王凡:宣誓不能变成一种程序?

鲍培伦:所谓程序,就是必须遵守,是“我”的一种义务。但是法院能不能在法律之外加重“我”的一项义务?尽管这可能是极其微小的。

王凡:如果是程序,那么就必须遵守,如果不遵守就会有一定的法律后果,这就是创设了一种程序,变成在立法了。

沈伟民:不进行宣誓没有法律后果,当事人就可以不宣誓。再极端理解,我不读没有错,你叫我读是不对的!

王凡:如果法庭说这就是我主持的法庭,一定要有这样的秩序,一定要求你读,可以吗?

沈伟民:作为我个人也许会委屈求全,但是不排除有的律师会婉言拒绝法官,实际就会进入一种僵持状态。在法律中强调依法有据,一旦违背至少严重违背时要有措施应对。这样一来,当事人可以不配合,法律上也没有措施,那么法庭的尊严何在呢?让法院情何以堪呢?在民间代理人中很有可能有人不愿意宣誓的,律师中间也许也会有的,就是跟法官拧着劲,问法官法律依据在哪里?那么这个庭还要继续开吗?

王凡:沈律师也是这样认为的,因为宣誓作为一个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读是不应该承担法律后果的。

鲍培伦:法官为了要体现对当事人在诚信上的要求,完全可以很严肃很平和地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我主持这个法庭,请大家如何如何,这是完全可以的,当事人或代理人不能要求法官不说这些话。但你要我宣誓,就变成一个程序了。

沈伟民:还有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中,也要求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庭规则,书记员也会告知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当然他没有非常明白说你们一定要讲真话,一定不能说假话,这确实没有。但是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于关注的问题,他完全可以告知,并且在庭审记录中都有,当事人在庭审记录上签字,同样起到这样的效果,而且非常平和,也很有效,也很严肃。因为都告诉你了,你也签字了嘛。庭审记录是表示在庭审活动中每个参与者客观反应的记载,签字就表示确认。庭审之后会对庭审记录审阅,查看是否有讲错的,可以进行修改,当然修改仅限本人陈述,当事人不能改法官讲的话嘛,也不能改对方讲的话嘛。宣誓书这一创设,从本意上来说,是倡导大家都尊重法庭的审判权和司法权威。但是从实际效果,从法律依据上来说,以及不同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上来说,对不同诉讼参与主体,用同一个方式去要求的话,可能是不妥当的。就好像篮球队中有2米2的也有1米9的队员,总不见得都穿一样大小的队服吧?就算篮球队员都是高个子,高个子中身高也可能差20厘米呢!我们人民法院创设这些,一是要有法律依据,二是要有针对性,三是要能实施。

王凡:我们刚才讨论了在程序上法庭是否可以要求当事人和律师宣读宣誓书。现在我们撇开程序方面的问题,我们看到在诉讼及现实生活中均存在着诚信不足的问题,比如明显歪曲或违背事实进行陈述,误导法庭,这样的行为可以在当事人、律师甚至证人方都看得到,为了胜诉不择手段。在国外,有在法庭上对着圣经宣誓的制度。对新律师,也会有一个宣誓,要维护法律的尊严等等,这些都是为了要追求诚信,让当事人,律师及证人都如实陈述,尽量争取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统一。从内容上来看,沭阳法院是否可以要求当事人这样做?比如内容中提到人格和良知来担保如实发言等等,出发点是否就是当前大环境下不诚信的行为太多太普遍,而且缺乏约束,也几乎不承担什么后果和责任?这是没有办法的办法。要求用良知和人格担保,使灵魂不安等等。二位律师觉得从誓言的内容上而言其是否有一定创新?对诉讼参与人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吗?进行如此宣誓是否会促使他们说真话呢?

鲍培伦:撇开程序,这个内容就实际效果而言,如果每次诉讼都要通过这样的方法对“我”有所提醒和触动,基本上其效果是微乎其微,可以忽略不计的。原本诚信的,不需要念也一样诚信,原本铁了心不诚信的,靠这样也是无法唤起良知的。如果这样有用的话,那么似乎教育变得太容易太简单了。常言道:十年树木,百年树人。为什么需要那么多代人的努力呢?因为要从小培养,使诚信风尚能根植于我们的内心。诚信是一种道德要求,但是这不属于法律范畴,属于道德范畴。到了法庭上,这是公正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肯定是鱼龙混杂,不能天真地认为到了这里大家都还很有良知。我们不能简单说参加诉讼的人都不诚信,但确实有不诚信之人,一方甚至双方都有可能不诚信,诚信缺失度各有轻重。法官的工作重点在于要提高鉴别能力,包括法律和自己的,靠宣誓书来唤醒实在难以奏效,在实际成效微乎其微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下还花费那么大的成本,冒着巨大的被顶撞而无法处理的风险,实在得不偿失。如果宣誓有效的话,那么是不是在回答每个问题之前都要宣誓一下,效果更好呢?无穷无尽是否有必要呢?芽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法官都会就重点问题向当事人反复提醒并确认回答内容的真实性,法官可以告知并且询问原被告双方是否听清楚了,听清楚之后又签字就是一种确认和承诺。对于不诚信之人,把唤醒良知和道德的希望寄托在宣誓书上,似乎把教育的方法过于简单化了。

沈伟民:还有一方面,现在诉讼活动或社会生活中确实有虚假陈述或恶意诉讼的问题,甚至出现原告与被告手拉手的情况!这些问题应该通过规范审判来解决,比如原告和被告手拉手来法院取得审判书以作某用,那么在类似场合下进行宣誓毫无意义!因为他们就是故意的!虚假诉讼依靠宣誓书无法进行判断和识别。在诉讼关系中,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要求,比如在借贷关系中,超过一定金额那么将无法采信当事人陈述,而需要依据银行记录等证据。基于不断的审判经验的积累,总结不同现象后可以做出审判不同案件的规范性的东西用以解决实际问题。我们能看出这份宣誓书的目的是更有利法院查明事实,做出正确的判决,这是没错的,但如果依赖于这份宣誓书那么效果未必能令人满意,我认为这是个关键问题。如果依赖宣誓书可以解决问题,那么社会上就不会有那么多纠纷啦———是不是去法庭多念几遍宣誓书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了呢?难道当事人读了三遍就会不说假话了?从宣誓书的内容上说,也许花了不少精力才归纳了这几个词,本意是好的,但是实际看起来很滑稽,我还是坚持用这个词。为什么呢?在法院就必须使用法言法语,而不是用一般社会要求,甚至使用一些宗教词语,这与司法严肃性和权威性是背离的。如果大家都认为这是很滑稽的,那么这份宣誓书的严肃性和被认可度都在下降,甚至搞到最后无非就是签个字走过场,都认为宣誓书的内容与自己无关,那就流于形式了。

王凡:听了二位的讨论,宣誓书中某些字眼不太妥当,那么结合现实,在法庭中有相当多的不实之词甚至谎言,沭阳法院可能觉得因为使用这些词汇有效而制作了这样的誓言书。那么究竟应该如何解决现在的这样一些问题呢?比如虚假诉讼?似乎仅靠告知也无法解决那么多的问题。这可能是个世界难题,二位能否从宗教或者文化的角度谈谈?

沈伟民:有些概念现在需要再说明一下,宗教的视角和无神论的视角对个人道德要求诚信是没有差别的,仅仪式上可能有差别。所以无论有宗教信仰还是无神论者都应有此要求,即良知的要求。我们现在倡导诚信和法律上的立法精神和原则贯穿要求当事人诚信,不能说没用,也许不倡导的话不诚信的人更多,我们不能说杜绝不诚信的现象或者基本杜绝不诚信的现象才叫有效,这是过高的脱离实际的要求。对于该种形式,加重甚至延长并不会增加其效果。诚信的问题是人的根本的道德问题,并不是通过一个举措就能一蹴而就的,有这样的想法显然过于乐观了。我认为应该培植,而不是拔苗助长,拔苗助长短期似乎好看,但长期看来把苗都弄死了,应该营造,逐步逐步的,从我做起的,从点点滴滴做起的,这样的效果也许是非常缓慢的,不是社会大动荡比如革命后会发生的那种巨变,我们应该有一个逐渐锻造或营造的过程,所以首先要丢弃这种一夜建成罗马的幻想,因为这是不可能的。

鲍培伦:讲到诚信问题,诚信的缺失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特别是在社会大众普遍较为关心自身利益及经济利益并有加强趋势的大环境下,从利益出发,人生的基准点可能发生偏移。当前我们社会发展较快,在这个过程中诚信发生偏移,以至社会诚信度不高,具体说来是某个人的某个行为反映出其诚信度不高,那么社会诚信度不高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当然,诉讼是社会各种活动之一。通过诉讼活动提高社会诚信程度的确是一个途径和方式,但是未必诉讼就一定能提高社会的诚信程度。关键在于普遍人们敬畏度在下降,说假话的人毫无顾忌,甚至可以信口开河,对症下药还是社会的教育要跟进,这并不是指文化教育,而是人文理念、社会责任的教育,及行为规范的教育,人格力量的教育,这是一个综合问题。当然法院可以参与推进,但是在诉讼这一专业特定的活动中,首先要保证诉讼活动的依法严肃正确高效,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应该倡导并要求,但并不是强调某个形式。在三十多年法制的过程中,我们也有过各种各样的探索,包括小额诉讼,简便诉讼等。包括审判方式由诘问式变成抗辩式等等。关键问题在于,诉讼问题有其自身的特征,这可能会涉及社会诚信的问题,但不能把诚信问题过于放大。即使诚信度如此成问题,诉讼活动还得进行,法官还得断案,难道用了这种方式法官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吗?其实每个人都希望每个与自己接触的人是讲诚信的,其实自己要先讲诚信,如果每个人都讲诚信了,社会诚信度不就提高了吗?我们现在过于强调要求别人讲诚信,每个人都要求别人讲诚信而自己不讲诚信的话那么诚信度就下降了,这就造成了社会的问题。

王凡:刚才沈律师提到了最高法院可能会推行保证书,那么二位觉得保证书内容包括哪些较好?

鲍培伦:大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吧:遵守法庭纪律,依法行使权力。讲到诚信方面,如果立法有依据的话,这还不包括司法解释———当然没有立法依据的话,最高法院也可以试点,或推出一些措施,经过一段时间的检验,再来检验方法的正确与否,是否有必要等等。

王凡:所以您觉得不管是怎样的一种保证,实际上效果也是不大的,因为这本身就是法律的要求。

鲍培伦: 而且一个人除非自愿,否则其保证能有多少含金量呢?一旦程式化了以后,无非就是个仪式,其严肃性和神圣性在不断降低甚至有口无心了。

沈伟民:我觉得保证就是一种提示作用,做了保证就不需要提醒了。一种是发自内心的,另一种是别人要求的。在诉讼活动中,保证对证人和当事人的要求是完全不一样的。并且保证书是约定一旦无法达成会有怎样后果的,如果是一般的就训诫或者罚款,构成伪证影响公正甚至危害司法公正就要有更严重的后果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在出庭时法官会有告知,并请证人确认签字以保证其知悉。在实践中确实没有见到要求当事人进行保证的情况,因为两者本来就有纠纷。

王凡:鲍律师是律师维权委员会的负责人,有最后一个问题留给您,我们如何让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更好地尽责?比如对新律师的培训,让新律师宣誓等等?

鲍培伦:首先,我对法律工作者的诚信要求适用于律师是有保留的,在于律师的工作特点,比如律师的诚信和法官的诚信侧重点是不一样的。律师的特点在于,根据当事人的授权,我们很难保证每个律师都有能力来教育当事人提高品德和道德水准,但律师又不能过于挑剔当事人,律师多少会受到当事人影响,我们必须要体谅这是律师的工作特点,也是制度的要求,他不能披露对所代理当事人不利的一面,我在和新律师讲民法时,反复强调的就是不要简单认为实事求是就是有一说一,除非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不能损害所代理的当事人的利益,对法律的尊重,对法庭的尊重和对当事人的忠诚是同时加在律师身上的要求,律师应当很好地平衡,对律师而言诚信不是简单的报告式的。如果律师触犯法律,触碰底线,那么是会受到制裁的。

沈伟民: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有其执业操守和纪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行业的要求是高于一般社会泛泛的要求的,而不是更低,因为对专业人员的要求更专业,不是简单的社会认知要求。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是由委托的当事人权力的派生而成的,来自于当事人的辩护权和代理权,同时律师也是专业人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他是独立的主体,他不是当事人,这是个关键。当事人和代理人权利义务并不完全等同。律师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这是远高于宣誓书的要求的,因为律师的责任是非常大的,宣誓书混淆了两个不同的主体,这是个必须提出的问题!当然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可以规范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活动,比如按时到庭等等。该份宣誓书实际是把律师降低为当事人了,这非常不妥当。现在很流行的是建立法律共同体,而宣誓书的内容与其背道而驰。

王凡:谢谢!●

 (本文内容根据录音整理,为嘉宾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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