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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时发起人的连带补缴责任

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解释与适用

2023年第03期    作者:文│邱茂波 李鲲鹏    阅读 1,954 次

自注册资本认缴制设立以来,在公司无力偿债且发起人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往往要求发起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要求未出资发起人承担补足出资义务。但此时其他发起人是否应对未出资发起人补足出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和资本充实责任的理解,而司法实践目前尚未就这一问题达成统一的裁判观点。本文通过梳理上海法院相关判例,结合分析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背后的法理基础,希望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更深层次的理解与适用。

 

一、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时发起人连带补缴责任的裁判现状:司法裁判相互冲突

以上海的案例为主,笔者在北大法宝中选择审理法院为“上海市”,然后通过对“加速到期”“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进行全文检索,总共检索到60篇判决书。其中,24篇判决书与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支持与不支持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书各12份。

在案由选择上,法院基本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作为案由进行审理。各法院的裁判观点如下:

(一)认为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比较有代表性的判决有:金山法院(2022)沪0116民初5324号、宝山法院(2021)沪0113民初13526号、杨浦法院(2021)沪0110民初6590号、静安法院(2021)沪0106民初18797号。这些判决皆认为,在认缴加速到期时,发起人应当就股东补足出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1. 在裁判理由上,主要是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

金山法院、宝山法院、静安法院的裁判理由较为简单,直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认定发起人未证明其在公司设立时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与其他未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 认为资本充实责任属于法定无过错责任

杨浦法院认为,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相互出资的担保责任,该责任是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法定的无过错责任。

总的来看,支持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时,并没有就其中的适用条件进行充分的说理分析,也没有从发起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角度进行说理分析,而是理所当然地认为应当直接适用。

(二)认为发起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比较有代表性的判决有:浦东法院(2022)沪0115民初20632号、松江法院(2022)沪0117民初1966号、闵行法院(2021)沪0112民初43547号、奉贤法院(2022)沪0120民初647号、青浦法院(2021)沪0118民初2650号。这些判决皆认为,在认缴加速到期时,发起人不应当就股东补足出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的裁判理由有:

1. 认为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设立时”的情形

浦东法院、闵行法院、奉贤法院、青浦法院在判决书中均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前提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且时间限定于公司设立时。公司债权人基于法律规定对发起人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该加速到期时间并不能溯及公司设立之时,即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并无缴纳出资义务,因此无需承担资本充实的连带责任。

2. 认为发起人不具有可归责性

松江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发起人承担连带补缴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发起人作为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主要承担者,基于公司资本充实义务而承担的担保出资责任。法律对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状态的否定性评价为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该义务本身即含有对出资期限及出资金额的要求。具体到本案,首先,各股东认缴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并不具有违法性;其次,本案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为动因,并无法定溯及力,并不改变在先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实际缴纳出资的合法性。据此,本案并不满足《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要件,因此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通过上述法院的判决书不难看出,对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时发起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各法院的观点并不统一,甚至截然相反。支持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认为资本充实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应当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判决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支持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主要认为不符合该款中“设立时”的时间要求以及发起人不具有违法性,不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二、按照资本充实责任,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时发起人的连带补缴责任目前还应该保留

(一)资本充实责任

现代公司制度的正常运转离不开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必须依赖于资本制度的确立。而资本三原则是资本制度的核心,包括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资本充实责任则是资本确定和资本维持原则的应有之义。

资本充实责任是指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广义的资本充实责任包括瑕疵出资的所有责任,即不仅包括股东对自身出资不实部分承担的补足责任,也包括公司其他发起人对不实出资部分承担的连带责任。狭义的资本充实责任则仅限于后者,本文讨论的发起人连带补缴责任属于狭义的资本充实责任的范畴。

虽然认缴制的改革意味着公司的信用体系由“注册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发生了转变,但发起人仍应当按其认缴的期限和金额完成出资义务。如发起人未按章程完成出资,其他发起人仍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二)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此规定是我国资本充实责任的直接体现,本文将主要就该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

1. 对“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

如前所述,许多法院认为股东认缴出资已经履行了设立时的出资义务,后来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时间是在公司设立之后,不属于所谓的“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以其他发起人不承担连带补缴责任。笔者认为,该解释仅着眼于字面意思,错误地将“设立时”理解为只要在设立时认缴出资就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无论有关公司的信用标准取决于公司的注册资本还是资产,发起人认缴时的出资义务是指其在所认缴的出资时间里按照认缴的金额履行出资的义务。只不过这个义务是附期限或者附条件的,在发起人不能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时,其他发起人理应承担连带补缴责任。

其次,认缴制的实施使得大部分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进行有期限的认缴出资,如果认为在设立时认缴就算履行全面出资义务,那么所有认缴出资的情况都不可能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这在认缴制施行的当下,有架空该法条之嫌,也将使保护债权人利益沦为空谈。

最后,笔者认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一方面是对承担连带补缴责任时间的限制,除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须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外,其他后加入的普通股东均无须承担。另一方面,如果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认缴出资,发起人此时的出资义务应当为在其承诺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之日其实就是发起人应当出资之日,只不过这个日期被法定事由提前而已,此时其他发起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补缴责任。

2. 发起人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是否有可归责性

部分法院认为发起人对于其他发起人认缴出资的突然加速到期没有过错,让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无可归责性,因此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我国法律制度下的资本充实责任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通过立法途径强制发起人履行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相关司法解释释义中从未认为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需要具有过错。

其次,资本充实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具有正当性。其正当性体现在当前信用体系下,公司的贸易相对人仅能以注册资本来判断公司的信用等级,资本充实责任实则是一种促进交易效率、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事后制度设计,是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发起人利益保护博弈的结果。原因在于虽然目前的主流观点正在由“注册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认为在商事贸易活动中,对于公司贸易相对人来说,实际资产比注册资本更加重要;但在目前的商事贸易环境和信用体系中,公司贸易相对人有时在公司公示信息中连发起人的实缴资产信息也无从得知,如不聘请专业人员对公司进行背景调查,基本难以得知公司内部实际的资产状况。如果将资本充实责任规定为过错责任,即意味着贸易相对人需要高频聘用专业人士调查公司的资产状况,这将严重影响交易效率,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因此,资本充实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具有其正当性。

最后,从风险控制角度来说,发起人更应当承担合理审慎地审核其他发起人信用状况的义务;发起人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具有过错和可归责性。一方面,发起人对公司的发展方向、财务状况和其他发起股东的资产信用状况更为了解,其相较于债权人也更容易筛选其他发起股东,在发起人协议上可以基于其所知的信息,通过谈判协商确认采取实缴还是认缴、认缴的期限等来规避自身的风险。另一方面,赋予发起人合理审慎的义务,反而会提高交易的质量和效率。公司成立后必然要面对频繁的商事交易,相较于赋予贸易相对人在每次交易中的合理审慎义务,不如从源头控制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风险。如果所有公司发起人都能在公司设立时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严格控制公司的出资风险,贸易相对人则可以完全基于对注册资本的信任进行交易,这将大大缩减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所以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时,发起人实际上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具有可归责性。

3. 已足额出资发起人超越有限责任

有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使得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没有过错的发起人在理论上可能承担全部注册资本的责任,突破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同时加剧了发起人的投资风险,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因此,是否可以对发起人作限缩解释,认定只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才需要承担连带补缴责任?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

首先,《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而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发起人的范围并未主动进行限缩,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相关司法解释释义也并未作此限缩解释。

其次,发起人基于类似合伙的特殊信赖关系对外承担连带补缴责任,未突破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发起设立前,发起人须签订发起人协议。虽然该协议不属于合伙协议,但发起人之间因更了解公司的情况和彼此的资产信用状况而具有类似合伙人关系的特殊信赖关系。基于此,发起人方需要对外承担担保出资的连带补缴责任,实则未突破有限责任制度的范畴。

三、建议在资本充实责任的大原则下,设立发起人信息登记制度

当然,有些投资人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设立事务和公司经营,仅为小额参股。如果要求此类股东对所有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此类投资人享受的利益与其承担的责任将极不平衡。为了保护这一类发起人的积极投资行为,笔者建议,《公司法》在修订时可以考虑增设发起人登记制度。即在有限公司设立时特别指明发起人,并将相关信息公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仅小额参股的投资人可以选择不成为公司的发起人;公司债权人能从公示系统中判断公司发起人的信息,也能更准确判断公司的履约能力。这样既保证了资本充实责任的落实,也保证了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

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保障商事交易的效率和债权人的利益,资本充实责任暂时还不应完全取消。认缴制改革之后,各个发起人无法在公司设立时有效监督彼此认缴出资义务的履行,发起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被打破,有一方必然要承担风险。基于我国信用体系的现状,债权人无法实际掌握公司的资产状况或者实缴状况,此时发起人对于该风险具有控制地位,其可以通过筛选合作伙伴、签订发起人协议的形式控制出资形式、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当面临认缴加速到期情形时,发起人具有可归责性,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但可以通过设立发起人登记制度来保护小额参股发起人的利益和投资积极性。

邱茂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业务方向:公司与商事、知识产权

李鲲鹏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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