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
【关键词】劳务外包、劳动关系
一、案情简介
武某从事木地板安装外包工作,自2002年起与A公司保持间歇合作关系,但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务外包合同或劳动合同,自2012年起双方合作逐渐密切,A公司承诺武某,若连续做满一个月便补贴200元房租。根据行业惯例,A公司与武某单间计酬,武某为A公司安装地板的同时也为其它公司安装。武某妻子宋某,在武某业务繁忙时会随同一起出工,A公司会给予其一定的工作指示,但A公司从未给宋某直接安排过工作。
2014年11月15日,武某要求携宋某一同出工,A公司同意。安装地板过程中,宋某不慎切伤手指,送往医院治疗。A公司为其垫付110000元医疗费,武某事后归还了其中的50000元。
2015年3月30日,宋某向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A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经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主要理由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宋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宋某不服仲裁裁决,向辖区基层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中,辖区基层法院做出了与仲裁截然相反的判决,确认宋某与A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主要理由为:1.A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与武某之间系劳务外包关系;2.A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宋某受伤当日指派宋某前往客户处铺设地板;3.宋某身穿A公司工作服至客户处安装地板。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现本案尚在审理阶段。
二、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宋某的帮工属于何性质。宋某主张其实际劳动应构成劳动关系,而A公司则主张与武某之间为劳务外包,宋某的报酬在武某的报酬中一并结算,且不直接管理宋某,应当为劳务关系。
笔者认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并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直接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支配,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而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接受劳务外包主体的安排进行工作,并由劳务外包主体支付报酬。
具体到本案,宋某为证明其劳动关系的存在,提交了送货单,并称自己身穿A公司工作服参与工作,其主要目的是证明自己的工作由A公司安排,并且对外以A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工作,以此来证明自己接受A公司的支配,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则提交了与其他安装工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以及武某签收的《暂支单》,用以证明A公司与武某之间是劳务外包关系,再加之宋某结算报酬及工作安排的具体情况,用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说,双方提交的证据都较为间接,证明力不足。此时,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便直接影响到最终的结果。显然在本案中,仲裁员与法官对上述认定标准持不同意见,导致了仲裁裁决与一审判决截然相反的结果。
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决依据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认为宋某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虽然符合第一条中的“(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以及“(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依据第二条所罗列的证据参照项,宋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符合“(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根据第一条的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三项条件才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宋某的仲裁申请未得到支持。
在一审判决书中,法官的认定依据为实质要件,即1.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2.是否从事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在此前提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三点:1.A公司与武某劳务外包关系不能认定;2.A公司指派宋某工作;3.宋某身穿A公司工作服。依据这三点事实,法官认为宋某接受A公司工作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宋某从事的工作也属于A公司业务范围,因此支持宋某诉求。
从上述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的对比来看,仲裁中将更多举证责任推向宋某,也即认为宋某未成功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而在法院更多地将举证责任推向A公司,认为A公司在劳务外包的主张中未成功举证抗辩。
笔者认为,抛开举证责任的倾向性,法院给出的判决理由不够严密,在宋某的举证与认定的事实之间的推理未做详细说明,稍显草率。
三、司法判例
笔者检索并参考了(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21号、(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948号、(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8号等案例,均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21号判决中的观点主要围绕接受管理以及支付报酬,同时采纳了原告提交的工作证、工作服等证据。最终支持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948号判决中的观点为:“本院认为,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8号判决同样针对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做出了区分,其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公司是否支付劳动报酬。
可见,各法院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基本与本案一审法院相同,均从双方关系的实质性角度考虑,主要标准为是否接受管理以及是否支付报酬,并且对于工作证、工作服等证据同样作为有效证据。
四、律师观点
无论仲裁裁决还是法院判决,针对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问题,基本都依据工作支配以及报酬支付这两点进行认定,而这样的认定条件也符合关系从属性的理论依据,即劳动关系实质认定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笔者也持相同观点。
具体到宋某诉A公司一案,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的差异也正是在工作支配与报酬支付这一点上。仲裁裁决认为宋某未完成举证,法院判决则认为宋某完成举证A公司未有效抗辩。那么,举证到何程度才可得到支持?
笔者认为,宋某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其提供的劳动是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宋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在这样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工作支配这一点来证明双方存在从属性的关系,在此可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来进行证明:“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上述参照标准已非常明确,在本案中,A公司坚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存在社保缴费记录、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等。作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宋某应当承担初步举证的义务,其提供了工作服,并由武某为其出庭做证。由于武某与宋某系夫妻关系,因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证据的关键便落到了工作服能否证明工作支配的问题上。
在前文笔者援引的案例中,法院对于工作证、工作服等证据持认可态度,但在引用案例中,劳动者提供的工作证上明确印刷有公司名称及员工姓名,而且公司对于工作服是否代表公司的问题上表示肯定,因此作为有效证据证明了劳动关系的存在。而本案中,宋某仅出示工作服用以证明受公司的支配,未免显得过于薄弱,难以起到决定性证明作用。那为何本案在一审中法院最终会支持宋某的请求?笔者进一步检索发现,A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了为宋某安排过工作,而法院也正是依此认定A公司对宋某存在工作支配,进而认定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五、结语
随着新劳务派遣条例的实施,劳务派遣的数量将受到严格限制,这必将导致越来越多的公司寻求劳务外包途径解决用人问题,因此产生的劳动关系认定纠纷可能也随之增多。
虽然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理论上有着明确的区分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举证困难是普遍存在的问题。不仅仅是因为劳资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更因为双方都缺乏相应的法律意识,导致必要的证据未及时保留。
最后笔者认为,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了些许利益无中生有、颠倒是非,浪费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