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改制工作律师业务流程
第一节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
第二节 一般的业务流程
第三节 《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等的编制
第四节 各项报批、备案、确认工作
第五节 《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实施和产权交易工作
第三章 主要改制形式的工作要点
第一节 以重组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第二节 以联合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第三节 以兼并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第四节 以租赁或承包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第五节 以合资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第六节 以转让国有产权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第七节 以股份制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第八节 以股份合作制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第四章 尽职调查与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尽职调查及《尽职调查报告》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
第五章 职工安置和职工权益的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1 为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充分发挥律师作为法律中介部门专业人员的独立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制定本业务指引。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在从事与国有企业改制相关的各项法律业务时,可以参照本业务指引的各项具体建议与要求开展工作。
1-2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起草,其目的系为向律师提供办理国企改制法律业务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1-3 律师接受国有企业出资人、国有产权转让方(以下简称“产权主体”)的授权,从事国有企业改制相关业务,协助国有企业产权界定查证,协助相关方案的编制、报批和实施,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协助国有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及法人治理结构等。本指引以产权主体的委托内容为主线编制。律师接受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改制企业”)、国有企业债权人、国有企业职工组织、国有产权受让人等(以下简称“其他改制当事人”)的委托参与改制工作时,亦可以参考本指引。
律师从事国有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相关业务的,或将国有独资公司改造为产权多元化的公司时,参照本指引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内容实施。
1-4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业务,应以谨慎勤勉、尽职尽责、实事求是的态度,为国有企业改制项目的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独立的法律服务。
1-5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相关工作的,应当依法执业,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守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行业管理组织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1-6 律师在从事国有企业改制相关工作中,至少还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1、独立性原则。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相关工作,应当独立发表意见,独立于改制企业,独立于审计、评估等其他中介机构。
2、专业性原则。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相关工作,律师应当结合自身国有企业改制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为国有企业改制提供优质、高效的专业法律服务。
3、审慎原则。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相关工作,应持审慎的态度,注意考虑改制企业《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及改制程序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注意考虑国企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安全和劳动关系和谐问题。
1-7 律师以咨询、代理、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方式接受委托,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1-8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相关工作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制定的有关利益冲突的规范。如遇同一改制企业的业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避免同时接受产权主体和其他改制当事人的委托;避免同时接受国有产权受让人和改制企业、改制企业经营者(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委托。
1-9 律师从事与国有企业改制相关的业务活动的,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1-10 律师从事与国有企业改制相关的业务活动的,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自觉维护律师行业的社会声誉,不得开展不正当竞争。
1-11 律师从事改制相关业务时,遇改制企业资产权属或债权债务的诉讼、仲裁,可以帮助改制企业参与诉讼、仲裁,积极维护改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律师可在改制相关业务外另行接受诉讼代理或仲裁代理的委托。如果涉及利益冲突的,律师应按律师业务利益冲突相关规则办理。
第二章 改制工作律师业务流程
第一节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
第二节 一般的业务流程
第三节 《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等的编制
第四节 各项报批、备案、确认工作
第五节 《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实施和产权交易工作
第三章 主要改制形式的工作要点
第一节 以重组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第二节 以联合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第三节 以兼并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第四节 以租赁或承包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第五节 以合资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第六节 以转让国有产权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第七节 以股份制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第八节 以股份合作制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第四章 尽职调查与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尽职调查及《尽职调查报告》
4-1本指引所称尽职调查,是指国有企业改制与重组过程中,律师为出具《法律意见书》,依据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产权交易等商业计划,对有关资料、文件、信息以及其他事实情况,从法律专业角度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和判断。
4-2律师应当充分重视尽职调查工作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尽职调查是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与重组工作的专门职责,是律师对《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3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应当排除各种外部因素对律师工作的不利影响,排除各种妨碍与干扰,以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独立性。
4-4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应当认真审核、比对相关资料。对于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的,应当亲自当面询问有关人员,以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真实性。
4-5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应当在相关资料发生矛盾或者不相一致的情况时,要求委托人予以核实,也可以商请其他中介部门协助调查,或由律师再次调查,以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准确性。
4-6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应当注意收集完整的调查资料,对于无法获得的与改制工作或产权转让有重大关系的文件和证据的,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明确说明。
4-7 律师开展与国有企业改制相关的尽职调查工作的,应当注意保持与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的良好沟通,并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制作必要的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适宜长期保存。
4-8 尽职调查的工作底稿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与改制企业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2、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3、与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与调查对象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4、委托人、调查对象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5、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6、其他与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相关的重要资料。
4-9 在明确尽职调查目的、对象以及工作范围后,律师应依据改制企业的特点和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开具尽职调查清单,要求调查对象依据清单,在合理或者约定的时间内,以律师所知晓的形式提供完整、齐备的原件或与原件审核一致的复印件。
4-10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设立情况、沿革情况和变更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提供或辅之以公司登记资料的查询,取得下列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企业或公司章程;3、与企业设立相关的政府有权部门的批文;4、企业取得的与业务经营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5、企业取得的资格认定证书,如业务经营许可证等;6、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与批准文件;7、企业成立时及成立之后历次验资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8、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9、企业分支部门和企业对外投资证明;10、税务登记证,以及有关税收优惠情况说明及批文;11、外汇登记证;12、海关登记证明;13、公司已经取得的优惠待遇的相关证明文件。
4-11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基本运营结构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提供下列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企业目前的股本结构或出资人出资情况;2、企业目前的管理体系;3、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与风险控制制度。
4-12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所拥有的有形资产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提供下列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企业及其附属部门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清单;2、企业及其附属部门的有关土地及房屋租赁的文件;3、企业及其附属部门拥有的其它有形资产的清单及权属证明文件。
4-13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所签署或者有关联关系的重要合同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提供下列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任何与企业及其附属部门的股权有关的合同;2、任何在企业及其附属部门的动产或不动产设定的所有抵押、质押、留置权等担保权益或其它权益限制相关的合同;3、企业及其关联部门的兼并、分立、合并、歇业、清算、破产的相关合同;4、企业及其附属部门签署的所有重要服务协议;5、企业及其附属部门签署的所有重要许可协议、特许安排及附有条件的买卖合同;6、企业及其附属部门签署的所有重要能源与原材料等供应或必须品合同;7、企业及其附属部门签署的所有重大保险合同;8、企业及其附属部门以前几年或拟订的任何合并、联合、重组、收购或出售有关的重要文件;9、企业及其附属部门与主要客户签定的以及与其经营有重大关系的合同;10、合资、联营、合伙或投资参股及利润共享的合同或协议;11、公用设施协议;12、其它重要合同,如联营合同,征用土地合同,大额贷款或拆借合同,重大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等等。
4-14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所拥有知识产权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提供下列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企业及其附属部门对各项软件、产品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清单,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商誉及其他知识产权;2、提供所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注册登记证明及协议。
4-15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所涉及的重大法律纠纷、行政处罚等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提供下列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企业现存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及政府部门之调查或质询的详细情况;2、企业违反或被指控违反卫生、防火、建筑、规划、安全等方面之法律、法规、通知或诉讼的情况;3、企业所知道的将来可能使之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政府部门的调查或质询的事实。
4-16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聘用人员基本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提供下列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企业高级管理成员的基本情况;2、企业和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样本;3、企业工会组织的情况和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或协议;4、企业职工福利政策的规章或文件。
4-17 律师在向委托人提供的尽职调查清单中,还可以依据改制计划、特点与要求的不同,要求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提供其他各类相关的文件或信息。
4-18 在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依据尽职调查清单的要求提供各类文件与信息后,律师应当及时、谨慎地对所有材料进行审阅与分析,并据此向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4-19 律师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与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进行充分沟通,明确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具体事项或问题,以利于在反复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达到尽职调查工作的全部目的。
4-20律师开展尽职调查,还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律师应当保持与委托人以及被调查对象的良好沟通,以便将律师在调查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法及时反馈给委托人,并就相关法律问题提请委托人注意。
2、律师应当注意同其他中介机构的沟通。律师在工作中应当同其他中介机构及时交流、相互配合,确保改制项目顺利完成。
3、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认真审核、比对相关资料。如果发现相关资料存在矛盾或者不一致,应当要求委托人予以核实,也可以商请其他中介机构协助调查,或由律师再次调查,以保证尽职调查的准确性。
4、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注意收集完整的调查资料,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与改制或产权转让有重大关系的文件和证据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说明。
5、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制作工作底稿以防范执业风险。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适宜长期保存。
4-21 律师在获得全部必备的信息材料后,应当制作最终的《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报告的目的与范围。明确律师已经由委托人处所获悉的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所要达到的目的。
2、律师的工作准则。律师是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工作报告。
3、律师的工作程序。律师在开展尽职调查工作过程中的主要工作方式、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流程,包括对调查对象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的情况等。
4、报告的相关依据。律师制作调查报告所依据的文件材料以及报告反应情况的截止时间。
5、《尽职调查报告》的正文。正文内容应当与律师的工作程序以及律师出具的调查清单所涉及的范围基本保持一致,如公司概况、经营情况、资产状况、知识产权、诉讼以及处罚情况等,正文部分可以分别对每一个具体问题进行分析与解释。
6、尽职调查的尾部。律师对尽职调查的结果,发表结论性意见;并根据情况进行必要的声明。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
4-22 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法律意见的,应当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就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4-23 律师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法律意见。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分两种:
1、关于《改制方案》的《法律意见书》;
2、关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法律意见书》。
4-24 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主要用于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时作为报批配套文件使用。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非经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书面同意,《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企业改制以外的其他目的或用途。
4-25 律师应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在核实与查证《改制方案》内容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内容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不得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仅针对《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书面内容出具《法律意见书》。
4-26 参与为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编制《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律师事务所应避免同时出具《法律意见书》。
4-27 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2、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3、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进行尽职调查的情况;
4、律师针对《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具体内容的合法性发表意见(律师按照方案内容逐项发表意见,本部分的具体内容以方案涉及的项目和法规要求的项目为准);
5、律师对《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整体性结论意见。
6、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包括律师认为需要提出的保留意见及其依据)。
4-28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关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事项及其重点,其编制方式、详略处理应尽可能符合其作为《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之报批配套文件的性质。
4-29 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就已经勤勉尽责而仍然不能作出明确判断,或者已经明确向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表示律师保留不同观点的有关事项或法律问题,发表保留意见。
4-30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注意对方案内容的合法性发表意见。律师对方案中对存在合法性障碍的事项,可以另行发表有关依法处置方式的意见。
4-31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注意其发表意见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准确性,正确处理法律、法规的效力问题、阶位问题和冲突问题,尤其是企业法、《公司法》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使用司法解释或法理作为间接依据时应作出适当说明。
4-32 律师应当在尽职调查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充分听取国有企业总顾问或者法律专业管理部门负责人的意见。
第五章 职工安置和职工权益的保障
5-1 律师在参与国有企业改制与重组过程中,建议改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立和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企业自主用工,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市场化机制,妥善安置富余职工。
5-2 律师在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和重组过程中,应注意出现借改制之机侵害职工利益的情况,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律师也应谨慎处置改制与重组中发生的各种问题,避免激化矛盾,协助企业和各级政府机关维护企业、社会和谐稳定。
5-3律师在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与重组过程中,应熟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5-4律师在接受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委托后,凡是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都应建议委托人听取工会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5-5 律师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编制有关改制、重组方案以前应尽可能地要求进行有关职工问题的尽职调查。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按照本指引第五章的要求,排除各种干扰,认真收集、审核各项资料,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独立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5-6律师在设计有关职工安置问题的尽职调查清单时,应首先了解企业对改制事项的初步意见,并据此寻找尽职调查的重点,例如:
5-7律师在尽职调查时应注意搜集和研究改制企业原有的政策文件和规章制度;查阅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决议;审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的样本;审阅已有或正在进行的劳动争议纠纷调解、仲裁或诉讼文件,并要求改制企业提供职工基本情况以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情况的说明。
5-8律师在对改制企业提供的职工基本情况的尽职调查中,应具体了解:
5-9 律师应在上述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接受委托,向委托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5-10 律师应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帮助改制企业起草员工安置方案。对产权转让企业,特别是产权转让后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企业,律师应督促企业将员工安置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并要求企业协助职工代表大会按法定要求表决通过员工安置方案。律师在起草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时,应将员工安置方案的内容包含在内,并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或决定作为附件,和其他《改制方案》一起上报有关部门批准。
5-11 律师在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对职工安置方案明确提出自己的意见。如果律师认为改制企业在职工安置过程中有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应在保留意见中予以陈述或说明。如果律师认为该职工安置方案的实施将给改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或职工生活造成重大冲击,或出现社会不稳定因素,律师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产权主体、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上海市律师协会报告,通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协调解决。
5-12 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如对员工安置采取以经济补偿的方式进行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身份置换的方案,律师应对企业进行员工身份置换的方式是否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核,其中包括:
1、经济补偿的标准是否达到了法定的最低要求;
2、经济补偿的方式是否有合法依据;
3、是否存在违法的强行置换;
4、改制企业和职工是否通过相关的合同或协议来确定身份置换后的法律关系。
5-13 职工身份置换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各地规定各不相同,目前尚无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但在近年实践中,确有因违反劳动法而被国务院三令五申予以纠正的情况发生,因此,律师在帮助改制企业确定方案时应务必把握以下两点:
1、任何方案不能在事实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2、任何方案不能违反劳动法,从而使职工权益受到侵害。
5-14 律师在帮助改制企业确定经济补偿方案时,应在《劳动法》以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参照上海市政府、行业以及企业内部的有关规定计算补偿标准。补偿标准可以高于但不应低于法定标准。律师在帮助改制企业确定经济补偿方式时,除非改制企业确有困难,否则应首先考虑现金即时兑现方式。如果必须选择其他补偿方式时,应以双方自愿协商,特别是职工一方自愿接受为前提。
5-15 在改制企业中,除了接受补偿,进行身份置换的员工外,下列弱势群体,需要律师在工作中予以特别关注,他们的实际困难和安置方式,应在安置方案中予以考虑:
1、协保人员;
2、内退人员;
3、离退休不到5年的在职人员;
4、下岗人员;
5、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6、职工遗属;
7、征地农民工;等等。
5-16 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如将现金补偿转为股权补偿,律师在设计《改制方案》及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防止出现以保留工作岗位为条件强迫员工选择股权补偿;
2、防止出现打折后的现金补偿,从而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情况;
3、防止出现强迫以债转股的情况;
4、职工持股应符合法律规定,并应持有相应的股权凭证。
第六章 附则
6-1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6-2 国资国企业务研究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