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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简介

    日期:2012-06-27    

一、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7件)

二、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念公司)因与被告杜国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发生侵害商标权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判令淘宝公司作为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一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应当知道特定侵权人杜国发侵权行为的存在并有条件、有能力采取措施,但淘宝公司依然为其提供网络服务,故意为杜国发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四、        【典型意义】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时,如何确定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是知识产权领域较新颖,同时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在本案中确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过错判断标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并不因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当然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五、    

六、    

七、    

八、       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以下简称尚杜公司)诉称被告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德公司)、被告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以下简称健康公司)使用的“LAFITE·FAMILY”及“五箭头图形”商标、“lafitefamily.com”域名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拉菲世族”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在宣传中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遂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九、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商品标识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构成其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近似,遂判决责令金鸿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拉菲世族”文字,并赔偿损失30万元,同时判令其注销域名;责令健康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使用虚假宣传资料。金鸿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有关侵权定性的认定正确,遂维持一审原判。

十、   【典型意义】仿冒问题是广为社会关注的问题,本案体现了法院对于遏制仿冒行为的努力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法国尚杜公司所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在国际上享有盛誉,其在我国销售时使用“拉菲”标识进行识别,但“拉菲”并非其注册商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尚杜公司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在我国葡萄酒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拉菲”系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唯一对应的中文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其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从而对该“拉菲”中文标识予以保护,有效地制止了“搭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明确了对于外国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保护,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其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但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其在中国境内知名度的参考因素。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原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汽公司)收到被告广州红太阳机动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要求其不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律师函后,原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汽集团)于2010年4月15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的诉讼,江汽公司也提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十五、     一审法院判决江汽集团与江汽公司不侵犯红太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红太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原判。红太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各自撤回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再审申请、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以及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多起争议,而且还就后续的商标注册和使用进行了约定。

十六、     【典型意义】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案结事了”目标的追求以及努力。本案主要涉及商标近似等问题的判断,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因涉及两个大型汽车企业,双方之间有多起关联案件,既有民事纠纷,也有行政纠纷,社会影响力较大,对本案判决结案并不能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有利于各自企业的发展和合作。基于这种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各自撤回了多起诉讼。本案的审查处理说明对于此类双方之间有多起关联诉讼和争议、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要坚持司法为民理念,正确运用“调解优先、判调结合”的办案原则,妥善处理纠纷,力争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以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等制造销售的“美的分体式空调器”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以及合理费用。

二十一、        一审法院认定美的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方法,侵犯了格力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并依法判决美的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产品,并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美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控制芯片的RAM与记忆芯片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构成侵权。其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知其余三款空调器亦具有“舒睡模式3”,因此构成侵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二十二、        【典型意义】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知名家电企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二审法院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以及事实推定规则,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关系等疑难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说理充分、透彻,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二十三、         

二十四、         

二十五、         

二十六、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等三大唱片公司发现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28首歌曲在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的百度网站MP3栏目中提供了链接以及相应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三原告以百度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歌曲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350万元。

二十七、        一审法院认为,即使百度公司施予与其能力相当的注意,也难以知道其所提供服务涉及到的信息是否侵权。因此,不能证明百度公司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故判决驳回三大唱片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大唱片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审理中,双方最终在达成根本版权许可协议的基础上,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

二十八、        【典型意义】随着网络技术和网络产业的飞速发展,在线试听和下载音乐作品已经成为人们欣赏音乐作品的主要途径。但互联网上还存在不少未经权利人许可传播作品的现象。本案的成功调解,不仅使纠纷得以妥善处理,而且使权利人和作品的使用者达成长期合作,有效遏制了“网络盗版”的传播,从根本上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发了他们进行创作的积极性,同时又使网民得以欣赏到正版音乐作品,切实实现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促进了文化产业和互联网产业商业模式的创新。

二十九、         

三十、      

三十一、         

三十二、        涉案软件“360隐私保护器”由被告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开发,通过“360网”发行。“360网”由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但主办单位登记为被告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两原告认为三被告发布的针对QQ软件的文章捏造事实,损害其商业声誉,构成商业诋毁,故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三、        一审法院认为,“360隐私保护器”界面用语和360网站的360安全中心等网页中对QQ软件采取了不属实地表述事实、捏造事实的方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了商业诋毁。据此判决三被告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2011年9月29日下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布终审判决结果:三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三家公司需要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三十四、        【典型意义】本案的审理结果涉及数亿网络用户的切身利益,社会反响巨大,被称为“3Q”大战,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对社会发展和公众生活的重要影响。本案主要涉及用户业务不同的网络运营商在竞争法意义上竞争关系的界定,以及在互联网行业规则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通过本案判决,人民法院对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阐释,从而对网络环境下的行业竞争行为起到了规范、指引作用,对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十五、         

三十六、         

三十七、         

三十八、        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开心人公司)经营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网站——“开心网”(kaixin001.com)。2008年10月16日,千橡互联公司受让取得“kaixin.com”域名。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互联公司)和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网景公司)也开办了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网站——“开心网”(kaixin.com)。2009年5月,开心人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千橡互联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使用“开心网”网站名称,停用kaixin.com域名,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十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千橡互联公司、千橡网景公司不得使用与“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并赔偿开心人公司40万元。开心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开心人公司的“开心网”(kaixin001.com)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千橡互联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使用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在相同行业和领域中向公众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使网络用户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四十、     【典型意义】社交网站是新兴的网络商业模式,它在给互联网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有关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方面的种种问题。本案被誉为“社交网站竞争第一案”,受到广大网络经营者、网络用户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在本案中,法院确定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社交网站构成知名服务,其网站名称可以作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原则。本案的处理结果规制了社交网站的竞争秩序,对网络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起到了促进互联网行业规范有序发展以及进行合法、正当竞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十一、         

四十二、         

四十三、       

四十四、         

四十五、         

四十六、         

四十七、        李道之为“卡斯特”商标(即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2005年7月,法国卡斯特公司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卡斯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商标局决定撤销涉案商标。李道之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撤销商标局决定、涉案商标予以维持的决定。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四十八、        一审法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地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因此裁定驳回了法国卡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十九、        【典型意义】李道之与法国卡斯特公司“卡斯特”商标之争涉及重大的市场商业利益,双方之间具有多项诉讼,本案涉及到商标权的存撤,是双方争议的基础,同时又由于本案涉及“三年不使用撤销”中的真实使用和合法使用等存在争议的要件判断,因此影响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了“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就不应撤销。针对合法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商标使用合法与否的评判规范仅限于商标法律规定,使用商标的经营活动是否违反其他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

五十、      

五十一、         

五十二、         

五十三、        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威尔曼公司)是“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113号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此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8113号决定。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及第8113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双鹤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五十四、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

五十五、        【典型意义】本案系我国医药领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的一起专利行政纠纷案件,涉及该领域内的诸多典型法律问题,广受业界关注。再审判决就复方制剂产品专利的创造性认定、权利要求解释以及《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标准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的规定的相互关系和专利说明书的撰写等法律问题,给出了重要的指导性意见。本案判决对于医药领域的专利申请、审查和保护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五十六、         

五十七、       

五十八、         

五十九、         

六十、      

六十一、         

六十二、        被告人鞠文明在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路路、华轶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无锡市云川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三被告人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465元。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2010年11月下旬,鞠文明、徐路路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他人又以无锡市云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200元。

六十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判决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等。

六十四、        【典型意义】本案为认定事实复杂、审理难度较大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案件。本案判决通过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的程序比对,并结合被告人擅自下载权利人软件的事实,依法认定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以软件价值为主的侵权产品整体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以此定罪量刑,加大了对此类较为隐蔽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具有较好的审判指导意义,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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