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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有望成为财富传承的重要通道

2017年第01期    作者: 王小成    阅读 13,489 次

写在《慈善法》即将出台之际

20151030日,我国首部有关慈善事业的基本法律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审议;1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慈善法》(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国慈善法进入了实质的立法程序。该草案以第五章专门一章的篇幅,共计十一个法条的形式,对慈善信托的概念、监督管理以及相关运作等方面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这是继我国《信托法》中规定“公益信托”之后,再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慈善信托”进行规定。基于两部法律的协调统一,虽然该草案对信托的概念上没有大的突破,但是在针对公益慈善类信托的一些模糊地带进行了明确和强调。我们再结合境内外慈善信托在家族财富传承方面的典型案例进行解读,大胆预言和推测,公益慈善信托的春天将不会遥远,而且信托制度不断创新的天性也将使家族财富的传承找到一条重要的通道。

 一、大慈善的立法模式,将使家族企业做慈善不再“难”

《慈善法》(草案)第八条对慈善组织进行了定义,即:依法登记,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组织,称为慈善组织。第九条对慈善组织所应当符合的条件进行列举式规定: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有组织章程,有必要的财产,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草案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慈善组织设立的申请登记部门;第十一条明确了慈善组织的形式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

以往,我们谈到慈善组织,好像所指向的只有慈善基金会。而从以上草案条文,除了基金会之外,只要是开展慈善活动的一些社会组织,经民政部门登记确认之后均可以成为慈善组织。例如,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街道的金钥匙社区服务中心,以及一些民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医院,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办学校等等,都有可能会被民政部门登记为慈善组织。

在“大慈善”概念之下,“大慈善”的模式必然形成。当然,按中国公益研究院《慈善法》(草案)民间建议稿的主要撰写人黎颖露副主任的解读,慈善组织并非一种新的社会组织形式,“而且是对社会组织(或非营利组织)中公益性更强的一类组织赋予的资格,具有慈善组织的资格意味着可以享受更高的财税优惠待遇。⋯⋯所以,慈善组织在此并非一个组织形式而是一种法律资格”。

在此之前,大家通常的认识,我要作慈善,要不就要成立慈善基金会,要不就是直接进行所谓的“捐款”。根据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要设立基金会相对门槛较高,审批程序复杂且繁琐,且基金会每年用于公益慈善的资金比例划分规定非常严格。因此,一些打算设立家族慈善基金会的企业家望而却步。若《慈善法》(草案)通过之后,设立慈善组织,取得慈善组织的法律资格将更加“便利”,企业家用自己的想法做慈善将不再“困难”。

二、公益慈善信托不再模糊,设立程序更加便利和自由

首先,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慈善信托的定义,是委托人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该条定义仍然是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条信托的定义而来,仍然沿用了被广泛诟病的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的提法,而非“转移”的规定。但是,鉴于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所以这个问题可以不必过多的纠缠和计较。

其次,草案对《信托法》关于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受托人,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了改变。该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信托文件要求备案的,受托人应当将信托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即使是“备案”,也是由信托文件进行规定,可谓是重大的突破和改变。同时,草案中针对慈善信托监察人的设立,亦交由信托文件进行规定,而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是“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在英美国家,针对公益慈善信托传统的做法是由政府部门监管,委托人无权要求受托人履行信托,是由各州检察官行使这一权利。在日本,设立公益信托,须由主管业务部门许可,除了满足许可的条件之外,为了监督公益信托的执行,日本信托法规定需要设立公益信托检察人的角色。参考国际立法例,建议《慈善法》(草案)在这方面的规定可以进一步进行完善,在突破《信托法》公益信托应当进行批准规定的同时,把慈善信托的自由备案制改为全部进行备案的作法,同时沿用《信托法》关于公益信托监察人设置的制度规定。一方面可以统一对慈善信托进行监督管理,另一方面,便于对慈善信托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制订和统一。同时,在我国信托登记制度配套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慈善信托备案制度的建立,可以实现公益慈善信托的公示效力。

其三,关于慈善信托受托人的选定,《慈善法》(草案)亦对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有了较大的突破。《信托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确定,应当经有关部门的批准。而《慈善法》(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委托人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金融机构,也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草案第十一条的规定,慈善组织可以是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家族慈善基金会被明确可以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社区慈善服务中心等机构在取得慈善组织的资格后,当然亦可以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慈善信托并非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专利产品,草案第十一条的规定,等于授权除了信托公司之外的受托人以“信托牌照”,家族企业开展慈善信托将大有可为!

其四,关于公益慈善信托的“近似原则”。所谓“近似原则”,是指公益慈善信托在终止时,信托财产将用于与最初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尽可能相似”的其他一些公益目的,从而使公益信托能够继续存在下去。这一原则来源于英美法上的规定,日本和韩国的信托法都作了相类似的规定。我国《信托法》第七十二条亦作了相应的规定,《慈善法》(草案)也沿用该条规定进行了明确。但是,我国《信托法》和《慈善法》(草案)的规定,均有一个前提,即:信托文件没有规定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信托法》条文的释义,若信托文件规定了信托财产(《慈善法》草案的用语是:慈善信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的最终权利归属人的,则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执行,不能对该信托适用“近似原则”。

三、慈善信托可以紧锁企业股权,实现家族企业永续经营

关于慈善信托在家族企业和财富传承方面的功能和效用,我们可以通过下面著名的案例进行解读和体会。

台塑集团是王永庆与王永在兄弟于1954年建立,历经几十年的努力,旗下有30多家分公司与海外公司,在2010年集团总营收约合人民币4540亿元,为台湾第二大民营企业。王永庆兄弟家族关系错综复杂,王永庆有三房太太,王永在有两房,光是第二代子女就有十多人。王永庆兄弟共同创业,台塑第一代权力要移转第二代,如何能实现长治久安、永续经营,是一个重大课题。

1976年,王永庆成立了慈善基金会——长庚纪念医院(以其父亲王长庚名字命名)。 2004年,他以长庚纪念医院作为受托人,动用总值6亿元新台币的现金和台塑集团公司的股份设立王长庚公益信托;王永在则成立了以母亲王詹样命名的——王詹样慈善信托,亦将其在台塑集团公司中的股份由长庚纪念医院持有。他们两兄弟的信托,是台湾地区最大的两个慈善信托。2007年,王瑞华和王瑞瑜以父亲为榜样,也捐赠了自己部分的家族股权(市值4.5亿元新台币)加入王长庚公益信托。到2008年,长庚纪念医院分别持有“台塑四宝”——台湾塑料工业、南亚塑料工业、台湾化学纤维及台塑石化的股份,集团公司内部再通过交叉持股,实现集团股权的稳固紧密。

长庚医院作为慈善基金会,理事会成员由王氏家族成员、专业人士及知名社会贤达组成,通过章程约定和理事会的议事规则,长庚医院作为台塑集团的股东行使权利,确保了王永庆家族成员在集团公司经营管理控制权。因此,长庚医院作为非营利机构,在造福百姓的同时,成功地将台塑集团的控股权集中锁定。

有专家指出,王永庆精心设计的“基金会+慈善信托”的家族企业传承模式,一方面可以回报社会,推行公益慈善事业;另一方面因企业股权完全与家族脱钩,家族成员不仅没有所有权,而且也没有受益权,香港新鸿基地产郭氏三兄弟因信托受益权之争引起的闹剧,在王永庆继承人之间上演的可能性不大。

因此,王永庆于20081015日去世后,虽然继承人之间陷入争产诉讼,闹得满城风雨,但由于王永庆将自己所拥有的公司股权变成了慈善信托基金,企业股权与其他家族财产分离,即使有遗产纠纷,企业的正常运营不会受到影响,家族企业永续经营的理想得以实现。

根据著名咨询机构麦肯锡的研究报告显示,全球家族企业的平均寿命只有24年,其中只有约30%的家族企业可以传到第二代,能够传至第三代的家族企业数量不足总量的13%,只有5%的家族企业在三代以后还能够继续为股东创造价值。一项对全国21个省、市、自治区的250个市、县、区的1947家私营企业进行的抽样调查显示,中国私营企业目前普遍采用家族拥有的形式,而这些企业的创始人大都在5060岁之间,他们也都将面临着传承的问题。据统计我国仅有21.37%的家族企业能顺利完成代际传承,延续到第二代只有2.3%9.2%的企业能延续到第三代,代际传承问题成为家族企业持续经营所面临的重大危机之一。《慈善法》即将出台,“大慈善”模式的形成,慈善信托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指交易日可待,相信在推动我全慈善事业大发展的同时,也必将为家族企业的代际传承、永续经营提供重要的法律通道!

 

王小成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合伙人、市律协信托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私人财富管理,家族婚姻、继承类诉讼及非诉讼业务代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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