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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UNCITRAL仲裁规则》)作为一部由联合国于1976年经大会决议通过、历经三次修订并实施至今的国际仲裁规则,因其具有的确定性和中立性被国际仲裁界普遍接受,成为国际交易合同中常见的仲裁规则。
在《UNCITRAL仲裁规则》制定之初,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国贸法会”)对其的定位为临时仲裁规则。联合国大会于1976年通过的第“31/98”号《关于制定UNCITRAL仲裁规则的决议》中载明:“该规则是一部能让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国家都接受的临时仲裁规则。”到21世纪初,随着机构仲裁在国际仲裁实践中的比例越来越高,为了更大程度满足用户的需求,联合国贸法会于2010年修改了《UNCITRAL仲裁规则》。在其制定者看来,伴随着此次修订以及此后修订的2013年版本和2021年版本,《UNCITRAL仲裁规则》不再只适用于临时仲裁案件,而是对临时仲裁案件和机构仲裁案件均放开适用。联合国大会于2010年通过的第“65/22”号《关于修改UNCITRAL仲裁规则的决议》中载明:“各国已经注意到《UNCITRAL仲裁规则》被用于各种各样的仲裁,包括私人商事当事方之间的争议、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端和由仲裁机构管理的商业争议。”
但是,以1976年版本为基础的《UNCITRAL仲裁规则》仍然保留着明显的临时仲裁特征。比如,该规则下仲裁程序的启动仍以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为准,对于仲裁管辖权仅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对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也没有规定任何的核阅机制。同时,根据联合国贸法会的官方解释,仲裁机构在《UNCITRAL仲裁规则》下可以担任仲裁员指定机构(appointing authority)或者提供行政事务支持服务(administrative support),但未明确仲裁机构的具体行政管理职能。《UNCITRAL仲裁规则》仅在仲裁员费用管理部分提到指定机构可以行使费用管理职能,但该项职能也非指定机构应当承担的强制性规则义务。
事实上,在仲裁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约定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并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程序的仲裁条款。作为一部非由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如何在有仲裁机构参与的仲裁案件中得到适用,是仲裁实务中值得探讨的问题。同时,对于中国企业而言,“中国仲裁机构+《UNCITRAL仲裁规则》”这种“混合约定”未来能否成为其订立国际商事交易合同仲裁条款的一个新选项,也有赖于中国商事主体对其内涵和性质的充分梳理,以及在此基础上中国仲裁机构未来在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时的路径选择。
二、“中国仲裁机构+《UNCITRAL仲裁规则》”的两条路径
在中国仲裁的现有实践下,对于“中国仲裁机构+《UNCITRAL仲裁规则》”的仲裁条款内涵可以从以下两条路径加以理解:
第一,机构仲裁管理模式。在这个模式下,中国仲裁机构承担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仲裁程序的仲裁机构管理职能。
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处理的一宗案件中,一家美国公司在华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发包人)与一家中国施工企业(承包人)于2009年达成了一份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同意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解决所有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仲裁由三名仲裁员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地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仲裁语言为英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原名称,作者注)应主持(administer)仲裁并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员指定机构(appointing authority)行动时充当仲裁员指定机构。”此后,因工程质量纠纷,发包人以承包人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案件后,被申请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理由是根据本案仲裁条款,当事人约定的是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担任1976年版《UNCITRAL仲裁规则》下的仲裁员指定机构的临时仲裁,并非选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为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在中国《仲裁法》下是无效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3)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系争仲裁条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应主持仲裁并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员指定机构行动”的部分文字表述虽有一定的临时仲裁特征,但其中的“主持仲裁”及“指定机构”两项表述表明,当事人通过系争仲裁协议赋予了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有别于临时仲裁中相关仲裁机构一般只是提供行政管理服务的更多职能,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本身就是能够全面管理仲裁的仲裁机构,且中国的《仲裁法》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均不排斥当事人选择仲裁过程中所适用的仲裁规则,故按照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的目的解释方法分析,应当认定系争仲裁条款不属于临时仲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申请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其中第9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中国内地仲裁机构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以该约定系关于临时仲裁的约定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临时仲裁协助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中国仲裁机构将承担为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的临时仲裁程序提供协助服务的职能。
尽管中国现行《仲裁法》并未明确允许临时仲裁,但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意见、已经公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还是上海市出台的《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均提出了在中国内地有条件地进行临时仲裁的可能性;其中《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还规定鼓励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请求,在临时仲裁案件中提供协助组庭等服务。与此同时,中国的立法亦未禁止中国仲裁机构为境外的临时仲裁提供协助服务。因此,中国仲裁机构可以为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的临时仲裁程序提供协助服务。比如,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制定了《临时仲裁协助服务指引》,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仲裁庭的委托,为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或者其他仲裁规则的临时仲裁案件提供协助服务,包括担任仲裁员的指定机构以及提供服务和通讯、临时措施、庭审设施、档案保管、仲裁庭秘书等相关协助性服务。
三、两种路径下中国仲裁机构职责的比较
在第一种路径下,由于相应的仲裁程序需要保持机构仲裁的表征,需要由约定的仲裁机构依据《UNCITRAL仲裁规则》管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裁决,故该种路径下仲裁机构的职责是对仲裁案件程序进行具体管理。对于中国仲裁机构而言,实现这种仲裁机构职责的方法就是“《UNCITRAL仲裁规则》优先+本机构仲裁规则兜底”的模式,以保留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理(administer)职能。
以前述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的仲裁实践为例,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但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因此,对于《UNCITRAL仲裁规则》已经有明确规定且不存在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仲裁机构优先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对于《UNCITRAL仲裁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则适用本机构的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前述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案件中,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展了指定仲裁员、行政事务管理(文书转递和储存、开庭场地、仲裁秘书、庭审速记)和费用管理(仲裁员报酬和机构管理费分开收取)三类管理工作;同时根据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行使了《UNCITRAL仲裁规则》未规定的仲裁文书核阅职责,包括以仲裁机构名义发出仲裁庭作出的10份程序管理决定,并在仲裁庭起草的裁决书上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和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
在第二种路径下,由于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仅约定由仲裁机构提供协助服务或行政支持(support),仲裁机构可以提供的服务或支持的内容应限于《UNCITRAL仲裁规则》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对于已经为《UNCITRAL仲裁规则》的适用制定了对接性程序指引的中国仲裁机构而言,可以直接适用相关程序指引的规定,但不应涉及仲裁机构本身制定的机构仲裁规则的适用,否则将突破《UNCITRAL仲裁规则》关于可以由仲裁机构提供的协助服务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例如,当事人约定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并由中国仲裁机构提供协助服务,但未约定仲裁地的,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各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地的,仲裁庭应根据案情确定仲裁地。此时,承担协助服务职能的中国仲裁机构不应在程序指引中主动设定默认的仲裁地,从而侵夺仲裁庭在《UNCITRAL仲裁规则》项下对仲裁地的决定权。
四、对“中国仲裁机构+《UNCITRAL仲裁规则》”条款路径选择的建议
通过比较以上两种路径,商事主体可以较为清晰地区别“中国仲裁机构+《UNCITRAL仲裁规则》”这一约定可能出现的运用情形和相应仲裁活动的性质:机构仲裁管理模式强调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理职能,而临时仲裁协助模式则落脚于仲裁机构提供的服务。当然,能够作出这种清晰的界分,其前提条件是商事主体在仲裁条款中清楚地约定“管理/主持”或者“协助/服务”;也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当事人的选择意图,以便仲裁机构能按照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来确定自身的职责。但是,在实践中,仲裁条款的语义可能并不清楚,例如“因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XXX仲裁机构,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此时,该仲裁机构究竟是行使对案件的“管理”职能,还是行使为当事人提供“协助”的职能,这属于仲裁条款的解释问题,可能会在实践中遇到不同的观点。比如,在“(2012)浙甬仲确字第4号”案中,对于“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at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Trade Arbitration Centre (CIETAC), Beijing, P.R. China and shall be settled according to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的条款,当事人、仲裁机构、仲裁庭和相关人民法院的理解在客观上存在差异。对于商事主体而言,为避免将来因仲裁条款语义分歧造成定约意图落空、贬损程序效率,更好的做法是在订立仲裁约定时,明确被选定的中国仲裁机构在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时究竟是承担管理(administer)职能还是协助(support)职能。而对于中国仲裁机构而言,在主动对接《UNCITRAL仲裁规则》的过程中,也应当准确界分仲裁机构在机构仲裁管理模式和临时仲裁协助模式下的不同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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