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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方当事人基于公司法的规定提出解散清算公司等法定请求时,另一方以当事人之间订有与该请求有关的仲裁协议为由,在程序上阻却法院处理该等请求,此系公司仲裁案件的常见问题。近期,新加坡上诉法院在[2020] SGCA 33案、香港高等法院在[2020] HKCFI 355和HCCW 34/2018案中都处理了“有效仲裁协议能否阻却解散清算程序”的法律问题,并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本文将对该两案予以简要介绍。
一、新加坡案例
(一)案件背景
上诉人新加坡AnAn集团(下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俄罗斯外贸银行(VTB Bank,下称“被上诉人”)签署一份《全球存托凭证买卖及回购协议》(下称“《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由标的公司俄罗斯EN+集团的股票所形成的全球存托凭证。根据《协议》安排,上诉人有合同义务在未来的某个时点以事先约定的价格从被上诉人处回购前述全球存托凭证。究其本质而言,《协议》属于一项融资安排,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资金,上诉人则以质押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出质全球存托凭证。此外,《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保证全球存托凭证的价值不低于融资数额。《协议》亦约定由《协议》所引起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割全球存托凭证后不久,由于标的公司的大股东俄罗斯铝业联合公司遭到美国的经济制裁,其所发售的凭证单价从13美元下跌至5.6美元,缩水近50%。美国宣布实施经济制裁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了通知,要求上诉人提供8,500万美元的现金担保,以补足全球存托凭证的价格贬损。由于上诉人未能在通知期限内提供现金担保,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了平仓通知,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损失约1.7亿美元,该笔损失以全球存托凭证的票面价格减去其净值后计算得出。被上诉人主张,相关凭证的单位净值仅剩2.5美元。由于上诉人未同意被上诉人在通知内提出的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正式发出了“法定要求偿债书”,要求上诉人限期赔偿1.7亿美元,否则被上诉人将依法申请将上诉人进行强制清盘以偿还债务。收到通知后,上诉人仍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被上诉人遂向法院申请对上诉人进行清算。
(二)诉讼程序
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不认同被上诉人的清算主张,但一审法官认为上诉人的抗辩事由系恶意提出,因此支持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清算申请。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了上诉。
在正式进入二审阶段的实体审理之前,上诉人提出对案涉全球存托凭证进行价值评估。上诉人认为,凭证的单价至少在8.01美元至8.68美元之间。以此单价计算,并结合《协议》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负有任何赔偿义务。上诉人的评估申请获得了上诉法院的同意,双方当事人各自聘请了专家,出具了专家报告。其中,上诉人聘请的专家认为凭证单价在8.01美元至8.68美元之间,而被上诉人聘请的专家认为凭证的合理单价为2.5美元。
进入实体审理后,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司法审查的标准如何确定。由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导致上诉人应予清算的未偿债务受到《协议》内仲裁条款的约束,法院在判断相关争议究竟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时,究竟应当采用“表面证据原则”(Prima facie standard)还是“可裁判争议原则”(Triable issue standard)。经梳理既往判例后,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前述主管问题在新加坡法院审判历史上尚属首例。
(三)法院意见
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一般而言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清算的司法程序中,债务人如请求法院中止清算申请程序的,应当证明债权人所诉称的清算事由属于应当由法院进行裁判的问题,即存在应予裁判的争议,并由法院先就清算事由进行简易判决,然后债权人方可持简易判决确定的债权申请对债务人进行清算。上诉法院注意到,关于债务人主张债权人所诉称的清算事由应受双方间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英国法院曾在2015年作出的Salford一案判决中认为,如果继续沿用“可裁判争议原则”考虑主管问题,将使得债权人有机会假借清算程序绕开合同内仲裁条款的约束,并使得债务人不得不在“可裁判争议原则”下证明存在应予裁判的争议,且债务人不存在任何恶意拖延清算的情形。这一路径将明显地背离当事人在合同内所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也违背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立法旨意。因此,英国法院在Salford一案判决中认为,应当采用“表面证据原则”判断主管问题。然而,英国法院在Salford一案判决中所表达的司法理念,在其他以英国仲裁法为蓝本的仲裁法域内部评价不一:一方面,香港法院在2018年作出的Lasmos案判决中承袭了Salford案判决精神;另一方面,香港法院在2019年和2020年作出的But ka Chon案判决和Dayang案判决中又对前述判决精神提出了质疑,而加勒比东部地区上诉法院也没有遵从Salford案判决精神。
虽有来自其他法域司法实践的不同理解,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且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仲裁协议管辖范围之内,则应当基于“表面管辖原则”,将该等争议交付仲裁解决;债权人如果忽视仲裁条款直接起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债权人的起诉,并告知债权人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与之不同的是,“可裁判争议原则”通常在清算程序内,由债务人通过管辖抗辩的方式提出,且如英国法院在Salford案判决中所言,应由债务人证明存在应予裁判的争议,债务人亦不存在任何恶意拖延清算的情形。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司法审判活动不应因为司法程序的差异,而对同一项争议的主管或管辖问题施以不同的审查标准。此种“审查标准的二分法”完全依赖于债权人究竟通过哪种程序主张其债权,由此将导致司法程序的不稳定性。因此,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无论债权人通过直接起诉还是通过申请清算的方式主张债权,法院应当一概采用“表面管辖原则”判断主管问题。此种路径与《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符。而若采用“可裁判争议原则”,新加坡法院将不得不考虑债务人的中止程序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而触及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如相关债权的存在与否、债权数额及具体承担方式等,而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这些实体问题本应由仲裁庭予以认定。
关于“表面管辖原则”的具体认定标准,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如果债务人提出表面管辖并要求中止清算程序的真正目的在于恶意利用仲裁程序,则法院仍然有权拒绝中止清算程序。如果相关债务的承担方式和数额均已确定,债务人依然提出表面管辖抗辩的,法院可以认定债务人存在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情形。但是,相关债务的承担方式或数额是否已经确定等具体问题,均属实体问题,法院不得触碰。因此,债务人在清算申请程序中提出表面管辖抗辩时,新加坡法院拒绝中止清算程序的标准十分苛刻。
回到上述案例中,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由全球存托凭证价值波动而引起的赔偿责任问题,及被上诉人通过清算程序向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应当受到《协议》内仲裁条款的约束。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承认其在《协议》项下负有对被上诉人作出赔偿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在清算申请程序中提出表面管辖抗辩时,不存在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嫌疑。
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对上诉人进行清算的申请究竟应当被驳回还是被中止,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如果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清偿能力持续处于令人担忧的状况,如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严重不足,或者存在其他多个债权人同时期要求对债务人进行清算,则法院应当中止清算申请的审理,等待仲裁结果;否则,法院应当径行驳回被上诉人的清算申请。由于在上述案件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其偿债能力严重不足,或者存在其他多个债权人同时期要求对上诉人进行清算,因此,法院直接驳回了被上诉人的清算申请。
二、香港案例
(一)案件背景
Champ Prestige公司(即清算申请人,下称“清算申请人”)与Dingway公司(即标的公司、清算被申请人,下称“标的公司”)均系注册于英属维京群岛的公司,而标的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设立于香港的中国城建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国际”)。2015年10月,城建国际与清算申请人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下称“《协议》”),约定由城建国际向清算申请人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45%的股份(已实缴出资)。此外,《协议》亦约定由清算申请人为标的公司的海外地产开发项目提供项目融资,当城建国际无法为标的公司提供资金时,作为股份受让人的清算申请人有权行使“看跌期权”,卖出此前购入的标的公司的股份。《协议》内约定相关争议应当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
2016年2月,城建国际与清算申请人签署了《补充协议》,对原《协议》内的各项期限安排进行了调整。2016年4月,城建国际与清算申请人签署了《合作协议》,围绕标的公司海外地产开发项目的合作事宜进行了细化。《合作协议》同样约定争议应当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
2016年年中,城建国际开始遭遇资金链紧张的问题,但双方未能就《协议》内已有的融资安排重新达成协议。2017年3月,清算申请人决定行使其在《协议》项下所享有的“看跌期权”,但城建国际作为“看跌期权”的被行权方,未能支付相关款项。
2017年6月,城建国际与清算申请人再次签署《债权债务框架协议》,约定由城建国际向清算申请人提供贷款,清算申请人向城建国际出让标的公司股份。《债权债务框架协议》内未约定仲裁。然而,城建国际依然未能履行《债权债务框架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因此,清算申请人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327.3条关于“非注册公司清算”的规定,基于各合作方之间的合作基础已经丧失,向香港法院提出:(1)城建国际未支付《股份转让协议》及《债权债务框架协议》项下的债务,构成对清算申请人的违约;(2)城建国际未支付《股份转让协议》及《债权债务框架协议》项下债务的行为,不仅构成对清算申请人的违约,也导致标的公司无法继续进行海外地产的项目开发,标的公司应当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
城建国际抗辩称,标的公司的海外地产项目位于美国佛罗里达州的迈阿密市,项目所在地与香港之间缺乏法律意义上的联系,香港法院无权对外国公司进行清算;即便香港法院可以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获得管辖权的,清算申请人、城建国际及标的公司之间的争议也应当根据上述合同内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
(二)法院意见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arris法官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香港终审法院于2015年作出的Kam Leung Sui Kwan v. Kam Kwan Lai一案判决中所确立的裁判规则,香港法院可以对当事人提出的清算外国公司的申请行使管辖权;根据香港高等法院于2014年作出的Re Quiksilver Glorious Sun JV一案判决中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当标的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提出清算申请的,法院应当审查作为清算事由的基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而根据香港上诉法院援引英国法院在更早前的Fulham Football Club一案中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因股东之间发生争议而引起的针对标的公司的清算申请,虽然涉及到“公司争议可仲裁性”问题,即仲裁庭是否有权裁决解散公司,但可仲裁性问题是第二层面的问题,问题的核心仍然是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
本案中,清算申请人一共提出了四项清算事由:(1)城建国际违反了《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清算申请人行使“看跌期权”后未能履行相关付款义务;(2)城建国际违反了《债权债务框架协议》,使得清算申请人未能通过“以股份换贷款”的方式退出标的公司;(3)城建国际经济状况恶化,显无能力继续为标的公司的海外地产开发项目提供资金;(4)各当事人的母公司之间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合作。Harris法官认为,城建国际仅对清算申请人提出的部分清算事由提出了主管抗辩。Harris法官注意到,清算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清算事由所依据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内的确载有有效的仲裁协议。然而,清算申请人的第(1)项清算事由与第(2)(3)(4)项清算事由存在客观联系,而第(2)(3)(4)项清算事由涉及根本性诉因,即各合作方之间的合作基础已经丧失。此系《香港公司条例》赋予的法定清算申请权利,其权利基础不仅仅是标的公司的偿债能力不足,更包括当事人股东认为公司存在无法继续经营的事由,故应予清算。
回到本案中,Harris法官认为,本案不存在可以将第(1)项事由进行剥离,然后将其交付仲裁解决的客观条件,除非第(1)项事由所涉争议的处理结果对判断是否存在应予清算的其他情形具有决定性影响。然而,如前述述,即使将第(1)事由交付仲裁,其结论顶多是标的公司偿债能力不足,但无法据此判断各合作方之间的合作基础是否已经丧失。因此,基于上述4项事由之间的联系,考虑到清算申请人提出的根本事由在于各合作方之间的合作基础已经丧失,Harris法官驳回了城建国际提出的中止清算程序的申请。
三、简评
单从结论上看,上述两个案例就前述问题给出了不一样的回答。一方面,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当事人间争议受到基础合同内仲裁条款的约束,故裁定中止了清算程序,等待仲裁结果;另一方面,尽管案内多份合同中有一部分合同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香港高等法院仍然驳回了当事人的中止清算程序申请。似乎两地法院对于“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这一基本法律原则给出了相反的实践操作。然而,从请求权的性质角度出发,两案存在本质区别。
在新加坡案件中,双方之间基于《全球存托凭证买卖及回购协议》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当俄罗斯外贸银行无法按照《协议》约定为标的物提供足额现金担保时,AnAn集团便有权根据《协议》的回购条件要求俄罗斯外贸银行回购其购入的全球存托凭证。在AnAn集团认为俄罗斯外贸银行不具备偿债能力时,AnAn集团便起诉要求对俄罗斯外贸银行进行清算,但究其本质而言,AnAn的核心诉求依然是要求俄罗斯外贸银行偿还合同之债。而在香港案件中,Champ Prestige公司通过受让城建国际持有的Dingway公司股份的方式成为了Dingway公司的股东。三方之间的争议事实上是合作股东及标的公司之间的争议,性质上属于“合资合同争议”(joint venture contract)。此时,尽管合资股东之间存在多份合资合同,且多数合同内载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但由于Champ Prestige公司提出的解散清算的请求权基础系法定事由,即各合作方之间的合作基础已经丧失,而不仅仅基于Champ Prestige公司在合资合同内所享有的权利。
值得讨论的是,在香港案件中,Harris法官分析论述了法院是否应当将含有仲裁协议的合同纠纷从清算申请中剥离出去,待仲裁结果出来后,再继续审理当事人的清算申请,这一路径正是新加坡上诉法院所采用的。但Harris法官认为本案中,当事人股东的根本诉求系要求对其投资的标的公司进行解散清算,而非单纯地要求合作方股东回购股份,该观点与Salford案中英国上诉法院发表的观点相一致,即被申请解散清算的公司所未偿还的债务,可以作为解散清算程序内的一项证据使用。
当然,在Salford案中,英国法院认为即便当事人股东的根本诉求系要求对其投资的标的公司进行解散清算,而非单纯地要求合作方股东履行合同之债,英国法院仍然享有是否中止清算程序的自由裁量权,并最终决定维持中止清算程序。事实上,这也是Harris法官本人过往处理这一问题的思路。在Lasmos案中,Harris法官就认为当确有证据显示被申请清算的公司就申请人主张的债务存有异议、产生上述债务的合同载有将与该等债务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该公司已根据仲裁协议约定的程序提起仲裁并根据香港《公司(清盘)规则》第32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相应异议时,法院原则上应当中止清算申请(参见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协议对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影响——香港法院的一起最新实践》)。Harris法官在本案中也延续了这一观点:除非城建国际可以证明Champ Prestige公司所提出的第一项清算事由(即标的公司缺乏偿债能力),对于后续三项法定事由(即合作基础丧失)的审理具有先决意义,否则法院没有义务中止清算程序而等待仲裁结果。
仔细研读发现,香港高等法院事实上也注意到了部分争议合同内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也尝试对该案中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剥离,但是因为清算申请人的核心诉求不在于标的公司的偿债能力,而在于各股东及标的公司之间的合作基础是否已经丧失。因此,基于清算申请人所提出的请求权基础主要系于法定事由,香港高等法院最终决定不将本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进行剥离,并决定不中止清算程序。
当一方当事人基于公司法的规定提出解散清算公司等法定请求(statutory rights)时,另一方以当事人间订有与该请求有关的仲裁协议为由,在程序上阻却法院处理该等请求,此系公司仲裁案件的常见问题。上述案件中,尽管英国法院、新加坡法院和香港法院在个案认定的结论上可能因案情不同而产生差异,但法院的判决思路是基本一致的,即:首先厘定原告提出权利主张的本质(characterisation);其次判定涉争仲裁条款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分析原告的主张是否属与仲裁条款范围内的争议有关,若有关,则需要进一步判断原告的权利主张是否可以从仲裁条款项下的争议中剥离,以及原告的权利主张是否具有可仲裁性。这种从债的性质、请求权基础出发的论证逻辑的意义,在于确保法院能在保障当事人诉诸法院处理特定纠纷的法定权利的同时,继续尊重当事人间有效的仲裁协议约定,这无疑是现代仲裁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
在我国当前的公司争议实践中,除明确解散清算公司之法定权利必须诉诸法院之外,当出现其他公司法创设的法定权利,比如小股东对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损失的赔偿权、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和股东资格的确认权等,与当事人另行达成的载有仲裁协议的合同有关时,我国法院也可以借鉴上述英国、新加坡、香港地区法院的思路,准确处理当事人据此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或以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让法院的归法院,让仲裁的归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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