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流的含义和业务范围
我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的定义为:“物流是物品从供应地到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过程,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的结合。”
当前对物流的定义很多种,但综合分析下来,笔者认为这些定义所蕴含的含义是基本相同的,主要包括了以下方面:
1.物流业务的主体包含了物流经营人和顾客(客户)。
2.物流的主要活动是解决货物和物品的物理性位移活动及与位移有关的系列活动或服务,其环节包括采购、包装、装卸、仓储、流通加工、运输、配送、信息处理等。
3.物流空间包括从供应地到接受地。
4.物流活动的目的考虑的主要是高效率和低成本。
随着现代物流活动、技术以及管理学思想的发展,物流已经演化到供应链的概念和思想。供应链是围绕核心企业,通过对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的控制,从采购原材料开始,制成中间产品以及最终产品,最后由销售网络把产品送到消费者手中的将供应商,制造商,分销商,零售商,直到最终用户连成一个整体的功能网链结构。供应链思想把整个物流系统从采购开始经过生产运输、仓储、配送到达用户的整个过程看作是一条环环相扣的“链”。从供应链角度看,供应链是一种由企业的供应商的供应商和它的客户的客户把货物、服务、资金、人才、信息等系统连接起来的网络,它解决物流、资金流、信息流问题,而物流只是则发生在供应链当中一个问题。
法律必须和实务相结合,同时注意业务边界,因此我们对民法典的影响进行分析,应该结合物流的上述定义入手分析。
二、民法典对物流行业影响的范围
(一)物流基础业务
我认为,分析民法典对于物流行业的影响,主要是分析民法典对于解决货物和物品的物理性位移活动及与位移有关的系列活动或服务,其主要环节包括采购、包装、装卸、仓储、流通加工、运输、配送、信息处理等方面的影响。
1.从法律的视角看,物流业务主要涉及的是买卖合同(采购)、承揽合同(包装、装卸、流通加工)、运输合同(以货物运输为主,宽泛点说客运也可涉及)、仓储合同兼及保管合同(仓储)、侵权责任(主要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2.因配送范围比较广泛,如《物流术语》认为,配送是“在经济合理区域范围内,根据客户要求,对物品进行集货、分类、储存、拣选、加工、包装、组配等作业,并按时送达指定地点的物流活动。”
因此配送业务从法律视角看是一个综合性的业务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可能涉及承揽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等。对于配送业务的定性,主要看合同约定,但因配送合同是无名合同,因此我们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配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内容。
3.包装除了承揽合同性质外,也涉及部分的技术合同,而且还存在在民法典中有绿色原则下对绿色包装的影响。
4.物流信息处理,对于物流信息,其范围也是非常广泛的,《物流术语》认为物流信息,“反映物流各种活动内容的知识、资料、图像、数据的总称。”这涉及民法典中的关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问题。同时,物流行业快递单信息泄露还经常涉及客户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二)物流延伸业务
但随着物流概念的延伸和供应链概念的出现。一方面,当前,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物流园区等物流地产已经纳入物流研究和业务范围,因此对于物权编关于不动产规定也是物流业影响范围之一。
另一方面,物流金融(或供应链金融)也越来越发展,作为物流行业理应纳入研究和业务范围,因此民法典的物权编的担保物权、合同编新增的保理合同也是物流行业影响范围之一。
三、民法典新修改和新规则对物流行业影响的具体条文
(一)物权编
1.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该条主要涉及民法绿色原则对物流地产建设和经营的影响。
2.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该条主要涉及物流金融中的流押条款的效力问题。
3.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该条主要影响物流金融中抵押对抗效力从浮动抵押宽展到整个动产抵押,对于物流金融的抵押品的实现范围是个较大影响。
4.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该条主要影响物流金融中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关系,属于对抵押不破租赁的限缩。对于物流金融操作过程中的尽调和租赁权对抗抵押权实现方面具有较大影响。
5.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该条主要影响物流金融过程中,抵押人处理抵押财产问题,从原来需要抵押权人同意改为“通知”,对于物流金融资金提供方即抵押权人是不利影响。
6.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该条主要影响物流金融操作中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重要性。由原来顺序相同,按照比例清偿,改为完全完全按照时间顺序清偿。需要在物流金融操作中贯彻争分夺秒的精神,同时需要注意登记应体现有明确时间。
7.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该条改变了担保费解释第79条规定的登记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的规定。主要影响物流金融操作中办理抵押登记和质权财产交付的时间重要性。同样需要在物流金融操作中贯彻争分夺秒的精神。
8.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该条是民法典的新增规定,新增动产抵押中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优先受偿性,对于物流金融的抵押登记时间影响较大。
9.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该条明确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即“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将原来物权法206条“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有争议的时间点确定的主观说和客观说明确为主观说,该条影响物流金融抵押权人的注意义务。
10.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该条对应前述的401条,该条主要涉及物流金融中的流质条款的效力问题。
11.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该条删除了原来《物权法》第228条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和“信贷征信机构”。对于物流金融的应收账款质权登记有一定影响。
(二)合同编
1.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是民法典关于电子合同订立的规定,需要结合《电子商务法》进行研究分析。对于物流行业越来越多的采用电子形式签订合同具有较大影响。
2.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该条是民法典关于《依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计划订立合同及强制要约、强制承诺》的规定,对于疫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下物流行业(特别是运输行业)订立合同自愿性原则的一种干预,体现的保障国家和公共利益原则。
3.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该条是民法典关于预约合同订立及效力的规定,由原来的买卖合同延伸到其他合同类型。对于具有业务持续性的物流行业来说,大量存在这种预约的形式,因此,该条规定对于物流行业来说具有较大影响。
4.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该条是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和成立规定,增加了“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及“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该条对于大量存在格式条款的物流行业具有较大影响。
5.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该条是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增加了“不合理地”、“减轻其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实质上增加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判定标准。同样对于大量存在格式条款的物流行业具有较大影响。
6.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该条规定了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规定并非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都无效。对于具有较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情形的物流行业具有较大影响。
7.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该条规定了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其中“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对于物流行业具有一定影响。
8.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该条增加了绿色包装的要求。对于买卖合同中有委托物流公司进行包装的情形下如何实施绿色包装具有一定影响。
9.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该条是关于买卖合同中数量和外观检验规则的规定,签收单据推定对数量和外观进行了检验。对于物流行业送达时签收问题具有较大影响。
10.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相对于民法典而言,该章均为新规定,保理合同对于物流金融来说均有较大影响,因此本章均值得我们物流行业研究。
11.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本条是关于客运合同中旅客的一般义务规定,增加了“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目的是遏制霸座和多坐站等恶意逃票行为。同时规制实名制买票下挂失和补票承运人不得收取票款和补合理费用。
12.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本条新增了“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进一步明确承运人的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和旅客的协助义务。
13.第八百二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本条新增了“座位号”、“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增加了客票座位号要求及迟延运输中承运人的告知、提醒义务和赔偿责任。
14.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新增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在法律规定下,即使不可抗力造成货物灭失,承运人可以收取运费或请求支付运费。该条新增条款在物流实务中如何适用值得研究。
15.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本条新增第二款“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明确了购物就餐住宿中存放货物视为保管。
16.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本条为新增条款,明确了仓储合同系诺成合同。
17.第九百零八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一十五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上述两条新增了“入库单等凭证”,增加了入库单的法律意义,对物流行业影响较大。对于入库单的法律定义、内容和性质等值得我们物流行业研究。
(三)人格权编
1.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该章均为新增条款,对于物流行业经营过程中掌握的客户信息如何进行保护具有重大影响,理应值得我们物流行业研究和采取措施切实保护客户的信息安全。
(四)侵权责任编
1.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三条均是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2条、第16条演化而来,上升为法律。分别规定了挂靠经营的责任主体、擅自驾驶的责任主体、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规则。
2.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新增了“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3.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增加“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4.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条是新增条款。规定了好意同乘的赔偿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