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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下称A)与案外人C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C)签订了有效期1年的《物流运输服务协议书》,由A作为C生产的鞋子(该鞋子为国际某知名品牌)的指定承运商,合同约定:运输过程中造成鞋子毁损,收货人拒绝收货,A应按毁损货物的吊牌价的7折赔偿。
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下称B)为A下家承运商,自2008年起负责A交付的C的鞋子的运输任务,且B知晓A对C所承担的赔付责任。2009年6月29日,A将从C处承接的6689双鞋子(吊牌价/零售价300万元人民币)交由B进行运输,B给A出具运单,运单背面“协定条款”注明:如发货方不能提供有效发票(后补无效)证明货物价值,一旦货物出现问题,则运输公司按本次货物运费补偿,最多不超过1倍运费。A向B提供了货物托运单,且货物的包装箱注明托运鞋子的数量、型号,包装箱内的箱单(销售出库单)明确了该批运输货物的价值。B在案外人D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下称D)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同日,B承运A交付的鞋子从上海到北京,途中遇大雨,B的驾驶员疏忽致货物苫布被风吹开,致货物遭雨淋,因纸箱包装且多数为帆布鞋,故货物受损严重。7月3日,货物到达北京,收货人北京E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E)验货发现货损严重,拒绝收货。B通知A后,将货物置于B在北京的仓库并未积极处理赔偿事宜。A要求B及保险公司D共同确认货物损失并予以赔偿,但B采取回避态度,D也未能及时查勘定损。为避免更大损失,7月5日,A与E达成书面协议,由A赔偿E人民币60万元,并由C对受损鞋子进行修复处理,修复费用为2万元。经修复后,仍有1159双鞋子未达到出厂标准,并有203双无法售卖,后A追加补偿E人民币15万元,A总计赔偿E人民币75万元,并实际支付(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后A向D提出保险理赔申请,D迟迟未予赔付,故A要求B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2011年4月,A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 赔偿损失计人民币77万元。
本案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的典型案例,该类案件争议焦点通常为:1)运输合同中“限赔条款”的效力及是否适用问题;2)货物损失额及赔偿标准问题。
本文将重点阐述在限赔条款不适用情况下,对于本案损失额及赔偿标准应如何认定问题。
有关公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该条文来看,法律首先倡导的是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就货损赔偿数额作出事先的约定,即“有约定,从约定”;当承托双方关于货损赔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则按照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货损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以及不同情形下的适用方法,但是实践中对货损赔偿数额的认定仍然是个难题。如:所谓市场价格如何理解?笔者认为:针对不同的市场主体,货物市场价格的计算方式不同。如对于生产商来讲,货物的市场价格就是其生产货物的生产成本价加上利润,对于经销商来讲,货物的市场价格就是其批发价加上采购费用加上销售利润等。而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讲,货物的市场价格就是市场上的零售价。而同一批货物由不同性质的市场主体主张赔偿,其主张的损失额,即市场价格也应有所不同。其次,托运方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货物的市场价格的情况下,赔偿额如何确定?第三,货物并非全部损失,在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额?法院审判实践中,对于损失金额,在原被告有争议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如损害标的物尚存在,法院多采用评估方式来确定损失额;对于损害标的物不存在或无法通过评估来确定损失的情况下,法院往往采用酌定的方法确定损失额。而市场是一个复杂的环境,评估或酌定的价值往往不能客观地反应托运人的实际损失。
对于本文所述案例,通过《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损失额存在困难。首先,本案托运人A公司,非货物的所有人,仅为上家承运人,该货物对于A公司来讲,其价值为市场零售价还是市场批发价存在争议。其次,本案货物为部分损失,且部分损害货物已被修复,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第三,本案受损货物为帆布鞋,经过雨淋,即使修复,仍存在无法正常销售的可能。第四,本案受损货物的修复费用仅为2万元,而本案A为使收货人E正常接受修复后的货物支付的对价达75万元之多。鉴于上述问题的存在,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无法确认本案损失。而如果本案仅认定货物的实际损失,不考虑A公司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对价,显然不能客观地反映托运人的实际损失,有失公平原则。因此,对于本案,笔者认为,为确定合理的损失赔偿额,还需结合其他法律规定以及纠纷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对本案损失赔偿认定的分析
本案系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因B违约造成的A的财产损失,此损失在本案中并非仅理解为货物损失。我国《合同法》中对违约赔偿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由此看出,我国合同法在损失范围的界定上,采用了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概念,即对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均应予以赔偿,同时对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予以限制,提出在计算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额上还要综合运用可预见性原则及减损规则。
对于本案来讲,A的损失应包含B违约给A造成的财产损失及A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笔者作为A的代理律师,从有利于A的角度结合本案案情对损失赔偿的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B违约后,A可能发生的损失金额。
按照A与C签订的《物流运输服务协议》的约定,收货人未能签收货物的,A应按照货物零售价的7折进行赔偿。A提供给B的货物托运单、货物的包装箱注明托运鞋子的数量、型号,A对运输货物依法进行了如实申报。包装箱内的箱单(销售出库单)明确了运输货物的零售价总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因货物受损严重,致收货人E拒绝签收。按照A与C协议约定,如E未能签收货物的话,A 应按照货物吊牌价7折,即210万元赔偿托运人。即本案B的违约行为致A可能发生的损失金额为210万元。
二、本案B与A订立运输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给A造成的损失。
B为物流运输企业,常年从事物流运输业务,对于物流运输业务中通行的货损发生后,按损失货物价值对货主进行赔偿的惯例了解。自2008年起负责A交付的C的鞋子的运输任务,且B知晓A对C所承担的赔付责任。B清楚地知晓本案涉及运输的鞋子为国际知名品牌,A提供给B的货物托运单、货物的包装箱注明托运鞋子的数量、型号,虽然B无法预见到具体的货物价值,但B对A交付的运输货物的大概价值应有所了解。即B对于违约可能给A造成的损失应该可以预见到。
三、B违约致损失发生后,A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防止损失扩大义务是合同法规定的受害人的法定义务,即本案A必须履行的义务,否则A无权就扩大的损失向B主张赔偿。根据相关合同法理论,对于防止损失扩大,受害人所采取的措施应该是合理的,即要求时间上合理和措施本身合理。
首先,本案事故发生后,在要求B赔偿无果的情况下,为避免炎热的气温对雨淋的帆布鞋造成再次的损害,A于事故发生后第3天就及时采取了措施。时间上是合理的。
其次,A对于损坏的货品与收货人E协商赔付行为系为避免损失扩大,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商业利益衡量后的不得已行为,并无不妥。本案货损发生后,收货人E拒绝签收受损货物,按照A与C签订的《物流运输服务协议》的约定,A要赔偿C210余万元。而B作为实际承运人明确表示无能力对受损货物进行赔偿。为减少损失,A只能与收货方E进行协商,由收货方E收取货物。A不是货主,对于遭受雨淋的鞋子的处理不专业,也没有时间去委托专业人员对于收货人E的各种损失进行精确的评估。在此情况下,A更多地要依赖收货人E的意见。同时,如果A不积极采取措施,很可能导致被雨水淋湿的鞋子最终无法修复,损失扩大。此时E处于强势主动地位,而A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一方面B表示无能力承担过高的赔偿额;另一方面如协商过程过长,则必然导致遭受雨淋的鞋子进一步受损,影响修复,导致损失增加。在此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A只能在未能与B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自行与E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进行先行赔付。对此,不能对A采取措施的合理性提出更严苛的要求。
第三,A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所支付的对价比较合理。考虑到受损货物的品牌、市场销售情况、及受损货物为上市新品非打折促销品等因素,且考虑到遭受雨淋后的鞋子即使修复也已无法达到正常出厂合格品的标准,无法按正品进行销售的事实。AE双方协商确定了赔偿额,鞋子总计6689双,总零售价约300万元,平均单价450元每双,5530双经修复达到出厂标准,每双赔付54元,约按零售价1折赔付;1159双未达到出厂标准,每双赔付300元,约按零售价6.6折赔付;203双因无法销售,按零售价全价赔付。按照《合同法》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A对E的赔偿具有合理性。
第四,本案货损发生后,B作为承运人消极不作为,其没有及时委托保险公司对损失货物进行现场勘查检验,评估定损,也没有积极配合A协商赔偿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明确,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即本案B应该对A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承担举证责任,B承认其过错致使A交付的708箱货物受损,而不能证明A所采取的减损措施不合理,甚至提出更有效、更经济的减损措施。则B应该对其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中A向E支付的75万元赔偿款,实际是为减少损失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而支付的合理对价。对于本案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应结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赔偿的相关规定,充分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并遵循鼓励合同当事人积极行事的法律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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