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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自2010年启动以来举步维艰,多次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草案数易其稿,修正案终于在2020年双十一之际乘风破浪而来。至此,十年修法工作落下帷幕!多年以来,著作权制度与广播电视产业的发展紧密联系、相辅相成,广播电视产业的发展推动了著作权制度发展,而著作权制度也反映了产业的利益,成就了行业的繁荣,是其发展的重要保障。本次修正案中,与广播电视行业相关修改亦是其亮点体现,将对广播电视行业产生重大影响。
一、“视听作品”替代“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
新修《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许多学者对此修改呼吁已久,但对于这一新概念,修正案中未给出明确定义。不过至少从字面意义上看,“视听作品”更明确强调以视听方式来表达,不论作品形成的手段和技术,对于广电行业以往具有争议的体育赛事节目、综艺节目等电视节目无疑是重大利好。但是,新修《著作权法》中仍保留了“录像制品”的概念,使得实践中可能仍存在因两者界限不清晰的问题,而将除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之外的其他视听作品归入“录像制品”。目前看来仍不完全明朗,还期待相关配套法规进一步明确。
关于视听作品的权属方面,本次修改还规定了“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没有采用二审稿时曾提出的复杂繁琐的描述,而是使用了较为宽泛的原则性描述,给予行业操作的空间,也提示了相关从业者在版权管理中应当注意在合同中对于权利归属作明确约定。此外,笔者建议在实务中还应当注意作相关署名标示,最大化避免权属纠纷。
二、“作品类型法定原则”的突破
相较于现行《著作权法》,作品的定义进一步明确为“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作品类型也从封闭走向了开放,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的兜底性描述。以往我国司法实践中,均坚守作品类型法定原则,禁止对该条款进行扩大解释,而此次修改后的开放模式更具包容性,为新类型作品寻求保护提供了可能的路径,也为司法适用预留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对于既是传播者亦是创作者的广电企业而言,这样的修改也具有极大激励作用和积极影响。当然,这也不意味着是一种随意扩张,这种作品其实是非常少见的,类比现行著作权法兜底权利条款,每一次适用事实上都将是极为谨慎和困难的。
三、播放录音制品需付酬
新修《著作权法》新增了第45条“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虽然没有直接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及“机械表演权”,但录音制作者却获得了对应的获酬权。关于是否赋予录音制作者更多获酬权的问题,其必要性和紧迫性,以音乐行业和广播电视行业为利益相对方代表已争论多年。立法关于利益的分配,而修法则是利益的再分配,其难度不亚于立法。此次修法既然已尘埃落定,再作争论意义不大。在现行法和新法生效的过渡期间,对于广播电视行业而言,应做好进一步应对和具体落实的准备以免纷争。
四、广播组织权的扩张
为填补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项之间的空白地带,广播权延及互联网的修改,应该在许多人的预期之内,可谓众望所归。然而,相比较而言,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却仍争议不止,如王迁教授对此就一直持批判态度,他认为“载有节目的信号”是流动的,不可能被固定,更不可能被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点播或下载,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不可能是“载有节目的信号”,只可能是节目本身。信号是不可固定和后续利用的,不存在录制、复制,更不能进行交互式传播。笔者认为,“信号”并非指飘在空中的、物理的信号,信号是可以被复制和二次利用的。修正案草案曾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修改为“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而后的二审稿和正式修正案又改回了“播放的广播、电视”。事实上两种表述并无实质差异,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信号的二次利用基于信号的相对固定,“相对固定”的含义可以参考WIPO拟议《保护广播组织公约》中对于“已存储的载有节目的信号”的理解,系指通过电子手段生成、以最初以及任何后续技术格式播送的载有节目的载体,被广播组织或代表其行事的实体保存在检索系统中以供公众接收。
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实在多国已有实践,也是现今国际立法方向。早在2001年《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就提出成员国应规定广播组织,就其广播的固定,无论这些广播是以有线还是无线方式传输,包括通过电缆或卫星传输,有权授权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的专有权。WIPO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主持拟议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也早提出了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建议,各国对此已基本达成共识,在2019年最新合并案文SCCR/39/7中亦有体现。此条约至今尚未缔结,各方利益的谈判悬而未决,但可以看出各国在技术融合新问题上的积极磋商与尝试。虽然我国目前加入的国际条约暂未有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但此次修法亮点就是为迎合发展拥抱未来所作的主动式修改,而不是达标式地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关键在于本国国情和产业结构利益是否有调整的必要。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别于其他邻接权人享有的“许可权”。修正案草案曾将“禁止权”修改为“许可权”,而后的二审稿和正式修正案又改回了“禁止权”,且规定了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本是法律应有之义,邻接权只保护邻接权人自己的权利,不涉及著作权,两者是不打架的。广播组织对于信息网络传播的禁止权,主要是一种防御性权利,承认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反而加强了保护,不会造成和著作权的混乱。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意义重大,可以有效打击各式各样的侵权行为。
五、媒体人“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明确为“特殊职务作品”之一,创作者仅享有署名权。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法》修改专门明确这一内容,一方面是因为实务中发生了大量有关媒体机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纠纷,另一方面是媒体业中的机构认为自己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外承担责任,应当获得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益。广电行业通常以签订协议的形式约定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单位享有,而此次修法将其直接上升为法律,正是对此现状回应的结果,加强了对传媒企业的保障,也更有利于单位进行相关交易和维权工作。
六、赔偿制度的完善
此次修正案完善了赔偿规则,新增了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按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遵循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法定赔偿的递进适用路径。同时,法定赔偿额上限大幅提升至五百万元,还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适用赔偿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这意味着,未来部分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判赔有望大幅提高,对于手握高版权价值作品的广播电视企业机构,在侵权诉讼中也有望获得更高的赔偿额,与其巨额的版权投入相适应。
孙黎卿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全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法务委员会专家委员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文化传媒
陈翠萍
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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