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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规则

日期:2012-08-01    阅读:10,512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第二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规则的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名称和组织)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本会)系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仲裁机构。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上海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上海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四)本会设秘书处,在本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五)本会设在中国上海。

(六)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三条(管辖范围)

本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三)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规则的适用)

(一)凡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但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五条(仲裁协议)

(一)本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本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庭依此授权作出管辖权决定的,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二)如果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管辖权决定后,如果仲裁庭于审理过程中发现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可以由本会或授权仲裁庭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四)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五)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第七条(仲裁地)

(一)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诚信合作)

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

第九条(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情况及时地、明确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条(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一条(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按照本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二条(案件的受理)

(一)本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当事人未按要求完备手续的,视同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二)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本会秘书处应当在5天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通知,随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费用表;在发出受理案件的通知后5天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随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费用表。

(三)本会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一至两名秘书处的人员协助仲裁庭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本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本规则第三条第(三)款所涉争议案件的,则前述期限为20天。

(二)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秘书处作出决定。

(三)答辩书由被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在提交答辩书时,附具被申请人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

(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六)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秘书处;本规则第三条第(三)款所涉争议案件的,则前述期限为20天。

(二)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反请求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秘书处作出决定。

(三)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

(四)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五)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未按期缴纳的,视同未提出反请求申请。

(六)本会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接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3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本规则第三条第(三)款所涉争议案件的,则前述期限为20天;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秘书处作出决定。

(七)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答辩书。

(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更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更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更改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受理其更改请求。

第十六条(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如果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及/或证据保全申请,则应增加相应的份数。

第十七条(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授权中国及/或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保全措施)

(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被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节 仲裁庭

 

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义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名册)

(一)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本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该案件的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受理案件的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本会秘书处。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仲裁员需要支出差旅费、食宿费、仲裁员特殊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所需的差旅费、食宿费及其他必需的支出。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的,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将视为未被选定而由本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当事人关于指定仲裁员的协议将被视为无法实施而由本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另行指定。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因疾病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10日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该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多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

(一)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当各自协商,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受理案件的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时,应各自共同协商,将其各自共同选定的候选人名单提交本会秘书处。

第二十五条(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本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本会披露。

(三)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应提交本会秘书处并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收到本会秘书处转交的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天内向本会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本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前述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得知是在此之后,则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天内提出,但不应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

(三)本会秘书处应当立即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提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另一方当事人、被提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均可以对此发表评述意见。

(四)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审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除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六)在本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替换仲裁员)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本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二)仲裁员因死亡、除名、回避或者由于自动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三)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四)是否替换仲裁员,由本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本会主任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本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本会秘书处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节 审 理

 

第二十九条(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三)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或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

第三十条(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开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处于开庭前2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本规则第三条第(三)款所涉争议案件的,由秘书处于开庭前15天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确定的开庭审理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四)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开庭地点)

(一)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本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上海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本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第三十三条(保密)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秘书处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五条(庭审记录)

(一)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也可以对庭审进行影音记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庭审笔录和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当将该申请记录在案。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举证)

(一)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自行调查)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不受其影响。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经本会秘书处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八条(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

(一)当事人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出咨询或鉴定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进行咨询或鉴定。仲裁庭认为必要也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自然人。

(二)专家或鉴定人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可以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共同选定;不能达成一致的,则由仲裁庭指定。

(三)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缴咨询/鉴定费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咨询或鉴定。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

(五)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出席庭审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或鉴定人可以出席庭审,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六)专家咨询和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质证)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经本会秘书处转交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庭。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三)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一)当事人在本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本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二)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三)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四)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五)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六)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七)如果调解不成功,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八)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秘书长作出。

第四十二条(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本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裁 决

 

第四十三条(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本规则第三条第(一)、(二)款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本规则第三条第(三)款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三)经仲裁庭请求,本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前述期限。

第四十四条(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裁决书应加盖本会印章。

(四)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亦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亦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六)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七)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八)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四十五条(部分裁决)

如果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仲裁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先行作出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四十七条(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本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四十八条(裁决书的更正)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四十九条(补充裁决)

如果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条(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二条(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五十三条(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本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2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三)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秘书处作出决定。

第五十四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也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第五十五条(开庭审理)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本会秘书处应在开庭前10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确定的开庭审理日期前5天书面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10天的限制。

第五十六条(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在仲裁庭的要求下,本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五十七条(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争议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除非当事人约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第五十八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约定了仲裁语言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程序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秘书处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本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第六十条(送达)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当面送达或以邮寄、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本会秘书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

(二)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投递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本会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一条(期限)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十二条(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一)本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此实际费用的,则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六十三条(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三)除非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四条(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六十五条(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仲裁费用表

(本费用表适用于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仲裁案件,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费用(人民币)

1,000,000元以下              争议金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0元

1,000,000元至5,000,000元     35,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2.5%

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135,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5%

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   210,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50,000,000元以上             610,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申请仲裁时,每案另收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仲裁申请的审查、立案、输入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归档等费用。

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本会秘书处决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本会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仲裁费用表

(本费用表适用于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三)项仲裁案件,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44号”《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本会受理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三)项仲裁案件收费标准如下:

 

一、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

 

争议金额(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                      最低不少于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                    100元+争议金额1,000元以上部分的5%

50,001元至100,000元              2,550元+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4%

100,001元至200,000元             4,550元+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200,001元至500,000元             7,550元+争议金额200,000元以上部分的2%

500,001元至1,000,000元           13,550元+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1,000,001元以上                  18,55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二、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

 

争议金额(人民币)                        案件处理费(人民币)

5万元以下                        最低不少于1,250元

5万元至20万元                    1,250元+争议金额5万元以上部分的2.5%

20万元至50万元                   5,000元+争议金额20万元以上部分的2%

50万元至100万元                  11,000元+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部分的1.5%

100万元至300万元                 18,500元+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5%

300万元至600万元                 28,500元+争议金额300万元以上部分的0.45%

600万元至1,000万元               42,000元+争议金额600万元以上部分的0.4%

1,000万元至2,000万元             58,000元+争议金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3%

2,000万元至4,000万元             88,000元+争议金额2,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2%

4,000万元以上                    128,000元+争议金额4,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15%

仲裁费用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或情况特殊的,由本会秘书处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仲裁费用数额。

本会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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